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紹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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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9234號 債 權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債 務 人 黃志傑 0000000000000000 黃子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在彰化縣埔心鄉,非在本院轄 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呂紹紘

2024-12-05

PCDV-113-司執-189234-20241205-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123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林文翔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薪資債權)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中正區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呂紹紘

2024-12-04

PCDV-113-司執-181234-20241204-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3667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黃盛祥即黃銘緯即黃憲偉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保險資料,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 何執行標的,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查債務人之住所 地係在屏東縣崁頂鄉,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可稽,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呂紹紘

2024-12-04

PCDV-113-司執-193667-20241204-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3116號 聲 請人即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阮銀州 0000000000000000 阮麗玲 0000000000000000 蔡樹枝(已歿)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阮銀州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與債務人蔡樹枝間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聲請人就與債務人阮銀州、阮麗玲間強制執行之聲請,移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 駁回強制執行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113年11月27日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 執字第8042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蔡樹 枝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蔡樹枝早於聲請人聲請執行前之 111年4月9日死亡,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 料可稽。是債務人蔡樹枝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 對之聲請執行,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又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 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查報債務人阮銀州、阮麗玲現 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請求核發債權憑證,惟查債務人阮銀州 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文山區,債務人阮麗玲籍設臺北○○○○○○ ○○○,最後住所地在臺北市信義區,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可稽,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呂紹紘

2024-12-03

PCDV-113-司執-193116-20241203-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2658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劉千榆 債 務 人 楊秀珍 0000000000000000 方淑華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勞保、郵局及保險資料,然未陳 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查 債務人之住所地分別係在臺南市永康區、新北市淡水區,有 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稽,均非在本院轄 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或是 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如主文所示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呂紹紘

2024-12-02

PCDV-113-司執-192658-20241202-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2563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蔡振利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然未陳報本院轄 區有何執行標的,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查債務人籍 設臺中○○○○○○○○,最後住所地在臺中市○區○○路00號9樓之1 ,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可稽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呂紹紘

2024-12-02

PCDV-113-司執-192563-20241202-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1049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殷隆輝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勞保、郵局資料,然未陳報本院 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查債務人 之住所地係在苗栗縣竹南鎮,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可稽,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 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呂紹紘

2024-11-29

PCDV-113-司執-191049-20241129-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9523號 債 權 人 常紅英 住○○市○○區○○○道00號4樓 代 理 人 林景瑩律師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王力新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查報債務人現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請求核發債權 憑證。惟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平鎮區,有卷附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參,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呂紹紘

2024-11-28

PCDV-113-司執-189523-20241128-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979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秀玉 債 務 人 偉翔興業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素貞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黃啟仁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大同區、新竹市東區 ,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士林或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如主文所示之法 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呂紹紘

2024-11-27

PCDV-113-司執-179797-20241127-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9154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蕭佳和即美商企業社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蕭朝欽 0000000000000000 王美玉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查報債務人現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請求核發債權 憑證。惟查債務人之住所地分別係在臺中市外埔區、桃園市 大園區,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參,非 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 臺中或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如主文所示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呂紹紘

2024-11-27

PCDV-113-司執-189154-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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