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生
吳陳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陳宗於民國112年9月4日18時3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
淡金路38巷與淡金路38巷35弄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於
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設有禁止臨時停
車標線處所之上開地點停車,而被告陳國生亦於同日18時3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
區淡金路38巷35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淡金路
38巷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駛入淡金路38巷時,本應注意支線
道車左轉車應繞越前方違規臨時停車車輛,未達路口中心,
不得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
然左轉,適亦有林宜正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38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
狀閃避不及,陳國生駕駛之上開車輛與林宜正騎乘之上開機
車發生碰撞,林宜正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橈骨及尺骨
遠端骨折、右膝及右踝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
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3、45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SLDM-114-審交易-24-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