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
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
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
,該條第1項即規定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
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
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
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
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
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7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
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及應向執行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的
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3年6月14日確
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之112年9月18
日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於113年10
月17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
㈡本院審酌前案宣告緩刑理由中無從慮及當時已發生之後案,
而受刑人前後案犯罪手法、型態、罪名及罪質雖不相同,然
所侵害者均為他人之財產法益,後案被害人達3人,金額共
新臺幣140,957元,侵害非微,且其於後案審理過程中始終
執詞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並賠償損害,又
其另於緩刑期間前因另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並於緩刑期間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刑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及檢察
官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可徵受刑人漠視法令、法律觀念
淡薄,所犯應非偶發,且無特殊值堪憐憫之犯罪動機,其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非微,難認已有所省悟,是互核勾稽上
情以觀,自堪認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倘不予宣
告撤銷,終將悖離緩刑制度係在予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罪,而給予被告改過自新機會之目的,故本院認聲請人聲請
撤銷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NTDM-113-撤緩-54-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