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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林志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酒精濃 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 被告本案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應予非難;㈢本案幸未肇事;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6號   被   告 林志嶽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嶽於民國114年1月6日3時27分許前某時,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號彩虹二殿內飲用啤酒2、3瓶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14年1月6日3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高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與苓 雅二路口停等紅燈時,因林志嶽駕駛車輛前緣超越停止線且 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並於114年1月6日3時42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趙 期 正

2025-03-10

KSDM-114-交簡-236-2025031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建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以不詳方式 」更正為「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第5行補充更正為「嗣 於同日22時40分稍早前之某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 車牌號碼……」;證據部分「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更正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並補充「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行政院民國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 39號公告暨附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愷他命濃度值為100ng/mL ,去甲基愷他命為100ng/mL。經查,被告廖建富(下稱被告 )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愷他命42 00ng/mL、去甲基愷他命2645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 顯逾上開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K盤1個,因本案係處罰被 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或預備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141號   被   告 廖建富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建富明知其服用毒品後,注意力、反應力及協調能力降低 ,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9月14日某 時許,在嘉義縣○○市○○○街0巷00號6樓住處停車場,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高雄 市苓雅區中華四路與青年路口,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並 在駕駛座腳踏墊上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3.39公克 )、K盤1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 (4200ng/mL)、去甲基愷他命(2645ng/mL)陽性反應(所 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警方依法裁處),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建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 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721) 、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檢體編號:Y113721)、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3721)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在卷可參。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 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 ,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 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 嗎啡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 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 命: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去甲 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分別為 4200ng/mL、2645ng/mL,均高於100ng/mL,此有上開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 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余彬誠

2025-03-10

KSDM-114-交簡-136-20250310-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趙郭俊秀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及第24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第1項、第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 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 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 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BTQ-758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4時45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335 .2公里處,為警以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 定繫安全帶(1人)」之違規逕行舉發,並於同年10月16日 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1條第2項規定,以113年2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32-ZDC43169 3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上訴人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 度交字第32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當天太陽正在西部照射車體,舉發單位拍攝 的照片完全模糊不清又色澤失真,而且駕駛人與前座乘客也 顯示不同光線,造成似雲霧般的畫面,詳細放大照片顯示前 座乘客有繫扣安全帶,至於下方安全帶扣環沒看到應屬舉發 單位拍攝的責任。系爭車輛於112年4月全新交車,配備安全 帶警示系統,如前座正副駕駛未繫安全帶,啟動上路時會有 長時間響起警示嗚聲反應等語。 四、按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 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如已斟酌調查證據之 結果,且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 為違法。經核上訴人前述之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於原審已 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實主張並再為爭執原處分之適法 性,或以其主觀之歧異見解,就原審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 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 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 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5-03-10

KSBA-114-交上-40-2025031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中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中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中信顯然漠視施用 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施用 毒品等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次施用 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未肇事致人受傷,經 採尿送驗確認安非他命濃度16365ng/mL,且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000000ng/mL,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55號   被   告 張中信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中信於民國113年10月8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0號之1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 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偵辦)。詎其明知施 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 施用毒品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13年10月9日1 時3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因張中信行駛至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處違 規未繫安全帶,為警於同日1時30分許攔查,經張中信同意 搜索後,員警在張中信駕駛之前開車輛內扣得麻醉菸彈1組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分別為3.15公克 )、毒品吸食器1組,復經張中信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 度1636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000000ng/mL,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中信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 號:0000000U0243)、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採尿同 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監管紀錄表 、毒品(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 、扣案物暨初步檢驗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 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 值為: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 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之濃度均大於4000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 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TNDM-114-交簡-378-2025031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儼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儼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補充為「…1 0時許起至12時許止」、第7行補充為「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 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1份」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儼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另被告雖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於本案 構成累犯,然檢察官並未進一步就其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一事,為相應舉證說明,因此本院即難遽認其有何特別 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惟有關被告之前案紀錄與素行,由本院列入 科刑時斟酌考量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09年(2次)、112年間已 有因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此應無不 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 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 市區道路,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3毫克,幸未 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36號   被   告 施儼鴻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儼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 21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2月10日10 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可預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縱使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施儼鴻行經高雄市小港區 山明路與華山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員警於同 日18時51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1.43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儼鴻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資料、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蒐證錄影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又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2025-03-06

KSDM-114-交簡-538-20250306-1

投勞安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勞安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國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國順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移動破壞職 業災害現場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國順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之 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移動破壞職業災害現場 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時為創揚工程行之實際負 責人,未依循法律規定,於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 前即移動破壞職災現場,使司法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無法迅 速、確實調查上開職業災害之原因,不僅增加釐清責任歸屬 之困難,亦影響被害人范屏豆賠償請求權之行使,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職業災害之被害人達成和 解、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及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 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 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 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2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 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8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 第2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或第 37條第4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36條第1項所發停工 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44號   被   告 施國順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3段1127巷24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國順為址設南投縣○○市○○路0段0000巷00號之創揚工程行 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施國順之配偶陳淑惠)。緣創揚 工程行承攬位在南投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林秋菊住宅 新建工程之水泥施作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並自民國112 年10月30日起,僱用范屏豆從事上開工地之水泥施作事務, 並由施國順負責在現場指揮監督工作事宜。豈料,范屏豆於 112年10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本案工程現場攀爬以2座A型 鐵梯架上木板所搭建而成之臨時作業平台作業時,未依規定 使用安全帽及安全帶,未踩踏好上開木板平台而致重心不穩 ,從高約2公尺處墜落地面,致受有第5、6頸椎骨折併脊髓 腦傷、雙側肺浸潤及擴張不全等傷勢,並將由現場人員將其 送醫救治(此部分所涉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因雙方業已和解 ,范屏豆並具狀撤回告訴,另案為不起訴處分)。詎施國順 身為創揚工程行實際負責人,亦為范屏豆之雇主,明知事業 單位勞動場所發生職業災害,且罹災人數在1人以上並需住 院治療時,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之許可,不得擅自 破壞現場,竟基於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犯意,於事發後某 時,擅自將原事發當時范屏豆所踩踏之上開臨時作業平台全 數移除。嗣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人員於113年8月19日到 場實施職業災害勞動檢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國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勞 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紀錄、現場 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移動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 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 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 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 2 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 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18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9 條第 1 項、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37 條第 4 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 36 條第 1 項所發   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2025-03-06

NTDM-114-投勞安簡-1-202503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雯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雯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許○○」署名 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2人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更正刪除、 第6至8行補充為「偽簽許○○之簽名1枚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道警交字 第Z00000000號)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內偽簽第三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 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第三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 ,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 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 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參照 )。 三、是核被告許雯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許○○」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處罰,冒用其胞 姊之名義接受調查,並偽造署名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其胞姊本人及主管機關交通裁罰之正確性,所 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卷附如附表所示文書(見警卷第9頁),雖為被告偽造之私 文書,惟已交付員警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 告沒收,但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許○○」署名1枚, 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名及數量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 「許○○」署名1枚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94號   被   告 許雯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雯雯為許○○胞妹,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詎許雯雯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北向363. 6公里處,因未依規定繫上安全帶,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員警攔檢,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未經許○○之同意或授權,偽簽許○○之簽名於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欄,並持以向 前開員警行使,致生損害於許○○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員警對於交通違規裁罰之正確性。 二、案經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 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雯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許○○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決字第1135 1600000號函暨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執勤員警密錄器影像 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本案偽造之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因未據扣案且已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 公路警察大隊行使,而為該隊所有,爰不聲請沒收,惟其上 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志宏

2025-03-06

KSDM-114-簡-868-20250306-1

原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震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震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震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100年間,及105年間、107年間、108年 間各有1次因酒醉駕車之行為分別遭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 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 行不佳,詎其猶不知悔改,再度為酒醉駕車之行為,為警查 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2毫克,惡性非輕 ,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良好,且並未 造成其他人員、財物之損害,並考量其係駕駛自小客車行駛 於市區道路,與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 3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   被   告 潘震凡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之1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震凡於民國113年2月18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不 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自前揭地點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永康區 永善一街及永榮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當場對 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下午5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震凡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結果各1份等附卷可證,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3-06

TNDM-114-原交簡-17-2025030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榮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榮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0時12分前某時許 ,駕駛...」,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董榮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年、98年、 99年、107年間已有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 竟仍不知戒慎,再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 率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 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經警測得每公升0.29毫克之吐氣 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 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18號   被   告 董榮俊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榮俊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23時許至翌(18)日0時許,在高 雄市前鎮區草衙某不詳處所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吐氣酒精 濃度每公升超過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 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 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18)日0時 1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且未繫 安全帶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並於同日0時2 8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榮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 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高 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 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

2025-03-05

KSDM-114-交簡-189-20250305-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柏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 完畢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為加重詐欺案件,顯與本案酒駕案件罪質有別,行為 態樣互殊,檢察官亦未對於被告所犯前後2案之罪質差異、 再犯本案之原因與動機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 方法,本院綜合審酌上情,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然而,就 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紀錄,仍得作為依刑法第57條 第5款規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 資料,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 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於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飲酒後會導致對於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酒後駕車對於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詎其於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後,未待其體內之酒精成分代謝 退盡,竟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仍於一般日間之上班時間 在臺中市區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其未繫安全帶而為警 攔查,發現其滿身酒氣,經警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 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4毫克,是其犯罪 情節、所生危險均較為嚴重;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 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前即先為警查獲,兼 衡其於警詢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423號   被   告 李柏辰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辰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2月9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 (10)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區公園路之超級巨星KTV內 ,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後,於同年月10日上午8時許,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 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 返回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嗣於同年月10日上午8時9 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柳川東路交岔路口時,因未 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於同年月10日上午8時12分許,對其 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4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前案已實際入監服刑,出監後又故意 犯罪,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 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2025-03-05

TCDM-113-中交簡-1846-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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