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太平洋日報

共找到 200 筆結果(第 71-80 筆)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4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程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北簡字第759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 玖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參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柒仟參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零壹元、新 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參佰捌拾捌元預供擔保,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 、第二項所命給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申請 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惟需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倘被告未依約繳款,應按週年利率20%計算循 環利息,如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 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持卡人當期 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元者,第1、2、3期違約金收取上限 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辦理。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 9年4月20日止,尚欠本金9,995元、12萬7,344元及約定之利 息未清償,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報紙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且已發函通知被告,復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2紙、 分攤表2紙、99年12月15日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 表、信用卡約定條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信用卡違 約金收取規範、太平洋日報債權讓與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7596號卷第9頁至第34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 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 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定。質言之,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 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 ,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 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5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2-31

KLDV-113-基簡-1044-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6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張品萱(原名:張惠雅、張愷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陸仟壹佰壹拾捌元,及其中 新臺幣玖拾萬捌仟玖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渣打信用卡合約書 第3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6 頁),而原告係上開契約之債權受讓人,兩造同受上開合意 管轄條款之拘束,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9,151元,及其中931,989元自 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7頁);嗣具狀及於嚴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6,118元,及其中908,956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9頁、第6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 卡號:0000000000000000),且申辦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 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就記帳消費所生帳款部分,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銀行法4 7條之1於民國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後,利息改依週年利率1 5%計算);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 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 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 付利息;倘被告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遲 誤繳款期限,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300 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3月17日止,尚 欠926,118元(其中本金為908,956元)未清償。嗣渣打銀行 於99年8月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以公告報 紙方式通知被告,是原告為該債務之債權人。經原告多次催 請,仍不獲置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渣打信用卡申請書 、分攤表、渣打銀行書立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渣打信用卡合 約書、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太平洋日報、信用卡帳單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9頁、第41至51頁),被告經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926,118元,及其中908,95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3年11月11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訴狀繕本於113 年10月31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為000年00月00日生效)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4-12-31

TPDV-113-訴-5766-202412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18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陳佩樺(原名:陳皓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907元,及其中新臺幣115,614元自民 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28,9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渣打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申辦餘 額代償服務,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加計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欠新臺幣( 下同)128,907元未清償,其中本金115,614元、利息13,293 元。嗣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9 年12月15日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907元,及其中1 15,614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 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審酌卷內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28,907元,及其中115,614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1 1月6日(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4-12-31

TPEV-113-北簡-11189-202412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58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何宗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840元,及其中新臺幣237,616元自民 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42,8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渣打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申辦餘 額代償服務,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加計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欠新臺幣( 下同)242,840元未清償,其中本金237,616元、利息5,224 元。嗣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9年 10月29日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2,840元,及其中237 ,616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 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2,840元,及 其中237,616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11月19日(卷第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2024-12-31

TPEV-113-北簡-11585-202412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9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佳宜 被 告 陳渟蓁(原名:陳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997元,及其中新臺幣197,997元自民 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98,9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渣打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申辦餘 額代償服務,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加計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欠新臺幣( 下同)198,997元未清償,其中本金197,997元、利息1,000 元。嗣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9年 10月29日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997元,及其中197 ,997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 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8,997元,及 其中197,997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11月15日(卷第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2024-12-31

TPEV-113-北簡-11499-202412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6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張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仟陸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Much現金卡使用,借款期限自貸款之日起為期1年, 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 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 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週年利率18.25%,每月 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 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週年利率20%。詎被 告自民國95年2月27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 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借款本息,又大眾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嗣再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 原告並通知被告,然迭經原告催告被告清償未果。 (二)被告前另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 打銀行)申請信用卡及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 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全部帳款 ,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依年息20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逾期則喪失期限利益;另被告申請 代償服務,銀行得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 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倘持卡人 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除循 環利息外另須繳納三期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 金。詎被告嗣自99年4月2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 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訴外 人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報紙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然亦迭經原告催告被告清償未果。 (三)爰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之讓與通知,依借款契約、信 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到院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71,757元,及其中7,652元自起訴狀到院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大眾 Much現金卡申請書、渣打銀行信用卡餘額代償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債權資料 明細表、被告戶籍謄本、太平洋日報公告節本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 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 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 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當事人得 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 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 定。第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 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是債 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 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 踐行通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 債務人即生效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31

KLDV-113-基簡-1060-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6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李怡萱 被 告 張愛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捌萬伍仟參佰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債權人即訴外人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與被告間簽訂之信用 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 院卷第36頁),嗣原告經債權讓與取得渣打銀行對被告之本 件債權,前揭合意管轄約定,自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是本院 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8日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 貸款,如被告未依約還本或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未依約遵期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0萬4,967元,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利息未清償。被告另與渣打銀行簽訂信用卡契約,依 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 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花旗銀行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遲誤 繳款期限者,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以年利率15%計 付循環信用利息,並得於當期繳款延滯時收取違約金300元 ,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 約金500元,詎被告未遵期繳款,迄今尚積欠32萬787元,及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嗣被告自渣打銀行受讓上 揭借款及信用卡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暨其他一切從屬權 利,原告已合法受讓該債權等情。為此,依民法第474條消 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及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 數清償上開借款及信用卡債務,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之利息,並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再次為債權讓與通知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申請書、分攤 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函、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太平洋日報全國公告、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合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9頁),核 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 未依約清償,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前揭積 欠之借款及信用卡債務,核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合約書 雖有約定清償期限,然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20日送達被 告,此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頁), 是原告就上開借款及信用卡債務,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自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及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2-30

TPDV-113-訴-5768-20241230-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7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張煒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8,63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6,253元,及其中新臺幣20萬3,0 27元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8,634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6,253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89年7月18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約定貸款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20萬元,本項貸款將一次撥貸,但不得循環使用,貸 款額度一旦清償即不得再使用,依約借款利率自核貸日起為 特惠年利率7.88%,自90年3月1日起,自動改為優惠年利率1 6%,如有累積達2次或以上之遲延繳款記錄者,則自動調為 年利率18%計算。被告嗣於90年10月2日追加信用貸款額度即 提高信用額度至150%,而貸款額度追加後適用優惠年利率16 %,如有2次或以上遲延繳款記錄,則自動調為年利率19.95% 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0萬8,634元及相關 利息未清償。而渣打銀行業於99年12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並依法於99年12月15日公告。㈡另被告前向渣打銀行 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帳款,若選擇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 ,並按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 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 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0萬3,027元及相關利息 未清償。而渣打銀行業於99年12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依法於99年12月15日公告。爰依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 信用貸款額度追加申請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 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分攤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四)字第09740003110號函、經濟部 97年8月1日經授商字第0970119135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公告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1至4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 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4-12-30

CDEV-113-橋簡-872-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0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呂畊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7,03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308元,及其中新臺幣257,720元 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對於同一 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 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 本文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所訂立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係上開契約之債權 受讓人,兩造同受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揆諸首揭規定 ,本院就原告對被告合併提起之訴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257,036元及其利息;261,308元,及其中257,72 0元暨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 追加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之請求權基礎,並減縮 第2項聲明之金額為260,308元(見本院卷第66頁),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呂畊鋐(原名呂保明,於96年3月5日改名)於93年3月19 日向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 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利息自核貸日起按週年利率8.88 %計算,如有累積2次以上之遲延繳款紀錄,自次月1日起調 整利息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渣打銀 行於97年8月1日起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 、負債及營業,復於99年12月1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 告,並依法公告於新聞紙,被告仍尚欠257,036元及其利息 。  ㈡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款,應按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104年9月1日起 改按年利率15%計息);如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未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 需給付延滯3期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 告未按期繳款,尚積欠260,308元(內含本金257,720元、利 息及滯納金共3,588元;其中滯納金1,000元捨棄,不為請求 ),及本金257,720元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渣 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 公告於新聞紙。  ㈢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及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7,036 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60,308元,及其中257,720元 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美國運通銀行「8.88% 最優貸」現金專案申請書、分攤表2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㈣字第09740003110號函、經濟 部97年8月1日經授商字第09701191350號函、渣打銀行變更 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2紙、債權資料明細表2紙、太平洋 日報公告2份、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渣打銀行貸款還款明細(補發)、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1-38頁、第41-42頁、第57-61頁),本院審酌前 揭證據資料,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及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7,036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 年10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7頁,下同)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給付260,308元,及其中 257,720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2-30

TPDV-113-訴-6307-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1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陳立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萬72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940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3月7日向美國運通銀行(已因 合併,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 貸款,約定利率為百分之8.99為期12個月,期滿後年利率自 動改為百分之13.88,如有二次以上延滯繳款紀錄,利息則 自動調整為年利率百分之19.95,且按日計息,直至該貸款 本息全部清償為止。詎被告至99年4月20日止尚有本金63萬7 21元及利息172萬6597元迄未清償,且已有二次以上延滯繳 款紀錄,渣打銀行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伊,伊已為債權讓與 通知,且屢經催討,被告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3萬721元,及自本件起訴狀到達本院之日(即 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分攤表、渣打銀行 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太平 洋日報為證(本院卷第14至24頁),應堪信為真實。原告自得 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惟按約 定利率超過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於110年1 月20日修正公布後6個月施行,即自同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 第205條規定有明文。是原告就被告所欠上開款項,自110年 7月20日起,約定利率超過百分之16部分為無效。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63萬721元,及自本件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8 月26日(本院卷第12頁之本院收文章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63萬721元,及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94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4-12-30

SLDV-113-訴-1616-202412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