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28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李昀儒
被 告 宋咅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682元,及其中21,845元自民國11
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739元,及其中14,381元自民國11
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8月間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申請國民現金卡(下稱系爭
卡片)使用,而系爭卡片同時具有信用卡與信金卡雙功能與
雙額度。
㈠被告請領之系爭卡片在信用卡功能部分,依約定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然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
帳款,若未悉數清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
利息,並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4項之規定計收違約
金。詎被告自95年2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於起訴時尚
積欠新臺幣(下同)91,68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
清償。
㈡被告請領之系爭卡片在現金卡功能部分,係向聯邦商銀申請
貸款最高額度30萬元,可動用額度2萬元之現金卡,約定按
年息百分之18.25固定計息,並按月依約攤還,如遲延繳納
,於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且每動用1筆
借款需繳納100元之提領費。詎被告自94年11月25日起即未
依約還款,迄於起訴時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0,739元及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㈢嗣上開債權業經聯邦商銀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
契約、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
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報紙公告、國民現金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
聯邦銀行信用卡處理中心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
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綜合約定
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存款存摺明細表、被告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而為爭執,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TCEV-113-中簡-4128-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