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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原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金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妤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妤暄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附件三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 內容履行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黃妤暄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罪,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 ,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 ,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 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  ㈡論罪:   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對被害人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按刑法理論中之間接正犯,係指利用或透過他人作為犯罪工 具,而實現自己之犯罪,雖然典型之間接正犯,通常係指利 用不知情之人以遂行犯罪,但從犯罪支配之角度而言,間接 正犯既係藉由被利用者之認知盲目,而處於優越地位(「認 知之優越性」或「意思的優越性」)來引導、利用他人實行 犯罪,則此種優越地位,自亦有可能係透過他人故意之犯罪 行為,以達到間接正犯之犯罪目的(即正犯後正犯之型態) 。本件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已有預見,再透 網路銀行無卡提款方式,設定取款金額及取得提款序號與提 款密碼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海」之人以 ATM操作提領一空,致令「王證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無從取得所詐騙之款項,藉此方式坐享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 成果,則被告不僅在整體犯罪流程之事實層面上,具有優勢 地位,在主觀上顯然也藉其「意思支配」與「認知支配」, 主控不知被告利用此方式施詐之詐欺集團成員行為。從而, 在法律評價上被告應係立於「直接正犯」(詐欺集團成員) 後之「間接正犯」(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 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所為,均應論以間接正 犯。   ㈣被告本案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罪數關係:   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 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 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業如 前述。又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 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 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 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 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 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 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 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非可 隔離觀察其分工行為而籠統論以一罪,此與幫助詐欺取財或 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論述明顯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109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72號、112年度金上 訴字第1662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本案所為洗錢、詐欺取財犯行,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 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且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關於 洗錢罪與幫助洗錢罪之罪數關係認為屬想像競合部分,容有 誤會,且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應為數罪併罰關係, 故無礙被告之攻擊防禦(見本院卷第24頁)。  ㈥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 罪,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無卡提款 之提款序號及提款密碼等資料,先供不詳詐欺犯罪者對被害 人等為洗錢、詐欺取財,再將該不法所得取為己用,不僅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 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 ,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本件被害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中與 被害人等均達成調解(見卷附調解筆錄),兼衡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依照附件一犯罪事實欄所載順序),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再審酌被告該等犯罪類型 、手法相同,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 、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其於本院中與被害人等均達成調解,且願彌補被害人等 之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認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且被害人等均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雖尚未給付所有賠償,然本院斟酌 一切情事,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故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且審酌上開調解筆錄分 期之期間,為確保被告之分期給付,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 就被告同意給付之金額及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 規定,諭知其應以附件二、三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向被 害人等支付如附件二、三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又倘被告不 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無卡提款序號與提款密碼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再以前開方式將被害人等受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中之款項均交由不詳人提領一空,而獲有免除新臺幣(下同)10萬元債務之利益,經其供承在案,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 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 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 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 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 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 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 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 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本案犯行之實際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業如前述。惟被告業 於本院中以2萬5千元、40萬元分別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因迄本院判決前被告尚未完全履行 調解賠償,其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嗣後於判 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對被告指揮執行時,被害人等倘若就此已 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依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自 得計算、扣除,並不影響被告之權益,附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71號   被   告 黃妤暄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OOO縣OOO鄉OOO村OOOOOO           OOO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妤暄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且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作 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罪 工具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0日某時,在苗栗縣泰安鄉某 公司內,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及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統稱本案 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王證 凱」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供匯款使用,再以黑吃黑之方式詐 取詐欺贓款。「王證凱」隨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並轉匯如 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黃妤暄旋透過網路銀行無卡提 款方式,設定取款金額及取得提款序號與提款密碼後,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海」之人以ATM操作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共同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詐並通報警方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宜蓁、張鈞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妤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附 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纂詳,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ATM轉帳交易明細單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資訊截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警察機關出具之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本案應以 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而被告於案發時地 ,透過多次提供無卡提款之提款序號與提款密碼予「阿海」 取款之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實行,侵 害同一,各行為獨立性亟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地差距上皆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又其利用不知情之本案詐騙分子為本案詐欺取財 犯行,為間接正犯。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地、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1 黃宜蓁 於113年2月1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王證凱」向告訴人佯稱:因朋友缺錢,需商借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2月29日 0時1分許 2萬5,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2 張鈞惠 於113年2月1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凱」向告訴人佯稱:因走頭無路,希望可商借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2月17日 23時9分許 1萬5,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 113年2月18日 16時2分許 1萬元 113年2月20日 22時49分許 2萬5,000元 113年2月21日 22時10分許 2萬5,000元

2025-03-26

MLDM-113-苗原金簡-21-20250326-1

基原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原金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聖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啟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217號、第8897號),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49號),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聖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存提」之記 載,應更正為「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存摺」。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旋遭提領一空」之記載,應 補充更正為「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陳詠涵所匯入之款項 尚未經轉匯或提領外,其餘款項均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 ㈢、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高聖閔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之自白。  ⒉告訴人楊珮檥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紙、告訴人湯曉筠提 供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被害人陳詠涵提供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113年度偵字第7217號 卷第47、67頁;113年度偵字第8897號卷第36頁)。   ⒊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6日儲 字第1130074441號函暨所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戶名:高聖閔,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9號卷第25、49 -75頁)。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高聖閔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實行 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收取各被害人匯 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 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查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本件無犯罪所 得毋須繳回,是被告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及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又本件正犯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準此,本件被告如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 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是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⒊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罪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高聖閔 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 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又起 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陳詠涵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嗣 因帳戶遭列警示帳戶致未能提領或轉出,尚未達到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或製造查緝斷點之效果,是此部分,應 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而非一般洗錢既遂罪,起訴意旨雖認 此部分係構成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 庭更正(參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9號卷第80頁),併予敘明 。故核被告高聖閔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賴珮檥、湯曉筠、凃巧倪及被害人陳詠涵 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而遂行各該詐 欺取財之犯行,並於匯款後即遭轉匯或提領(起訴書附表編 號4之款項尚未轉匯或提領而洗錢未遂),達到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㈣、刑罰之減輕: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否認有因本案 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而依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 罪所得,應認被告無犯罪所得而毋須繳回,爰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因思慮欠周,任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 ,以供作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工具,增加檢警查緝及被 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甚屬不該 ;併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已戮力與 到庭之被害人陳詠涵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被害人 陳詠涵,有調解筆錄、轉帳交易明細存卷可參(參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49號卷第107-108、123頁),其餘被害人則因未 到庭而未能進行調解;並斟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 、上開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現 為建築工程工人、離婚、需負擔小孩撫養費等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參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9號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 「教育程度註記欄」、第82頁)及被害人陳詠涵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參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9號卷 第112頁)之量刑意見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㈥、末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 輕,犯後坦承犯行,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且已與到庭 調解之被害人陳詠涵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被害人 ,已如前述,而告訴人楊珮檥、湯曉筠、凃巧倪則因未到庭 調解,始未進行調解,然此無礙其等民事之求償,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㈦、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案被告固有為幫助洗 錢犯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 款之犯行,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 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⒉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 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而 存摺、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 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 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已不具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公務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17號 113年度偵字第8897號   被   告 高聖閔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聖閔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 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 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竟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 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左營 區某統一超商內,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存提、提款卡及密碼,以面 交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楊珮 檥等4人均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楊珮檥等4人匯款後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珮檥、湯曉筠、凃巧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聖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並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詐欺集團之事實。 2 告訴人楊珮檥於警詢時之指訴、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湯曉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凃巧倪於警詢時之指訴、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5 被害人陳詠涵於警詢時之證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4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6 本案郵局帳戶申登人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楊珮檥等4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 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 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次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楊珮檥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13日,在IG社群平台,以暱稱「小寶」與告訴人聯繫並施用詐術,誆稱需要幫忙做業績提領贈品券,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匯款。 113年4月15日18時52分 1萬元 2 湯曉筠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間某日,在交友軟體「OMI」上以暱稱「黃柏濤」與告訴人聯繫,並以參加奇摩拍賣活動賺取回饋金為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匯款。 113年4月15日19時43分 5萬元 113年4月15日19時44分 5萬元 3 凃巧倪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5日,以不詳交友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並以偽奇摩購物中心網址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誆稱幫忙購忙廠商回饋券,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5日23時44分 1萬元 4 陳詠涵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間某日,在「探探」交友軟體,以暱稱「禎」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奇摩辦理回饋活動,需幫忙入會員儲值拿回饋金,致被害人信以為真而匯款。 113年4月16日7時22分 5,000元

2025-03-26

KLDM-114-基原金簡-4-20250326-1

金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珮琳 選任辯護人 張琇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31、93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珮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依如附表3所示之給付方式 及方法,向附表3所示之人給付如附表3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 一、許珮琳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 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並以此方式隱 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3月15日前之某日,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暨本案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佳凱」之成年詐欺人士。嗣該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年詐騙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2所示之詐 騙方式,詐騙如附表2所示之人,致附表2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款 項分別匯入本案富邦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以此隱匿、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許淑真、徐嘉鴻、邱淑庭分別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 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珮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65至66、144至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淑真 、徐嘉鴻、邱淑庭於警詢(見偵1卷第31至34、53至54頁, 偵2卷第37至39頁)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 湖分局書面告誡、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一覽表在卷可佐(見偵 1卷第21至23頁),且有如附表2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資 佐證。依上開各項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 查:  ⒈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 等執行事項,在實務上已另有統一見解外,關於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 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普 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 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割 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刑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然依同條第3 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 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 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一般洗錢罪之 處斷刑比較,被告於偵訊時並未坦承其有涉犯一般洗錢之犯 行,是無論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或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均不得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雖規定得減輕其刑(此 部分如後所述),然係屬得減輕其刑而非必減輕其刑,故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量刑處斷(最高法院29年總會決 議(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00號刑事判決參照)。  ⒊是以,本案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如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下限為1月以上,上限為7年以下,並 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前置犯罪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刑上限5年限制),裁判時法之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下限為3月,上限為5年),應認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㈡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富邦帳戶資料予自稱「陳佳凱」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詐欺人士,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詐 欺人士得持以詐欺告訴人共3人,雖告訴人有數人,惟被告 係以一次提供本案富邦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該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 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此外,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詐欺人士分工單純,即難遽認被告可自其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年詐欺人士之接觸過程中,預見有3人以上共 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則卷內既無足夠事證顯示被告確有參 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行,自無從以該罪論處,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及不予減輕之說明: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考量其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辯護人雖替被告請求本 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然查卷內 資料後,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狀,亦未有任何情輕法重之 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辯護意旨即非可採,爰不 予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㈤量刑: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行為後至 偵查及審判終結前,其面對犯行時所持之態度,舉凡犯後坦 承供述犯行,協助檢警查獲其他正共犯、是否積極填補被害 人損害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均屬被告之犯後態度。簡言 之,所謂犯後態度,係包含行為人之「犯後認罪」、「犯後 行為」、「犯後悔悟之表現」等情事,而非僅單一考量被告 是否於法院審理階段為認罪之表示。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詐欺人士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詐欺人士之犯罪,破壞社會治安及金 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並得以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所為實有不 該,其雖於偵查中未能坦承犯行,惟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認犯行,且當庭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 失(見本院卷第65、145至147頁),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許 淑真達成調解(全額賠償,見本院卷第151、159-2頁),而 就未到庭之告訴人徐嘉鴻、邱淑庭受到之損害部分,被告亦 表示:我願賠償告訴人徐嘉鴻、邱淑庭等2人受損害之全部 金額(見本院卷第147頁)等情,足見被告在本案刑事程序中 ,除坦承犯行外,另盡其所能填補本案所有告訴人之全部損 害,應可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復參酌被告自述其大專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為美廉社員工,月收入約35,000元之經濟狀 況,未婚,無子女,罹患乳癌之健康狀況,有媽媽須扶養, 自己居住,父母住金門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6、1 61頁),暨其他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就併科罰金 如易服勞役,諭知其折算標準。  ㈥緩刑: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固非可取,惟審酌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亦已與告訴 人許淑真達成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許淑真10,000元,暨表 明願意分別賠償未到庭之告訴人徐嘉鴻20,000元、邱淑庭20 ,000元,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故認被告以暫不執行其刑較為適當,並衡酌本案 之犯罪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  ⒉又被告雖與告訴人許淑真達成調解(全額賠償),及表示願主 動賠償告訴人徐嘉鴻、邱淑庭等2人受損之全部金額,然為 確保被告於緩刑宣告後能如期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3編號1至3所示之給付方式及 方法,給付如附表3編號1至3所示之人如附表3編號1至3所示 之損害賠償金額,以保障全體告訴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50,000元。  ⒊此外,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自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 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經查,告訴人遭詐欺並分別將如附表2編號1至3號之款項匯 款至本案富邦帳戶,且該款項業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詐 欺人士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 告就前開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是以,如本院 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件洗錢標 的之財產,顯然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雖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詐欺人 士作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 法再供交易使用,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一併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本案偵查卷宗 本判決簡稱 1 113年度偵字第831號 偵1卷 2 113年度偵字第939號 偵2卷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明細 證據 時間 金額 1 許淑真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詐欺人士於113年3月1日21時37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發訊息邀約許淑真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許淑真誆稱會告知台灣彩券今彩539之開獎號碼,致許淑真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富邦帳戶。 113年3月15日 13時30分許 10,000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③許淑真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④許淑真提供之中華郵政內湖溪湖郵局帳戶影本、存簿轉帳資料。  (見偵1卷第37至49頁)   2 徐嘉鴻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詐欺人士於112年3月8日某時,邀約徐嘉鴻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群組,向徐嘉鴻誆稱透過註冊某投資網站,可操做外匯獲利,致徐嘉鴻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富邦帳戶。 113年3月15日 19時45分許 20,000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村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徐嘉鴻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偵1卷第57至73頁)  3 邱淑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詐欺人士於112年12月28日間,邀約邱淑庭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群組,向邱淑庭誆稱下載某APP並加入會員後,可投資醫美課程獲利,致邱淑庭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富邦帳戶。 113年3月15日 21時50分許 20,000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③刑案現場照片【告訴人邱淑庭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 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見偵2卷第45至63頁) 附表3 編號 告訴人 損害賠償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法 給付方式 1 許淑真 10,000元 許珮琳應於114年2月23日前給付予許淑真。 被告應匯款至許淑真於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所指定之金融機構(見本院卷第151頁)。 2 徐嘉鴻 20,000元 許珮琳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月內,1次給付予徐嘉鴻。 被告應主動閱卷獲取徐嘉鴻之帳戶資料,並匯款至徐嘉鴻於114年3月11日陳報本院所指定之金融機構(見本院卷第169頁)。 3 邱淑庭 20,000元 許珮琳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月內,1次給付予邱淑庭。 被告應主動閱卷獲取邱淑庭之帳戶資料,並匯款至邱淑庭於114年3月10日陳報本院所指定之金融機構(見本院卷第165頁)。

2025-03-26

KMDM-113-金訴-37-20250326-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鳳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55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鳳玉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犯罪事實欄第9行「民 國111年8月14日前某時」之記載為「民國111年2月14日12時 43分前」,第9至11行「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 帳戶)帳戶」之記載為「在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某統一超商 以賣貨便寄送之方式將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寄出,再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第13行「111年8月14日下午2 時29分許」之記載為「111年1月中旬」,第16行「上午11時 4分許」之記載為「12時43分許」,及被告呂鳳玉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35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至於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 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本案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始自白洗錢犯行(本院易字卷第35頁),且未獲有犯罪 所得(詳後述),是被告僅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 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依上開說明,應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倘適用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以 上、5年以下,倘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不論依中間法或裁判時法,被告均不 符合自白減刑規定要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前開所犯,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 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本案 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罪,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1個帳戶供詐騙犯 罪者使用,實屬不該;惟考量帳戶數量不多,其犯罪手段尚 非嚴重,本案遭到詐騙之被害人計1人,且詐騙款項達26萬 元,金額不少,其犯罪所生損害非微,考量被告前未有受科 刑判決之記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經濟 狀況、智識程度(本院易字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案之宣告 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 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 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 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 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並無 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 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 亦有其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因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係 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 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 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又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已由詐欺 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54號   被   告 呂鳳玉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鳳玉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 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之虞,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8月14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中信帳戶)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8月14日下午2時29分許,以 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曾雨涵佯稱:可使用投資 股票網頁進行投資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曾雨涵陷於 錯誤,而於111年2月14日上午11時4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 下同)26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案經曾雨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鳳玉於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其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曾雨涵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憑證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 本案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證告訴人曾雨涵於111年2月14日上午11時4分許匯款26萬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 均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YDM-114-金簡-39-20250326-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旻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11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302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旻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3號 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完畢。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旻亭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被告李旻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而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向附件 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 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集團 犯罪之困難,並致使被害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實值譴責,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部分告訴人等達成 調解,暨其前科、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所為固有非是,惟念其坦承犯行,更積極和解等情,態度尚 可,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為前揭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 能依約給付和解金,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主文 所示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 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被告如於緩刑之期間內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 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併予說明。 五、沒收:   被告雖曾於警詢中自陳因本件獲有報酬2500元等語(偵1530 2卷第4頁),然其已與本案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實際已 賠償之金額已達3萬元,如再加計後續須賠償5萬元之部分, 均已遠逾上開犯罪所得,被告事實上已無享有犯罪所得之利 益,應足以達沒收制度剝奪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使原先 因犯罪而產生不當得利之狀態獲得衡平,故認就其犯罪所得 部分如再予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移送併辦,由檢察 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12號   被   告 李旻亭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旻亭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相識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 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轉匯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 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某時某分許,約定以每日新臺幣 (下同)2,500元為對價,以LINE傳訊之方式,將其所申辦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 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 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蕙鎂、賴順忠、薛琋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旻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每日2,500元為對 價,將永豐銀行帳戶資料提 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 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可能用於非法用途之事實。 2 (1)告訴人楊蕙鎂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楊蕙鎂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投資網站「鼎慎」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1)告訴人賴順忠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賴順忠提供之「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照片、結清證明書照片、稅收證明書照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處書照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1)告訴人薛琋文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薛琋文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永豐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李旻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李旻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8  日              書 記 官 黃 鈺 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楊蕙鎂 (提告) 112年6月16日某時許 起,使用通訊軟體臉書向告訴人楊蕙鎂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鼎慎」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 9時23分 5萬元 2 賴順忠 (提告) 112年8月14日前某日某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賴順忠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旭盛」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 13時36分 10萬元 3 薛琋文 (提告) 112年8月1日某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薛琋文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鼎慎」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 8時43分 10萬元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02號   被   告 李旻亭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平股)審理 之113年度金訴字第86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旻亭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相識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 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轉匯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 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某時許,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 同)2,500元為對價,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之方式,將其所 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永豐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吳岳修等3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吳岳修等3人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岳修、邱文發、蔡馨慧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旻亭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岳修、邱文發、蔡馨慧警詢時之指述。 ㈢告訴人吳岳修提供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 E對話紀錄;告訴人邱文發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 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蔡馨慧提供之台 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 ㈣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二、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旻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非法交付帳 戶罪,修正後僅條號變更為第22條,法定刑並未變更,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非法交付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 之高度行為吸收,故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李旻亭前因相同金融帳戶涉犯詐欺等案件,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11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64號(平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 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核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 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同一案件,請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洪松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吳岳修 於112年8月10日某時許,以LINE向吳岳修佯稱:可至「鼎慎證券」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岳修陷於錯誤。 112年10月3日 11時43分許 20元 2 邱文發 於112年4、5月間某日,以LINE向邱文發佯稱:可至「旭聖國際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文發陷於錯誤。 112年10月3日 12時11分許 5萬元 3 蔡馨慧 於112年5月7日某時許,以LINE向蔡馨慧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馨慧陷於錯誤。 112年10月3日 9時32分許 5萬元

2025-03-25

SCDM-113-金訴-864-20250325-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仁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942號),被告於偵訊時認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仁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本件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不詳之人,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 欺集團機房成員告訴人章冠程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後,繼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 手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 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 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 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 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 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 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 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 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 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 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 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 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 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 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上開一行為,造成二告訴人之被害,則屬同種想像 競合犯。  ㈦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行為後各次修正之規定並無對被 告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 時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應依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 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 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章冠程尋求救 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其行為造成告訴人所受損 失共計新臺幣130,246元、被告曾於106年間提供己之合庫帳 戶予詐欺集團而犯幫助詐欺罪,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竟未 記取教訓而再犯本罪,甚且於106年至107年間之本案前已因 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而經起訴在案(有各該案件起訴書、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已知人頭帳戶之為害, 而仍為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 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 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次按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 須義務沒收,而本件告訴人所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 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 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餘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57號   被   告 曾仁玗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仁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 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存摺、金 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 、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 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 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4日前,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前 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 案玉山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由該詐欺集 團之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 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國泰帳戶,而上開匯入本案玉山 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嗣隨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提領 一空,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 之人分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孟璇、林敬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仁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本案玉山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本案玉山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之經過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3 本案玉山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⑴證明本案玉山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嗣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本案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 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 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 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 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 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 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 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而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得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另被告以一提供本案玉山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之 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姚承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孟璇 (提出告訴) 111年9月7日 12時50分許 投資詐欺 111年9月14日13時56分許 21,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9月14日14時25分許 20,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9月14日19時30分許 44,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2 林敬汯 (提出告訴) 111年9月14日10時58分許 投資詐欺 111年9月14日13時40分許 12,986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9月14日16時18分許 32,260元 本案玉山帳戶

2025-03-25

TYDM-113-審金簡-513-20250325-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上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極有可能遭利用作為 詐欺、洗錢犯罪之工具,用以取得詐欺所得之贓款,並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難以追查,仍基於縱使遂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5時48 分前某時,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 稱本案不詳詐欺犯罪者)。嗣本案不詳詐欺犯罪者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 如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手法」 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行使詐術,致如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而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從而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林亞蒨、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 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 檢察官、被告均無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 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適當,不論 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係其所申設,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把本案帳戶的提款卡給別人,是提款卡遺失,當時我看到手機上的網路銀行顯示有異常金流,覺得不對勁,所以發現提款卡遺失,發現後有打電話給銀行客服掛失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自承(見偵卷第27、157頁、本院卷第80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又本案不詳詐欺犯罪者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行使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而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丁○○、林亞蒨、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5至36、37至44、45至47、49至51頁),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145頁)、告訴人乙○○、林亞蒨、丙○○之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各1張(見偵卷第67、113、133頁)、告訴人丁○○之匯款憑證、存摺翻拍照片各1張(見偵卷第87、91頁)、告訴人乙○○、丁○○、丙○○與本案不詳詐欺犯罪者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67、91至94、129至131頁)、告訴人林亞蒨與本案不詳詐欺犯罪者間之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內容擷圖1份(見偵卷第113至115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不詳詐欺犯罪 者:  ⒈金融帳戶及其存戶之身分為偵查機關偵辦案件及追查犯罪行 為人之重要線索,故詐欺行為人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行 詐騙前,當會以與自身毫無關聯並安全無虞之金融帳戶,作 為收受、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一旦遺失或遭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之服 務,避免金融帳戶之款項被盜領甚或金融帳戶遭不法利用, 是拾獲或竊取他人金融帳戶之詐欺行為人,既未經存戶同意 或授權使用金融帳戶,又無從知悉存戶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 付或向警方報案,因慮該不法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遭存戶 辦理掛失止付,致無法使用金融帳戶,而不能順利提領詐得 款項,自無可能甘冒此風險貿然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作 為指定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況詐欺行為人既處心積 慮向被害人詐騙款項,並有意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 罪之工具,為避免詐得款項遭金融機構凍結致無法取款,除 非已確認金融帳戶可完全由其自主操控並運用,實無選擇使 用隨時可能遭存戶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致無法遂行詐欺 取財目的之金融帳戶之理,更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 金融帳戶之必要。是以,本案不詳詐欺犯罪者應係經被告之 授權使用而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因此得以使用本 案帳戶,而非係被告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由本案不詳 詐欺犯罪者拾得。  ⒉再者,使用提款卡提領或轉匯款項時,須輸入6至12碼之密碼,倘連續輸入錯誤3次,提款卡即會遭鎖卡,而無法順利提領或轉匯款項,此為一般金融常識。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密碼是我生日,沒有以其他方式將密碼寫或註記在卡片上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是本案不詳詐欺犯罪者既能順利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自應係經被告提供該提款卡,並告知該提款卡之密碼。又提款卡上並無顯示任何人別資訊,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是本案不詳詐欺犯罪者亦無可能於拾得提款卡後知悉被告之生日,從而經猜測而得知該提款卡之密碼為被告生日之可能。  ⒊本案帳戶於自113年3月30日起至113年4月4日止之期間,有數筆新臺幣(下同)300元左右之交易紀錄,嗣於113年4月9日、113年4月12日,各有1筆匯款存入1元之交易紀錄等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5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自113年3月30日起至113年4月4日止的交易是我所為,113年4月9日、113年4月12日的交易不是我所為;本來就是申辦網路銀行,所以有款項進出時,手機都會馬上通知,我是看到本案帳戶有錢轉進去又領出來,又有跨行提款,覺得不對勁,才發現遺失,然後當天就打電話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又被告係於113年4月15日以電話向玉山銀行辦理掛失等情,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1月18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33683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3頁)。由此可知,本案帳戶於113年4月9日、113年4月12日,均有非被告本人所為之交易,而被告經手機上網路銀行之通知,當已即時知悉該2筆異常交易,則斯時被告即應知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已遺失,衡情應盡速辦理掛失,惟被告遲至113年4月15日始辦理掛失,其反應實與常情不符。又本案告訴人4人係於113年4月14日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而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被告上開供述,被告於當下即已知悉上開多筆異常交易,然於隔日始辦理掛失,亦有違於常情,且與被告供稱發現當日即打電話掛失等節有所不符。是以,自被告於發現異常金流後之反應及行動觀之,亦堪認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不詳詐欺犯罪者,而非係被告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由本案不詳詐欺犯罪者拾得。  ⒋被告固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遺失等語,惟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當時有個小包包一起遺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沒有放在皮包裡,因為那張卡沒有在領錢,所以會抽起來放在小包包,有在使用的提款卡才會放在皮包裡;我合作金庫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的提款卡也一併遺失,因為帳戶內都沒有錢,所以沒有報警或掛失等語(見偵卷第158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原本放在我的皮包裡,但皮包沒有一起遺失,除了該提款卡外沒有遺失其他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觀被告上開供述,可見被告就其存放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位置、是否尚有其他物品遺失等節,前後供述均有所不一;且被告稱其尚有另外3張提款卡遺失,然均未報警或辦理掛失,其反應亦與常情有違。是自被告歷次供述觀之,亦徵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遺失等語,不足採信。  ㈢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犯罪者利用他人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工具,甚為常見,此情屢經政 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之人,均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極有可 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用以取得詐欺所得之贓款,並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等情有所知悉或預見。被告係於74年4月間生,有 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可知其於案發時 係39歲之成年人;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現從事保全 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足見被告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 社會工作經驗,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於上 情實難諉為不知。況且,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7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 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 23至25頁),足認被告對於上情知之甚詳。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 前該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第3 項並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亦同時修正(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前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本案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掩飾、隱匿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未自白,而均無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 定,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本案不詳詐欺犯罪者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僅對他人資以助力,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①被告犯行對告訴人4人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 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  ②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其等損失之態度。  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保全工作,月收 入約4萬元,需扶養80餘歲之父親及1名10歲之子女,已離婚 ,該名子女之監護權在我這裡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83頁)。  ④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4頁)。  ⑤末審以法院判決有其社會意義,刑事庭法官就個案判處罪刑 ,不僅直接影響到被告的財產、自由甚至生命,也間接向社 會大眾宣示哪些行為是不能做的,以及如果做了,必須付出 什麼代價。我國詐欺案件猖獗,不僅嚴重危害社會大眾的財 產安全、損及共同體成員間的信賴(因此帶來整體社會交易 成本的大幅提升),也造成檢察署和法院沉重的負擔(案件 變多影響的不只是檢察官、法官,也影響到每一個納稅人接 近使用法院的權利),更可能造成年青一代價值觀的偏差。 形成這種現象的原因繁多,金融、電信及網路的管制不足可 能是主要原因,但司法系統恐怕也無法置身事外。如法院就 提供帳戶者所科處的刑度過輕,恐使被告日後食髓知味再犯 另案(特別預防之角度,事實上本案就是被告第二次因提供 帳戶遭追訴),亦可能使有心人士興起效仿之念頭(一般預 防之角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告訴人4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屬被告本案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本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予以沒收,惟該等款項均已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犯罪者取走,且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實際操作帳戶而移轉 款項之人,與該等款項並無直接之接觸,是如對被告宣告沒 收該等款項,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綜觀全卷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 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乙○○ 113年4月14日14時許 假冒乙○○之友人,以LINE傳送訊息,佯稱欲借款等語。 113年4月14日16時4分 2萬元 2 丁○○ 113年4月14日14時許 假冒丁○○之子,以LINE傳送訊息,佯稱急需用錢等語。 113年4月14日15時48分 1萬8,000元 113年4月14日16時13分 1萬9,985元 3 林亞蒨 113年4月12日22時42分許 佯稱欲購買林亞蒨在Facebook社團上刊登之奶粉,但需使用賣場交易等語。再假冒賣場人員,佯稱賣場未簽署誠信條款,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3年4月14日18時29分 3萬3,102元 4 丙○○ 113年4月14日16時30分許 假冒丙○○之友人,以LINE傳送訊息,佯稱欲借款等語。 113年4月14日17時9分 3萬元

2025-03-25

MLDM-113-金訴-383-20250325-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彥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彥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阮彥玉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9時14分前某時, 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 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均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任令本案帳戶流入不詳詐騙犯罪者之管理 、支配下。嗣該詐騙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隨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 時間及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 分別依詐騙犯罪者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中,旋遭詐騙犯罪者提領一空,據以隱匿 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阮彥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不慎遺失,且因其上載有密碼, 才會被不詳人士拾得後加以使用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詐騙犯罪者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 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詐騙犯罪者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於審理中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3頁),復經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見偵卷第39至55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19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仍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平常都是把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在錢包 內,和幾千塊的錢及繳電話費的單子放在一起。後來我的錢 包不見了,我就去警察局報案說我掉了提款卡,因為我覺得 提款卡很重要,所以才沒有說錢遺失,只說提款卡遺失。我 的提款卡遺失時,裡面還有新臺幣(下同)6萬元餘額等語 (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固與卷附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 大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19頁),上載被告 有於112年11月25日前往大湖派出所,報案稱其提款卡遺失 等情相符。然因該受理案件證明單上,記載被告自述遺失錢 包之日期為112年11月24日,經核已在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 入本案帳戶之時點之後,可見被告報案所稱遺失提款卡之時 點顯有可疑。又因被告既已特地前往派出所報案,則其在報 案之際,竟未併就同置於該錢包內併已遺失之數千元加以報 案,此情亦與常理相違。再經本院檢視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見本院卷第31頁),可見本案帳戶自112年6月21日起, 至告訴人李碧芬於112年11月15日9時16分許匯入10萬元之前 ,其帳戶餘額僅有495元,與被告所稱尚有6萬元餘額之差距 甚大。另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0日儲字第1140 007430號函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29頁),可見被告自112 年6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均未曾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 。而被告倘確如其所稱認為提款卡甚屬重要,並自認為本案 帳戶內尚有餘額6萬元,復自稱有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 見本院卷第42頁),而可能輕易遭拾得提款卡之人提領帳戶 內款項者,則被告豈有可能在遺失提款卡後猶未積極辦理掛 失,凡此在在足徵被告於審理中所為前開辯解,並非實情。  ⒉除綜合上述被告各該辯解不合理之處外,本院再參酌從事詐 欺犯罪之人,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   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提款卡遺失,為防止拾得之人盜領其 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 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 罪工具,則在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 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大費 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 卻僅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 之目的。是以,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 會報警及掛失止付,以確定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 ,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且若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衡量 其向他人收購帳戶所需付出之成本,與其費盡心思騙取大額 贓款後卻無法提領而出之高度風險,更會傾向避免使用其所 無法掌控之人頭帳戶。而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受詐欺, 因而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詐騙犯罪者將款項提領 一空,可徵該詐騙犯罪者於向渠等實施詐騙時,確有把握本 案帳戶於其提領贓款前,不會被帳戶所有人即被告掛失止付 ,益彰被告應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不詳詐騙 犯罪者並任憑其使用。  ⒊末因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且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 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 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 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 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並已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 播,類此網路詐騙或電話詐欺之犯罪手法,多數均係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 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詳 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 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 身分及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查被告乃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具有相當之生活及社會經驗,自能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不熟識之他人,有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與財 產犯罪及洗錢犯罪有關之工具,而被告竟仍以其帳戶縱使遭 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亦在所不惜或容任該 結果發生之心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詐 騙犯罪者,已足認其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 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如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 ,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 法及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 論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 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與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如附表 所示之人實施上開犯行,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 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 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求償上之困難, 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達 32萬2千元,可見被告提供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 生之危害非輕。再衡諸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 ,迄今復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難 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兼衡其 於審理中自陳其未受教育,現從事農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 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已實際取 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 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 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 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詐騙犯罪者移轉一空,且被告並 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 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過苛之虞 。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 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碧芬 詐騙犯罪者佯稱可投資香港賽馬會獲利,致李碧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5日9時14分 10萬元 112年11月15日9時18分 6萬元 112年11月15日9時21分 4萬2千元 2 陳金亮 詐騙犯罪者佯稱需款項辦理親人喪事,致陳金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6日9時44分 3萬元 3 萬俊德 詐騙犯罪者佯稱有人匯入款項,欲央請萬俊德代收後匯款等語,致萬俊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6日10時45分 3萬元 4 胡重陽 詐騙犯罪者佯稱可提供運動彩券明牌獲利,致胡重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6日12時30分 3萬元 5 盛郁淇 詐騙犯罪者佯稱可利用網站投資股票獲利,致盛郁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9時7分 3萬元

2025-03-25

MLDM-114-金訴-9-202503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沅皓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879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沅皓幫助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 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被告胡沅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詳後述),且無犯罪 所得),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 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幫助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使不詳詐欺犯罪者對本案 被害人等實施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犯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不詳詐欺 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 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被 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數、被害金額,再參以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標的部分:   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各該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 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已遭詐騙犯罪者轉移一 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 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 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 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93號   被   告 胡沅皓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沅皓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且明知提供自己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騙份子使用, 詐騙份子即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9月1日前某 時,至新北市三重區之某快遞所,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 泰世華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帳戶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份子,並依照指示 以線上視訊或臨櫃辦理方式,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供大額匯款 ,另寄出手機門號SIM卡及身分證予前開詐騙份子。嗣該詐 欺份子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蔡小菁、李家悅、林振中、陳國輝、陳蓁 蓁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永 豐及國泰世華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匯 一空。嗣因蔡小菁、李家悅、林振中、陳國輝、陳蓁蓁發覺 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小菁、李家悅、林振中、陳國輝、陳蓁蓁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沅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員警職務報告 被告坦承本案永豐、國泰世華、郵局帳戶為伊所申辦,並有提供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及手機SIM卡、身分證件,並依照指示申設約定轉帳,惟辯稱:因上網應徵家庭代工,方依照對方指示提供所需資料,並申辦約定轉帳,但不清楚為何要辦理並提供手機SIM卡及身分證件等語。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能提供應徵家庭代工之相關對話紀錄,已無法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小菁、李家悅、林振中、陳國輝、陳蓁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永豐、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蔡小菁、李家悅、林振中、陳國輝、陳蓁蓁報案資料、對話記錄、匯款憑證,及本案永豐及國泰世華帳戶之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 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等匯款至本案永豐、國泰世華帳戶後,款項即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之事實。 4 ⑴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912704號函及所附約定轉帳清單、交易明細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9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48202號函及所附約定帳號變更記錄查詢表、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有依照指示申設約定轉帳,並於設定後,待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至本案永豐、國泰世華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網路轉匯,將大額款項轉匯至前揭約轉帳戶內。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加 重詐欺罪處斷。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 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蔡小菁 112年7月6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與告訴人聯繫,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並推薦「富投」APP供告訴人下載使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日上午9時11分許 20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2 李家悅 112年5月中旬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平台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並推薦「永碩」APP供告訴人下載使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3日下午12時12分許 27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3 林振中 112年5月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與告訴人聯繫,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並推薦「富投」APP供告訴人下載使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日上午10時2分許 100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4 陳國輝 112年5月13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8日上午11時35分許 31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5 陳蓁蓁 112年5月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並推薦「富投」APP供告訴人下載使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日上午10時19分許 10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2025-03-25

MLDM-114-訴-23-20250325-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93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 訴字第36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思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 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含密碼)」,應予刪除;第10行「… 成年詐騙份子」,後應補充「,密碼則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 」。  ㈡補充證據:「被告林思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2月19日儲字第1130078150 號函暨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變更資料(含金融卡)及歷史交易清單」。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經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以下罰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 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 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被告僅於本院坦承犯行,未符上開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 至多僅能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 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 限制),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 經比較新舊法,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首揭規定,即應適用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 對告訴人楊瓊慧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係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非實際實施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現行社會詐騙風 氣盛行,竟仍恣意提供個人帳戶資料與他人,幫助他人得以 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未直接 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較正犯 輕微;復酌以被告在本案前未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 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並在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調解條件詳如附表所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佐(見本院苗金簡卷第19至20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 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 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㈥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願意遵守附表所示之調解條件以彌補告訴人 之損失,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斟酌上開情事,認被告所受 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且審酌上開調解筆錄分期之期間(分期方式詳 如附表所示),為確保被告之分期給付,併予宣告緩刑3年 ,且就被告同意給付之金額及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本院調解筆錄如附表所示之 履行給付義務,資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此外,倘其未履行 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查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不詳之詐欺犯 罪者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 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因被告於偵詢時供稱: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未獲得任 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85頁),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自無犯罪所得應 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㈢再者,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已由不詳之詐欺犯罪 者所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9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一、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10,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帳戶(帳戶資料詳卷)。 本院苗金簡卷第19至20頁

2025-03-24

MLDM-114-苗金簡-29-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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