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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62號 原 告 陳啟明 被 告 劉博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ULDM-113-附民-462-202502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維智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吳佳峰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309、9310、10893、10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15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13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金 額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11日16時57分至17時14分許,蔡孟勲與乙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孟勲詢問乙○○有無含第三級毒品 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下稱彩虹菸),嗣由乙 ○○於當日18時20分許,駕車至蔡孟勲位於雲林縣○○鄉○○0○00 號住處,由蔡孟勲交付新臺幣(下同)2,500元與乙○○,乙○ ○則交付彩虹菸1包(共18支)與蔡孟勲,乙○○以上開方式完 成第三級毒品交易。  ㈡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犯意 ,於113年9月17日14時至15時許,乙○○以通訊軟體messenge r向甲○○表示剩彩虹菸5支,乙○○復拍攝彩虹菸放置地點照片 予甲○○,由甲○○於當日15時至16時許,前往乙○○位於雲林縣 ○○鄉○○街00○0號住處旁空地保麗龍內,取得彩虹菸5支,由 甲○○給付價值500元之遊戲點數完成交易。 二、甲○○成年人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犯意 ,於113年5月17日1時許,甲○○駕車抵達雲林縣元長鄉合和 村某產業道路,未成年人蔡○任則騎乘電動車前往上址與甲○ ○會面,由甲○○交付彩虹菸4支與蔡○任,蔡○任給付800元與 甲○○,甲○○以上開方式完成第三級毒品交易。  ㈡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犯意 ,於113年5月19日2時42分許,以messenger聯繫未成年人蔡 ○凱詢問是否購買毒品,經蔡○凱回覆甲○○,約定以500元之 價格向甲○○購買彩虹菸3支,嗣蔡○凱於113年5月19日3時27 分許,前往甲○○指定之雲林縣元長鄉五塊村信義國小旁城門 見面,由甲○○交付彩虹菸3支與蔡○凱,蔡○凱則交付部份價 金450元、賒欠50元(迄未償還)之方式交易完成。  ㈢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犯罪事實二、㈡交易完成,各 自返家後,甲○○又於當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要求未成年 人蔡○凱替自己儲值,嗣蔡○凱與甲○○在上址信義國小旁見面 ,由甲○○於113年5月19日凌晨無償轉讓彩虹菸1支與蔡○凱, 並給付千餘元之儲值現金,蔡○凱遂替甲○○前往便利超商儲 值完畢,甲○○以上開方式無償轉讓蔡○凱第三級毒品完成。  ㈣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9日2時51分許,商 請未成年人蔡○任搭載其前往雲林縣四湖鄉某處辦事,於回 程途中為酬謝蔡○任,在雲林縣四湖鄉某產業道路旁,無償 轉讓蔡○任彩虹菸1支,甲○○以上開方式無償轉讓蔡○任第三 級毒品完成。  ㈤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16日至17日晚間某 時,蔡孟勲邀約甲○○至住處烤肉,甲○○便前往雲林縣○○鄉○○ 村○○0○00號,為酬謝蔡孟勲,在上址無償轉讓彩虹菸1支予 蔡孟勲。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乙○○、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蔡孟勳之證述。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之證述。  ㈣證人蔡○任之證述。  ㈤證人蔡○凱之證述。  ㈥證人蔡孟勲與被告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㈦被告乙○○與被告甲○○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  ㈧被告甲○○與蔡○凱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㈨被告甲○○與蔡○任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㈩被告甲○○與蔡孟勲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 品編號:D113偵0086)。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所有人:甲○○】。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 【所有人:乙○○】。 二、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 之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 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 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厲,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 同一。查被告乙○○、甲○○與購毒者並非親故,如於買賣過程 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自無必要花費勞力、時間 、電信費等成本,並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無償幫助他人 取得毒品,是依一般經驗法則,堪認被告乙○○、甲○○為販賣 本案毒品行為時,應有意圖從中獲利,且被告乙○○、甲○○均 供稱:賺施用毒品的量等語(見本院卷第34、43頁),自足 認被告2人確實均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其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罪名部分:  ㈠被告乙○○部分:   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壹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甲○○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販賣 毒品或犯同法第6條至第8條之罪之規定,乃對被害人為未成 年人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 之罪。查被告甲○○為成年人,其於警詢時自承知悉蔡○任、 蔡○凱在案發當時均未滿18歲(見警卷第96至97頁),核其 所為,就犯罪事實壹二㈠、㈡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第9條第1項之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與未成年人罪 ;就犯罪事實壹二㈢、㈣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第9條第1項之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與未成年人罪;就犯 罪事實壹二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 第三級毒品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甲○○係成年人,本案故意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8條第3項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1項規定,適用販賣或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 均加重其刑。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乙○○、甲○○就本案販賣或轉讓毒品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 被告甲○○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被告乙○○、甲○○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次數各2次,對 象各2人,均屬於小額零星販賣,尚非鉅量之毒品,與大宗 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 就被告乙○○、甲○○而言,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所規定之法定本刑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而科處3年6月或3年7月以上之有期徒刑,不免過苛,故 認其等本案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 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2人所涉販賣毒品犯行部分,均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就被告乙○○部分並依法遞減之, 就被告甲○○販賣毒品部分則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甲○○均應知政府 向來嚴禁毒品之禁令,竟無視禁令仍為圖不法利益,而為本 案犯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 為均值非難;兼衡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犯行, 係將毒品販賣或轉讓與未成年人。惟念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 行,及本案欲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暨被告2人前均無判 刑紀錄之素行,兼衡被告2人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23 8頁)以及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刑度所表示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等因一時思慮未周, 致罹刑章,均已坦白認罪,應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 又若令其等入監禁機構以剝奪自由方式教化處罰,將使其等 與社會環境長時間隔絕,反而有礙其等工作及家庭生活之正 常化,未必有益於其等日後復歸社會之謀生及再社會化;且 本院認被告2人經歷本案偵審程序,並受罪刑之科處,所受 教訓非輕,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應能循矩以行,信無 再犯同罪之虞。再者,罪刑宣告本身即有一定之警惕效果, 且同就應報觀點而論,緩刑宣告效力事後遭撤銷而喪失,絕 大程度取決於行為人本身之後續舉止,緩刑祇不過是刑罰暫 緩執行而已,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不唯使其仍具充分 之個別威嚇力,更可確立刑罰應報予行為人痛苦之本質,無 論對行為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刑罰之威嚇功用,殆不至因 緩刑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據上所述,本院認 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本院 為促使被告2人記取教訓及對社會付出貢獻,並導正其法治 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及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命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被告乙○○向公庫支付15萬元、 被告甲○○向公庫支付13萬元,及均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各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維法治,並觀後效。被告2人 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供犯 本案犯罪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稱在卷(見本院卷 第139至14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均宣告沒收。  二、被告乙○○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3000元,被告甲○○本案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1250元(未含賒欠之50元),均業已 收取,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彩虹菸1支,雖為被告乙○○所有之物,惟經鑑驗認非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尼古丁,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13年10月1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657號鑑驗書1紙可 參,且公訴檢察官亦表示不聲請沒收,故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伍、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偵查起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被告乙○○、甲○○論罪科刑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壹、一、㈠部分 2,500元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2 壹、一、㈡部分 500元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3 壹、二、㈠部分 800元 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4 壹、二、㈡部分 450元 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5 壹、二、㈢部分 無償 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 6 壹、二、㈣部分 無償 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 7 壹、二、㈤部分 無償 甲○○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內含SIM卡) 乙○○ 門號0000000000 2 iPhone手機1支(內含SIM卡) 甲○○ 門號0000000000

2025-02-10

ULDM-113-訴-582-20250210-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65號 原 告 江意笙 被 告 劉博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ULDM-113-附民-665-20250210-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02號 原 告 林丞祥 訴訟代理人 黃國政律師 被 告 劉博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 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 ,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 ,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 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台附字第55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 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被告劉博原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343號受理在案,而原告林丞祥於民國113年8月2日 已向本院遞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分案 為113年度附民字第448號案件繫屬,經本院於114年2月10日 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有本案上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48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查,故原告 於113年10月17日重複遞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 屬重複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即屬不合法,應以判決 駁回之。另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前 已合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權利,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ULDM-113-附民-602-20250210-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41號 原 告 鄢茜霖 被 告 劉博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ULDM-113-附民-441-20250210-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78號 原 告 蔡浥馨 被 告 陳逸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91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ULDM-113-附民-378-20250210-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61號 原 告 張永宏 被 告 劉博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ULDM-113-附民-461-20250210-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38號 原 告 夏于淑 被 告 劉博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ULDM-113-附民-438-20250210-1

交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43號 原 告 王琼珍 被 告 翁榮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542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ULDM-113-交附民-243-20250210-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63號 原 告 文先蘭 被 告 劉博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ULDM-113-附民-463-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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