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05號
原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訴訟代理人 王柔策
被 告 鄧惠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87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至113年1月7日
止至原告醫院住院治療,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3
,87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醫療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3,87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
費用欠款明細表及住院收據等(見本院113年度南司小調字
第2635號卷第11、13頁)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3,8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4日起(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上開訴訟
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TNEV-114-南小-105-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