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康敏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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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振榮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5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案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參附件)。 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 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 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 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 完成者,亦同」,屬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 。被告沈振榮行為後,刑法第83條於民國108年12月6日修正 ,於108年12月31日公布,於109年1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83條第2項第2款規定:「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 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 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修正後第83條第2項第 2款規定:「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 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 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 款所定期間3分之1者。」比較修正前後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 經過期間,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前開規定,就 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 8年12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 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涉實質規範內容 變更,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2年,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 0年。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進行,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一併計算該款所定期間4 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被告犯罪成立之日為98年10月21日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於99年7月9日開始偵查,於 104年8月19日提起公訴,並於104年8月26日繫屬本院,又被 告於偵查中曾於99年8月27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通緝, 歷2年4月5日後,於102年2月27日緝獲,於本院審理中再逃 匿,經本院於104年12月16日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 ,有起訴書、本院收文章、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及本院通緝 書附卷可憑,是被告本案犯行,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被告犯 罪成立之日即98年10月21日起算12年6月,再加計本案繫屬 本院迄至依法通緝為止而時效停止進行之5月1日期間,以及 加計偵查中被告經通緝之2年4月5日期間,其追訴權時效已 於114年2月11日期滿(計算式:98年10月21日+12年6月+5月 1日+2年4月5日),而被告迄未通緝到案,本案追訴權時效 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5-02-12

CYDM-113-易緝-25-20250212-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63號 原 告 周勇臻 被 告 羅依珊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7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2025-02-11

CYDM-113-附民-363-20250211-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564號 原 告 徐百慧 被 告 羅依珊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7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2025-02-11

CYDM-112-附民-564-20250211-1

交重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1號 原 告 江勝煌 江淑英 江淑惠 江淑萍 江淑詩 江敏華 江家樂 被 告 曾清義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93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等 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2025-02-07

CYDM-113-交重附民-31-202502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博仁 指定辯護人 林堯順律師 具 保 人 張皓智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5387號、第5388號、第5975號、第808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皓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前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並沒入之;而沒入保 證金,應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及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 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 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前 段、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 二、經查:  ㈠被告羅博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張皓智於 民國113年5月7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已於同日將被告釋放在 案,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暫收訴 訟案款臨時收據(見113年度偵字第5387號卷第199頁、第20 3頁反面)在卷可佐。 ㈡而本院業將113年11月15日上午10時之準備程序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被告之住所即嘉義縣○○鄉○○村OO鄰○○路OOO巷O號,被告之住所因不獲會晤被告本人,乃將該傳票於113年10月18日交付予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母親鐘世滿簽收,是前開傳票已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本院復將載明「請偕同被告到庭,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法沒入保證金」之前開準備程序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具保人陳報之住所即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亦因不獲會晤具保人本人,遂將該傳票於113年10月18日交付予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父親張國賢簽收,是前開傳票亦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本院上開準備程序期日傳票之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29、133頁)在卷可稽。 ㈢詎被告竟無故不到庭,本院乃依法就上開地址囑警拘提被告 ,則未有所獲,暨被告、具保人亦無在監押等情,此有本院 準備程序報到單(見本院卷第181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 分局114年1月1日嘉水警偵字第1130036578號函暨檢附本院 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29至235頁)、被告及 具保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 本院卷第260、261、263、265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確已 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5-02-05

CYDM-113-訴-359-2025020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自 訴 人兼 法定代理人 盧再傳 自 訴 人 蔡秀珍(即蔡函蓁) 被 告 凌忠嫄 陳慧珊 洪志享 廖義雄 鄭新平 劉思君 孫文正 蕭道隆 上列被告等經自訴人等提起侵占等案件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 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 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委任律師為自訴案件之法定必備程式。 二、經查,自訴人3人提起本件自訴,均未提出任何委任書狀委 任律師為代理人。故本件自訴之法定程式仍有未備,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命各自訴人均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各項資料。逾期不補正者,即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5-02-03

CYDM-114-自-1-20250203-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45號 原 告 翁雅淑 被 告 呂東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案件(113年度易字第740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翁雅淑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40號被告呂東亮被訴詐 欺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 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5-01-23

CYDM-113-附民-645-20250123-1

附民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45號 原 告 柯亞彤 被 告 邱俊頴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9號、第30號 、第31號、第32號、第3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柯亞彤於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9號、第30號、第3 1號、第32號、第33號被告邱俊頴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審理 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其案情確係 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5-01-23

CYDM-113-附民緝-45-20250123-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31號 原 告 莊佳恆 被 告 邱俊頴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9號、第30號 、第31號、第32號、第3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莊佳恆於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9號、第30號、第3 1號、第32號、第33號被告邱俊頴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審理 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其案情確係 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5-01-23

CYDM-113-附民-631-20250123-2

侵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對 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對於未滿 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間,經由交友軟體結識代號BM000-A113 031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並 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為滿足自己性慾,基於與未 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5月15日晚間9時許,趁A女獨自在家(地址詳卷),竟在A女住處房間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而對於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㈡、於113年5月20日晚間9時許,趁A女獨自在家,竟在上開房間 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而對於A 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㈢、於113年6月8日晚間某時至翌(9)日凌晨某時,竟在嘉義縣○ ○鄉○○村○○街000巷00號甲○○住處之房間內,未違反A女之意 願,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而對於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女之母(代號BM000-A113031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 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 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被告甲○○既因涉犯刑法第227條 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 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 避免被害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前開規定,對於被害人及 告訴人A女之母姓名、年籍及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註明參照卷內事證。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之辯護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此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13至11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 理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 第79、116頁),核與被害人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第15 頁及反面),以及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卷第16至18 頁)與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見他卷第17及反面)相符,並有 被告所用通訊軟體及社交軟體暱稱與個人頁面之手機翻拍照 片(見警卷第19至21頁)、被告與被害人間通訊軟體及社交 軟體對話內容之擷圖(見警卷第22頁,他卷之密封資料袋) ,以及被告住處房間及被害人住處房間之現場照片(見警卷 23至28頁)等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上述事 實㈠至㈢均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次對於未 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害人係00年0月生,於被告113年5月15日、113年5月20日 及113年6月8日行為時,均仍為未滿14歲之女子,有其年籍 資料(見他卷之密封資料袋)在卷足憑,亦為被告所是認( 見偵卷13頁,本院卷第79、116頁)。且按刑法第10條第5項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 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是核被告就上述事實㈠至㈢之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 交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3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又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係 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男女所設特別處罰規定,本案被害人 於被告行為時固為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惟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權益與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 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 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 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是被告所犯對於未滿 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3罪),均因該罪名已將「對於未滿1 4歲之男女」犯之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 特別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均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 判斷。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刑度不可謂不重,然個案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復未 必盡同,倘依其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得於個案裁判之量刑 時能斟酌至當,以符比例原則。查被告與被害人為本案3次 性交行為時,均未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係於合意而發生性 交行為,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見警卷第2至4頁,偵 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79、116頁),且盡力補償被害人 及告訴人之損害(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第89頁),顯具 悔意;本院考量其行為時之年齡為19歲,思慮不周始為本 案犯行,且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見本院卷 第107頁),以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表示:我願 意給甲○○1次機會,希望他能以此為戒等語(見本院卷第82 頁),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3年有期 徒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過苛之憾,爰就被告所犯 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3罪),均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㈤、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時之年齡均為19歲,其明知被害 人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卻不知克制己身性慾,對思慮 未臻成熟之被害人為性交行為,雖未違背被害人之意思,然 仍足以對被害人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所為實 應非難。本院衡酌被告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見警卷第2至4 頁,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79、116頁),且已與被害 人及告訴人達成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條件,並其確有遵期賠償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及被告提出之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8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 顯具悔意;復參以告訴人就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1至82 頁),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05頁),領 有中華民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5頁),自陳現擔 任貨運倉儲人員、月薪新臺幣3萬元(見本院卷第117頁), 且為中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該證明書之有效期限為113年1 2月31日,見偵卷第16頁),以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暨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見本院卷第 1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另審酌被告所為3次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之犯罪情 節,各犯行之間隔時間接近、行為態樣與動機相似,以及所 犯3罪之法律規範目的相同,就被告所犯上開3犯行,定其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㈥、緩刑部分 ⑴、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7頁)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參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訊問時表示:我願意給甲○○1次機會,希望他能以此為 戒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 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宜給予其自新 機會,對其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⑵、而被告既已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53至55 頁),為使渠等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賠償責 任,以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被害 人及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⑶、又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屬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並經本院宣告緩刑,自 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並由觀護人給予適當 之協助及指導,以觀後效。 ⑷、至於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BM000-A113031證物盒1盒(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 1頁),僅係本案DNA-STR型別鑑定採證之物品,非屬違禁物 ,且非被告所有,並非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亦非 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款 、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及告訴人 調解條件 卷證出處 A女、A女之母 ㈠、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及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 ㈡、給付方式: 1、於113年12月15日前給付10萬元。 2、餘款40萬元,自114年1月起至116年2月止,按月於15日前給付1萬5,000元,以及於116年3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被害人及告訴人就本案113年度侵訴字第32號(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420號)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㈠、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 ㈡、被告已於113年12月15日前遵期給付10萬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89頁)。

2025-01-23

CYDM-113-侵訴-32-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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