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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以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565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吳以娸被訴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以娸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2024-11-07

KSDM-113-交訴-14-20241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冠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冠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冠呈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 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 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 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 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 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 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 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 民國113年3月27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 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應予准許。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 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 之最長期(即拘役30日)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 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 總和(即拘役9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 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拘役50日,加計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50日+30日=80日)。 四、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3罪,犯罪時間橫跨於112年 1月12日至同年2月3日間,所犯均為竊盜罪,犯罪手法及侵 害法益之性質均相同,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3罪之行為時間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質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及矯正效益,暨受刑人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茲芸 得抗告(1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竊盜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3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22號 113年2月2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22號 113年3月27日 2 竊盜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月1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64號 113年6月1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64號 113年7月19日 3 竊盜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月1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64號 113年6月1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64號 113年7月19日 備註: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964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2024-11-05

KSDM-113-聲-1947-202411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坤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坤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參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坤賢因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受刑人之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亦有明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 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 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 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 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 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 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 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他 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處之 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 3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本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附卷為 憑。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 定日(民國112年2月14日)前所犯,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 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4月)以上,不得逾 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 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部 分,應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即於附表編號1、3所示2罪 宣告罰金刑之最多額(即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以上 ,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3所示2罪宣告罰金刑之總和(即4 萬5,000元),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就有期徒刑部分,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月+4 月=10月)。 四、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3罪,犯罪時間橫跨於110年 至111年間,又附表編號1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附表編號2為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附表編號3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均有不同,爰就受刑人所犯上 開3罪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質性、加重效 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暨受刑人表示請求從輕 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 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 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至2所 示宣告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原得易科罰金,因與其餘不得易 科罰金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意旨, 自無庸為易科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茲芸 得抗告(1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7月6日 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83號 112年2月14日 同左 同左 2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8月6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027號 112年12月25日 同左 113年2月16日 3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9月5日前某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9月5日,應予更正)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75號 113年7月5日 同左 113年8月20日 備註: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4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2024-11-05

KSDM-113-聲-2074-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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