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卓定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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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9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冠傑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1,6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23

KSEV-113-雄補-3099-20241223-1

旗補
旗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補字第16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傅春妹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4,5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4-12-23

CSEV-113-旗補-167-20241223-1

旗補
旗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補字第15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平銀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3,5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4-12-23

CSEV-113-旗補-152-20241223-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75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武柏仲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499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20

KSEV-113-雄補-2754-2024122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75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歐春陽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6,55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20

KSEV-113-雄補-2750-20241220-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小字第61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龔靖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7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9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 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岡山簡易庭查詢簡答 表、答詢表在卷可憑,是原告提起本訴顯不符法定程式,爰 依上揭規定,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2-18

GSEV-113-岡小-612-20241218-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7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卓定豐 被 告 張雄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捌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17

KSEV-113-雄小-2571-20241217-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75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茂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19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13

KSEV-113-雄補-2755-20241213-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74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玉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85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13

KSEV-113-雄補-2749-20241213-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5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王博毅 複代理人 卓定豐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被 告 卓春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705元,及自113年7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32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30,7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於1 11年7月18日下午1時21分,遭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B車)因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而發生碰撞, 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32,948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 析研判表、A車行車執照、事故現場圖、保險理賠申請書、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 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僅以書狀抗辯:我是綠燈左轉非闖紅燈,A車駕 駛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按喇叭示警等過失,另估價 單中編號10、11、22非本次撞擊之處,又編號12至14與編號 16至18似有重複維修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經查: ㈠、A車駕駛沿屏東縣枋寮鄉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與台 17線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適 被告騎乘B車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 故),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 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以兩段方式完 成左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 ,並應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駕駛人於實施機慢 車兩段左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 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 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6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路口為設有左 轉待轉區之路口,並就待轉車輛設有機慢車專用號誌,系爭 事故發生時,待轉車輛之機慢車專用號誌尚為紅燈等情,此 部分業經本院於113年度潮簡字第652號案件(下稱另案)審 理時,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A車後方其他車輛之行車紀 錄影片明確。依前揭規定,被告欲騎乘機車由台一線前往台 17線,即必須於待轉區停等後,依照機慢車專用號誌指示行 駛。被告未依照標線號誌之指示,於機慢車專用號誌尚為紅 燈時,逕自枋寮鄉台一線車道最外側左轉台17線,撞上直行 之A車右側車身,就本件事故發生自有因果關係而應負賠償 責任。事故發生時A車綠燈直行於其車道,遭被告闖紅燈撞 上,被告抗辯A車駕駛與有過失云云,尚無所據。 ㈡、另被告抗辯就估價單維修項目編號10(右後組合燈殼)、11 (後保險桿拆裝)、22(尾燈總成【右側】更換)非本次撞 擊之處,又編號12至14與編號16至18似有重複維修云云。惟 自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以觀,A車受損位置在車 身右後側,有警卷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在卷足憑 ,與原告提出估價單之維修部位互核相符,復經原廠專業技 師評估後認定有維修必要,堪認與系爭事故造成之損害相關 且為合理必要之修繕。另編號12至14為右前車門、右後車門 及右後葉子板之板金處理;編號16至18則為右前車門、右後 車門及右後葉子板之噴漆處理,並無被告所辯重複維修之情 事。被告空言否認A車所受損害數額及重複維修等,均無足 採。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 車支 出費用32,948元(含工資與塗裝等20,658元、零件12,290元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車 自出廠日111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18日,已 使用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047元( 計算式如附件)。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705元(計算式:工資與 塗裝等20,658元+折舊後零件費用10,047元=30,705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起訴狀於113年7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 ,爰按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並給付自判決確定翌日起之遲 延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290×0.438×(5/12)=2,2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290-2,243=10,047

2024-12-11

CCEV-113-潮小-455-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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