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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888號 原 告 林英能 被 告 楊勝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易字第3319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DM-113-附民-2888-20250219-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81號 原 告 雲惟恩 被 告 張詔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93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 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 辯論程序,因此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 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 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該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業經第一審 法院裁判終結,因已無刑事訴訟之繫屬,自不得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而須待該案件若經提起上訴,始得再行提出附帶民 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詔昱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935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在案,且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而原告雲惟恩係 於該案判決後之114年1月24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 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DM-114-簡附民-81-20250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添涵 選任辯護人 黃郁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2986號、112年度軍偵字第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泰達 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甲○○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P」 之人(無積極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分別係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GP」於民國112年6月 29日1時13分前某時許,與陳健二約妥以泰達幣738顆之代價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梅錠5顆(鋼鐵 人圖案)後,陳健二遂將新臺幣(下同)2萬3,800元匯入林 秉翰(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再由虛擬貨幣幣商將泰達幣738顆交予「GP」, 嗣甲○○復依「GP」之指示,於同年6月29日1時13分許,將上 開毒品拿至高雄市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寄送至臺中市空軍一號 臺中站,陳健二再前往臺中市空軍一號臺中站領取上開毒品 ,以此方式完成毒品交易,甲○○並因此自「GP」處獲取價值 500元之泰達幣之報酬。嗣警方於112年10月30日12時45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甲○○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 屬於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 、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 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986號卷【下 稱偵卷】第7至33、177至182頁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25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106、107頁),核與證人陳健二、林秉 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他字第6387號卷【下稱他卷】第29至65、197至200頁及 偵卷第101至117、173至175頁)均相符合,並有陳健二購毒 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見他卷第107至153頁)、林 秉翰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55至165頁)、高雄市空 軍一號高雄總站監視器錄影畫面、寄件紀錄及單據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10至15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637號搜索票 (見偵卷第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5至81頁)、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341號鑑驗書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422號卷第207至2 1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按以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 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 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 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罪所謂「 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 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從中得利為必要(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販賣毒 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 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 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 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 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 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 案販毒犯行,既屬有償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倘非有利可 圖,其當無平白無故甘冒遭查緝重判之風險,並願意花費額 外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而販賣毒品予購毒者之理,且被告有 因本案販毒犯行而獲取價值500元之泰達幣之報酬一節,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07頁),足見 被告主觀上顯然具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 GP」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案販毒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一節,業據起訴書 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9頁),是本案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販毒犯行,戕害國 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行為固屬不該,惟被告販賣毒 品之對象(1名)及次數(1次)均甚少,乃零星販賣,獲利 非高,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本案對 於國家社會所生危害之程度顯然較低,與為求鉅額獲利販賣 大量毒品之情形有別,而不得與販毒之大盤毒梟相提並論, 且被告僅負責寄送毒品之工作,犯罪支配與參與程度較低, 其獲取之報酬亦甚微(僅價值500元之泰達幣),是被告本 案販毒犯行之客觀情節及主觀惡性尚非重大,縱令已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認仍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而應予憫恕之情及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國民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罔顧 他人身心健康,販賣毒品以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毒品之流通 與氾濫,又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 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角色分工、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機台設備技術員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至6 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為中低收入戶(見本 院卷第108、117至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宣告之刑度已逾2年有期徒刑,核 與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販毒犯 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0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獲取價值500元之泰達幣之報酬,乃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與被告本案販毒犯行 有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電子磅秤1台 3 夾鏈袋1袋

2025-02-19

TCDM-113-訴-1325-2025021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仁 陳柏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2 96、465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二十九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84號被告2人詐欺等案件,原定於 民國114年2月13日下午2時29分宣判,茲因洗錢防制法及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制定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致本件法律適用上存有諸多新舊法 比較之相關問題尚待釐清,為求法律適用之謹慎正確,及避 免當事人之訴訟勞費,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延展宣判期日如 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3

TCDM-113-金訴-3384-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廣源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27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二十九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25號被告王廣源毀棄損壞等案件,原 定於民國114年2月13日下午2時29分宣判,茲因本案當事人 尚有和解空間(涉及被告之量刑),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 複及當事人之往返奔波,並為節省司法資源,爰裁定延展宣 判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3

TCDM-113-易-825-202502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雲英 護照號碼:000000000000號(大陸地區人民)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佳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243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沙金簡字第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孔雲英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孔雲英(大陸地區人民) 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可預見擅自提供 予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 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財產犯罪、洗 錢等行為有所助益。惟被告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 詐欺財產犯罪及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 錢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9日20時34分前某時,將其申辦之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交 予綽號「台灣專線」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 容任系爭帳戶供作該集團成員進行詐欺犯罪所得之匯款、轉 帳、提款等洗錢之用。嗣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該詐欺集團將以網路方式 詐欺他人),於附表所載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詐欺告訴人 黃文宏,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載金額至系爭帳 戶後,被告再提升其犯意至參與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行 為之犯意聯絡,依「台灣專線」之指示,使用其在大陸地區 申辦之不詳金融帳戶,將等值人民幣匯款予「台灣專線」指 定之大陸地區不詳帳戶收受,以此利用系爭帳戶收受詐欺犯 罪款項後再換價轉帳而交予其他成員予以隱匿之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員警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之網路通訊對話紀錄、告訴 人匯款單、系爭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案 發時因為疫情關係,我無法返回大陸地區,但臺灣家裡需要 用錢,所以我就透過網路找到「台灣專線」進行人民幣與新 臺幣的匯兌,因此我才會提供我的華南銀行帳戶給對方匯入 新臺幣,我再將等值的人民幣匯入對方指定的大陸地區銀行 帳戶,我並不知道匯入我的華南銀行帳戶的款項是告訴人被 騙的詐欺贓款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案發時被告係為 了在臺灣支應生活所需,才會與「台灣專線」進行人民幣與 新臺幣之匯兌,因此方提供其華南銀行帳戶予對方匯入新臺 幣,被告再將等值之人民幣匯入對方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 戶,被告並不知道匯入其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告訴人被騙 之詐欺贓款,且被告使用匯入新臺幣之情形為一般日常生活 所需,並無如詐欺集團般將該等款項予以隱匿,故被告主觀 上並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其陷 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之款項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見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1470號卷【下稱警卷】第 13至21頁)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46頁)、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見警卷第4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見警卷第50、5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見警卷第48、4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 警卷第52至62頁)、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64 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66至70頁)、告訴人提出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見警卷第71至79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0年10月14日營清字第1100032888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5至94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被告提出其於大陸地區申設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明細、 招商銀行交易詳情(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80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345至355頁)及本院勘驗筆錄(勘驗上開銀行 帳戶明細及交易詳情之錄影檔案)(見本院卷第380、381、 387至391頁)之內容,可知①告訴人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共計新臺幣10萬元之款項後,被告即於110年3月20日0時1 分許,自其中國建設銀行帳戶轉出人民幣2萬2,573元(依當 時匯率1元人民幣約4.4元新臺幣【下同】,故約為新臺幣9 萬9,321元),②告訴人匯款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共計新臺幣 10萬8,900元之款項後,被告即於110年3月20日13時33分許 ,自其中國建設銀行帳戶轉出人民幣2萬4,582元(約為新臺 幣10萬8,161元),③告訴人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新臺幣13 萬1,000元之款項後,被告即於110年3月22日13時11分許, 自其中國建設銀行帳戶轉出人民幣2萬9,571元(約為新臺幣 13萬112元),④告訴人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新臺幣3萬500 元之款項後,被告即於110年3月24日21時49分許,自其招商 銀行帳戶轉出人民幣6,884元(約為新臺幣3萬290元),足 認被告上開辯稱其於案發時係為了要進行人民幣與新臺幣之 匯兌,方會將其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對方匯款等語,尚非全 然無據,應堪採信,又倘若被告知悉匯入其華南銀行帳戶之 款項係詐欺贓款,衡諸常情,被告一定會儘速將匯入該帳戶 內之款項全數提領或轉出,以免因該帳戶成為警示帳戶遭圈 存凍結致款項無法提領或轉出,然參以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9至93頁),可知在告訴人匯入第一 筆款項(即附表編號1部分)之前,該帳戶尚有新臺幣3萬8, 724元之餘額,在告訴人自110年3月19日22時28分許起至同 年月20日12時55分許止,陸續匯入第一筆至第六筆共計新臺 幣20萬8,900元之款項(即附表編號1至6部分)之間,被告 並無提領或轉出任何款項,而係迄至110年3月20日13時12分 許、13分許,被告始分別轉出新臺幣1萬15元、1萬145元, 此時該帳戶尚有22萬7,464元之餘額,在告訴人於110年3月2 2日12時42分許,匯入第七筆新臺幣13萬1,000元之款項(即 附表編號7部分)之後,被告迄至110年3月23日8時51分許、 53分許、同年月24日14時3分許、7分許,始分別轉出新臺幣 1萬15元、5,995元、10萬15元、7萬15元,此時該帳戶尚有2 0萬4,424元之餘額,在告訴人於110年3月24日21時30分許, 匯入第八筆新臺幣3萬500元之款項(即附表編號8部分)之 後,被告迄至110年3月25日22時14分許、同年月28日16時58 分許,始分別轉出新臺幣1萬10元、6,768元,此時該帳戶尚 有41萬7,340元之餘額,揆諸前揭說明,足徵被告確不知悉 匯入其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係詐欺贓款,自難認被告主觀上 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當無從率對被告以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等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依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永政、藍獻榮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騙匯款時間 詐欺方式 被害人遭騙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文宏 110年3月19日22時28分許 假網路代購交易之詐術 3萬元 2 同上 110年3月19日22時32分許 同上 5萬元 3 同上 110年3月19日22時46分許 同上 2萬元 4 同上 110年3月20日12時49分許 同上 3萬元 5 同上 110年3月20日12時52分許 同上 3萬元 6 同上 110年3月20日12時55分許 同上 4萬8,900元 7 同上 110年3月22日12時42分許 同上 13萬1,000元 8 同上 110年3月24日21時30分許 同上 3萬500元

2025-02-12

TCDM-111-金訴-1880-20250212-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2號 原 告 卓奕承 被 告 王靜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100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DM-114-交簡附民-32-20250212-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54號 原 告 黃文宏 被 告 孔雲英(大陸地區人民)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80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孔雲英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 在案,依首揭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DM-114-附民-354-20250212-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曾德瑞 被 告 張嘉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76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CDM-114-交簡附民-22-20250205-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庭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第368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335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庭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庭于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 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 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 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 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但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從而,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減 輕其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亦不得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復考量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宣告刑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揆諸前揭說明,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量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量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金融帳戶(即其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即以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用,是被告 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 行為,惟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該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實行,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 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 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交付本 案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該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受騙匯 入之款項一旦遭提領或轉出,即會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 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惟迄未與告訴人謝旻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便利商店店員工作、月收入約 3萬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親、家境勉持、身體沒 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被告並非洗錢罪之正犯,僅係幫助犯,應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財物規定之適用,併此陳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899號   被   告 許庭于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庭于雖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遭 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 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12月12日12時14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 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許庭于提供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方式,向 謝旻諺行騙,致謝旻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12日12時1 4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新臺幣5萬元款項,匯入 許庭于所申辦之前開金融帳戶內,旋於當日遭提領一空。嗣 因謝旻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旻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許庭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在112年10月初去郵局提款機領錢,伊把密碼寫在裝提款卡的塑膠套上,離開返家才發現提款卡跟塑膠套一併遺失,因為很少使用郵局帳戶,沒有向警方報案或向郵局掛失,直到113年1月間伊去郵局領錢,才知道郵局帳戶被設為警示帳戶云云。 二 告訴人謝旻諺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前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三 被告前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前開中華郵政帳戶,且被告於113年間多次使用該帳戶,又未提出帳戶遺失之報案紀錄可佐,堪認其前開辯詞委無可採之事實。 四 卷附告訴人謝旻諺提供之證據資料。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前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前開中 華郵政帳戶資料,致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告訴人謝旻 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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