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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9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務 人 姜曉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滯納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 違約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貳元,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2-18

TTDV-114-司促-489-20250218-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8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務 人 曾俊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零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逾期滯納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違約金新臺 幣肆仟零伍拾元,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2-18

TTDV-114-司促-488-20250218-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166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蔡佳峻 林俐欣 被 告 陳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2-17

SLEV-113-士小-2166-20250217-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68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羅玉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7,64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逾 期滯納金新臺幣2,100元及違約金新臺幣1,765元,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14

SLDV-113-司促-15683-20250214-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佳陵 代 理 人 陳偉民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皇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筱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佳陵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 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 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 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 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又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 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 數額逾新臺幣(下同)1,290,769元,前曾與債權人成立債 務前置協商,惟繳款數期後,因兒子出生,只能做部分工時 工作致薪資減少等情而毀諾,復於民國113年10月間於本院 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未能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查聲請人吳佳陵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若不包含尚待確認數 額之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積欠款項總額約為1, 326,783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7頁、調解卷第101、103、111、113、117、121、161、1 63、173、185頁)。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名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僅有西元2021年出廠,設定動產擔保之機車一台 。聲請人另陳報其名下有合作金庫人壽保險保單,保單價值 解約金為117,908元,借款32,395元,此有聲請人稅務T-Roa 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 示查詢服務、投保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69 、164頁)。而聲請人曾與債權人調解不成立(本院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273號),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 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查聲請人主張其現於華德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約3 0,000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113年5月至10月薪資單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21-129、157、159頁)。聲請人另稱其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總計24,483元(見本院卷第63、64頁),包含 租金6,000元、水費300元、電費1,000元、瓦斯費500元、本 人膳食費9,000元、勞保費257元、健保費426元、手機費、 電話費1,000元、交通汽費及雜費(醫藥日常用品)1,000元、 兒子扶養費5,0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並 未逾臺灣省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包含負擔扶養 一名受扶養人之一半標準27,927元(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 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65頁),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即以聲請人主張之24,483元,洵堪認定。 ㈢、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4,48 3元後,每月約餘5,517元可供清償,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無 擔保債務總額約1,326,783元,且尚有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債權數額尚待確認,業如前述,若以其目前每月所得 餘額5,517元所計算,尚須約20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 :1,326,783元÷5,517元÷12個月≒20.04年),已逾消債條例 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並非短期內得全數清 償完畢,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實際積 欠債務數額恐更高,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形,其先前毀諾,應屬不得不然之舉,無從嚴苛 ,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 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 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 ,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 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時,亦應考 量聲請人於數月後可增加還款金額之具體情形,協助債務人 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5-02-14

SCDV-113-消債更-198-20250214-2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1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務 人 吳亞和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37,40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合計1,800元之逾期滯 納金,及3,740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2025-02-13

KMDV-114-司促-141-20250213-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254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務 人 劉昱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陸仟捌佰柒拾玖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滯納金壹仟伍佰元、違約金壹仟陸 佰捌拾捌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3

PCDV-114-司促-3254-20250213-1

司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80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務 人 古芸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柒仟玖佰玖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滯納金貳仟柒佰元及違 約金捌佰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2-13

TYDV-114-司促-1280-20250213-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20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李閔靜 林俐欣 被 告 許芯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166元,及如附表所示依應付款項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89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16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依分期付款買賣方 式購買iPhonne 15 PRO MAX 256G,並向訴外人大方藝彩行 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方公司)辦理分期付款,分期 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9,802元,約定分24期清償,每期繳 款金額為2,909元,若未依約清償分期款,則按週年利率16% 計算遲延利息,並加計每期滯納金300元,及按分期餘額10% 計算之違約金,且同意於分期付款案件審核通過後,將上開 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僅還款11,636元即未還款, 迭經原告通知聯絡,均置之不理,顯已違反分期付款買賣契 約之約定,是就其餘未到期部分,均視為到期。被告現尚積 欠本金58,166元,及按週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與逾期 滯納金1,200元、違約金5,817元未清償。為此。爰依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166元,及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逾期滯納金1,200元及違 約金5,817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前曾提出民事異議狀表示本 項債務尚有糾葛,然未具體陳述爭執內容。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期付款申 請書暨約定書、分期付款約定書、被告身分證件照片、繳款 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被 告雖以民事異議狀表示本項債務尚有糾葛,然未具體陳述爭 執內容。是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實。 ㈡次查,系爭契約第7條固約定:「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按 前開契約所列日期及金額,分期支付同項所列之分期付款價 款,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未按期支付分期付款之任一期逾 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付遲延利息 及每期滯納金新臺幣三百元,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 務視為到期,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一次清償該筆未償分 期餘額、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等總債權」(見本院卷第 15頁)。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 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 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 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 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款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 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即13,9 60.4元(計算式:69,802元×1/5=13,960.4元),始得請求 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113年7月22 日止,均未按期償還分期款項,遲付之金額共14,545元元( 計算式:2,909元×5=14,545),已逾總價款5分之1,則原告 應自斯時起,始得主張價款債權58,166元全部到期,並請求 被告支付全部價款。惟在此之前,被告之期限利益既未喪失 ,113年3月22日至113年6月22日之各期分期款雖均屆清償期 ,原告仍僅能請求自該各期分期款約定期限屆滿時起,依各 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而非逕自113年3月23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 58,166元,及依各期應付款項按週年利率16%於計息期間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尚屬無據。 ㈢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且 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 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 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亦不以 其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即有所不同。查原吿除向被告請求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外,復請求被告給付逾期滯納金1,2 00元及違約金5,817元。惟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且原告就被告積欠分期款項部分已向被告收取高達週年利 率16%計算之利息,若被告須再行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 及性質同為違約金之逾期滯納金,則合併上述利息計算,債 務人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過高,容有藉此規避民法第20 5條規定而屬脫法行為之虞。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除利 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是本院斟酌上情,爰認原告所 請求違約金、逾期滯納金合併利息計算已逾法定最高利率, 是原告就此違約金、逾期滯納金之請求應酌減至1元,以求 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併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起訖 週年利率 5 2,909元 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 2,909元 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7 2,909元 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 2,909元 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9至24 46,530元 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58,166元

2025-02-12

KSEV-113-雄小-2720-2025021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287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務 人 簡子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伍仟肆佰參拾貳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逾期滯納金參仟元、違約金貳仟伍佰 肆拾參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2

PCDV-114-司促-3287-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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