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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OO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昭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黃勝豐 唐曉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債權)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OO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 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十二條規定情形外, 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 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二、更生程序違背 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 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 生方案可決。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權總額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 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 使用權之虞。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 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四條之一規定成立。八、更生方案無履 行可能。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下列情形,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 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 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消費者債務者 清理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第64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OO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 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裁定自民國113年 1月2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本件更生程序進行中,債務人最後於113年5月2 日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為新臺 幣(下同)32,000元、每月必要支出個人生活費20,700元及 扶養母親及重障哥哥之扶養費9,000元,及財產保單解約金1 2,606元,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5,000元,共72期,清償 總額360,000元之更生方案,而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顯見債務人所提上開更 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之規定獲得視為 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 本院自應判斷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4條規定得逕予認可之情形。  ㈡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其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3 2,000元,扣除其1人每月必要之17,076元及其母親扶養費21 ,345元,尚有餘額10,655元,加計可處分財產(商業保險單 總價值12,606元)之每月攤額175元,共計10,830元,以10 分之9計算,每月仍須提出9,747元,始可視為已盡力清償者 。是以其更生方案依法無從逕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 復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另提妥適之更生方案,仍逾期未提出, 嗣經本院電詢聲請人,據聲請人陳稱其已中風,無能力還款 ,請轉為清算程序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 卷第359頁)。  ㈢本院復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2項之規定,使債務人 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除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無債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未具狀表示意見 外;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債務人應有 義務提出可供認定為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供本院認可,則本 案即不致轉入清算程序,若債務人未撤回更生清算聲請,依 法轉入清算,本行亦將依本院裁定為之等語;星展(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債務人曾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 前置協商,前置協商不成立之理由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 件」,顯見債權人無共同協商之誠意及意願,僅欲藉由聲請 更生或清算逃避還款責任;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倘本案債務人之財產價值已無法清償相關之費用及債務,請 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本案清算程序等語;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至113年9月30日止尚積欠債權人無擔 保債權共765,621元,不同意本件轉清算程序,認為債務人 應重提更生方案,不應將本件轉為清算程序等語;良京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如債務人有債權人所指摘之諸般不當情事 ,經本院查明屬實,而債務人又拒不說明或更正者,請求記 明於裁定理由中,並裁定轉入清算程序等語,此有上開債權 人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67頁、第103至107頁、 第129頁)。基此,聲請人原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 議或書面決議之可決,而其健康狀況及其每月收入已陷於疑 義狀況,致無法逕認定已盡力清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 3年8月7日函請通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妥適之更 生方案,迄今仍未補正,而債務人並於113年9月12日表示因 為其中風,無能力還款,請本院依法轉清算程序,則本院亦 無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予認可系爭 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本件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且更生方案欠缺履行 可能性,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第 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無法逕予認可,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1條第1項規定,應由本院裁定聲請人自本裁定確定之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2-04

ILDV-113-消債清-11-20241204-1

司執消債更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號 債 務 人 林純莉 代 理 人 粘怡華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姵璇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石文興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蕭雅茹 羅雅齡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理由五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參其民國(下同)101年1月4日將原「公允」修正為「盡力 清償」之修正理由「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 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 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 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 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 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 值,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斟酌債務人之 財產狀況、清償數額及擔保是否確實,而認更生方案之條件 公允者,亦宜逕行認可之,爰修正第一項。」,亦徵法院就 更生方案之認可非以債務人清償債務之比例,亦非以債務人 過去之消費習慣,或未來之清償可能性或能力為依據,而應 以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法院依職權認可之時點,判斷是否 已盡力清償且無其他消極事由為標準。再者有下列情形,視 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 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 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而所謂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 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 ,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 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107年12月4日修正通過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第64條之2均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每月收入狀況為薪資加計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及 兒少補助合計約為新臺幣(下同)45,229元,則依債務人所提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合計應為3,256,488元( 計算式:45,229×72=3,256,488);另債務人於第三人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尚有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險契 約存在,依第三人核算之解約金為241,875元,前經本院112 年度事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認定在案,是債務人之財產仍有 清算之價值,合先敘明。 三、再查,債務人及其扶養費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第一階段及第二 階段分別為43,883元、33,883元,則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合計應 為3,159,576元(計算式:(43,883×48)+(33,883×24)=2,919, 576),亦經本院112年度事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認定在案; 綜上,因債務人之財產尚有清算價值,自應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第64條之2之規定認定債務人是否 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上開解約金(即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 加計更生方案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578,787元(計算式:241, 875+3,256,488-2,919,576=578,787),則以此餘額十分之九 計算之額度為520,908元(計算式:578,787×9/10=520,908) ,是依旨揭規定,債務人於更生方案清償若逾上開數額,法 院即應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先予敘明。 四、末查,債務人於113年7月22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 3年7月22日通知全體債權人就上開更生方案以書面確答是否 同意,未達法定書面可決之門檻,有各債權人書面函覆在卷 可查;惟,債務人上開更生方案係以每月為一期共計72期, 其中第1~48期每月清償1,390元,第49~72期每月除前開原有 清償金額外,因其子女以結束學業故每月增加清償8,845元 ,並將對上開第三人之保險解約金分配於72期每月清償3,36 0元,則72期總計清償520,920元(計算式:(1,390×48)+(8,8 45×24)+(3,360×72)=520,920),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 總額,已逾上開說明三所示之法定數額,則依旨揭規定,應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從而,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 方案,復查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或第64條第2項所 定應不予認可之事由存在,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 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生活程度應有如下 之限制:⑴不得為任何投資行為(如股票、基金等)。⑵禁止為 賭博、搭乘高鐵、飛行器、出國旅遊。⑶不得搭乘計程車。⑷ 不得購買不動產。⑸不得為非必要之生活消費,諸如:美容S PA、KTV、簡餐店等級以上之餐廳等等。債務人既獲得更生 重建之機會,自應力行簡約,量入為出,確實履行更生方案 ,以免辜負立法者為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之美意,併此 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2024-12-03

ILDV-113-司執消債更更-1-20241203-1

消債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育誠即張育宗即張永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蔡宜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羅漢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代 理 人 謝鴻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市衛道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邱才俊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復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育誠即張育宗即張永鴻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因清算 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以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 號裁定免責,於同年7月22日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 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 第5號裁定債務人自110年10月29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1年6月20日以110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7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嗣本院於113年6月6日以11 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裁定債務人免責,並於113年7月22日 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以債務 人主張其業經本院裁定免責確定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 ,本件債務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 復權,依首揭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4-12-03

NTDV-113-消債聲-8-2024120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3807號 債 權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唐曉雯              住同上 債 務 人 劉恂達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僅請求本院換發債 權憑證,故尚無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適用。又債務人之 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板橋區,有債務人戶役政資料乙紙在卷可 憑,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 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03

TYDV-113-司執-143807-20241203-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18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邱培禎即邱秀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05,994元,及其中新臺幣188 ,641元,自民國9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3,225元,及其中新臺幣52,7 36元,自民國94年6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務人負擔。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29

SLDV-113-司促-13184-2024112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5號 債 務 人 莊凡儀即莊春惠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雅茹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莊凡儀即莊春惠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95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分150期,月付約新臺幣(下同)4萬3, 000元」之債務清償方案,並於96年1月毀諾。嗣於112年9月 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裁定 債務人自112年12月2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 務人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為存款、保單解約金總計3萬2,4 63元,前開財產經債務人解繳等值金額至本院,由本院以裁 定代債權人會議決議財產處分方式,再依各債權人之債權比 例作成分配表,於113年8月12日公告分配表,待分配表無人 異議後分配上開款項予各債權人,並於113年9月4日裁定清 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4 號卷宗核閱無誤,依上開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 免責。又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免責陳述意見,未 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債務人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薪資所得及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事實:  ⑴債務人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裁定債務人自112年1 2月2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 程序,且於113年9月4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已如前述 。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 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2年12月28日下午5時 )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之適用。  ⑵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狀況:   債務人陳報自112年12月28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雖自113年8月13日起至113年11月6日止參加臺南市政府勞工 局職業訓練,現尚未尋獲固定工作,惟仍暫以自由業臨時工 之每月1萬8,000元收入為主要收入來源(消債職聲免卷第99 頁),有債務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結訓證書在卷可佐(消 債清卷第71頁、消債職聲免卷第105至110頁),且於113年1 1月26日本院訊問時稱目前仍從事臨時工工作,每月平均薪 資仍為1萬8,000元(消債職聲免卷第163頁),是債務人每 月薪資收入為1萬8,000元,應堪認定。又債務人陳報其僅於 每月領有租金補助3,600元,並匯入其女兒之郵局帳戶,而 無領取其他各項政府或社會福利津貼、補助、保險金(消債 職聲免卷第99至101頁),有債務人提出其女兒之郵政存簿 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在卷可佐(消債職聲免卷第117至133 頁),且與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3日函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15日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113年11月13日函內容相符(消債職聲免卷第35、39、4 1頁),是債務人每月收入為2萬1,600元(計算式:18,000 元+3,600元=21,600元),應堪認定。  ⑶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狀況: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而 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076元,未逾前揭最 低生活費標準,應屬合理,且現無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消債職聲免卷第101頁)。是以債務人每月必要費用即為1 萬7,076元。  ⑷綜上,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所得每月2萬 1,600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1萬7,076元後,仍有餘額4,524 元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債務人有「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之事實:  ⑴債務人陳報其聲請清算前2年(自110年9月7日起至112年9月6 日止)之收入為臨時工薪資43萬2,000元(以每月1萬8,000 元計算,共24個月)、租金補貼4萬320元【自111年10月1日 起至112年9月6日止,每月3,600元(換算每日為120元), 共11個月又6日;計算式:3,600元×11個月+120元×6日=40,3 20元】、全民共享經濟成果普發現金6,000元、機車報廢回 收補助金2,300元等情,有債務人所提收入切結書、其女兒 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聲請前兩年間收入資料 表在卷可參(消債清卷第71頁、消債職聲免第117至133、13 5頁),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48萬620 元,應堪認定。  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之規定,110至112年臺南 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萬3,304元、1萬4,230 元、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110至112年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標準應分別為1萬5,965元、1萬7,076元、1萬7,076元, 是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即以上開標準計算(110年以4個 月計算、111年以12個月計算、112年以8個月計算),則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40萬5,380元(計 算式:15,965元×4個月+17,076元×12個月+17,076元×8個月= 405,380元),且債務人陳報無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消債 職聲免卷第101頁),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支出即 為40萬5,380元。  ⑶準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48萬620元扣 除必要支出40萬5,380元後,尚餘7萬5,240元,然普通債權 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僅為3萬2,463元,是本件有「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事 實。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 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形,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規定,債務人不得 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另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142條規定之數額時,仍得聲 請法院裁定免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 分配額。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所受分配之受償額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計算式:7萬5,240元×債權比例)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債權額之20%)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44,073元 15.81% 5,133元 11,896元 6,763元 488,815元 483,682元 2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1,908元 3.70% 1,201元 2,784元 1,583元 114,382元 113,181元 3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3,998元 2.23% 722元 1,674元 952元 68,800元 68,078元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9,038元 3.55% 1,153元 2,672元 1,519元 109,808元 108,655元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89,331元 15.46% 5,018元 11,630元 6,612元 477,866元 472,848元 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6,415元 2.56% 832元 1,930元 1,098元 79,283元 78,451元 7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1,082元 1.82% 590元 1,368元 778元 56,216元 55,626元 8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937,636元 12.53% 4,069元 9,431元 5,362元 387,527元 383,458元 9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60,794元 12.04% 3,908元 9,057元 5,149元 372,159元 368,251元 10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07,963元 20.75% 6,737元 15,614元 8,877元 641,593元 634,856元 1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63,016元 6.88% 2,232元 5,174元 2,942元 212,603元 210,371元 1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2,879元 2.67% 868元 2,010元 1,142元 82,576元 81,708元 備註: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係依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4號清算事件,113年8月9日製作之金額計算書所示普通債權人債權原本為據(司執消債清卷一第294頁正反面)。

2024-11-29

TNDV-113-消債職聲免-75-20241129-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2194號 債 權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唐曉雯              住同上 債 務 人 李明岳  住嘉義縣○○鄉○○○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應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始由債務人之 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目前並無任何所得財產,請求本院逕行 核發債權憑證,此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不明之情形,惟債務人之住所係在嘉義縣民雄鄉,非在本 院轄區,此有債務人之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依強制執 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2024-11-27

TYDV-113-司執-142194-2024112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易同和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 理 人 吳臺雄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行正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7             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              送達處所: 板橋莒光○○00000○○○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住同上 代 理 人 羅建興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及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詹暄信              住○○市○○區○○路000號3樓    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             11、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周培雯              住○○市○○區○○○路○段00○00號             11、12樓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21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雅玲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步雲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住同上 代 理 人 何衣珊  住○○市○○區○○○路○段000號5樓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住同上 代 理 人 唐曉雯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易同和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 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9號受理,於111年10月19日調解 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本院於112年6月7日以111 年度消債清字第23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通債權 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925,493元,於113年6月2 6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9年10月至111年9月)之情形  ⑴在「德昇花園」負責照顧植栽園藝,每月收入12,000元,曾 於110年5月28日獲取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人壽)理賠112,031元、138,038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清卷第146至14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清卷第149至15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4至25 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 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6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清卷第66頁)、存簿暨帳戶交易明細(清卷第250至254頁) 、薪資匯入長女帳戶明細(清卷第167至170、247至248頁)、 收入切結書(調卷第21頁、清卷第148頁)、國泰人壽函(清卷 第140至143頁)等在卷可稽。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可 處分所得合計為538,069元(計算式:12,000×24+112,031+1 38,038=538,069)。  ⑵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據其主張每月支出12,000元(無房 租),而參酌109年至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依序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因其並無房屋 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 金額依序為11,890元、12,109元、13,088元,就109年度而 言,債務人主張金額高於上開標準,然未舉證,並非可採, 仍以每月11,890元計算,至110年至111年度,債務人主張金 額低於上開標準,應予採計,合計二年之結果為287,670元 (11,890×3+12,000×21=287,670)。另債務人於110年1月20 日住院,手術後於同年月25日出院,支出醫療費用80,095元 ,此有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123頁)、住診費用收據(本案卷 第125頁)在卷可佐,應加計在聲請前二年之必要費用支出。  ⑶從而,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538,069元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287,670元、80,095元,尚有餘額170,304元 。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925,493元(見司 執消債清卷二第45頁分配表,清算財團財產945,493元扣除 財團費用20,000元後之925,493元供債權人分配),高於該 餘額170,304元,因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 不免責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確認債務人有無變更保單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保 單,若有,則其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8款之事由等語(本案卷第49頁)。查,債務人於聲請清 算程序提出列印日期為111年11月24日之個人商業保險查詢 結果表(清卷第172頁),可知僅有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 經國泰人壽回覆並無變更要保人,而保單質借最近一次為10 1年7月5日(清卷第141、143頁);債務人之後提出列印日期 為113年10月15日之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103 頁),顯示僅有國泰人壽保單,部分有效,部分失效,有效 者均已呈現在之前111年11月24日列印資料,難認有債權人 此部分主張之情事。  2.各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 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1-27

KSDV-113-消債職聲免-133-20241127-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8號 聲請人即債 吳莉稜(原名:吳明珠) 務人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 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 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 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該裁定乙份在卷為憑。復查債務 人任職於振元國際社,近期雇主調升時薪,債務人亦願意增 加工作時數、天數,平均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2,642 元,加計債務人領有之國民年金原住民給付(即社會福利津 貼)自民國113年1月起,調升為每月4,049元,債務人每月 收入合計26,691元,此有債務人陳報狀、振元國際社出具之 薪資證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10,685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㈠查債務人名下固有車牌號碼0000-00,2009年出廠,國瑞自用 小客車乙輛,惟上開汽車出廠已逾15年,現存價額過低,顯 無清算價值。復查,債務人名下尚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20,192元及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58,505元,合 計保單解約金約178,697元,有前開2家保險公司之函文在卷 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 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 ,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自陳每月生活費用17,302元,未逾1 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419元之1.2倍即17, 303元之上限,要屬合理。 ㈢債務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1,921,752元(計算式:收 入26,691元/月×72月=1,921,752元),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 之清算價值178,697元,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1,245,744 元(計算式:17,302元/月×72月=1,245,744元)後,其更生 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854,705元之10分之9即769,235元,今 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769,320元已達上 開條文規定盡力清償之標準。 ㈣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其更生 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10分之9用於清償,其更生 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 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 事由,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 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 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 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 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3,892 12.25﹪ 1,30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8,161 20.93﹪ 2,236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3,907 12.01﹪ 1,28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340 0.77﹪ 8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8,168 6.39﹪ 68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3,058 8.65﹪ 92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5,467 8.71﹪ 93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5,968 8.01﹪ 856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000 0.21﹪ 23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6,992 2.07﹪ 221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44,402 5.82﹪ 622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95,068 14.18﹪ 1,515 合 計 4,196,423 100﹪ 10,685 總清償金額:769,320元,清償成數18.33%。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各債權人之債權金額、債權比例及每期清償金額有誤,爰職權修正如附表債權人欄、債權金額欄、債權比例欄及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1-26

KSDV-112-司執消債更-128-20241126-4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1096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中山區南京東路二段77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住○○○○○區○○○路○段00號13樓 代 理 人 唐曉雯  住○○○○○區○○○路○段000號7樓 債 務 人 郭明秀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7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 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之保險投保資料 ,並為強制執行,即應執行之標的物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 ,又債務人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有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 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 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25

KSDV-113-司執-141096-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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