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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13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世銘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 告曾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 足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同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 犯行,兩者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 力薄弱及具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0餘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並數度入監執行,卻於另案酒醉駕車犯 行經檢察官於113年4月3日起訴,經本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 13年度交易字第487號受理後,仍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未能警惕悔改,惡性 實屬重大,又本案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2毫克,顯 見其除一再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 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故本院認被告 所為實不宜予以輕縱,若不量處適當之刑,恐不足以促使其 心生警惕而避免再犯,復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33號   被   告 李世銘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銘前㈠於民國105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以106年度聲字第1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 後於108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 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1日確定;㈡又於108、109年 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 交易字第143、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確定 ,上開各罪嗣經接續執行,於112年9月18日入監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詎仍未能悔改,又於113年5月20日上午7時30分許 至9時30分許,在高雄市茄萣區某工地處飲用保力達藥酒1罐 (約300c.c.)及啤酒1罐(約330c.c.)後,仍於同日上午1 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 日上午11時16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時,因違規 於行駛中抽菸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於同 日上午11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 克(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本署檢察 官當庭勘驗之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與累犯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㈡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 上開案件之裁定書、判決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附卷可參,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 犯本案屬同性質之犯罪,且其前多次涉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此觀卷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即明,且查被告 於本署偵查中自承其甫因涉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為警 移送本署偵辦,然僅因天氣炎熱須喝啤酒,即無視其前已多 次因酒醉駕車之行為經判處有期徒刑與受執行完畢,而仍於 受刑事追訴後,猶再犯本案酒醉駕車之犯行,足認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且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 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裁量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2024-10-04

TNDM-113-交易-877-202410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濬承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濬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濬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 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本院審酌受刑人對聲請定應 執行刑無意見表示之情形,受刑人所犯兩罪均為持有毒品罪 ,其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相近、行為動機 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 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 ,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NDM-113-聲-1593-2024100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莊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04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莊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113年1月3日」更正為「113年1月 4日」。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8、10行所載「提款卡」均補充「提款卡及 密碼」。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更 正為「佯稱:欲向陳亭諼購買演唱會門票,須陳亭諼先用網 路銀行轉帳,其始可將購買演唱會門票金額匯入陳亭諼帳戶 云云」。 (四)證據欄補充:「被告林莊昀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個交付 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本案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同 時觸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之。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減輕其刑之 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 開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被告坦承犯行且 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於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均已賠償 完畢,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本院調解筆錄均表示願意給予附 條件緩刑之機會,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 律規範秩序,且參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上開意見,本院認 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以警惕自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 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同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兼顧 公允,並啟自新。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 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 用。本件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幫助他人犯洗錢罪, 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 報酬,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證據資料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偵查起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41號   被   告 林莊昀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莊昀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 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日,以每月新臺 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臺南和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南 和順郵局帳戶)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犯罪使用。嗣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而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亭諼、俞詠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莊昀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每月4萬元之代價,將上開臺南和順郵局帳戶提款卡出租予他人之事實。 2 ⑴告訴人陳亭諼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陳亭諼提出之臉書帳號擷圖、手機來電號碼擷圖、網銀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陳亭諼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3 ⑴告訴人俞詠瑄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俞詠瑄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臉書帳號擷圖、手機來電號碼擷圖、網銀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俞詠瑄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4 被告上開臺南和順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上開臺南和順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設,且告訴人陳亭諼、俞詠瑄等人受騙後確有匯款至該帳戶,嗣陸續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陳亭諼 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陳亭諼聯繫,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陳亭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7日16時28分許 4萬9,985元 上開臺南和順郵局帳戶 113年1月7日16時32分許 4萬9,985元 上開臺南和順郵局帳戶 2 俞詠瑄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俞詠瑄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住宿券,但其需先跟銀行簽署認證資料云云,致俞詠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7日16時37分許 4萬9,980元 上開臺南和順郵局帳戶

2024-10-04

TNDM-113-金訴-133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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