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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郭乃瑩律師 被上訴人 鉅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資訊科技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肇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0萬8122元 ,及自民國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百分之8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35欄合計金 額新臺幣(下同)280萬7054元本息,原審就附表編號18至2 6欄明細B部分違約金合計195萬8871元,駁回其中75萬8871 元本息部分(下稱系爭違約金),准許附表欄其餘部分即2 04萬8183元(2,807,054-758,871=2,048,183)之請求。上 訴人就原判決駁回系爭違約金部分,提出上訴;而被上訴人 就原判決命其給付204萬8183元本息部分,則未提出上訴, 故本院審理範圍為上訴人請求系爭違約金部分,先予敘明。 貳、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租用電信設備及網路連線服務,兩造並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簽訂附表所示之電信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 依繳費通知單所定繳費期限內支付設備租用費用、電信費用 。惟被上訴人陸續自民國111年9月起未繳納電信費、設備租 用費,上訴人已終止附表所示之電信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 附表欄所示之電信費用及違約金合計280萬7054元。爰依兩 造間電信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280萬705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審判 准其中204萬8183元本息部分,並駁回系爭違約金之請求。 上訴人不服上開敗訴部分,乃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補稱兩造 簽訂附表編號18至26之UTM通案型申請書、UTM租售暨維護契 約(下合稱系爭電信契約)均有約定被上訴人因違反契約條 款而致上訴人終止租用時,被上訴人須按未滿租期日數計算 給付上訴人剩餘月租費之未滿租期解約金即違約金,經核算 後,被上訴人應繳付系爭電信契約違約金即附表編號18至26 欄明細B部分合計195萬8871元,原審經酌減後僅判命120萬 元為有理由,而駁回75萬8871元即系爭違約金之請求。系爭 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基於尊重契約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則 ,並考量上訴人所受損害及利益,不應酌減等語。並在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5萬8871元,及自112年8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被上訴人抗辯:   系爭電信契約均為定型化契約,上訴人未依消費者保護法( 下稱消保法)第17條之1提供30日內之審閱期,系爭電信契 約應為無效。又被上訴人未曾收受上訴人終止系爭電信契約 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亦無權請求支付系爭違約金。縱認系爭 電信契約有效,因上訴人並未安裝如附表編號18至26之UTM 設備(下稱系爭設備),被上訴人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 系爭違約金。倘認上訴人得請求系爭違約金,該違約金亦過 高,應予酌減等語。並在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租用附表編號18至26之電信設備及網路 連線服務並簽訂系爭電信契約,而被上訴人因積欠附表編號 18至26欄明細A部分之電信費用,上訴人乃終止系爭電信契 約,被上訴人應給付附表編號18至26欄明細B部分違約金合 計195萬8871元等節,業據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電 信UTM通案型申請書、UTM租售暨維護契約、欠費清單及電信 費單帳單為證(原審卷三第417-437頁;原審卷四第201-285 頁),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電信契約並未違反消保法第17條之1規定,兩造應受系爭 電信契約之拘束:  ⒈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有締結系爭電信契約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中華電信UTM通案型申請書、UTM租售暨維護契約為證(原審卷三第417-437頁),堪予信實。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未給予審閱期,系爭電信契約違反消 保法第1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按消保法係為保護 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 質,特制定之;所謂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 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所謂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 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此觀消保法第1條 第1項、第2條第1款、第3款規定自明。基此,倘於交易、使 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後,復將該商品或服務另行從事生產、 銷售或使用於營利用途,而非最終消費之交易關係者,非屬 消費關係,自無消保法之適用;又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依 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分公司則為受本公司 管轄之分支機構,公司法第1條第1項、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為鉅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鉅唐公司)之分 公司,鉅唐公司在經濟部登記之營業項目眾多,在財政部稅 務登記之營業項目則為系統規劃、分析及設計、其他電腦諮 詢及設備管理等,上訴人所營項目則為系統規劃、分析及設 計等節,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結果可稽(原審卷一第40 5、407頁),堪信鉅唐公司為營利事業,所營項目為資訊系 統之規劃與電腦設備管理,被上訴人則為分公司之組織,並 專營關於資訊系統之規劃、分析、設計之業務,且依被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系爭電信契約之電信設備 有的是給總公司使用,有的是分公司使用,分公司成立目的 是處理總公司所有資訊有關業務,總公司之前賣牛樟芝為主 等語(原審卷一第152、153頁),堪以認定系爭電信契約為 被上訴人為營業目的所使用而具營利用途,被上訴人具專業 之資訊背景與能力評估系爭電信契約之內容是否對其顯失公 平,故不能認為被上訴人系爭電信契約屬最終消費關係,被 上訴人抗辯本件應有消保法之適用,並不可採。  ⒊從而,被上訴人既非消保法規範之消費者,系爭電信契約自 無消保法第17條之1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應受系爭電信契 約之拘束。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按期繳納附表編號18至26欄明細A部分 之電信費用而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電信契約,為有理由:  ⒈依兩造簽訂之UTM租售暨維護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應 按月繳電信費用,由甲方(即上訴人)開立繳費通知單向乙 方(即被上訴人)收取服務費用,如乙方逾期未繳清,甲方 有權暫停通信,並限期催繳,逾期未繳清,甲方得終止租用 等節(原審卷三第421頁),足認各期繳費單之繳費期限為 被上訴人給付電信費用之確定期限。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11年12月起,陸續未繳附表編號18至 26所示之UTM服務租用費部分之事實,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 人應給付此部分未繳之電信費,且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表 明不服而告確定,足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予採信。  ⒊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積欠附表編號18至26欄明細A部分之電 信費用,已發函催告被上訴人繳納,電信設備已暫停通信、 通話,並寄送繳費單予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於期限內繳 清以復裝設備,如未於期限內繳納,上訴人將拆機銷號等節 ,有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函、繳費通知為憑(原審卷一第29 1-325頁、原審卷二第375-459頁)。被上訴人雖抗辯上開函 文、繳費單並無寄出之證明,其未收受函文與繳費單云云, 惟上開函文均寄送至被上訴人申請裝機之地點,且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112年上半年,伊收到上訴 人公司業務經理通知欠費,有去上訴人公司協商,伊是去討 論UTM契約違約金的事宜等語(原審卷一第207頁),足認被 上訴人已知悉其積欠附表編號18至26之電信費用而經上訴人 終止契約一事,始與上訴人協商酌減違約金,被上訴人抗辯 其未收受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並不可採。  ⒋從而,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按期繳納附表編號18至26欄 明細A部分之電信費用,其已定期催告,而被上訴人經其催 告後,仍未繳付該等電信費用,則上訴人乃依UTM租售暨維 護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而終止系爭電信契約,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已依約履行系爭電信契約並提供系爭設備,被上訴人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為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未協助安裝系爭設備云云。惟查,證 人即上訴人公司資通科工程師林坤育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租用系爭設備後,就自行至上訴人公司取走設備 並簽署施工單,並未要求上訴人工程師前往安裝及開通,被 上訴人說會自己到上訴人公司拿設備回去安裝,伊是依客戶 要求為主,若伊協助安裝,當天就會設定開通,若客戶對產 品熟悉有資訊背景,也可自行安裝並上產品官網,官網有使 用說明書、使用手冊,也可以自行上網註冊開通,伊不知道 被上訴人有無註冊保固,但公司是客戶簽施工單就起算保固 等語(原審卷一第154-156頁)。而證人林坤育雖任職於上 訴人,但與被上訴人並無故舊恩怨,並無偏頗一方之虞,其 證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自行至上訴人公司取走設備並簽署 施工單一節,亦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上訴人產品工程師 、單位主管簽署之UTM租賃施工單相符(原審卷一第219-232 頁),故林坤育上開證述應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依系爭電信契約第1條、第5條第1至3款約定,上訴人出租UTM 資安設備予被上訴人,並提供安裝、基本維護及硬體保固之 服務,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租費,上訴人安裝服務為提供1 條2米網路線,將UTM連上被上訴人內部網路並開機確認UTM 硬體燈號正常,上線註冊UTM,及依被上訴人要求設定UTM功 能,被上訴人則需自行完成內部網路線路佈線工程及內部資 訊系統設定等權利義務,被上訴人依約固有權請求上訴人協 助安裝UTM設備,惟被上訴人既係由其法定代理人自行至上 訴人公司取走系爭設備且簽署施工單,已如前述,可見被上 訴人已向上訴人表明自行安裝,並簽署施工單,而未要求上 訴人協助安裝。  ⒊被上訴人另辯稱其曾請求上訴人協助開通系爭設備,但上訴 人並未協助而違反契約云云,雖提出其與林坤育間LINE對話 紀錄為據(原審卷一第377-403頁)。惟依UTM租售暨維護契 約第5條約定關於上訴人提供之基本維護服務內容,係由上 訴人提供服務專線,並於接獲被上訴人通知後4個工作小時 內回應,上訴人提供之服務內容包含功能設定、技術諮詢、 操作指導(原審卷三第421頁),而被上訴人提出其與林坤 育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林坤育已告知被上訴人該LINE帳號 並不接受客戶報修或諮詢之情事,並傳送報修或諮詢方式為 企業客服專線0800、公務電話00-0000000、公務信箱kunyu_ 0000000.com.tw等情事(原審卷一第401、403頁),然被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係以LINE傳送訊息予上訴人工程人員林坤育 ,並非依上開契約約定通知上訴人,故不能認林坤育未回覆 被上訴人之詢問,而逕認上訴人有何未履行維護服務致違反 契約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違反 契約之情形,其抗辯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系爭違約金云 云,核屬無據。  ㈣上訴人請求附表編號18至26欄明細B部分違約金合計195萬88 71元,應酌減為180萬8122元:  ⒈兩造於111年10月18日訂立附表編號18至24之UTM通案型申請 書,約定上訴人提供防火牆型號為Fortigate-81F予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申請之租期均為3年,如租滿3年,上開機器歸 被上訴人所有;如未租滿3年,被上訴人需繳付至到期日為 止每日違約金127.89元;附表編號25、26之UTM通案型申請 書則約定上訴人提供防火牆型號為Fortigate-201F,被上訴 人申請之租期為3年,如租滿3年該機器歸被上訴人所有,如 未滿3年需繳付至到期日為止每日違約金576.49元等節,有 各該UTM通案型申請書可佐(原審卷三第417、419、427、42 9頁)。又附表編號18至26之UTM租售暨維護契約第3條第2項 約定:租期未滿被上訴人終止本服務,或因違反契約條款, 致上訴人終止租用時,被上訴人須按未滿租期日數(不足一 個月以一個月計)計算給付上訴人剩餘月租費,被上訴人繳 清未滿租期違約金後,UTM所有權歸屬被上訴人,毋須返還 (原審卷三第421頁),上開約定係屬於被上訴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之性質。而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 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 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如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法院自應 尊重,則該契約內容不僅係當事人間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 亦為法院之裁判規範。而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 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分別為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 2項前段所明定。違約金額是否相當,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21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違約金是否相當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 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 性違約金而異(同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意旨參照) 。  ⒉上訴人主張依兩造簽訂UTM通案型申請書、UTM租售暨維護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核算被上訴人應給付附表編號18至26欄明細B部分違約金合計為195萬8871元云云,而被上訴人雖不否認依約核算應給付之違約金為195萬8871元一節,但抗辯該違約金過高而應予酌減等語。本院審酌上訴人陳稱其並無將未屆期而取回之系爭設備再行出租或出賣予非接續舊約之消費者,係因系爭設備本身尚須搭配各該專屬之專用授權碼,而專用授權碼期限為3年,該等設備必須與專用授權碼合併一起使用才能發揮效用,不會以系爭設備搭配新專用授權碼,且系爭設備無法承載更新之專用授權碼,亦無法賣回予原廠商或出售予二手商家等情事,並參酌上訴人提出附表編號18至24之Fortigate-81F機器設備成本費用每台為9萬4500元,有購物網站銷售資訊可佐(原審卷一第371頁);而附表編號25、26之Fortigate-201F機器設備成本費用每台為46萬2000元,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履約批次單及發票為證(本院卷第59-61頁);再審酌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之電腦套裝軟體零售業之淨利率10%(本院卷第63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履行附表編號18、19之預期利益各為1萬3552元【計算式:135,521x10%=13,552】;編號20至24之預期利益各為1萬3950元【計算式:139,504x10%=13,950】;編號25、26之預期利益各為6萬2884元【計算式:628,842x10%=62,884】,則以被上訴人於兩造簽訂系爭電信契約後,其僅履約4月或5月,履約期限尚不及契約期限之7分之1,足見被上訴人履約未久即發生違約情事之客觀事實,並參酌上訴人所受購買系爭設備之成本損害、損失預期利益等情事,認附表編號18、19欄明細B部分違約金應各酌減1萬1909元【計算式:119,961-94,500-13,552=11,909】,酌減後之違約金各為10萬8052元;編號20至24欄明細B部分違約金應各酌減1萬4197元【計算式:122,647-94,500-13,950=14,197】,酌減後之違約金各為10萬8450元;編號25、26欄明細B部分違約金應各酌減2萬7973元【計算式:552,857-462,000-62,884=27,973】,酌減後之違約金各為52萬4884元。  ⒊從而,上訴人依系爭電信契約而請求附表編號18至26欄明細B部分違約金合計195萬8871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80萬8122元【計算式:(108,052×2)+(108,450×5)+(524,884×2)=1,808,122。】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二、綜上,上訴人依系爭電信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 18至26欄明細B部分違約金合計195萬8871元本息部分,其 中180萬812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2年8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20萬元 本息,而駁回其餘60萬8122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廢棄此部分原判決,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 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不另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契約名稱 項目 成立時間 電信費未繳期間 金額 1 HN00000000 網際傳真 110年2月1日 111年11月至112年3月 1,482元 2 0000000000 行動寬頻 110年6月17日 112年2月至112年4月 1,164元 3 0000000000 同上 109年11月14日 111年10月至112年2月 24,456元 4 0000000000 同上 109年11月17日 111年11月至112年3月 9,397元 5 42Y362826 市內網路+ADSL/光世代+MOD+Hinet 111年4月27日 111年12月至112年6月 24,382元 6 42Y362831 同上 111年4月27日 111年12月至112年6月 43,398元 7 00-00000000 42-Y362928 同上 111年4月29日 111年9月至112年2月 15,101元 8 00-00000000 市內網路 111年4月29日 111年9月至112年2月 2,274元 9 00-00000000 同上 111年4月29日 111年9月至112年2月 2,274元 10 47-Y126702 市內網路+ADSL/光世代+MOD+Hinet 110年1月24日 111年12月至112年4月 6,242元 11 47-Y130636 同上 110年1月24日 111年12月至112年4月 27,714元 12 47-Y145272 同上 110年11月6日 111年12月至112年4月 30,299元 13 47-Y149384 同上 111年8月24日 112年3月至112年6月 30,520元 14 47-Y149385 同上 111年8月24日 112年3月至112年6月 46,441元 15 NM0000000 伺服器 租售 109年10月13日 112年1月至112年5月 60,343元 16 NM0000000 同上 109年10月13日 111年12月至112年4月 68,084元 17 NM0000000 同上 109年10月13日 111年12月至112年4月 68,084元 18 UT00000000 UTM 111年10月18日 112年1月至112年4月 135,521元 明細: A.UTM服務租用費15,560元 B.設備未滿租期解約金119,961元 19 UT00000000 同上 111年10月18日 112年1月至112年4月 135,521元 明細: A.UTM服務租用費15,560元 B.設備未滿租期解約金119,961元 20 UT00000000 同上 111年10月18日 111年12月至112年4月 139,504元 明細: A.UTM服務租用費16,857元 B.設備未滿租期解約金122,647元 21 UT00000000 同上 111年10月18日 111年12月至112年4月 139,504元 明細: A.UTM服務租用費16,857元 B.設備未滿租期解約金122,647元 22 UT00000000 同上 111年10月18日 111年12月至112年4月 139,504元 明細: A.UTM服務租用費16,857元 B.設備未滿租期解約金122,647元 23 UT00000000 同上 111年10月18日 111年12月至112年4月 139,504元 明細: A.UTM服務租用費16,857元 B.設備未滿租期解約金122,647元 24 UT00000000 同上 111年10月18日 111年12月至112年4月 139,504元 明細: A.UTM服務租用費16,857元 B.設備未滿租期解約金122,647元 25 UT00000000 同上 111年10月18日 111年12月至112年4月 628,842元 明細: A.UTM服務租用費75,985元 B.設備未滿租期解約金552,857元 26 UT00000000 同上 111年10月18日 111年12月至112年4月 628,842元 明細: A.UTM服務租用費75,985元 B.設備未滿租期解約金552,857元 27 0000000000 行動寬頻 109年10月18日 112年2月至112年5月 22,886元 28 0000000000 同上 109年11月19日 111年11月至112年3月 55,050元 29 0000000000 同上 110年5月22日 111年9月至112年2月 3,580元 30 0000000000 同上 111年10月17日 111年11月至112年2月 571元 31 0000000000 同上 111年10月17日 112年1月至112年4月 34,504元 32 0000000000 同上 111年10月17日 111年11月至112年2月 571元 33 0000000000 同上 111年10月17日 111年11月至112年2月 571元 34 0000000000 同上 111年10月17日 111年11月至112年2月 571元 35 0000000000 同上 110年6月23日 111年11月至112年3月 849元 備註: 一、上開欄合計為2,807,054元。 二、原審判決就編號18至26欄明細B部分違約金合計1,958,871元,駁回其中758,871元外,准許附表欄其餘部分即2,048,183元(2,807,054-758,871=2,048,183)之請求。

2024-10-29

TCHV-113-上易-232-20241029-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21號 原 告 安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安 訴訟代理人 林鈞郁 被 告 黃秋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雖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以民事聲請 撤回起訴狀,請求撤回本件起訴,惟因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經本院通知被告於10日內對於原告撤回起訴一事表示 意見,被告於同年月21日以民事陳報狀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 ,是本院仍應就本件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12日透過原告之官方LINE, 向原告業務洽詢關於代辦房屋貸款之事宜,原告以通訊軟體 LINE及電話,詳細了解被告之情況後,透過律果網與被告簽 訂房屋貸款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於翌日經原告房 貸部主管即訴外人蘇祥羽致電與被告解釋及核對系爭契約之 內容,包含系爭契約第1條申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萬 元、第2條約定之報酬、第3條違約條款等,並詢問被告配偶 是否同意將房屋拿來做貸款,前置作業完善處理後,即依被 告委任意旨進行各項申辦貸款作業,如資料送件、通知補件 、確認身分及申辦細節等,並將案件送至第三方單位即原告 配合之窗口人員,同時告知被告申請貸款需要照會等後續流 程。詎被告之子卻於113年6月14日致電原告,表示已向上開 第三方單位人員告知不辦理貸款了,無故片面終止委任或拒 絕配合辦理後續流程,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即視為 被告違約,被告應給付原告依申請金額10%計算之懲罰性違 約金即35萬元。嗣經原告催告後,被告迄未給付任何分文, 寄發之存證信函亦未領取,造成原告莫大之損害,爰依系爭 契約第3條第3款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3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 三、被告答辯則以:原告人員向被告稱需簽訂系爭契約,才能辦 理房屋貸款,便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契約至被告手機, 並指示被告填寫貸款房屋之估價金額350萬元、身分證字號 等資料,然後簽名後點選簽署送出,過程不到3分鐘即完成 ,原告並未依規定給予被告充分之審閱時間,且因被告是在 手機上簽名,螢幕不大,並未看到系爭契約之詳細內容,僅 看到簽名之欄位;又本件欲申請貸款之房屋為被告配偶即訴 外人蕭茂信所有,自始至尾,原告從未徵詢過蕭茂信之意見 ,只有打過1次電話給蕭茂信確認其與被告是夫妻關係,經 蕭茂信詢問何事,原告人員卻說是「隱私秘密」;再者,原 告並未提供房屋貸款及送審之服務,如有,應提出幫被告辦 理房屋貸款之相關證明文件,且原告說要幫我們美化條件, 但是要向何家銀行貸款也不知道,並需等代辦人員帶被告至 銀行辦理,如果進去銀行辦貸款,也不可以說到「代辦」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13年6月12日透過律果網,簽訂系爭契 約,由被告委任其代辦房屋貸款,申請金額為350萬元,嗣 被告卻不配合辦理相關流程,並消失無法聯繫,其寄發之存 證信函,被告亦未領取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 爭契約、LINE對話紀錄、台北三張犂郵局第625號存證信函 、招領逾期信封暨郵件收件回執等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7 至19頁、本案卷第33至47頁、第71至77頁),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可信為真實。 ㈡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 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 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 方法表示者,亦屬之,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 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 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 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 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 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 款之機會,避免消費者在匆忙急迫無心理準備之狀況下,未 能詳細檢視契約內容及相關權利義務即冒然簽立契約,致訂 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及受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拘束, 以保護消費者,故企業經營者並不得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 費者拋棄30日以內合理審閱期之權利。再依行政院消費者保 護處109年1月8日院臺消保字第1090160594號函示:「依消 保法第2條第2款規定,以提供商品或服務為營業者,為企業 經營者。坊間公司以提供民眾代辦貸款服務為其營業項目, 即企業經營者,就該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有消保法之適 用。」。本件原告為提供民眾代辦貸款服務為其營業項目之 公司,就該服務所生之法律關係,有消保法之適用。又觀諸 系爭契約之內容,其上絕大部分為電腦打字文字,且以網頁 呈現固定內容之委任契約書,亦非屬於消費者之被告所得各 別協商修改,顯見系爭契約是由屬於企業經營者之原告單方 欲先擬定,以用於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核屬定型 化契約,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應提供被 告30日以內之合理審閱期間。  ㈢原告雖主張其已經由業務主管致電被告解釋契約條款內容, 並提出兩造間通話錄音譯文及錄音檔為憑。惟原告於審理時 自陳:「我看我這邊的紀錄應該是12日下午5時18分傳給被 告,直到隔天6月13日下午1時50分許有跟被告核對合約」等 語(見本案卷第60頁),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 紀錄,可見系爭契約係原告於113年6月12日17時18分許,經 由LINE傳送律果簽之網頁連結與被告,被告於同日17時34分 許簽署完成,並於35分許傳送成功簽署文件之截圖予原告( 見支付命令卷第10至11頁、本案卷第71頁),足認被告是於 同日審閱及簽署系爭契約,而原告員工蘇祥羽則是於被告簽 立系爭契約後之113年6月13日,始致電被告核對系爭契約及 資料,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在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前 ,有給予其合理之審閱期間,顯見原告在被告簽立系爭契約 前,並未給予被告合理之審閱期間,使被告詳閱並考慮簽訂 系爭契約之法律效果,是被告抗辯原告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 1第1項審閱期間之規定,要屬有據。則被告主張本件系爭契 約第3條第3款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兩造間契約之內容 ,應屬有據,原告自不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之違約金 。  ㈣又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 顯失公平:⑴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⑵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 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⑶契約之主要權利或 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保法 第12條定有明文。另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⑴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 相當者、⑵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⑶消費者違 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⑷其他顯有不利於消 費者之情形者,亦為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4條所明定。系爭契 約第3條第3款約定「甲方(指被告)無正當理由中止委任或 拒絕配合辦理各項作業經乙方(指原告)催告仍未履行者, 即視為甲方違約,乙方可以已完成貸款業務結案,甲方並同 意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依申請金額之10%計算付給予乙方」, 此約定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民法第549條第1項「當事 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 ,並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且系爭契約第3條違約條款 約定違約金之處罰,依申請金額10%計算,較系爭契約於原 告完成貸款目標時可向被告請求之報酬,即核准金額之8%計 算為高,客觀上亦有令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 償責任,顯然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 屬無效。另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上開函示,就代辦貸款業 者於定型化契約條款記載約定消費者簽約後,不願繼續委託 代辦應支付高額違約金條款,該違約金條款恐有違反消保法 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與第2項第1款、消保法施行細則 第14條第3款、第4款規定之誠信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之虞而 屬無效,亦同此認定。依上所述,原告以預先擬定之定型化 契約條款,使被告接受顯失公平及違反消保法之約定,有違 誠信及平等互惠原則,依消保法第1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 第3款、第4款規定,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之約定應屬無效, 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5萬元,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0-25

HUEV-113-虎簡-221-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58號 原 告 大安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汝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被 告 魏漢雄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8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略以:  ㈠被告前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就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含其坐落基地即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與原告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於111年8月10日起至112年2月28日為止,期間內專任委由原告進行銷售系爭不動產,委賣價格為106,660,000元(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賣方承辦仲介為陳育凱。嗣後,雙方於111年10月17日簽署契約書內容更改附表,更改委賣價格為89,000,000元,委託期間仍至112年2月28日為止。雙方又於112年2月22日再次簽署契約書內容更改附表,更改委賣價格為88,880,000元,同時延長委託期間至112年8月31日為止。  ㈡原告於上開專任委託銷售期間,多方努力從事廣告、帶看及尋覓潛在之買方,詎被告突然於112年4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原告(即承辦陳育凱)以:「育凱,廠房已出租了,所有廣告麻煩撤下。感恩。」、「不用賣了。」等語,因過於突然,原告感到錯愕。事後,原告因心生疑惑,遂特別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網及系爭不動產最新之登記謄本等資料,始驚悉被告前已於112年4月18日(即仍在委託有效期間內),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他人即日日鑫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日日鑫公司),出賣價格為92,000,000元,已完成過戶移轉之登記,上開事實俱有政府相關公開資料及謄本可稽。被告竟隱匿此一重大違約情事,欺騙原告廠房已經出租不用賣,要將所有廣告撤下來云云,其違約情事至為明確。  ㈢原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二次簽署之契約書內容更改附 表之契約法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之服務報酬如聲明 所示。請求權基礎有三,請鈞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爰 臚列如下:   ⒈被告簽署於111年8月10日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其第4條 第2項第1款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委託人應依約定 支付受託人實際成交價的4%服務報酬:1、委託期間內, 委託人自行將本契約之不動產標的出售或另行委託第三者 居間仲介。」   ⒉被告簽署於111年10月17日之契約書內容更改附表,其第5 條約定:「委託期間內,甲方自行將本契約不動產標的物 出售或另行委託第三人居間仲介者,甲方仍應支付委託銷 售價百分之四服務報酬。」   ⒊被告簽署於112年2月22日之契約書內容更改附表,其第5條 約定:「委託期間內,甲方自行將本契約不動產標的物出 售或另行委託第三人居間仲介者,甲方仍應支付委託銷售 價百分之四服務報酬。」    ㈣被告辯稱:原告提供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為一般委託之文 件外型,卻暗藏專任委託之內容,詐欺被告,故被告要撤銷 委託之意思表示云云,顯非事實,原告否認之。原告之業務 員有誠實告知被告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係專任委託,且被告 為有相當社會經驗的公司老闆,對於契約白紙黑字自不容諉 稱不知。況且,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符合內政部頒訂的定型 化契約範本,自無所謂詐欺之情。況且,除了系爭委託銷售 契約書之外,被告後續還簽了二份契約書內容更改附表,均 有專任銷售的約條文,被告簽了三份還稱遭原告詐欺,顯屬 無理。  ㈤至被告辯稱原告未給予契約審閱期3日云云,原告否認之。本 件原告之業務員有告知被告可審閱契約3日,被告稱不需要 ,原告的業務員才會倒填審閱日期,這是經過被告同意的。 況且,被告簽完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過了好幾個月,中間還 簽了兩份契約書內容更改附表,從未表示未給予其3日審閱 期要撤銷委託,今於違約後再主張未給予審閱期云云,自非 可採等語。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原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有與原告簽訂系爭委 託銷售約書及兩份契約書內容更改附表。被告有於112年4月 18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日日鑫貿易有限公司並辦理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實屬無理。  ㈡兩造簽署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時,原告並沒有給被告審閱期 間,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一頁上方所載之委託人審閱期間 3日,與事實不符。該審閱期間之部分為原告員工陳育凱所 書立。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1條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 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 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 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 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 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 審閱期間。」,原告所提供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簽約過程, 違反上開審閱期之規定,被告為消費者,得主張關於「四、 服務報酬:」之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  ㈢原告與被告簽署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時,明知被告尚有委託 其他二間仲介公司進行銷售。原告係透過被告所委託之其他 仲介廣告訊息,直接到系爭不動產處,請求被告再委託其進 行銷售,被告當時已委託儀辰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有巢氏 房屋)、王牌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中信房屋新莊副都心 加盟店)進行銷售,均係簽立一般銷售契約,委託期間均至1 12年7月。原告公司員工陳育凱前二次來找被告時,被告均 清楚告知已委託二家仲介進行銷售,沒必要再委託第三家, 然陳育凱一再以「多委託幾家比較好賣」為說詞,勸說被告 進行委託,被告始於111年8月10日當日同意簽下系爭委託書 。陳育凱清楚知悉被告於簽署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前已有委 託其他至少二間仲介進行「一般委託」銷售。  ㈣原告提供形式上為「一般委託銷售契約」之外型,卻以實質上「專任委託契約」之內容,讓被告簽下委託銷售契約,被告主張撤銷,被告受有誤導,請求撤銷委託契約。被告與其他仲介公司簽的委託書,都有記載一般委託或專任委託的名稱,但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卻沒有在約頭記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而以「委託銷售契約」之形式,隱藏有違約金條款。在原告一再勸說「多委託幾家比較好賣」之情況下,被告又未在契約頭看到「專任」之字眼,自係認為簽下的是一般委託銷售契約,後續二份更改,亦僅係應原告要求降低委託銷售金額而已,直至112年8月原告要求被告賠付違約金時,被告始驚覺遭到原告詐欺簽下專任委託。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民法第92條前段撤銷簽約的意思表示。  ㈤系爭不動產於000年0月00日出賣後,被告對於所有委託銷售之仲介均係以「房屋已出租」之說法通知撤下廣告,有以電話通知者,亦有如通知原告之方式以LINE通知者。被告統一對外之說法均係已有客戶承租,以較軟性之方式通知各仲介而已,且該廠房之售價近億,為避免不必要之麻煩,始以此種方式處理,並非明知本件為專任委託卻要逃避責任。原告指被告故意欺瞞顯屬違約云云,並不可採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11年8月10日簽署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由被告委託 原告出售系爭不動產,期間自111年8月10日起至112年2月28 日止,委賣價格為106,660,000元。其第4條第2項第1款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委託人應依約定支付受託人實際成 交價的4%服務報酬:1、委託期間內,委託人自行將本契約 之不動產標的出售或另行委託第三者居間仲介。」  ㈡兩造於簽署前項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時,原告係由業務陳育 凱代表簽約。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上記載「本契約自111年8 月7日給予被告審閱3日完畢」一節,並非事實。  ㈢兩造於111年10月17日簽署契約書內容更改附表,更改委賣價 格為89,000,000元,委託期間仍至112年2月28日為止。其第 5條約定:「委託期間內,甲方自行將本契約不動產標的物 出售或另行委託第三人居間仲介者,甲方仍應支付委託銷售 價百分之四服務報酬。」  ㈣兩造於112年2月22日再次簽署契約書內容更改附表,更改委 賣價格為88,880,000元,同時延長委託期間至112年8月31日 為止。其第5條約定:「委託期間內,甲方自行將本契約不 動產標的物出售或另行委託第三人居間仲介者,甲方仍應支 付委託銷售價百分之四服務報酬。」  ㈤嗣被告並未經由原告仲介,而係交由欣勝不動產股份有限公 司居間成交,於112年4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其他人, 出賣價格為92,000,000元,並已完成過戶移轉之登記。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所簽署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乃專任委 託銷售之契約,被告則辯稱其本人係受原告所欺瞞,兩造間 應係成立一般委託銷售之契約。則就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委 託銷售契約書及後續兩次契約書內容更改附表,究係何種性 質之契約,允為本案首要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 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 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 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如兩造就 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 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 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 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25號、96年台上字 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 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民 法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代理人,由代理人以 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直接對本人發生 效力而言。申言之,其本人因此而與為法律行為之他造當 事人間,直接發生權利義務關係。經查,本件兩造均不爭 執陳育凱為原告公司之業務員,負責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 之簽署,核其情狀,自屬原告公司之代理人。是以,陳育 凱於本件締約過程中所為或所受之意思表示,依法均對原 告本人發生效力,當無疑義。   ⒊查證人陳育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書是我辦理的,上面是我簽名,簽署時是我跟被告二人在 場,我有說明合約的內容,金額也確定了,因我們這邊有 需要三天審閱期間,如有需要,契約就放在被告那邊,三 天後我再去拿,被告說不需要,就直接簽了。當天簽約當 天就拿到了。簽的當下我有說明是專任委託書,就是指這 段期間內只能由我們大安負責銷售。我是在591房仲網上 面看到系爭不動產要出售,知道被告也有委託其他的不動 產公司在賣系爭不動產,當時有跟被告報告,說他委託其 他家的價格比較低,我們可賣比較高,所以可以簽專任委 託,也可以跟其他不動產公司合作。我有跟被告說如其他 仲介有找到客戶,可用合作的方式來共同銷售,這要看仲 介行規怎麼拆算。我也有說如別間仲介有找到客戶,請他 找我,我也可以做把關的工作,還有留我名片在被告公司 。我大致上就是這樣說明。我有跟被告說這是專任委託, 如同行有客人,要來跟我們簽配案單完成合作。被告沒有 把廠房的鑰匙交給我讓我直接帶看,是帶看前我會通知被 告,看可以的時間,鑰匙並沒有在我這裡等語(見本院卷 第217-224頁)。又本件兩造對於證人陳育凱前揭證述內 容之真實性,並未為爭執,自堪信其所述情節為真。   ⒋又按,除有法律規定外,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雙方之意 思表示有合致為已足,不以形諸文字為必要。本件系爭委 託銷售契約書契約關係之成立,係由陳育凱代理原告公司 與被告本人雙方當面磋商而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故陳育凱 與被告間所為之口頭約定,縱未形諸於文字,明文記載在 委託銷售契約書上,仍應生契約之效力,而有拘束兩造之 效果。本院查,依證人陳育凱前述證詞,可知陳育凱是在 591房仲網上面看到系爭不動產要出售,明知被告已經委 託其他仲介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仍向被告表示:被告委 託其他家仲介之價格較低,原告公司可以高價賣出,所以 可以簽專任委託,原告也可以跟其他不動產公司合作,如 其他仲介有找到客戶,可用合作的方式來共同銷售,依仲 介行規拆算,如別間仲介有找到客戶,原告也可以為被告 做把關的工作,如果同行有找到客人,要來跟我們簽配案 單完成合作等語。核其所述之內容,既係於締約當下對被 告所為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同意而簽署系爭委託銷售契 約書,則該等內容雖未記載於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上,仍 應構成系爭委託銷售契約關係之一部分。   ⒌復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且企業經營者對其提供之商品,應提供消費者充分正確 之資訊,並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 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為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 第4條及第22條所明定。經查,陳育凱代理原告與被告所 成立前點所示口頭約定之契約內容,核其性質顯然並非仲 介行業中所稱之「專任委託」,與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 4條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委託人應依約定支付受 託人實際成交價的4%服務報酬:1、委託期間內,委託人 自行將本契約之不動產標的出售或另行委託第三者居間仲 介。」之內容顯然互相矛盾。而本件原告為不動產業務之 企業經營者,被告為消費者,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為定型 化契約,故本件兩造間契約上有關口頭約定與書面約定相 扞挌之疑義,本院自應為有利於消費者即被告之解釋。且 衡諸上情,亦可認本件原告公司之代理人陳育凱於簽署系 爭委託銷售契約書時,對被告所為契約內容之解說,顯然 沒有提供消費者即被告關於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條約 定內容充分且正確之資訊,故於契約解釋上,本院認兩造 間關於被告可否於不違約的狀態下,委託他人仲介出售系 爭不動產一事,應以陳育凱之口頭說明為準。申言之,系 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4條關於專任委託之約定,已經兩造 以口頭之特約加以排除適用。   ⒍綜上說明,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條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仲介服務報酬,即屬無據。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請求權基礎有三,除前項所論之系爭委託銷 售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外,尚有111年10月17日、112年2月22 日分別簽署之契約書內容更改附表第5條之約定云云。惟本 院查:   ⒈兩造於111年10月17日簽署之契約書內容更改附表,所約定 之銷售期間至112年2月28日為止,而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出 賣予他人之時間為112年4月18日,已在上開契約書內容更 改附表所約定之委託時間之後。是本件原告爰引此部分約 定作為請求被告給付仲介費之請求權基礎,顯非可採。   ⒉兩造於112年2月22日簽署之契約書內容更改附表,約定之 銷售期間延長至112年8月31日為止。其第5條固有約定: 「委託期間內,甲方自行將本契約不動產標的物出售或另 行委託第三人居間仲介者,甲方仍應支付委託銷售價百分 之四服務報酬。」等情,惟上開「契約書內容更改附表」 僅係對原契約即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中關於委託金額及期 限之更改及補充,關於上開第5條之約定內容,與系爭銷 售委託契約書第4條所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委託 人應依約定支付受託人實際成交價的4%服務報酬:1、委 託期間內,委託人自行將本契約之不動產標的出售或另行 委託第三者居間仲介。」並無二致。可見兩造於簽署上開 契約書內容更改附表時,並無就本件契約係屬專任委託或 一般委託有變更之意思表示合致存在。是以,前揭原告公 司代理人陳育凱與被告以口頭成立之契約內容,於兩造簽 署112年2月22日契約書內容更改附表後,應屬仍未變更, 故仍應作同一解釋,難認原告可憑112年2月22日簽署之契 約書內容更改附表第5條為依據,請求被告給付仲介報酬 。 五、綜上所述,本件告爰引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4條、111年10 月17日、112年2月22日分別簽署之契約書內容更改附表第5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仲介報酬368萬元部分,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 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0-24

PCDV-112-訴-2858-202410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05號 原 告 林宸米(原名林晏米)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邱子安 訴訟代理人 呂宜蓁律師 賴柏宏律師 王森榮律師 上 一人 複 代理人 張恩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七日成立之借貸契約,於 超過本金新臺幣壹佰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 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九日簽發票據號碼 ○○○○○○○號之本票,於超過本金新臺幣壹佰萬壹仟元部分債權不 存在。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分之二一二八)、其上同段四五0七建號建物(權利範 圍一分之一)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二年 楠岡登字第00五九七0號登記日期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八日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貳佰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 本金超過新臺幣壹佰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 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一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因需款孔急,路過楠梓區右昌當舖看見傳單與 招牌寫著政府立案合法經營,遂於民國112 年5 月17日向右 昌當舖人員諮詢並表達借款意願。然伊係第一次向當舖借款 ,不清楚當舖作業流程,只能單方面聽從當舖人員指示繳交 證件印章等個人資料及簽署文件,惟右昌當舖員工及被告係 趁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簽署借據及票據號碼0000000 號 (下稱系爭本票)、0000000 本票2 張,均指使伊於空白處 簽名,並未詳加說明甚至未給予伊副本收執,並巧立名目於 伊本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000 元,預扣3 個月利息 及手續費共237,000 元,高達借款金額之4 分之1 ,伊僅實 拿863,000 元(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對伊顯失公平,被告 亦將伊名下不動產即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0000000分之2128)、其上同段4507建號建物(權利 範圍1分之1)設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12 年 楠岡登字第005970號登記日期112 年5 月18日權利人為被告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20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本件不動產資料管轄機關為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 辦理收件及登記機關為楠梓地政事務所)。又系爭借貸契約 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每月利率3%,年利率即為36%,遲延 利息年利率20% ,是以此部分總計支付56% 利息,另違約金 每百元每月3元,即年利率36%,總計年息92% ,實質上重利 且顯失公平,故原告得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借貸契約關於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又系爭 借貸契約,伊係在右昌當舖接洽簽立,被告係右昌當舖之員 工,又曾聲請數十件本票裁定,足徵被告經營放貸事業,是 被告提供與伊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時,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下 稱消保法)之規定,提供伊審閱期,並使伊知悉債權人為何 人,惟伊自始均係與右昌當舖聯絡亦無取得契約書副本,顯 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 兩造於112 年5 月17日所簽立之系爭借貸契約書所載條款, 不構成兩造間契約內容。關於約定借款期間至少1 年的部分 也主張應予撤銷,因亦係趁伊輕率、急迫、無經驗及違反消 保法審閱期,而認為該條款不構成契約的一部分。則被告僅 能依照所交付予伊之款項863,000 元為本金,並依民法第20 3 條規定,請求5%利息。伊於112年8月14日清償33,000元, 又於113 年1 月23日請求被告提供帳戶以供伊清償債務,被 告迄未提供,衍生之利息不可歸責於伊。則被告僅能向原告 請求至113年1月23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被告應於 伊清償862,355元本金後,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將系爭 本票1紙返還等語。聲明:㈠系爭借貸契約關於成立借款利率 、遲延利息、懲罰性違約金約定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㈡確 認兩造間於112年5 月17日、112 年5 月19日簽立借貸契約 、借據,於超過本金862,355 元,及週年利率百分之5 部分 之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於超過本 金862,355元部分債權不存在。㈣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上開不 動產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登記之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於本金超過862,355元、利息每年每百元5 元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不存在。㈤被告應於原告給付862 ,355 元之同時,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將票據號碼WG000 0000 號本票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2 年5 月17日成立系爭借貸契約,系爭 借貸契約本金債權為1,100,000 元,亦經伊於112 年5 月19 日匯款予原告,原告於112 年5 月19日收受上開款項後,至 右昌當舖交付3 個月利息99,000元,至第4 期利息繳納時間 到達時,經伊電話通知始再給付第4 期利息,至原告主張伊 預扣利息、手續費共237,000 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 於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時,尚表示「跟金主爸爸說不勉強拉」 、「等等我馬上問別家當舖」等語,顯見原告並無急迫、輕 率或無經驗之情事。而所有契約均為原告自願簽署,並非無 選擇之權利,依私法自治原則,契約內容除逾越法律規定時 ,產生一定法律效果而已,難謂顯失公平。原告基於自主意 志,聽從他人意見,權衡利害得失後,簽立系爭借貸契約, 提供印鑑與一般社會常情相符,難認其主張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借貸契約為有理由。又本件兩造間為消 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並非消費關係,並無消保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原告稱本件被告未給予原告審閱期間,契 約無效,即非有據,又本件原告亦未曾表示請求被告提供帳 戶供其清償債務,原告主張顯無理由。本件系爭抵押權、票 據號碼WG0000000 號本票均擔保系爭借貸債權,原告請求塗 銷或返還均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2年5月17日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書。  ㈡被告於112 年5 月19日匯款1,100,000 元至原告帳戶,原告 於同日提領現金1,100,000 元。  ㈢原告於112 年5 月19日簽立借據1 紙、票據號碼WG0000000 、0000000 號本票各1 紙,交付3 期利息99,000元予被告。  ㈣原告提供名下不動產供設立最高限額抵押權200 萬元與被告 。  ㈤原告提出LINE對話內容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系爭借貸契約關於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清償 期至少1年之約定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確認兩造間於112 年5 月17日、19日簽立借貸契約 ,於超過本金862,355 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逾週 年利率百分之5 部分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於超過本金862,355 元部分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 過每年每百元5 元計算之利息、遲延利息部分不存在有無理 由?  ㈤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原告簽發票據號 碼WG0000000 號本票一紙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系爭借貸契約關於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清償 期至少1年之約定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 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 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惟金錢借貸契約非要 式行為,非須立具借據始得成立,借據不過為憑證,僅為證 據方法之一,苟當事人有借貸意思之合意,並交付金錢時, 雖未立借據,金錢借貸契約仍有效成立。  ㈡本件原告於112年5月17日與被告成立借款金額110萬元之借貸 合意,並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面,嗣被告於112年5月19日將 110萬元款項匯入原告帳戶,惟原告旋於同日將款項領出後 ,交付99,000元利息予被告,並再簽立借據及系爭本票各1 紙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依上開說明 ,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兩造間需有借貸合意,且貸與人即 被告需有交付款項與借用人即原告之事實,借貸契約始生效 力。又借貸契約為非要式行為,原告雖先後於112年5月17日 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112年5月19日再簽立借據一紙,因其 借款金額均記載為110萬元,足見兩造間於此期間僅成立一 借貸契約,核先說明。  ㈢次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 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 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項規定意旨,係違背公序良 俗及誠信原則的特殊形態,因行為人違反公平交易原則,其 法律行為的內容欠缺社會妥當性,法律允許不利益當事人事 後減輕其給付,避免暴利行為之相對人獲取暴利,而有不公 平情事發生。次按法院依上開規定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人 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 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 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為之。又上開事實應由聲請人舉證證明之。  ㈣原告主張伊因需款孔急,且係第一次向當舖借款,不清楚當 舖作業流程,始與被告為借貸契約相關約定,應得依民法第 74條規定撤銷逾本金862,355元、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逾週年利率5%之約定等語。然查:原告提出5/17(三)LINE 對話紀錄,其與右昌當舖人員之對話內容中,右昌當舖稱: 林小姐你先忙,先處理你案件等語,原告稱:不爽、跟金主 爸爸說不勉強啦、等等我馬上問別家當舖等語。右昌當舖稱 :林小姐,案件已經在處理中,不要機動亂問了。原告稱: 你可以傳對話給金主看、我沒差等語。依上開內容顯示,原 告於被告尚未確定借貸予原告時,向右昌當舖人員稱伊可以 找其他家當舖借款,足見原告有能力衡量是否向被告或其他 當舖借款,難認原告簽立借貸契約係因其迫於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始為簽立契約之行為。是原告主張其因輕率、無經驗 而簽署系爭借貸契約,而為給付利息、違約金及借貸期間一 年以上之約定,對原告顯不公平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復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 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第1項規 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 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3項定有明 文。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 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 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 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 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 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固亦有明定。然所謂企業經營者指 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所謂消費者,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之立法解釋,指以 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原告與 被告間訂立消費借貸契約,雖透過右昌當舖聯繫,然被告並 非右昌當舖負責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企業經營者,與原 告間並非消費關係,尚難認有該法之適用,故原告依消費者 保護法為主張,即有誤會。  ㈥另按法律行為之一部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 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 條亦定有 明文。上開但書之規定,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合,均有其 適用。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 、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 ,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伊僅欲撤銷約定利率、違約金、遲延利息及未 及一年不得清償約定部分,然審酌本件為消費借貸契約法律 關係,被告貸與款項予原告之目的,即係於借貸期間取得利 息,且於原告未依約償還,被告亦可取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恆屬常情,原告主張伊可撤銷除本金以外部分約定,難認 無違誠信原則且合於雙方借貸目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 難認可採。  ㈦再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 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條亦訂 有明文。顯見系爭借款債務非不得約定清償期。原告主張上 開約定應得撤銷,亦非有據。  ㈧綜上,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借貸契約關於約定利率、違約金、 遲延利息及還款期限部分之約定,尚非有據。 六、原告主張確認兩造間於112 年5 月17日、19日簽立借貸契約 ,於超過本金862,355 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逾週 年利率百分之 5 部分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 要物契約,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 用人,不能認為貸與本金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 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貸與 人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或其他費用之部分,既未實際交付 借用人,亦未約定以借款人對貸與人負金錢給付義務為借貸 標的,自不成立金錢借貸,且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而預扣利息屬於以折扣方式巧取利益,對於預 扣部分借用人既未收受借款,自無庸返還。  ㈡經查:原告向被告借款110萬元,經被告預扣利息99,000元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於112年5月19日匯款110萬元 至原告帳戶,經原告於同日提領後,未及使用,即交付被告 99,000元之利息,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預扣利息99,000元 ,應認被告並未交付該部分金錢予原告,則依上說明,兩造 僅就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之1,001,000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又原告雖主張於領出110萬元時,即繳回127,000元予被告 ,實際上僅取得863,000元等語,固提出LINE對話內容為佐 (審訴卷第17頁),然觀諸該5/19(五)內容,僅為一手寫 「237000」數字資料,從前後文義無法比對該數字之意義。 又原告於LINE寫「借110萬實際拿86300,3個月要還0000000 ,1年要還0000000這樣沒錯吧」等語,於實際拿取之金額部 分,86300與原告上開主張金額不同,而3個月要還0000000 或1年要還0000000部分,則無法確認如何計算,且右昌當舖 對原告上開內容,亦僅見右昌當舖稱明天早上請專員聯繫你 等語,而無其他對話。則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於領取 110萬元當日,確實隨即交還被告237,000元。  ㈢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固定有明文。再按約定 利率,超過週年16﹪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 求權;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民法第205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金 錢債務之遲延利息,如其約定利率較法定利率為高者,依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應仍從其約定,但此項遲 延利息,除當事人係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支付違約金, 應依同法第250 條、第233 條第3 項請求賠償外,其約定利 率,仍應受法定最高額之限制(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547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遲延利息亦應受法定最高額之限制。 又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基此,法律對約定利息、遲延利息、複利及 違約金過高者,均設有限制,足以保護債務人,並調節經濟 發展,以為衡平,在法律許可範圍內即無顯失公平及違反誠 信原則之處,亦無巧取利益、收取重利而違反禁止規定、公 序良俗可言。  ㈣系爭借貸契約約定利率為每月一期,利率3﹪,遲延利息於金 錢借貸契約書記載以年利率20%計算,於借據則記載按每月 每百元3元計算等情,有金錢借貸契約書、借據在卷可稽( 本院卷㈠第83至87頁)。以上利率、遲延利息換算為年息均 逾年利率16﹪一節,堪信為真。又遲延利息係因給付遲延而 付之利息,仍應受法定最高額之限制,自應受法定最高利率 即年息16%之拘束,原告主張利率過高,拒絕給付,是被告 就利息及遲延利息年利率逾法定上限16%部分即無請求權。 至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借貸契約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年 利率5%計算利息等語,因兩造間並非無約定利率,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㈤復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 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違約金 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係 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則係以 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 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 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準此,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 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 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斷之。而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 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 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是 否過高,固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 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 干為衡量標準。然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19號、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系爭借貸契約債權非金融機構之借貸關係,約定之利息、遲 延利息固常有逾年息百分之16者,惟就超過部分,依民法第 205條、206條規定,債權人並無請求權;又系爭借貸契約之 違約金約定,縱約定屬懲罰性違約金,然本院審酌前述民法 第205條、第206條之立法目的,暨現今銀行放款利率不高之 社會經濟狀況、被告實際上所受損害為本金無法即時回收, 但其仍可收受達法定利率上限之利息,及原告如能如期履行 債務時,被告可享受之利益,暨原告逾期情節等各情,認系 爭違約金應酌減至0。  ㈦另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於112年8月14日給付被告利息33,000元, 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內容為佐(本院卷第189頁),並為 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260頁)。又按兩造約定利率以一 月為一期,則依前揭認定系爭借貸契約利率為年利率16%, 月利率為1.33%,每月利息13,313元(計算式:1,001,000×1 .33%=13,313.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自112年5月19日 至8月19日期間利息39,939元(計算式:13,313×3=39,939) ,原告於112年8月14日給付33,000元,至多僅得清償3個月 利息。則原告主張被告之利息應僅能算至113年2月23日,並 以此確認雙方本金債權之數額為862,355元,並非可採。  ㈧綜上,原告主張確認兩造間於112 年5 月17日至19日成立之 系爭借貸契約,於超過本金1,001,000元,及自112年8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部分之 債權不存在、違約金之約定應酌減至0,堪以認定。 七、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於超過本金862,35 5 元部分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 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 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 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 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 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乃兩造系爭借貸契約,則所擔保之債 權為超過本金1,001,000元,及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利息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6 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且違約金 應酌減至0,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於超過本 金1,001,000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部分,則 非有據。 八、原告主張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 過每年每百元5 元計算之利息、遲延利息部分不存在有無理 由?  ㈠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 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上開規  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61條第1項、第881條 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存在 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 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惟如主債權一部 消滅時,則否。此乃基於抵押權不可分性所使然。則抵押權 所擔保之主債權未全部消滅前,抵押人尚不得請求塗銷該抵 押權設定登記。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乃兩造系爭借貸契約,則所擔保之 債權為超過本金1,001,000元,及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利息、遲延利息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6 部分之債權不 存在、違約金酌減至0,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超過本金1,001,000元,及自112年8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 不存在、違約金之約定應酌減至0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部 分,則非有據。  ㈢再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民法第23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所謂依債務本旨實行 提出給付,即現實提出之意,給付之提出,凡給付之內容, 給付之時期,給付之處所、方法,提出給付之人及其相對人 均應符合該債務本來之要求,否則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原告 主張其僅積欠被告862,355元,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862,3 55元同時塗銷系爭抵押權,然系爭借款本金為1,001,000元 ,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僅需清償被告862,355元等語 ,難認為係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  ㈣又抵押權人於其抵押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依民法第873條規 定,應得就抵押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若 經一部清償而一部消滅,抵押權仍為擔保其餘之債權而存在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4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對 於被告之系爭借貸契約債權,因原告尚未為清償,且原告不 得僅就862,355元為清償,是依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仍為 擔保未受償之債權而存在。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全 部消滅前,原告尚不得以清償被告862,355元後即請求被告 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 九、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一紙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用於擔保清償系爭借款,而系爭借款之 債務尚未全部清償,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自屬有據,原告亦不 得以清償被告862,355元後即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可 認定。 十、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12年5月17日至19日成立系爭 借貸契約,於超過本金1,001,000元,及自112年8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違約金酌 減至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十一、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2024-10-18

CTDV-112-訴-905-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0號 原 告 黃廷程 訴訟代理人 王劍飛 張翰華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王銘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連帶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銘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銘鴻負擔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並未擔任被告王 銘鴻之連帶保證人,亦無與被告王銘鴻共同簽發本票之意思 ,故其與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間不 存在連帶保證關係,被告裕融公司就上開本票對原告亦無債 權存在,然為被告裕融公司所否認,則兩造間連帶保證關係 及本票債權之存否即有不明確之情形,致原告在主觀上認其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 決除去之,原告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 三、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第二項原為:「確認被告裕融公司對 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9日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同上金額本票 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3年6月13日具狀 補充及更正聲明為:「確認被告裕融公司對原告與王銘鴻於 112年6月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裕融公司新 臺幣(下同)86萬元,到期日113年2月9日,及自113年2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四、被告王銘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銘鴻於112年5月29日欲購置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 乙輛(下稱系爭汽車),透過汽車業務即訴外人練韋佑之介 紹,與被告裕融公司人員林佳穎(下稱被告裕融公司人員) 辦理汽車貸款簽約事宜,被告王銘鴻向被告裕融公司汽車貸 款119萬1,96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7月8日起至119年6 月8日止,並分84期償還,每月應償還1萬4,190元,因被告 王銘鴻欺騙原告表示會還款,且同意原告使用系爭汽車,原 告始勉為同意為其保證;而被告裕融公司人員拿出系爭契約 要求雙方簽名,卻有意遮掩系爭契約內容,因時間緊迫,原 告只能依照被告裕融公司人員之指示於系爭契約上簽名,實 並無與被告裕融公司簽立連帶保證契約之意,對被告裕融公 司自無庸負連帶保證之責任;嗣被告裕融公司人員並急著將 系爭契約取走,未讓原告審閱系爭契約,亦未交付系爭契約 之影本給原告,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 相關規定。又被告裕融公司人員另持經被告王銘鴻112年6月 8日簽發、金額為86萬元,到期日113年2月9日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要求原告一併於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位上 簽名,原告為避免耽誤被告王銘鴻購車流程,遂配合完成簽 署,惟系爭本票係作為擔保被告王銘鴻上開債務之用,則原 告既與被告王銘鴻間連帶保證關係不成立,系爭本票之基礎 原因關係事實即不存在,原告當不負票據責任。  ㈡詎被告王銘鴻於112年7月至000年0月間前後僅繳納約3期款項 ,期間原告已為被告王銘鴻繳納汽車貸款共6萬5,950元,此 後被告王銘鴻音訊全無,亦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現竟將所 有債務交由原告承擔,因被告裕融公司並非銀行,不得經營 放款業務,竟規避銀行法之規定,巧立名目收取週年利率16 %之高額利息,違反公序良俗與法律強行規定,於法無效; 又被告裕融公司並未按照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給予被告王 銘鴻及原告3日以上審閱契約期間,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 1條之1第1、3項規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系爭 契約應歸於無效,原告自不負連帶保證之責任;又被告裕融 公司係趁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且未於簽約時提供契約 資訊與原告,欺瞞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締約,並以詐欺 方法取得系爭本票,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4條、第88條、第92 條規定撤銷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依據民法第111條 、票據法第13、14條規定,原告亦得主張系爭本票之債務不 存在,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裕融公司返還原告 已支付之款項6萬5,950元。如認原告主張確認連帶保證債務 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告則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王 銘鴻返還原告已支付之款項6萬5,950元,另依民法第245條 之1規定之締約上過失責任,請求被告裕融公司賠償原告所 受損害,爰提起備位之訴。    ㈢綜上所述,爰先位依民法第74條、第88條、第92條、第111條 、179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備位依同法第749條 、第245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 明:⒈確認被告裕融公司對原告於112年5月29日所簽立分期 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之119萬1,960元連帶保證債務債權不存 在。⒉確認被告裕融公司對原告與王銘鴻於112年6月8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裕融公司86萬元,到期日113 年2月9日,及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利息之債權不存在。⒊被告裕融公司應將原告已支付之 連帶保證款6萬5,950元返還原告。㈡備位聲明:⒈被告王銘鴻 應返還原告已支付被告裕融公司之連帶保證款6萬5,950元。 ⒉被告裕融公司應賠償原告119萬1,960元及自112年5月29日 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裕融公司:被告王銘鴻欲購買系爭汽車,故以系爭汽車 設定動產抵押方式向被告裕融公司辦理汽車分期付款,並由 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被告裕融公司已 於000年0月間將款項匯入訴外人尚倫汽車有限公司之帳戶; 系爭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位及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均為原 告親自簽名及用印,被告裕融公司均經過嚴格程序並核對原 告身分證件無誤,原告係出於自願擔任被告王銘鴻債務連帶 保證人,自應就被告王銘鴻之債務對被告裕融公司負連帶責 任。又原告主張受被告王銘鴻之詐欺,被告王銘鴻表示會返 還欠款、提供系爭汽車給原告使用云云,原告進而同意擔任 連帶保證人,惟此為原告與被告王銘鴻之約定,自不得對抗 善意第三人即被告裕融公司。又原告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連 帶清償責任,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並非屬消費之法律 關係,且保證人亦非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原 告一再主張被告裕融公司未給予合理之契約審閱期,惟原告 與被告王銘鴻於簽約時已充分了解系爭契約之內容,且原告 於112年6月簽訂系爭契約至113年2月最後一次繳款,期間已 超過半年以上之時間並未對系爭契約提出任何異議,甚至原 告自認多筆款項為其自行繳納,足見原告對於系爭契約並無 爭執,且並無出於輕率急迫之情形,其給付被告裕融公司之 款項,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訴請確認連帶保證債務 關係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銘鴻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系爭契約之「乙方(指被告王銘鴻)連帶保證人」欄位及系 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位均為原告親自簽名,而原告另於 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下稱系爭附約 特別約定條款)下方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系爭本票、系爭附約特別約定 條款、原告於現場簽名之照片、原告相關證件影本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9、105至107、117至125、205頁)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88條、第92條、第111條、179條及消 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先位訴請確認其就被告王銘鴻與被 告裕融公司間之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裕融公司返還6 萬5,950元予原告部分,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而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 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 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 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又按當 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 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為債務人即被告王銘鴻向被 告裕融公司提供保證,就系爭契約之違約責任負連帶清償責 任,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是原告 與被告裕融公司間就系爭契約所成立之連帶保證關係存在, 至為明確。原告固自承系爭契約為其親自簽署,惟主張其意 思表示有瑕疵等情(本院卷第176頁),然據系爭契約首頁 載明為「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系爭契約第1條載明 債務人購買系爭汽車之廠牌、車型、出廠年份、車牌號碼等 相關資訊,系爭契約第2條則載明買賣價金、利率及清償方 式,頁末原告簽名處前方清晰記載其身分為連帶保證人等情 (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105頁),應可認定原告於簽約時 ,即已明確理解其係就系爭契約係為提供保證之意。原告以 契約不成立為由,請求確認系爭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應無 理由。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王銘鴻欺騙原告說要還款,且同意原告使用 系爭汽車,原告始勉為同意為其保證,又被告裕融公司人員 拿出系爭契約要求雙方簽名,卻有意遮掩系爭契約內容,因 時間緊迫,原告只能依照被告裕融公司人員之指示於系爭契 約上面簽名,原告得依民法第74條有關暴利行為之規定、第 88條第1項有關意思表示錯誤之規定、第92條第1項有關詐欺 之規定,撤銷簽署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觀諸原告與 被告王銘鴻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王銘鴻於112年5月 24日向原告表示換車一定要保人,並央求原告當保人,原告 則表示伊先前已經幫被告王銘鴻作保,亦曾幫被告王銘鴻繳 納2個月之貸款,甚至抱怨被告王銘鴻有錢拿去修車買保險 ,卻沒錢還伊,還詢問被告王銘鴻如果之後又繳不出錢怎麼 辦等情(見本院卷第23至41頁),足見原告並非第一次擔任 被告王銘鴻之連帶保證人,且對於被告王銘鴻之信用、還款 能力應有所認識,經原告各方面評估後,仍於112年5月29日 陪同被告王銘鴻至購車現場,並於系爭契約、系爭附約特別 約定條款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及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 欄位親自簽名,尚難認原告訂立系爭契約時有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之情事,亦無其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可言,更無法難 認定被告王銘鴻有何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與被告裕融 公司簽署系爭契約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8 8條第1項、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契約,即非 有據。  ⒋原告復主張系爭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未給合理審閱期 、顯失公平而屬無效;惟按,為他人為保證,性質上屬單務 、無償契約,並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且保證人亦非消費者 ,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復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 限制者,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 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 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 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基於 衡平原則而使之無效言。保證人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 任,非經濟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 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其不訂定保證契約之 自由並未受剝奪,亦不因此而生不利益,(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係擔保被告王銘 鴻之債務清償責任,同意該條款而訂定系爭契約,原告既為 連帶保證人,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是原告主張系爭契 約未給合理審閱期、顯失公平而屬無效云云,亦無可取。  ⒌另按本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可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 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 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 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系爭本票由原告於「共同發票人」欄位親自簽 名,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不存在, 既為被告裕融公司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即票據債務人就系爭 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而系爭本票乃 原告及被告王銘鴻為擔保系爭契約所約定購車價款之履行而 共同簽發,原告雖稱其並非被告王銘鴻對被告裕融公司借款 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云云,然兩造間存在連帶保證契約關係,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就此復未舉出其餘事證以證系爭本 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 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被告王銘鴻對被告裕融公司借款債務 而由其等共同簽發,基礎原因關係即屬確立。則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亦無理由。  ⒍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 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 40條亦分別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 明。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被告王銘鴻向被告裕融公司借款,迄仍有相關 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未清償(見本院卷第207至213頁), 原告為其連帶保證人,代被告王銘鴻繳納汽車貸款共6萬5,9 50元,自屬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裕融公司返還6萬5,95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⒎綜上,原告先位訴請確認其就被告王銘鴻與被告裕融公司間 借款119萬1,960元連帶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及被告裕融公 司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裕融公司返還6萬5,950元,均無所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備位訴請被告王銘鴻給付6萬5,9 50元部分:  ⒈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 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保證 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於清償之限度 內,當然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而得行使原債權之權利(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王銘鴻向被告裕融公司借款119萬1,960 元,並未按期繳納本息,而原告為被告王銘鴻之連帶保證人 ,分別於112年8月24日、同年9月24日、同年11月28日、113 年1月7日、同年3月1日各匯款1萬4,190元至被告裕融公司指 定帳戶(其中被告王銘鴻已支付5,000元予原告),原告已 代主債務人即被告王銘鴻向被告裕融公司清償6萬5,950元( 計算式:14,190×5-5,000=65,950),業據原告提出相關匯 款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5頁),且被告王銘鴻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足認原告確有以連帶保證人之地位,為被告 王銘鴻向被告裕融公司代償借款6萬5,950元無誤,原告即得 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於其清償範圍內承受被告裕融公司對 主債務人即被告王銘鴻之債權,請求被告王銘鴻清償上開款 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王銘鴻給付6萬5,9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備位訴請被告裕融公司給付119 萬1,9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無理由:  ⒈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 事人,負賠償責任: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 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二、知悉或持有他方 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 者。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民法第245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是締約過失責任係指締結契約之過程中, 課以從事締結契約磋商過程之當事人施以適當之注意義務, 上開條款規定係以契約未成立、當事人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 及信用方法之情形、他方當事人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及 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致受損害為要件。另按民法第245條 之1第1項所定締約過失責任,係於契約未成立之情形下始有 適用,故已成立僅未生效之系爭契約應無上開法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裕融公司人員遮掩系爭契約,不讓原告審閱 系爭契約,亦未交付影本予原告,自應負締約過失責任云云 ,惟本件原告係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為債務人即被告王銘鴻 向被告裕融公司提供保證,就系爭契約之違約責任負連帶清 償責任,並無契約不成立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 上開說明,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裕融公司 應負締約上過失之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訴請確認其就被告王銘鴻與被告裕融公 司間借款119萬1,960元連帶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及被告裕 融公司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裕融公司返還6萬5,95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備位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王銘鴻給付6萬5,9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備位依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裕融公司給付119萬1,9 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詳予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0-11

TPDV-113-訴-1550-20241011-2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酬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399號 原 告 中信國際數位資融有限公司(原名:裕鑫財富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昱勝 訴訟代理人 施弘儀 被 告 張維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5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6日委任伊辦理金融借貸業 務,雙方約定在總額度新臺幣(下同)40萬元範圍內,授權 伊協助被告辦理金融借貸業務,服務酬金則按金融機構或其 他法人或自然人核准撥款金額20%計算,被告並簽立金融業 務申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申辦切結書 (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給付伊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 15,000元,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依系爭金融業契約第5 條第3項約定,倘被告拒絕配合辦理金融業務所需相關事項 ,或未以書面終止契約,仍應給付前開酬金及費用。又伊已 協助被告向訴外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 司)申貸,經裕富公司准予核撥借款25萬元,詎被告竟拒絕 配合辦理後續對保事宜,依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第5條第3項、 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及系爭切結書第1條約定,被告仍 應負給付伊服務酬金50,000元(計算式:250,000×20%=50,0 00),及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15,000元,合計65,000元 。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系爭 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金融業務契約係屬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保 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本應提供伊 合理期間,供伊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惟原告於112年8月26日 明知伊亟需資金,竟未提供伊合理期間審閱契約條款,亦未 向伊說明全部條款內容,即指示伊填寫系爭金融業務契約, 並傳送需用證件予原告代辦貸款,原告所為已違反消保法第 11條之1第1項規定,而伊倘經合理審閱契約條款,知悉系爭 金融業務契約第5條要求伊在契約終止後,仍須給付原告服 務酬金,而有顯失公平情形,當不至於同意與原告締結契約 ,原告猶依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系爭切結書請求伊給付服務 酬金及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係屬無據。又原告為伊代 辦借款申貸事務過程中,要求伊以不誠實之手段獲取貸款額 度,已違誠信原則,經伊終止契約後,自不負給付原告服務 酬金及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三、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 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 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 第2項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系爭切結書係屬定型化契約,而有消保 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6日簽立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系爭 切結書,授權伊在40萬元範圍內,代辦金融借貸業務,有系 爭金融業務契約、系爭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實在。  ⒉再由系爭金融業務契約首段文字揭示:「甲方(即被告,下 同)委任乙方(即原告,下同)及其指定之人協助或代理甲 方向金融機構、其他法人、自然人(含非法人團體)辦理各 項金融及借貸業務申請事宜…」等語,及同契約第2條第1、2 項有關委託範圍、受任期間約定:「甲方同意於總額度為1 至40萬元之範圍內,授權乙方協助或代為向金融機構或其他 法人或自然人辦理各項金融及借貸申請業務」、「乙方之受 任期間自簽訂本契約至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撥款予 甲方止」等語;同契約第3條第1項前段約定:「乙方受任辦 理委託事項之服務酬金,以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核 准撥款金額之20%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可知原 告係以有償提供代辦借款服務為業,乃消保法第2條第2款所 稱企業經營者,且原告以居間媒介消費者與金融機構或其他 法人或自然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獲得借款撥付,始得請求 報酬,核其性質與民法第565條所稱居間要件相符,係屬居 間契約,原告就前開契約性質係屬居間契約亦無爭執(見本 院第342頁),是除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系爭切結書另有約 定外,居間契約之有關規定自應優先於委任契約之規定而適 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7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⒊被告抗辯:伊經原告以電話詢問貸款需求後,依原告要約加 入原告之LINE官方帳號,並依原告指示提供身分證、健保卡 、駕照正反面、存摺封面、內頁近半年紀錄及電子信箱等資 料予原告後,由原告傳送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系爭切結書供 伊簽署,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112年8月26日LINE對話截圖、 LINE聊天紀錄,及系爭金融業務契約、徵信同意書、系爭切 結書等契約條款電子檔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71至75、119 至123、141至151頁),上情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系爭 金融業務契約、系爭切結書均為原告預先擬定,透過電話通 訊及網際網路傳送之方式,提供原告與不特定消費者訂立同 類契約之用,核其性質係屬消保法第2條第7款規定所稱定型 化契約條款,是依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原告與被告訂定 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系爭切結書以前,即應提供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被告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㈡兩造間已成立居間契約,惟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第5條因原告未 提供被告合理期間審閱條款內容,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 規定,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⒈被告就其簽署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系爭切結書等契約文件回 傳原告,授權委任原告代辦借款事宜等情固無爭執,惟抗辯 因未充分閱覽契約全部內容,而不成立契約云云。本院審酌 依兩造不爭執真止之LINE對話截圖及聊天紀錄顯示,原告於 112年8月26日上午9時1分通知被告填寫委託書(即系爭金融 業務契約,下同),且自同日中午12時22分起至下午1時36 分許,指導被告依其指示,在系爭金融業務契約、徵信同意 書、系爭切結書之空格欄位,依序填寫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第 1、2、3、5、6條之數字、金額、日期,及系爭切結書第1條 之金額,並在各該文件署名欄簽名,於同日下午1時37分指 示被告傳送填寫完畢之文件電子檔予原告,經被告於同日下 午1時38分完成傳送等情(見本院卷第73至75、121至123頁 ),可知原告在指導被告填寫前開契約條款空格欄位的過程 中,雖未向被告說明全部契約條款內容,但由被告於系爭金 融業務契約第1條勾選原告無代刻被告印章權限,不得在與 委託事項有關之書類文件使用印章、印文;於同契約第2條 第1項填載授權額度為1至40萬元;於同契約第3條第1項填載 原告服務酬金計算比例,係按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 核准撥款金額之20%計算;於系爭切結書第1條填載倘被告違 約願支付金融諮詢、開辦費15,000元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5 、25頁),以滿足原告願為被告居間媒介,向金融機構或其 他法人或自然人借款等契約重要內容等情,應認兩造就前述 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意思合致,依民法第153條規定,應認 兩造成立居間契約,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第1、2、3條及系爭 切結書第1條即屬契約內容之一部。被告前開抗辯於法不合 ,為不足採。  ⒉其次,原告主張伊已向被告說明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系爭切 結書全部條款內容云云,固有證人即原告業務員陳家津證稱 :伊曾向被告說明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第3、4、5條約定內容 ,至於同契約第9條約定應該是在送件時會向被告說明。伊 在取得被告的電話後,先打電話與被告核對個資,確認是客 戶本人申辦,也會向被告確認是否知道案件流程開始後,要 收多少服務報酬;會告知資料處理費金額;也有說明中途另 找他人申辦、重複送件或提前終止契約,會處以罰款或違約 金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400、401頁),但查:  ⑴由兩造不爭執真正之LINE對話截圖及聊天紀錄顯示,原告於1 12年8月28日指派「陳專員」(即證人陳家津)處理被告申 貸案,陳家津自同日下午1時40分起至4時44分許,指示被告 拍照傳送雙證件、汽車行照、8個月薪水紀錄、戶籍謄本或 戶口名簿、信用卡、帳單、健保快譯通截圖、簽名樣式、手 機型號廠牌截圖、手機撥號imei碼截圖、自拍照、自然人憑 證、110及111年度所得清單、信用報告、勞保異動明細、財 產清單、商品照等資料後,告知被告仍待電話通知後續結果 等情(見本院卷第77至97、123至131頁),暨兩造000年0月 00日下午4時25分、112年9月2日上午10時30分LINE對話截圖 及聊天紀錄顯示,原告在前開時點向被告傳達「…核貸下來 會有對保費6000,撥款後連同公司服務費20%開辦費15,000 元一起收取…」、「30萬核貸,有6000對保費、15000資料處 理費、6萬服務費,大約219000…」等訊息(見本院卷第97、 99、133頁),可知證人陳家津在兩造成立居間契約後,始 聯絡被告辦理申貸事宜,並向被告說明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第 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及系爭切結書第1條之服務酬金、金 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及開辦費內容,惟系爭金融業務契約 第3條第2、3項及第4條第2項、第5條之約定內容,則不在證 人陳家津說明之列。證人陳家津關於原告已向被告說明系爭 金融業務契約第3、4、5及第9條完整內容之證詞,與前開事 實不符部分,尚乏其他佐據,為不足採。  ⑵又被告固不爭執業依原告指示,在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第5條第 1項第2款關於「…乙方向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辦理 委託事項之申請後,但於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撥款 前,甲方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並經乙方收受通知者 ,甲方應於通知後壹日內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給付乙方,以本 契約第2條第1項授權金額總額10%計算之服務酬金,且乙方 無庸返還第4條之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等約定文字 後方之簽章欄簽名(見本院卷第17、121頁),惟徒憑被告 簽名之單純事實,尚難遽謂被告已同意拋棄審閱期。  ⑶再者,原告在系爭金融業務契約末段,雖預以印刷文字宣告 「雙方就本契約所約定之事項皆經逐條詳實討論、審閱、充 分了解並同意確實履行,亦有充足之時間完全了解各項約定 之內容及其效力…」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惟本件查無 證據證明上情,已如前述,佐以系爭金融業務契約書第5條 有關終止契約及責任分配之約定條款多達3大項,且內容繁 雜(多達22行)、電子檔字體細小、排版密密麻麻、使用之 字句結構冗長(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衡情一般人非經充 分時間閱讀、反覆思考,無從瞭解契約終止後雙方之權利義 務,既難發見同條第1項第2款約定在原告未完成居間任務之 情形下,猶令被告給付服務酬金,已違反居間契約債之本旨 ;亦難發見同條第3項前段約定「甲方應依本契約約定履行 第3條和第4條之義務,不得因任何金融業務之內容或條件( 包括但不限於貸款利率、貸款期數、貸款還款期間等)不合 甲方預期,而拒絕辦理該金融業務所需之相關事項(包括但 不限於甲方應提供其財產證明等資料、配合對保等事務)。 …」等語,係片面強加被告負擔額外義務,以限制被告行使 終止權,復與原告依民法第567條第2項、第571條規定,負 有據實報告及妥為媒介、以誠實信用方法忠實辦理居間事務 之義務有違,對被告顯失公平,自不能僅憑原告片面預先擬 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遽為對被告不利之判斷。  ⒊從而,兩造於被告簽署並回傳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系爭切結 書予原告後,雖固已合意成立居間契約,惟系爭金融業務契 約第5條因原告未給予被告充分合理審閱期間,亦未向被告 說明該條款內容,而與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有違,依 同條第3項規定,該條款自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是關於兩造 間居間契約終止後之權利義務,自應適用民法第2編第2章第 12節關於居間之規定,若無規定,則依民法第529條規定, 適用同章第10節關於委任之規定。  四、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 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居間人支出之費用, 非經約定,不得請求償還。前項規定,於居間人已為報告或 媒介而契約不成立者適用之。民法第569條第1、2項亦有明 定。同法第571條復規定,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 ,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該誠實及信用方 法,由相對人收取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 用。經查:  ㈠原告主張伊代被告向裕富公司送件,獲裕富公司於112年9月5 日核貸25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01頁),核與裕富公司113 年7月2日函覆:被告係於000年0月間由言宸企劃有限公司收 件,透過嘉好企業有限公司向該公司申辦分期付款契約,約 定總分期金額為88,452元,自111年10月至114年9月止,於 每月7日繳納分期款2,457元乙節不合(見本院卷第435至445 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為不可 採。依前引規定,原告既未完成居間任務,自不得請求報酬 。 ㈡原告嗣改稱:伊於112年9月1日通知被告,已代為向裕融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貸款獲准撥款,被告卻 無故拒絕簽署貸款申請書,依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第5條第3項 及系爭切結書第1條約定,仍應給付伊服務酬金及金融諮詢 費、資料處理費云云(見本院卷第398頁),固提出裕融公 司核貸建議書、分期付款婉拒回覆通知書為憑(見本院卷第 491、493頁),並有證人陳家津證稱:伊於112年8月31日透 過LINE傳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 請書」(下稱系爭申貸書)予被告,用以媒介被告向裕融公 司申貸,但伊不記得有無向被告提及媒介貸款對象是裕融公 司,伊已於112年8月31日將被告資料送審,並獲訴外人即原 告法定代理人方昱勝告知送審通過,但伊因被告不接電話, 而未能將送審通過一事通知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02、403 頁)。但查:  ⒈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第5條因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 而不構成兩造之居間契約內容,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猶 執此請求服務報酬,即屬無據。  ⒉又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裕融公司核貸建議書、分期付款婉拒 回覆通知書之真正,且前開文書查無任何正式公司行文名章 ,無從辨識文書製作人誰屬,亦無從查核文書內容真實性, 要難認有證據能力。參以裕融公司於113年6月28日函覆本院 ,稱:被告前曾以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申辦分期付款,該 案之通路商為千禧世紀股份有限公司、送件單位為御誠行銷 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427頁),益見原告並非媒介被 告與裕融公司成立借款契約之人,原告前開主張核與事實不 符,為不可採。  ⒊再參諸兩造不爭執真正之LINE對話截圖及聊天紀錄顯示,原 告於112年8月31日傳送系爭申貸書予被告之同時,指導被告 以:「照會電話幫我注意不要提到行銷代辦」、「名下有其 他負債都不要說明,…如有車貸說是掛名幫家人貸款,住的 地方幫我說是親友的,不用負擔房租」、「貸款用途幫(我 )說明家用修繕買家具,若您有小朋友的話,可以說小朋友 的費用,如:學費,如有使用信用卡都說明每個月都有正常 繳費」、「但是如果目前負債比較高,或已被銀行停用信用 上,就說銀行沒有任何往來!如有私人借貸、當舖、代書、 親友都不要說唷」等語,應對銀行端之照會詢問(見本院卷 第97、131至133頁),可知原告要求被告隱匿自己真實財產 、負債情形,並謊稱不實名目作為貸款事由,以謀求達成媒 介成立借款契約之目的,原告履約手法顯非誠實信用方法。 佐以被告始終未簽名回傳系爭申貸書予原告,嗣於112年9月 11日回覆原告謂:「…你們連銀行機構都還沒送審,內部就 要我預刷信用卡,說什麼帳面好看,金額也講得差很多,拒 絕預刷後,又問說要換方案提,重新申請,…反正結論就是 我沒有要貸款,我已經說不需要了」等語,有LINE對話截圖 及聊天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97至109、131至137頁),足 見被告業於112年9月11日向原告為終止居間契約之通知,且 自112年8月31日起至同年9月11日為止,均未同意由原告代 為向裕融公司申辦貸款,原告自無從向裕融公司遞交申貸文 件核貸,證人陳家津之前開證詞核與事實不符,亦非可採。  ⒋從而,被告既未因原告居間報告或媒介與金融機構或其他法 人或自然人成立借款契約,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原告 即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50,000元。  ㈢末查,被告抗辯原告未依誠實信用方法履行居間媒介義務, 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依民法第571條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 被告償還費用。此外,系爭切結書第1條固約定:甲方如因 違反委任契約書條例及切結書須配合事項、注意事項,因此 願意無條件支付金融諮詢費、開辦費15,000元整」等語(見 本院卷第25頁),惟被告於112年9月11日通知原告終止居間 契約,是在其發見原告未依誠實信用方法履行居間義務之後 ,已如前述,被告執此事由終止居間契約於法並無不合,原 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其他違約情事,原告猶執此請求被 告償還金融諮詢費及開辦費15,000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金融業務 契約、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0-11

KSEV-113-雄小-399-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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