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木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木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木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憑恃
己力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物之所
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非無危害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
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取被害人林建
旻所有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核屬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皮夾1個,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被害人警詢筆錄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2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76號
被 告 蔡木成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木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3日19時23分許,徒手竊取林建旻放置在臺中市○○區○
○○○路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的
皮夾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蔡木成即
取出皮夾內3000元,並將上開皮夾棄置於附近路旁(已由林
建旻自行尋獲)後離去。嗣因林建旻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警
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木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建旻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
員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共8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揭
未扣案之所竊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 李 俊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TCDM-113-中簡-2604-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