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31號
原 告 陳吉成
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
被 告 張至潔
邱建樺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嗣
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為此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
讓房屋、給付違約金及不當得利。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
書證之」,第26條規定「前二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
之訴訟,不適用之」,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經查:依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1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依原告
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非屬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
轄之訴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CYEV-114-嘉簡-31-202503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