搜尋結果:劉邦培

共找到 120 筆結果(第 71-80 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0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佳文 訴 訟代理 人 朱大維 被 告 家偶金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芸安(原名林倚伶) 被 告 林俊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 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 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 管轄之法院。 二、查原告固主張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4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云云。然觀諸該 條約定記載:「……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 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貸放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字句(見本院卷第20頁) ,依其文意,乃廣泛就任何位於臺灣之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 管轄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尚不生定合意管轄之效力。又 被告家偶金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設在臺中市大雅 區,被告林芸安、林俊辰則住在臺中市北屯區,有公司變更 登記表、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主事務所、住所 非位於本院轄區內,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4-11-29

SLDV-113-訴-2008-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家如 被 告 陳長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萬8,384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事實、理由如附件民事起訴狀及補正 狀(含附表一)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關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4 至64、72至7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 3項本文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4-11-29

SLDV-113-訴-1326-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13號 原 告 李林素琴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浥頡律師 被 告 周錦雲(即謝徐金貴繼承人謝添丁之承受訴訟人) 謝育寧(即謝徐金貴繼承人謝添丁之承受訴訟人) 謝昆璋(即謝徐金貴繼承人謝添丁之承受訴訟人) 謝秉原(即謝徐金貴繼承人謝添丁之承受訴訟人) 謝清月(即謝徐金貴之繼承人) 林月琴(即謝徐金貴之繼承人) 謝曉晴(即謝徐金貴之繼承人) 謝曉芬(即謝徐金貴之繼承人) 謝瑋雯(即謝徐金貴之繼承人) 謝榮哲(即謝徐金貴之繼承人) 許李笑(即謝徐金貴之繼承人) 許振發(即謝徐金貴之繼承人) 許寶春(即謝徐金貴之繼承人) 許淑蘭(即謝徐金貴之繼承人) 陳慶松(即謝徐金貴之繼承人) 陳慶峰(即謝徐金貴之繼承人) 陳慶玟(即謝徐金貴之繼承人) 林淑美(即謝徐金貴繼承人許清雄之承受訴訟人) 許佩君(即謝徐金貴繼承人許清雄之承受訴訟人) 許佩瀅(即謝徐金貴繼承人許清雄之承受訴訟人) 許智偉(即謝徐金貴繼承人許清雄之承受訴訟人) 許清德(即謝徐金貴之繼承人) 歐許美嬌(即謝徐金貴之繼承人) 陳進隆(即謝徐金貴之繼承人) 陳淑真(即謝徐金貴之繼承人) 陳淑惠(即謝徐金貴之繼承人) 陳淑雲(即謝徐金貴之繼承人) 阮品嘉律師(即謝樹繼承人謝瑞仁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被告周錦雲、謝育寧、謝昆璋、謝秉原、謝清月、林月琴、 謝曉晴、謝曉芬、謝瑋雯、謝榮哲、許李笑、許振發、許寶 春、許淑蘭、陳慶松、陳慶峰、陳慶玟、林淑美、許佩君、 許佩瀅、許智偉、許清德、歐許美嬌、陳進隆、陳淑真、陳 淑惠、陳淑雲應就被繼承人謝徐金貴(原名謝金貴)之如附 表一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 三、被告阮品嘉律師(即謝瑞仁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謝 樹之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 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負擔:  ㈠訴訟費用由被告周錦雲、謝育寧、謝昆璋、謝秉原、謝清月 、林月琴、謝曉晴、謝曉芬、謝瑋雯、謝榮哲、許李笑、許 振發、許寶春、許淑蘭、陳慶松、陳慶峰、陳慶玟、林淑美 、許佩君、許佩瀅、許智偉、許清德、歐許美嬌、陳進隆、 陳淑真、陳淑惠、陳淑雲連帶負擔36/70。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阮品嘉律師(即謝瑞仁之遺產管理人)負擔3 4/70。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起訴之被告謝添丁、許清雄於本院審理中死亡,原告已依 法聲明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各詳如當事人欄所示),先予敘 明。 二、本件除被告周錦雲、林月琴、許寶春、林淑美、許清德、阮 品嘉律師(下合稱周錦雲6人)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伊所有,訴外人謝徐金貴(原名謝金貴)、謝樹前於民國 38年間各在系爭土地上設定如附表一、二所示未定期限之地 上權(下合稱系爭地上權)。嗣謝徐金貴、謝樹均死亡,謝 徐金貴之全體繼承人即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被告、謝樹之繼 承人謝瑞仁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阮品嘉律師,均尚未就系爭 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逾70年,且原 土造建物均已滅失,當初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目的已不存在等 情。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833條之1及第767條第1項 中段等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被告並應分別就系爭地 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及塗銷辦理繼承登記後之地上權登記。 並聲明:(核其真意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周錦雲6人以:伊等同意原告之請求,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 行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㈡其餘被告則未為具體答辯。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暨異動 索引查詢資料、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繼承系統表、戶 籍資料、本院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勘驗筆錄、土地複丈 成果圖、現場照片、房屋稅籍證明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 處淡水分處函暨後附資料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58、13 4至205、254至256、268至270、274至284、332至360、368 至376、386、426至436、450至452、472至484頁),並為周 錦雲6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1頁),且除周錦雲6人外 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為具體爭執,是本院爰審酌上 情,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 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 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 、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第8 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 之1亦有明定。再民法第833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 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 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 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 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 限之地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 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足 見地上權之設定固然須以一定之存續期限方可發揮其經濟效 益,然於經過相當期間後,是否有存續之必要,仍須斟酌建 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及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是否存在等因 素,綜合判斷之。本院爰審酌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逾70年 ,且原土造建物均已滅失等情,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應 已不存在,是原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  ㈢按地上權消滅後,無論其消滅之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有 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義務,此為法理所當然,民法就此雖未有 明文,仍應為肯定之解釋。又地上權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 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 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 銷登記。而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本件系爭地上權雖經本院准 予終止而消滅,惟於未塗銷登記前形式上仍存在,自有害於 原告所有權圓滿之行使,是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 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833條之1及 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聲明求為命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有明文。本件周錦雲6人雖辯稱: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 擔云云,然原告起訴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而周錦雲6人復未 具體指明本件有何符合法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情 事,是其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爰依法命被告負擔訴訟費 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4-11-28

SLDV-112-訴-1313-20241128-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袋地通行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黃肇英 黃子珍 被 上訴 人 楊惟超 楊琇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被上訴人因請求確 認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等致其土地增加之利益,依宇豐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鑑估為新臺幣(下同)600萬7,073元,爰核定本 件上訴利益之價額為600萬7,07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0,748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4-11-25

SLDV-112-重訴-41-20241125-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0號 原 告 賓紅蓮 被 告 廖天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6樓建物(即新北市 ○○區○○段0000○號頂層未辦保存登記建物、5樓頂樓加蓋處) 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8,000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建物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就原訴之聲明第2項前、後段,變更 聲明為如主文第2、3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28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6樓建物(即 新北市○○區○○段0000○號頂層未辦保存登記建物、5樓頂樓加 蓋處,下稱系爭建物)所有人,前於民國102年間將該建物 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自102年4月15日起至112年7月15日止 ,租金每個月新臺幣(下同)9,000元,應於每月15日以前 繳納,被告並交予伊1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自111年7月15日後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伊通知 被告繳清欠租及搬遷,其均置之不理,迄系爭租約屆滿之日 止,扣除押租保證金1萬元,被告仍積欠伊租金9萬8,000元 。又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已於112年7月15日租期屆滿時消滅 ,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致伊受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求為命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相關資料可稽(見本院112年度湖司簡 調字第417號卷第11至31、53至62、79至81頁、外放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 本文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4-11-22

SLDV-113-訴-1360-20241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87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被 告 陳華芬(原名:陳品汶、陳日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2,318元,及其中49萬9,525元自 民國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事實、理由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關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8 至4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 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4-11-22

SLDV-113-訴-1487-20241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鄭孟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7,6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事實、理由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關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4 至4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 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附表:               編號 計算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 年利率 1 51萬4,798元 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2.99% 2 8萬8,547元 同上 15% 總計 60萬3,345元

2024-11-20

SLDV-113-訴-1510-202411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0號 原 告 賴玟伶 訴訟代理人 宋立民律師 張睿平律師 被 告 李昇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1樓房屋遷讓 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 院卷第5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1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被告未經伊同意即入住該房 屋,為無權占有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 為命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判決。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關資料為證(見本院113年 度士簡字第1009號卷第33至4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4-11-20

SLDV-113-訴-1570-202411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8號 原 告 謝正宗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葉慶媛律師 被 告 唐桂淑即好朋友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萬2,56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3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 院卷第3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書狀所示。爰依民法第179條、 第176條等規定,擇一求為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動用申請書、郵局存證信函、銀 行貸款繳息收據、聲請狀、本院民事庭通知、借款契約書、 銀行存摺影本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 )函等件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號卷 第13至47、6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其為被告 清償積欠陽信銀行之債務,被告受有該債務消滅之利益,又 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等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4-11-20

SLDV-113-訴-1568-202411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82號 原 告 蔡尚賢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昕潔律師 被 告 楊立青(原名楊耀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8萬8,459 元(詳如附件計算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8,392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附件計算式: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之房屋,價額為1,135萬8,459元(參新北 市淡水區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見士司簡調卷第41頁)。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部分,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屋 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又原告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第2項規 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以上共計為73萬元。至原告附帶請 求於起訴後所生之利息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77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08萬8,459元(計算式:1, 135萬8,459元+73萬元=1,208萬8,459元)。

2024-11-19

SLDV-113-補-882-202411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