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佳芳
選任辯護人 吳易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65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李佳芳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履行
如附錄所示之負擔。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已有明文。
㈡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李佳芳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2頁);而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⑴第一次修正係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
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⑵第二次修正係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裁判時法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
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
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
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
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查本案
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犯罪所得,被告所犯從一重處斷
之一般洗錢罪,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不符合偵
查及歷次審判均為自白之要件,其洗錢之詐欺贓款亦未達1
億元;倘依裁判時法,較諸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因有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上限之限制,三者之刑度上限同為
有期徒刑5年,但被告於行為時法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則無,顯然裁判時法、中間時法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法
之規定。故上開法律變更,並不影響原審論罪之適用法條,
即與科刑部分非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依
據前揭說明,本院應依被告之上訴聲明範圍,僅就被告之科
刑事項進行審理。
㈢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
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
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即告訴人王竺娟、邱筱婷調
解成立,足見其有彌補之心,若入監執行,恐對被告及告訴
人等均不利;請審酌被告先前無前科,素行良好,且歷經此
偵、審程序,已深知悔悟,請求定應執行刑2年以下有期徒
刑,並依調解方案為附條件緩刑宣告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被告至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全部犯行,自應依行為時法即第一
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原判決附表所示2
次犯行均減輕其刑。又被告上訴後始坦承犯行,原判決因而
未及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予以撤銷
改判;又原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屬無從維持,爰併予撤銷
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自己帳戶供收取詐
欺款項,與他人共同遂行詐騙行為,助長詐欺、洗錢之犯罪
風氣,破壞社會互信基礎,並增加查緝犯罪,以及告訴人等
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復於原審判決時,仍矢口
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均有可議。惟被告至本院審理時,與
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且均按期履行中(尚未清償完畢),
獲得其等之諒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資料等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07、125、127頁),復就本案犯罪事
實全部坦承,已見真心悔悟。本院考量被告無前科,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
予揭露),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之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併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審酌被告所
犯之2罪,犯罪時間集中、犯罪手法相近,如以實質累進加
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
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
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
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
行,對所為犯行深自悔悟;且本件所侵害者為財產法益,被
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致力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已如前述;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慎重行
事,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犯本件之罪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5年。惟為免被告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及於
緩刑期間能深切反省悔悟並引以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致緩刑
宣告遭撤銷,復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另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錄所示即本院113年度
刑上移調字第58號調解筆錄之內容確實履行(主文第2項)
,以觀後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被害人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王竺娟 李佳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佳芳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邱筱婷 李佳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佳芳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即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8號調解筆錄之內容)
被告應依下列金額、方式,向被害人為給付:
一、向被害人王竺娟共給付新臺幣(下同)41萬元:
㈠於113年9月20日前給付5萬元。
㈡於113年10月20日前給付6萬元。
㈢餘款30萬元,自113年11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
2萬元至清償完畢日止。
二、向被害人邱筱婷共給付6萬元:
㈠自113年9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萬5仟元至清
償完畢日止。
KSHM-113-金上訴-540-202410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