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就學貸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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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72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林夢凡 林曉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拾萬貳仟柒佰零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林夢凡於民國106年 至111年間邀同債務人林曉惠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 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10筆,共計新臺幣447,700元整, 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義務兵役 服役期滿後滿一年(在職專班無一年寬限期)之次日起開始分 120期,於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遲延 還本或付息時,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約定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 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 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林夢 凡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4 02,7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 ,未蒙繳納,債務人林曉惠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依如附表 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三)本 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 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 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 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1.就 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2.戶籍謄本 3.放款借據影本 4.撥款通 知書影本 5.利率表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 ,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 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0

TCDV-114-司促-7724-2025032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3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林筱婷 林見忠 陳美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243,515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林筱婷於民國105年11月至108年4月間邀同債務人林見 忠、陳美銀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 據」1紙,結欠本金計新臺幣243,515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 約金,詳如附表所載。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債務人林筱婷自就讀學校畢業後未依約履 行,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林見忠、陳美銀既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13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43515元 林見忠、林筱婷、陳美銀 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 至民國114年3月5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 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43515元 林見忠、林筱婷、陳美銀 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20

PTDV-114-司促-2134-2025032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7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楊雅淳 吳源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203,300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楊雅淳前就讀亞洲大學時,邀債務人吳源美為連帶保 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五筆,借款本金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356,876元整,並約定應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 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立有借據及撥款 通知書為證。 ㈡依據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時,除應就延遲 還本部分,自延遲日起按就學貸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 就延遲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金額,於六 個月(含)以內者,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 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 ㈢另依借據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 為全部到期。 ㈣債務人楊雅淳自113年11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迄今尚 欠203,300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另債務人吳源美既為 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20

PTDV-114-司促-1872-2025032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57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蘇尤如 債 務 人 王家怡 債 務 人 王文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貳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王家怡前就讀嶺東高中時,邀同債務人王文金為 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2筆,合計借款本金新 臺幣34,724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兵役後 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㈡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 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 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㈢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 視為全部到期。 ㈣詎債務人王家怡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新臺幣34,724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王文金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 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釋明文件:1.放出查詢單乙份。2.放款借據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9

TCDV-114-司促-7575-2025031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56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王君維 廖明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參佰柒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王君維前就讀臺中教 育大學、東海大學時,邀同債務人廖明韵為連帶保證人向聲 請人訂借就學貸款13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485,358元整 ,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 還本息。(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 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 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三)另依借據約定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王君維自民國113年08月1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 債務,迄今尚欠新臺幣266,370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廖明韵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 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釋明文件: 一、放出查詢單1份。二.放款借據影本2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9

TCDV-114-司促-7568-2025031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56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徐培杰 簡琪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柒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徐培杰前就讀新民高中時,邀同債務人簡琪淑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3筆,合計借款本 金新臺幣14,355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 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 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徐培杰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 債務,迄今尚欠新臺幣11,571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簡琪淑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1.放出查詢單乙份。2.放款借據影本乙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9

TCDV-114-司促-7561-20250319-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71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何曜任 張櫻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捌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何曜任前就讀逢甲大學時,邀同債務人張櫻英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8筆,合計借款本金新 臺幣477,302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兵役後 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 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 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 (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四)詎債務人何曜任自民國113年08月01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新臺幣55,682元及如請求 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 人張櫻英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 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 權益。釋明文件:1.放出查詢單乙份。2.放款借據影本乙份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9

KSDV-114-司促-4719-2025031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57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林敬倫 林豐文 何玉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萬肆仟零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 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 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敬倫前就讀光華高工時,邀同債務人林豐文 、何玉蘭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1筆,合 計借款本金新臺幣29,000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 退學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 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林敬倫自民國113年08月0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 債務,迄今尚欠新臺幣14,002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林豐文 、何玉蘭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1.放出查詢單乙份。2.放款借據影本乙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9

TCDV-114-司促-7577-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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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戊○○ 代 理 人 黃煦詮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4萬0376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其餘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62,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與訴外人OOO(原名OOO)於民國78年5月16日結婚, 育有子女丙○○(00年00月00日生)、乙○○(00年0月00日生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於101年前與兩造及父母、胞 弟三代同堂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嗣相對人 與訴外人OOO於89年9月26日離婚,約定子女丙○○、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訴外人OOO遂搬離上 開同住址。詎相對人長期為債務所困,屢遭催討而極少返家 ,至遲於99年1月起即未再負擔丙○○、乙○○任何照護義務及 扶養費用,丙○○、乙○○相關日常所需費用皆由聲請人代為張 羅。嗣相對人於101年間更為躲避債務追討而離家,自此音 訊全無,家人且曾於107年、113向警局報案失蹤。而丙○○、 乙○○分別於104年6月、107年6月大學畢業,二人大學在學期 間不能從事全職工作,而無謀生能力;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 之99年至107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聲請人 自99年1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為相對人代墊丙○○之扶養 費為新臺幣63萬8895元;聲請人自99年1月1日起至107年6月 30日止為相對人代墊乙○○之扶養費為104萬0697元,合計167 萬9592元,聲請人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 二、並聲明:  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67萬9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 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且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 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 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 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 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9 號裁判意旨參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 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 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 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 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 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 2年度臺上字第16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扶養義務順序 在後或無扶養義務之人,如有為該未成年子女之生父母支付 扶養費者,自亦得本於不當得利關係,請求子女之生父母返 還代墊之扶養費。 二、查,本件相對人與訴外人OOO係丙○○、乙○○之父母,丙○○係0 0年00月00日出生,乙○○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是相對人與訴外人OOO至丙○○101年12月24日、乙○○ 105年1月23日成年前,依法對丙○○、乙○○負有扶養義務,應 堪認定。 三、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不 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 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 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 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 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得 到受益人之同意或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又不當得利 之成立,不以出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為限,如因受損人給付 以外之行為,使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亦可成立不當得利。 準此,受益人所受消極得利(如本應支出之費用而未支出) ,如他人欠缺受益之權利者,支出費用者係以給付以外之行 為,使他人受有財產上之利益,自亦可成立不當得利(支出 費用型或耗費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93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代墊丙○○自99年1月1日起至104 年6月30日止;乙○○自99年1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之扶 養費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學位證書、請求代墊扶養費債權 讓與同意書(立同意書人為聲請人之手足張家銘、張財義) 等件為證,復經證人丙○○於113年10月24日到庭結證:伊於9 9年1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住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聲請人於99年亦有住在上址至101年間搬離,上開期間(9 9年1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伊之生活費、教育費皆由聲請 人負擔,聲請人為伊支出食衣育樂及學費補習費,伊出生即 與聲請人同住至101年間聲請人搬離,伊成年後至104年6月3 0日有工作,大學期間擔任文具店店員之正職工作,月薪約1 萬8千元,高二時伊有辦理就學貸款,聲請人為伊支付食衣 育樂費用至101年就比較沒有了,因當時伊有工作後就自己 負擔等語;證人乙○○於113年12月13日到庭結證:伊自99年1 月1起至107月6月30日止,住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與阿公阿媽叔叔同住,之前還有聲請人及丙○○,伊於上開期 間之生活費、教育費主要都由聲請人負擔,次要是叔叔會給 零用錢,聲請人為伊支出食衣育樂還有學費跟安親班費用, 伊出生開始與聲請人同住至伊高中時聲請人搬走,搬走的詳 細時間忘記了,伊成年後至107年6月30日有打零工,在學校 零工算時薪,每月收入5、6千元,此段期間聲請人會固定一 兩週給伊錢,每次5千1萬元,聲請人為伊支付食衣育樂之費 用至伊大學畢業等語在卷,依丙○○、乙○○上開證述情節,堪 認丙○○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24日成年止;乙○○自99 年1月1日起至105年1月23日成年止,均係受聲請人扶養,由 聲請人支付扶養費用,相對人並未給付,應可認定。至聲請 人主張其代墊乙○○於成年後至107年6月30日大學畢業之扶養 費部分,雖經證人乙○○證稱聲請人於此期間有給付伊金錢等 語,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 養,固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業如上開參、 一之說明,然乙○○於此期間既已成年,且據證人乙○○證稱伊 於成年後有工作,即難認乙○○於此段期間係無謀生能力,符 合上開受扶養之要件而得請求扶養。是聲請人主張其代墊乙 ○○成年後至107年6月30日之扶養費,尚難採憑。 五、本院綜核審酌所謂生活需要,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 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教育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 費等均包括在內,各項費用既細且雜,自難期聲請人保有歷 年來之支出憑證,再考量相對人為丙○○、乙○○之父,本有養 育、照護子女之義務,而養育照護之子女,須花費時間、體 力、精神,如未親自照護子女或有親友應允無償代為照護子 女,即須花費雇請保母代為照護子女,本件相對人於上開聲 請人代為扶養丙○○、乙○○期間,既未親自照護子女,亦無證 據證明聲請人應允無償代為照護丙○○、乙○○,則相對人自尚 受有未支付保母費之消極利益,揆諸首開說明,於計算相對 人不當得利金額時,自應將聲請人養育照護丙○○、乙○○所花 費之時間、體力、精神列入考量。而依照行政院主計總處編 印臺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 費性支出,其項目已包含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房地 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醫 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食、衣 、住、行、育、樂各項基本生活需要,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映 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應屬客觀,堪採為計算聲請人扶養丙 ○○、乙○○所支出費用之參考。是本院參考上開消費數據資料 ,並參酌現今物價、一般生活水準,及考量兩造經濟能力,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非僅生活扶助義務,尚包括生活維 持義務,及未成年子女年齡,須人照顧及生活暨教育所需等 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主張本件依政院主計處編製之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作為計算基準,尚屬公允,堪可憑採。 六、丙○○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24日成年止(共35個月又23 日);乙○○自99年1月1日起至105年1月23日成年止(共72個 月又22日),由聲請人扶養代墊扶養費,相對人並未給付之 事實,業如前述。再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編印臺灣地區每人每 月平均消費性支出,99年至105年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 支出金額分別為19,627元、17,544元、18,295元、19,805元 、20,801元、20,821元、21,798元,及由身為丙○○、乙○○父 母之相對人、訴外人OOO平均分擔計算,聲請人代相對人扶 養丙○○所得對相對人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3萬0662元【計 算式:{19,627×12+17,544×12+18,295×(11+23/30)}/2=33 0,662;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代相對人扶養乙○○所得 對相對人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70萬9714元【計算式:{19, 627×12+17,544×12+18,295×12+19,805×12+20,801×12+20,82 1×12+21,798×23/30}/2=709,714】,合計為104萬0376元( 計算式:330,662+709,714=1,040,376)。 七、綜上,聲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104萬0 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6日(經本院 以公示送達之方式,於113年9月5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依 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20日即於113年9月25日發生效 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八、至聲請人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因給付扶 養費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應準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惟非訟事件法就假執行部分並無規定, 亦未設有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假執行宣告規定之明文。是聲 請人上開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5-03-19

TCDV-113-家親聲-693-2025031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55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呂泓毅 呂其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玖佰參拾貳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呂泓毅前就讀僑光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呂 其庭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8筆,合計借款本 金新臺幣220,600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兵 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 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 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呂泓毅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 債務,迄今尚欠新臺幣176,932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呂其庭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釋明文件:1.放出查詢單乙份。2.放款借據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9

TCDV-114-司促-7558-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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