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林秀穗
相 對 人 馥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潘振豐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80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變
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802號擔保提存事件關於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物即現金,准以如附表所示股票變換之。
理 由
一、按因假扣押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
供擔保之提存物,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
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第102條第1項本文、
第105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法院為許可變換提存物之裁定時
,應權衡變換後之新提存物與變換前供擔保之原提存物暨其
孳息,在經濟上是否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定之(最高法院94
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如以有交割
行情之有價證券聲請變換原已提存之提存物即現金者,法院
得以裁定前一日收盤價格為準,審酌該有價證券之實際價值
是否與現金相等。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依本院11
2年度全字第240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
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870,000元之擔保(下稱系爭原提
存物),經本院113年度存字第802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提
存事件),茲因資金調度考量,聲請准以變換為如附表所示
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等語。
三、聲請人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於民國113年4月16日為相對人提
供系爭原提存物之擔保乙節,業經調閱系爭提存事件案卷無
訛。而系爭原提存物存放於臺灣銀行,按一般活存利率計息
,自提存時起算至本院裁定之日止,所生孳息約為2,941元
,有臺灣銀行存(放)款牌告利率表、利息計算表可參。又
系爭股票之發行公司均為上市公司,有卷附臺灣證券交易所
之日收盤價及月平均收盤價資料為憑,堪認系爭股票應具有
相當之流通性及變現性。復以系爭股票於裁定前一交易日即
113年10月4日之收盤價格(如附表所示),計算其價值共計
1,166,400元,顯然高於系爭原提存物加計上開提存利息。
是聲請人聲請以系爭股票替換系爭原提存物,價值尚屬相當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股票代號 發行公司名稱 股數 113年10月4日每股收盤價 113年10月4日總價 1 1301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1,000 53元 583,000元 2 1101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7,000 33.8 236,600元 3 1326 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8,000 43.35元 346,800元 合計 1,166,400元
TYDV-113-聲-177-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