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卓進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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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陳淑華 訴訟代理人 李門騫律師 黃國瑋律師 曾怡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淑娟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593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9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6,5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2025-01-22

ULDV-114-補-22-2025012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王惠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柳鳳瀅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635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9,6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2025-01-22

ULDV-114-補-27-2025012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黃有清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健豪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78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54,150元【計算式:1,090.25㎡ 3,000元1/5=654,1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7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暨提出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 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地號全 部),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2025-01-22

ULDV-114-補-16-2025012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吳修桓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桂鴻即廣鴻實業社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633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聲明請求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如起訴狀訴之聲明欄訴之聲明 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首開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加計原告請求 之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民國114年1月15 日)按訴之聲明請求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2,484,542元【計算式:1,082,133元+15,854元+1,22 9元+1,363,955元+19,829元+1,542元=2,484,542元】,須向 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6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2025-01-22

ULDV-114-補-31-2025012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委託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聯陽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杰紘 訴訟代理人 吳瑩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雅惠間請求給付委託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09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7,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2025-01-22

ULDV-114-補-9-2025012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高悅淳 上列原告與被告趙星柔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9,821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3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49,8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2025-01-22

ULDV-114-補-25-2025012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呂禮焯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元和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91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依首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此部 分訴訟標的金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訴訟 繫屬前一日(即114年1月13日)按訴之聲明請求計算之利息 ,合計為662,021元【計算式:650,000元+12,021元=662,02 1元】,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2025-01-22

ULDV-114-補-24-2025012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梁端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璧君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6,600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36,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2025-01-22

ULDV-114-補-11-2025012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赫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雲林縣麥寮鄉公所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4,260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43,591元 ,及自民國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依首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 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及計算至本件 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4年1月9日)按訴之聲明請求計算之 利息,合計為2,796,905元【計算式:2,543,591元+253,314 元=2,796,905元】,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26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2025-01-22

ULDV-114-補-21-2025012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龎錫坤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俊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04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9,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2025-01-22

ULDV-114-補-26-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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