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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54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陳坤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壹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年二月九日止, 按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為聲明承受訴訟及聲請支付命令事: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 0920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 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敍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爰相對 人陳坤煌於民國94年1月3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 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 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 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 息,並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新臺幣300元。(二)查相對人自 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91,8 98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應另給付自 民國9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 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 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 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免判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 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帳務資料,約定 條款,申請書。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7

KSDV-114-司促-4542-2025031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70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屈鵬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 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 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二)緣相對人屈鵬祥於民國93年10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 新臺幣1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 一期,按36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 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 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 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 全部借款62,531元整自民國96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4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立 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三)查相對人 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62,531元整不為繳納 ,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3-17

PCDV-114-司促-6702-20250317-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9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陳俊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伍佰陸拾貳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 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敍明。 ㈡爰相對人陳俊忠於:(1)民國92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114,344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 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 00%,若被告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 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被告於動用借款額 度後所產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原告所准 被告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 被告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 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 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立有 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2)民國94年1月25 日向原告借款額度新臺幣25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 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36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 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 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 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 證。 ㈢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18,241元 整,及其餘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延 滯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應 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 非是,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 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59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7,582元 陳俊忠 自民國95年12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110,659元 陳俊忠 自民國95年1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7,582元 陳俊忠 無 無 無 002 新臺幣110,659元 陳俊忠 自民國96年1月5日起 至110年7月19日止 年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算違約金。

2025-03-17

CHDV-114-司促-2595-20250317-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6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楊謝秀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萬參仟肆佰肆拾捌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以下同)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 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合併後將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續存銀 行(均如證物)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楊謝秀娥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日及94年12月29日 分別借款2筆,依據與聲請人簽訂之申請書,向聲請人借款 :1.新臺幣220,000元整,借款期限及利息計算方式等事項 詳如申請書約定,現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203,448元,及自 民國9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新臺幣(以下同)100,000元整,借款利息於每月29日結 算一次,另定明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現 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100,000元,及自95年1月29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料債務人經多次催討仍 未繳納,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到 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賜准 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03448元 自民國95年4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100000元 自民國95年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95年1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5%計算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7

CTDV-114-司促-3067-202503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郭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叁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存款帳戶 約定事項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 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大眾銀行嗣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顧問公司),普羅米斯顧問公司再將 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債權收 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 公司函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80元 合    計       2,2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14

TPEV-114-北簡-713-2025031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063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吳益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肆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 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 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二、緣相對人吳益進分別於(一)、 民國94年7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00,000元整,借 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 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5 %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 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 為證。及於(二)民國93年5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最高以 新臺幣70,000元整為限。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之利息,每 月結算乙次,並於約定之每月最低應付款繳款(為實際可動 用借款額度之2.00%)截止日之翌日直接計入借款人尚未清償 之本金金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立有 現金卡申請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為證;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 20.00%計付三、上開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149,448元整 ,其餘部份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 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 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電腦催收畫面及信貸申請書及現金卡申請書及約 定條款影本、合併函各1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06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87369元 吳益進 自民國96年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002 新臺幣 62079元 吳益進 自民國96年5月1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87369元 吳益進 自民國96年2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

2025-03-14

TCDV-114-司促-7063-2025031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57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簡榮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萬參仟陸佰貳拾玖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大眾銀 行),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06年1月7日金管銀控字第10 500320920號函核准與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元大銀行)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元大銀行 為存續銀行,依公司法第319絛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因合 併而消滅之大眾銀行,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元大 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二)債務人簡榮宗向聲請人借款 二筆,其一信貸新臺幣25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094年03月 09日起至098年03月08日,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其 一為現金卡貸款,所持之現金卡並約定可在國內各金融機構 自動櫃員機預借提領現金或轉帳,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聲請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倘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之利息。詎料債務人簡榮宗於096年01月09日起 即未依約清償,迭經聲請人催討無效,目前尚欠如前開請求 金額欄之借款本金,依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事項之約定,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 三)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聲請人茲為清償之簡 便,以免訴訟程序之繁雜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 規定,狀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債權。釋明文件:一 、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各1份。二、現金卡申請 書及約定事項各1份。三、繳款明細2份。四、戶籍謄本1份 。五、金管會函及合併公告各1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57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153629元 簡榮宗 自民國96年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002 150000元 簡榮宗 自民國95年10月28日起 至民國104年08月31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002 150000元 簡榮宗 自民國104年09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53629元 簡榮宗 自民國96年0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14

PCDV-114-司促-6571-2025031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70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江泯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參仟參佰元,及其中本金 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參拾伍元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 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江泯鋒於民國104年06月04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 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 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 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遲延利息,暨違約金逾期一期當月收取參佰元,連續逾 期二期當月計收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伍佰元,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三)查相對人自請領 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73,300整 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其中本金新臺幣65 ,835元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按月付違 約金。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 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釋明文件:電腦畫 面及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新戶謄,合併函各1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5-03-14

PCDV-114-司促-6701-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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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573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何姿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零捌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大眾銀 行),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06年1月7日金管銀控字第10 500320920號函核准與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元大銀行)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元大銀行 為存續銀行,依公司法第319絛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因合 併而消滅之大眾銀行,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元大 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二)債務人何姿儀向聲請人借款 二筆,其一信貸新臺幣10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093年12月 14日起至100年12月13日,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其 一為現金卡貸款,所持之現金卡並約定可在國內各金融機構 自動櫃員機預借提領現金或轉帳,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聲請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倘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之利息。詎料債務人何姿儀於095年11月14日起 即未依約清償,迭經聲請人催討無效,目前尚欠如前開請求 金額欄之借款本金,依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事項之約定,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 三)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聲請人茲為清償之簡 便,以免訴訟程序之繁雜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 之規定,狀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債權。釋明文件: 一、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各1份。二、現金卡申 請書及約定事項各1份。三、繳款明細2份。四、戶籍謄本1 份。五、金管會函及合併公告各1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57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82008元 何姿儀 自民國95年1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002 150000元 何姿儀 自民國95年07月28日起 至民國104年08月31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002 150000元 何姿儀 自民國104年09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2008元 何姿儀 自民國95年1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14

PCDV-114-司促-6573-2025031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8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安若 被 告 韓鳳嬌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其利息計算自免收利息期 間屆滿後次日起算,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每月應償付 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 (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 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拒不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經大眾銀行讓與債權予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再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 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詎被告仍置之不理,尚欠新臺幣( 下同)19萬9120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14

SJEV-113-重簡-2784-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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