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82號
原 告 蔡尚賢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昕潔律師
被 告 楊立青(原名楊耀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8萬8,459
元(詳如附件計算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8,392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附件計算式: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之房屋,價額為1,135萬8,459元(參新北
市淡水區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見士司簡調卷第41頁)。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部分,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屋
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又原告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第2項規
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以上共計為73萬元。至原告附帶請
求於起訴後所生之利息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77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08萬8,459元(計算式:1,
135萬8,459元+73萬元=1,208萬8,459元)。
SLDV-113-補-882-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