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受遺贈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441號 聲 請 人 王劉瑞珍 代 理 人 黎淑玲 被 繼承人 劉議隆(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楊正評律師 處理遺產事務處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劉議隆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楊正評律師為被繼承人劉議隆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劉議隆(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111年3月23 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桃園市○○區○○路0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 示催告。 被繼承人劉議隆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 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 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劉議隆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再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 (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 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 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 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 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 117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劉議隆同為第三人 劉謝鳳嬌之繼承人,第三人劉謝鳳嬌遺有桃園市○○區○○段00 0○000地號二筆土地,而被繼承人劉議隆於民國111年3月23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惟地政機關未查明即 將被繼承人劉議隆已拋棄繼承之法定繼承人劉家紘等人一同 准予登記為公同共有之共有人,聲請人為此向桃園市中壢地 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經該所通知補正應選定被繼承人劉 議隆之遺產管理人在案,而被繼承人劉議隆之親屬會議未於 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 第1178條第2項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 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公告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又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繼字 第1306號及111年度司繼字第1707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實 無誤,堪予認定。次查,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 條所定一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 陳明,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可認聲請人主張 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 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且聲請人並稱如有不足清償報酬費用 時,願支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必要費用等語,此亦有聲請 人提出之切結書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足憑,是以,本件確有 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經本院函詢桃 園律師公會,有鄭崇文律師、鄭仁壽律師具狀表示有意願擔 任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此有各該律師之陳報狀 、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楊正評律師曾辦理遺產管理人 及其他事件之情況,認楊正評律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之職務。綜上,本件選任楊正評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 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6

TYDV-113-司繼-3441-20250326-1

司家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黃信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于正孝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于正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巷0弄00號 、民國114年2月1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于正孝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向聲請人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于正孝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 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于正孝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6個月內,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 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 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于正孝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于正孝係聲請人列管轄區之在 臺退除役官兵,不幸於114年2月1日死亡,依據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聲請人依法為其法定遺 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退除役官兵死亡 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第6條之規定,聲請 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指定期限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公示 催告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榮民基本資料、死亡 證明書為證。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3-26

TPDV-114-司家催-30-20250326-1

司家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黃子芸律師即鄭林金党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鄭林金党(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3月11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 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 被繼承人鄭林金党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 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鄭林金党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鄭林金党於民國(下同)113年3 月11日死亡,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919號裁定 ,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等語,並提出上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件為證。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核閱無誤,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准對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3-26

TNDV-114-司家催-11-20250326-1

司家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黃子芸律師即鄧一誠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鄧一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12月19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 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三樓)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 催告。 被繼承人鄧一誠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 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 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鄧一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鄧一誠於民國(下同)112年12 月19日死亡,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4494號裁定 ,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等語,並提出上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件為證。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核閱無誤,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准對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3-26

TNDV-114-司家催-20-20250326-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遺產管理人聲請公示催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王盈婷地政士即被繼承人楊清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楊清(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10年8月28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新竹 縣○○鄉○○村00鄰○○街00巷00弄0號2樓)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 示催告。 被繼承人楊清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於司法 院資訊網路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向王盈婷地政士即被繼承人楊清 之遺產管理人(地址:新竹縣○○市○○○○街00號)報明債權及為願 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債權人、受遺贈人如不於前開期間內為報明、聲明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前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 承人楊清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楊清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清於民國110年8月28日死亡 ,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384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 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依 法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一定期間內報 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聲明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確定後,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 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384號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 為真實。從而,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5-03-25

SCDV-114-司繼-296-20250325-1

司家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被繼承人 羅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羅宏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羅宏(男、西元0000年0月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 大陸地區北京市○○區○○○○里○0○0○000號、西元2022年11月28日死 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 被繼承人羅宏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 院網站之日起,1年6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 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羅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09 6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羅宏之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第1 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經核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3-25

TPDV-114-司家催-38-20250325-1

司家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鄭崇文律師(即被繼承人江志泓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江志泓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江志泓(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民國113年2月22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 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江志泓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 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陸月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 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江志泓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江志泓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死 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經貴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178號 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其遺產管理人,為執行職務,爰依民 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及家事事件法第138、139條之規定, 聲請裁定准予依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 17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從而,本件聲請人 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 與否之公示催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5-03-25

PCDV-114-司家催-15-20250325-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146號 聲 請 人 李章彩 被 繼承人 趙昆耀(亡)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趙昆耀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趙昆耀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趙昆耀(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民國113年6 月21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 所: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 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趙昆耀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 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 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趙昆耀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 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㈠編製遺 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 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命其於該期間 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 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 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 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章彩為被繼承人趙昆耀之債權 人,兩造間刑事附帶民事之損害賠償訴訟,現經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1678號案件審理中。惟被繼承人已死亡,且其法 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 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利上開訴訟之 續行,並保障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 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 78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且被繼承人未婚無子女,無兄弟 姊妹,且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等 情,此有桃園○○○○○○○○○函影本、被繼承人之第二順位繼 承人與第四順位繼承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或除戶資料及被繼 承人之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404、2785號卷宗核閱無訛, 堪信為真。又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一 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 此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可認聲請人主張 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為真。   ㈡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本件被繼 承人名下無所得亦無積極財產,故本院於113年12月23日 請聲請人具狀陳報是否繼續本件聲請、對於本院選任律師 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意見及提出同意墊付遺產管 理人報酬與管理必要費用之切結書,並合法通知聲請人於 114年3月11日到庭陳述。惟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陳 述意見,且迄今未見聲請人具狀表示其對於律師擔任遺產 管理人之意見及提出同意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與管理必要 費用之切結書,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家事報到單、訊問筆 錄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然本院考量聲請人 與被繼承人間尚有損害賠償訴訟繫屬於本院,為利訴訟案 件續行,仍有為被繼承人所遺消極遺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 必要。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僅鄭崇文律師具狀表示 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此有鄭崇文 律師之陳報狀與同意書在卷可憑。而本院考量鄭崇文律師 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他事件之情況,認鄭崇文律師足堪 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從而,本件選任鄭崇文律師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㈢另聲請人於合法收受補正通知後,雖迄今仍未明確向本院 表示是否同意墊付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與管理必要 費用,然考量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聲請,係聲請人為其自身 之正當權益而為聲請,且將因遺產管理人行使遺產管理職 務而受有利益,故如被繼承人之遺產不足負擔本件遺產管 理人報酬與管理必要費用時,本院日後仍將依遺產管理人 之聲請,依法裁定命聲請人墊付之,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5

TYDV-113-司繼-4146-20250325-1

司家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7號 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即被繼承人湯貴珠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湯貴珠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湯貴珠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 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 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湯貴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   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湯貴珠(女,民國00年00月0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設 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業於民國(下同)98年7月29 日死亡,聲請人經本院於114年1月17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 181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 179條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卷宗,並 查詢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資料,經核尚無不合,爰定公示催 告期間准許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5-03-24

MLDV-114-司家催-7-20250324-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46號 聲 請 人 殷華嶺 關 係 人 黃麗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尹德萍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麗娟地政士【(103)北市地士字第003178號,營業處所 :臺北市○○區○○路000號】為被繼承人尹德萍(女、民國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 市○○區○○街00巷0號3樓、民國95年4月1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 准對被繼承人尹德萍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尹德萍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尹德萍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尹德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尹德萍為多年好友, 被繼承人於民國95年4月14日死亡,無繼承人存在,聲請人 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遺留之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房地 ,並在房屋內放置聲請人之物品,96年迄今之地價稅、房屋 稅、修繕費均由聲請人墊付,因上開房地屬於未辦理繼承之 標的,將由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聲請人為債權人,恐其債 權無法求償,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函文、地 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 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戶政機關查詢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戶籍 資料及財產資料無誤,堪信其主張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 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黃麗娟地政士(業徵得同意 )為被繼承人尹德萍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 繼承之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待本案確定後,尚須依民法第 1179條之規定,進行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 告之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3-24

TPDV-113-司繼-2146-202503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