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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李臺琴 雷祖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 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執事聲字第60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人雷祖英(下稱雷祖英)部分: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係於民國113年9月4 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845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 人李臺琴(下稱李臺琴,與雷祖英合稱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並未駁回雷祖英之聲明異議,是雷祖英既非原處分之當事 人,即無從就原處分提出異議。從而,原裁定以雷祖英無異 議權為由,駁回雷祖英就原處分提出之異議,於法尚無不當 。 貳、李臺琴部分: 一、李臺琴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其年歲已長且患有疾病,須長 期治療,實有以保險契約之保險金補貼將來所需醫療費用之 必要,又其僅靠老人年金勉強維持生活,至出國旅遊僅有負 擔飲食及交通費用,且相對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主 張之債權金額恐有虛報或違法高利之情事,故聲明異議,請 求撤銷對於其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 官以原處分駁回其聲明異議,經其提出異議後,亦經原裁定 駁回,均有未洽,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 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 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 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 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15條第1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 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 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 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 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 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 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 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 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 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 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 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 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 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 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    ㈠相對人凱基公司前向執行法院聲請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845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李臺琴 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 依保險契約所生之金錢債權,於新臺幣(下同)241,872元 ,及自民國9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計算, 另自9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暨利息25元、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 行;另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公司) 則向執行法院聲請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0386號清償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就李臺琴對國泰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所生之金錢 債權,於225,394元及自91年9月2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按年息18.36%計算,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 1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並於113年5月6日併入系 爭執行事件辦理。又執行法院嗣於113年3月22日就李臺琴之 保險契約債權對國泰人壽公司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 命令),並據李臺琴聲明異議,國泰人壽公司則向執行法院 陳報李臺琴有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執行法院復於113年9 月3日以執行命令代為終止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保險契約(下 稱系爭保險契約),並命國泰人壽公司將終止後之解約金向 執行法院支付轉給相對人,另以原處分駁回李臺琴之聲明異 議,後因李臺琴對原處分不服提出異議,執行法院乃通知國 泰人壽公司暫勿辦理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程序等情,業經本 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  ㈡查,系爭保險契約為終身壽險契約,並無醫療險及健康險之 性質,亦無醫療險、健康險之附約,於系爭扣押命令到達時 即113年3月28日之解約金為美元14,898元等情(以美元匯率 1:32.26計算,約480,609元,匯率參本院卷第71頁),有 國泰人壽公司113年8月12日國壽字第1130081778號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1、83頁),足見系爭保險契約之性質應為 一般商業保險契約,尚非屬維持生活所必需之債權。且參酌 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條所定: 「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 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 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 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 ,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 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則以李臺琴居住於新北市之113年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9,68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73頁),其3個月生活所必 需之數額約為59,040元(19680×3=59040),而系爭保險契 約債權金額於113年3月28日約為480,609元,顯高於3個月生 活所必需數額,況李臺琴亦自承其每月尚得領取10,500元之 老人年金(見本院卷第75頁),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 明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確為維持生活所必需之權利,則執行法 院執行李臺琴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自難認有違反強制執行 法第122條第2項或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 原則前揭規定之情事。  ㈢李臺琴雖主張其年事已高且患有疾病,有以系爭保險契約之 保險金補貼將來所需醫療費用之必要云云。惟查,李臺琴除 系爭保險契約外,尚有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微馨愛小額終身壽險」,且未經執行法院一併代為終 止保險契約,而該保險契約於113年3月28日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為157,380元(解約金為144,570元),有國泰人壽公司11 3年8月12日國壽字第113008177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81、83頁),足見其尚非全無其他保險契約可於必要時作為 應變之用,且考量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已 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且商業保險應係在經 濟能力寬裕時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自不得僅為使 李臺琴日後如有醫療需求時得有較充裕之資金準備,即認系 爭保險契約乃屬不得執行之標的。  ㈣綜上所述,李臺琴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並無依法不得強制執 行之情事,且衡酌相對人曾多次對李臺琴聲請強制執行,均 未能受償,此觀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之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 內容甚明,且李臺琴亦陳明其名下僅有1988年份之大發汽車 車1輛(見本院卷第75-79頁),依其價值顯不足清償對相對 人之債務,是相對人聲請執行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並由執行 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及以執行命令代為終止系爭保險契 約,以取得解約金作為清償之用,確屬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 成,且依目前狀況為可行且適當之執行方式,亦無對李臺琴 造成之損害遠大於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或逾越必要程度 之情形,則李臺琴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對系爭保險契約債權 之強制執行,自無從准許。另關於李臺琴所指凱基公司之債 權金額恐有虛報或違法高利之情事部分,因涉及債權存否之 判斷,而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對於實體事項並無認 定權限,自應由李臺琴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非聲明異議 程序所得斟酌處理,併此說明。 參、從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李臺琴之聲明異議 ,並無不當,抗告人就原處分提出異議,均無理由,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附表(李臺琴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 編  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主約險別 主約是否具醫療險或健康險性質 附約 113年3月28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解約金) 1 李臺琴 微馨愛小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無 無 約新臺幣157,380元 (約新臺幣144,570元) 2 李臺琴 祿美年年美元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無 無 約美元20,467元 (約美元14,898元)

2025-03-24

TPHV-114-抗-45-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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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28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黃志韋 翁玉霞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伍仟 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點五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700,000 元,到期日114年3月2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4

TCDV-114-司票-2528-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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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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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27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吳芋喬 賴鎧弘即賴宗凡 孫瑩姗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其中新臺幣參拾萬肆仟伍佰貳 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400,000元 ,到期日114年2月28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4

TCDV-114-司票-2527-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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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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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周鄅辰 傅冠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32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72,185元,及自民國113年1 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35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5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320,000元,到期日113年12月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272,18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24

SLDV-114-司票-434-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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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42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鄭瑋琦 林詩芸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5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18,301元,及自民國113年1 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21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550,000元,到期日113年12月2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418,301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24

SLDV-114-司票-2242-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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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林寶貴 吳宗翰 賴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69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642,714元,及自民國113年1 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4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690,000元,到期日113年12月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642,714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24

SLDV-114-司票-440-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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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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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林聖恒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5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02,47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6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40 ,000元,到期日113年12月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402,471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24

SLDV-114-司票-437-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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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許漢中 代 理 人 陳寶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 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復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 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 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 ,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 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 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 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 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 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 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 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 ,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 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1.提出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 2.提出向上開回覆書內容所示保單之所屬保險公司申請聲請人所 有保單之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  3.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政府、社福單位或慈善團體發給之中低 收入戶補助或其他津貼補助(例如生活補助等)、勞工退休金 或其他退休金?若有,起迄期間及金額為何,並應檢附完整證 明文件(如受領單據或存摺影本)(已提出者無需重複提出)。 4.聲請人如有以自己名義購買基金、股票、人壽保險單、投資型 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或類似之有價證券等其他財產或收入、 持有之貴重物品,及銀行存款、日常使用之交通工具,縱屬小 額或價值不高,亦應據實陳報,並為陳明其名稱、種類、數量 、所在地、現值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影本(如保險單 、平日往來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含定存及活儲、銀行名稱、帳 號首頁及迄至聲請日止之內頁、最近2年交易紀錄),請再予 查明財產資料是否漏未記載,如有,請重新提出財產資料。如 經本院查獲有虛偽或隱匿或脫產行為,依法可裁定駁回本件聲 請。        5.提出聲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  6.請確認聲請人之債權人和潤貸款公司、匯豐國際資產管理之正 確公司名稱、地址及其是否為有擔保債權,並更新債權人清冊 、陳報聲請人原與該公司約定之每月還款金額。

2025-03-24

TNDV-114-消債更-166-20250324-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34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陳伯易 相 對 人 潘奕君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伯易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陳伯易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區○○○路00 0號),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於為准駁之裁定時,就須形式 上審查聲請人是否為本票執票人,能否行使追索權,相對人 是否為本票發票人,是否有當事人能力等項而定。經查:本 件本票發票人潘奕君已於民國111年5月18日死亡,依非訟事 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無當事人 能力,執票人對之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對相對人潘奕君裁 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部分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第79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93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1年4月21日 800,000元 394,652元 114年2月21日 114年2月22日

2025-03-24

TNDV-114-司票-934-20250324-1

司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林淑芳 汪國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 佰貳拾肆萬零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九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460,000元, 到期日為114年2月2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 於114年2月23日向相對人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欠   1,240,322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2025-03-24

TTDV-114-司票-57-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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