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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元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法院113年 度中金簡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74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杜元璽所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 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係被告杜元璽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 間內上訴,觀諸被告刑事上訴及理由狀所敘,其係就原判決 全部聲明上訴(見本院卷第7、8頁),惟被告嗣已明示僅就 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5、66頁),並以書 狀撤回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就被告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原判決未 諭知沒收)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已經 被告撤回上訴而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從 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 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另 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 所載,不再予以記載,合先敘明。 貳、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 「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 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 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 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 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 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 不可分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明示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未聲明上訴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已告確定,惟被告行為後,其所犯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是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之罪名之「法定刑」、「 處斷刑」既有修正,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 ,合先敘明。  又依前項說明,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 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 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 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 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 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 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 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 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 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 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 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 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 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 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 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 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 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 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新舊法 比較如下:   ㈠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 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 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 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 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 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 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 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上開規定移 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現行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 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 ,現行法之規定對被告非較為有利,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 告較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 行為時之舊法。 參、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未達既遂程度,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與洗錢之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輕之。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自 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寬典之適用。 肆、本院之判斷: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影響法定 刑及處斷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已經本院詳述如上,原審 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據以量刑,於法未合。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為 有理由,應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多年來我國各類型電信詐欺 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 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 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 之互信,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方法賺取所需,貪圖對 方允諾每日可賺取3千至8千元之佣金,將其金融帳戶金融卡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幫助他人詐騙及洗錢使用 ,使幕後之人藉此掩飾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 無忌憚,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 ,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 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原判決附表所示4名被害人受有如 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幸而 及時經京城銀行警示返還,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 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已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另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又修正生效後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已更 改為得易科罰金,於適用新法對被告為裁判時,若所諭知有 期徒刑之宣告刑部分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者,應併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爰依一般洗錢罪新法規定, 並援用原判決為量刑時所審酌之事項,就被告所犯本罪,量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且就上開有期徒刑如易科 科罰金,及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 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TCDM-113-金簡上-122-2024102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木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木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木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憑恃 己力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物之所 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非無危害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 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取被害人林建 旻所有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核屬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皮夾1個,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被害人警詢筆錄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2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76號   被   告 蔡木成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木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3日19時23分許,徒手竊取林建旻放置在臺中市○○區○ ○○○路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的 皮夾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蔡木成即 取出皮夾內3000元,並將上開皮夾棄置於附近路旁(已由林 建旻自行尋獲)後離去。嗣因林建旻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警 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木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建旻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 員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共8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揭 未扣案之所竊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  李  俊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TCDM-113-中簡-2604-20241023-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美玲 輔 佐 人 陳伊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 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美玲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林美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6頁) ,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不爭執,故依前 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 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本院考量被告無駕駛執照仍然駕車上路,且未能遵守交通規 則,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之車道交通擁塞時 ,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於通 過路口過程中知悉在紅燈時起已喪失通行路權,此際更應遵 守燈光號誌謹慎行駛,不得貿然直行前進,並注意車前狀況 ,竟仍貿然駕駛車輛直行前進,因而發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 薛玉珊受傷,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加重其法定最低 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判決認被告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論罪 科刑之相關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汽 車上路,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造成本件事故之發生,致 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所為實非可取,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賠償損害,復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及意見 、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8萬2 千多元,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亦稱妥適。被告上訴雖認原審量刑過重,惟原審於量刑時已 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就被告前開犯罪情狀、對告訴人 造成之損害及被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般情狀予以 綜合考量,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 用權限之情形,更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之情形,難遽謂原 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 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 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 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 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 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 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 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 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 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 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所述,緩刑之負擔或條件不但落實犯罪行為人的再社 會化需求,也顧及了社會對犯罪必須回應的期待,故緩刑宣 告與緩刑條件之宣告,彼此間具有不可分的關係。本案被告 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科刑及執行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43頁),本院審酌被 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判程序 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於審理中與告訴人薛玉珊達成 調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2萬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 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簡上卷第132頁),並有本院調解 筆錄附卷可考。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謹言慎行 ,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CDM-113-交簡上-79-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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