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建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以不詳方式
」更正為「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第5行補充更正為「嗣
於同日22時40分稍早前之某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
車牌號碼……」;證據部分「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更正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並補充「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行政院民國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
39號公告暨附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愷他命濃度值為100ng/mL
,去甲基愷他命為100ng/mL。經查,被告廖建富(下稱被告
)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愷他命42
00ng/mL、去甲基愷他命2645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
顯逾上開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K盤1個,因本案係處罰被
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或預備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141號
被 告 廖建富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建富明知其服用毒品後,注意力、反應力及協調能力降低
,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9月14日某
時許,在嘉義縣○○市○○○街0巷00號6樓住處停車場,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高雄
市苓雅區中華四路與青年路口,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並
在駕駛座腳踏墊上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3.39公克
)、K盤1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
(4200ng/mL)、去甲基愷他命(2645ng/mL)陽性反應(所
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警方依法裁處),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建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
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721)
、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檢體編號:Y113721)、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3721)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在卷可參。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
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
,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
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
嗎啡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
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
命: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去甲
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分別為
4200ng/mL、2645ng/mL,均高於100ng/mL,此有上開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
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余彬誠
KSDM-114-交簡-136-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