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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57號 113年度易字第1476號 113年度易字第1486號 113年度易字第1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霖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50、14978、13238、13801、1756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由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建霖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建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示之方式,竊取被害 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逞或未遂。 二、案經林煌閔、蔡采潓、陳虹蓉、陳立修、李榮新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和美分局;蔡明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建霖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3、4、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 附表編號7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8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罪。 (二)又公訴意旨認為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行,應構成侵入住宅 竊盜罪,但觀現場照片(見偵13801號卷第19頁),遭竊 之電瓶係放置在圍牆內、房屋大門外之庭院內,且該處係 停放機車等車輛及堆置雜物之處所,並無任何可供住戶休 憩或長時間停留之設施,自非屬住宅之範圍,公訴人以此 為住宅之一部,認被告就此所為,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要件,容有誤會。此部分僅構成普通竊 盜罪,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此一變更有利於被告,且僅涉及加重條款的變更,對於被 告防禦權不生影響)。 (三)就附表編號6本件被告於同一時地,基於一個侵入住宅竊 盜犯意而竊取電線及馬達,一部既遂,一部未遂,應論以 接續犯,並論以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五)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 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 定,於民國113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與前案之罪質均多為財產犯罪, 仍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 ,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 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經檢察官聲 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爰就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均加重其刑。 (六)被告所犯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侵入住宅或進入他人停車 空間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不僅財物上之損失,暨家 中遭人入侵翻箱倒櫃之不安陰影,所為實有不該。惟衡酌 被告犯罪後均坦認犯行,考量其犯罪的動機、手段、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與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 監前從事粗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未婚, 與父親同住;有因海洛因成癮及憂鬱症自113年6月11日至 113年10月11日於頤晴診所就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 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 時間間隔等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扣案之1000元,為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8 700元之一部分,為被告審理中所供承(見本院易字第145 7卷第1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至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700元,亦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就附表編號2、3、5所示竊得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尚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就附表編號7竊得之電瓶3顆,已尋獲發還告訴人王勝 發,此有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 見偵13801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原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就上揭竊得之物,變賣所 得為3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第1457卷第1 21頁),是該300元係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 收並無過苛之虞,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就附表編號1竊得之皇家禮炮洋酒1瓶,經林品杰尋獲 發還告訴人林煌閔,為證人林品杰及林煌閔證述在卷(見 他2771卷第88、9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5.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示之電線1捆,已查獲並發還告訴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13238卷第47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亦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   6.至扣案之5000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稱該5000元係其 向友人之借款,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為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事實    證據及出處  主 文 犯罪地點 1 【 113年度易字第 14 57號犯罪事實㈠ 】 林煌閔 (提告) 113年9月16日19時6分許 陳建霖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見林煌閔住處大門未鎖,即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酒櫃內之皇家禮炮洋酒1瓶(價值約1萬元)得逞。陳建霖於竊得上開洋酒往外離去時,經林煌閔之胞弟林品杰發現並尾隨在後,陳建霖見狀旋將該瓶洋酒棄置對面路邊盆栽旁後逃逸,林品杰則將洋酒拾回交還林煌閔。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煌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2771卷第87至89頁)。 ②證人林品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2771卷第91至93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2771卷第113至116頁)。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見他2771卷第117頁)。 陳建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彰化縣○○鎮○○路000號 2 【 113年度易字第 14 57號犯罪事實㈡ 】 蔡采潓 (提告) 113年9月23日14時11分許 陳建霖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見蔡采潓住處大門未鎖,即侵入該住宅,竊取1樓吧檯櫃上手提包內之現金1萬元,得手後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采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6950卷第97至99頁)。 ②00鎮00路00號相關監視器位置圖(見偵第16950卷第139至142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6950卷第147至149頁)。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見偵16950卷第185頁)。 陳建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鎮○○路00號 3 【 113年度易字第 14 57號犯罪事實㈢ 】 姚有田 113年10月18日7時19分許 陳建霖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見姚有田住處大門未鎖,即侵入該住宅,竊取客廳茶几上之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500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陳建霖無法解鎖手機密碼,而將該手機丟棄在工業區水溝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姚有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2771卷第95至97頁、第99至101頁、第103至104頁)。 ②姚有田指認犯罪嫌疑人【陳建霖】紀錄表(見他2771卷第105至108頁)。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見他2771卷第117頁)。 ④竊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2771卷第119至126頁)。 ⑤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車號000-0000】(見他2771卷第77至86頁)。 陳建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4 【 113年度易字第 14 57號犯罪事實㈣ 】 陳虹蓉 (提告) 113年10月22日1時22分許 陳建霖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見陳虹蓉住處大門未鎖,即拉開鐵門侵入該住宅,竊取1樓臥室書桌上皮包內之現金8700元,得手後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虹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2771卷第109至111頁)。 ②00鎮00路0段00號相關監視器位置圖(見偵16950卷第135至138頁)。 ③竊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6950卷第150至155頁)。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見偵16950卷第185頁)。 ⑤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車號000-0000】(見偵16950卷第191至207頁)。 ⑥本院113年聲搜字1685號搜索票(見偵16950卷第125頁)。 ⑦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偵16950卷第127至133頁)。 陳建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5 【 113年度易字第 14 76號犯罪事實 】 陳立修(提告) 113年5月20日14時52分許 陳建霖騎乘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陳立修左揭住處前,破壞上址側門玻璃而侵入該住宅,竊取1樓臥室五斗櫃上之存錢筒2個(内有硬幣共2萬1000元),得手後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立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978卷第67至70頁)。 ②竊案現場照片(見偵14978卷第71至82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4978卷第83至87頁)。 ④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4978卷第89頁、第121頁)。 ⑤竊案現場照片暨Google地圖(見偵14978卷第93至95頁)。 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見偵14978卷第97頁)。 ⑦竊案地點暨附近照片(見偵14978卷第127至129頁)。 陳建霖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鎮○○路00號 6 【 113年度易字第 14 86號犯罪事實 】 蔡明龍 (提告) 113年7月12日17時30分許 陳建霖騎乘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見蔡明龍租屋處大門敞開,趁無人看管之際,即侵入該屋內後,徒手竊取蔡明龍管領之電線1捆、馬達1個(價值共5000元),並將上開電線搬運至上揭機車;惟欲再搬運上開馬達至前開機車時,旋為潘建元當場發現予以制止而竊取該馬達未遂。嗣經潘建元報警處理後,為警當場查獲逮捕,並扣得電線1捆(已發還予蔡明龍)。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明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238卷第23至25頁)。 ②證人潘建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238卷第27至29頁、第31至32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7月1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偵13238卷第37至45頁)。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3238卷第47頁)。 ⑤竊案現場照片(見偵13238卷第49至51頁)。 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見偵13238卷第53頁)。 陳建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彰化縣○○鎮○○巷0號 7 【 113年度易字第 16 21號犯罪事實 】 王勝發 (提告) 113年6月14日12時25分許 陳建霖騎乘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見王勝發住處大門敞開,趁無人注意之際,即進入該住宅外之庭院,徒手竊取電瓶3顆(價值共40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並將上開電池變賣予不知情之和東資源回收場,得款3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勝發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801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8頁)。 ②竊案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13801卷第19至25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3801卷第25至29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偵13801卷第31至37頁)。 ⑤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認領保管單(見偵13801卷第39頁)。 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見偵13801卷第41頁)。 陳建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鎮道○路00號 8 【 114年度易字第 42號犯罪事實 】 李榮新 (提告) 113年9月14日14時51分許 陳建霖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以自備之器具開啟李榮新住處門鎖,侵入該住宅之客廳內翻找財物,適為李榮新當場發現,雙方發生拉址,陳建榮掙脫後逃離現場而竊盜未遂。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榮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7565卷第13至15頁)。 ②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7565卷第7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7565卷第29至55頁)。 ④查獲現場暨蒐證照片(見偵17565卷第57至63頁)。 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見偵17565卷第71頁)。 陳建霖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彰化縣○○鎮道○路000巷00弄0號

2025-02-12

CHDM-113-易-1476-20250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57號 113年度易字第1476號 113年度易字第1486號 113年度易字第1621號 114年度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50、14978、13238、13801、1756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由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建霖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建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示之方式,竊取被害 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逞或未遂。 二、案經林煌閔、蔡采潓、陳虹蓉、陳立修、李榮新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和美分局;蔡明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建霖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3、4、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 附表編號7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8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罪。 (二)又公訴意旨認為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行,應構成侵入住宅 竊盜罪,但觀現場照片(見偵13801號卷第19頁),遭竊 之電瓶係放置在圍牆內、房屋大門外之庭院內,且該處係 停放機車等車輛及堆置雜物之處所,並無任何可供住戶休 憩或長時間停留之設施,自非屬住宅之範圍,公訴人以此 為住宅之一部,認被告就此所為,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要件,容有誤會。此部分僅構成普通竊 盜罪,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此一變更有利於被告,且僅涉及加重條款的變更,對於被 告防禦權不生影響)。 (三)就附表編號6本件被告於同一時地,基於一個侵入住宅竊 盜犯意而竊取電線及馬達,一部既遂,一部未遂,應論以 接續犯,並論以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五)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 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 定,於民國113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與前案之罪質均多為財產犯罪, 仍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 ,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 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經檢察官聲 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爰就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均加重其刑。 (六)被告所犯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侵入住宅或進入他人停車 空間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不僅財物上之損失,暨家 中遭人入侵翻箱倒櫃之不安陰影,所為實有不該。惟衡酌 被告犯罪後均坦認犯行,考量其犯罪的動機、手段、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與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 監前從事粗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未婚, 與父親同住;有因海洛因成癮及憂鬱症自113年6月11日至 113年10月11日於頤晴診所就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 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 時間間隔等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扣案之1000元,為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8 700元之一部分,為被告審理中所供承(見本院易字第145 7卷第1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至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700元,亦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就附表編號2、3、5所示竊得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尚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就附表編號7竊得之電瓶3顆,已尋獲發還告訴人王勝 發,此有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 見偵13801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原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就上揭竊得之物,變賣所 得為3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第1457卷第1 21頁),是該300元係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 收並無過苛之虞,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就附表編號1竊得之皇家禮炮洋酒1瓶,經林品杰尋獲 發還告訴人林煌閔,為證人林品杰及林煌閔證述在卷(見 他2771卷第88、9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5.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示之電線1捆,已查獲並發還告訴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13238卷第47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亦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   6.至扣案之5000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稱該5000元係其 向友人之借款,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為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事實    證據及出處  主 文 犯罪地點 1 【 113年度易字第 14 57號犯罪事實㈠ 】 林煌閔 (提告) 113年9月16日19時6分許 陳建霖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見林煌閔住處大門未鎖,即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酒櫃內之皇家禮炮洋酒1瓶(價值約1萬元)得逞。陳建霖於竊得上開洋酒往外離去時,經林煌閔之胞弟林品杰發現並尾隨在後,陳建霖見狀旋將該瓶洋酒棄置對面路邊盆栽旁後逃逸,林品杰則將洋酒拾回交還林煌閔。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煌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2771卷第87至89頁)。 ②證人林品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2771卷第91至93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2771卷第113至116頁)。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見他2771卷第117頁)。 陳建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彰化縣○○鎮○○路000號 2 【 113年度易字第 14 57號犯罪事實㈡ 】 蔡采潓 (提告) 113年9月23日14時11分許 陳建霖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見蔡采潓住處大門未鎖,即侵入該住宅,竊取1樓吧檯櫃上手提包內之現金1萬元,得手後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采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6950卷第97至99頁)。 ②和美鎮忠孝路32號相關監視器位置圖(見偵第16950卷第139至142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6950卷第147至149頁)。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見偵16950卷第185頁)。 陳建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鎮○○路00號 3 【 113年度易字第 14 57號犯罪事實㈢ 】 姚有田 113年10月18日7時19分許 陳建霖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見姚有田住處大門未鎖,即侵入該住宅,竊取客廳茶几上之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500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陳建霖無法解鎖手機密碼,而將該手機丟棄在工業區水溝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姚有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2771卷第95至97頁、第99至101頁、第103至104頁)。 ②姚有田指認犯罪嫌疑人【陳建霖】紀錄表(見他2771卷第105至108頁)。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見他2771卷第117頁)。 ④竊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2771卷第119至126頁)。 ⑤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車號000-0000】(見他2771卷第77至86頁)。 陳建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4 【 113年度易字第 14 57號犯罪事實㈣ 】 陳虹蓉 (提告) 113年10月22日1時22分許 陳建霖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見陳虹蓉住處大門未鎖,即拉開鐵門侵入該住宅,竊取1樓臥室書桌上皮包內之現金8700元,得手後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虹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2771卷第109至111頁)。 ②和美鎮鹿和路6段60號相關監視器位置圖(見偵16950卷第135至138頁)。 ③竊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6950卷第150至155頁)。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見偵16950卷第185頁)。 ⑤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車號000-0000】(見偵16950卷第191至207頁)。 ⑥本院113年聲搜字1685號搜索票(見偵16950卷第125頁)。 ⑦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偵16950卷第127至133頁)。 陳建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5 【 113年度易字第 14 76號犯罪事實 】 陳立修(提告) 113年5月20日14時52分許 陳建霖騎乘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陳立修左揭住處前,破壞上址側門玻璃而侵入該住宅,竊取1樓臥室五斗櫃上之存錢筒2個(内有硬幣共2萬1000元),得手後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立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978卷第67至70頁)。 ②竊案現場照片(見偵14978卷第71至82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4978卷第83至87頁)。 ④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4978卷第89頁、第121頁)。 ⑤竊案現場照片暨Google地圖(見偵14978卷第93至95頁)。 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見偵14978卷第97頁)。 ⑦竊案地點暨附近照片(見偵14978卷第127至129頁)。 陳建霖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鎮○○路00號 6 【 113年度易字第 14 86號犯罪事實 】 蔡明龍 (提告) 113年7月12日17時30分許 陳建霖騎乘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見蔡明龍租屋處大門敞開,趁無人看管之際,即侵入該屋內後,徒手竊取蔡明龍管領之電線1捆、馬達1個(價值共5000元),並將上開電線搬運至上揭機車;惟欲再搬運上開馬達至前開機車時,旋為潘建元當場發現予以制止而竊取該馬達未遂。嗣經潘建元報警處理後,為警當場查獲逮捕,並扣得電線1捆(已發還予蔡明龍)。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明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238卷第23至25頁)。 ②證人潘建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238卷第27至29頁、第31至32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7月1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偵13238卷第37至45頁)。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3238卷第47頁)。 ⑤竊案現場照片(見偵13238卷第49至51頁)。 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見偵13238卷第53頁)。 陳建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彰化縣○○鎮○○巷0號 7 【 113年度易字第 16 21號犯罪事實 】 王勝發 (提告) 113年6月14日12時25分許 陳建霖騎乘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見王勝發住處大門敞開,趁無人注意之際,即進入該住宅外之庭院,徒手竊取電瓶3顆(價值共40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並將上開電池變賣予不知情之和東資源回收場,得款3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勝發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801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8頁)。 ②竊案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13801卷第19至25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3801卷第25至29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偵13801卷第31至37頁)。 ⑤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認領保管單(見偵13801卷第39頁)。 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見偵13801卷第41頁)。 陳建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鎮道○路00號 8 【 114年度易字第 42號犯罪事實 】 李榮新 (提告) 113年9月14日14時51分許 陳建霖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以自備之器具開啟李榮新住處門鎖,侵入該住宅之客廳內翻找財物,適為李榮新當場發現,雙方發生拉址,陳建榮掙脫後逃離現場而竊盜未遂。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榮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7565卷第13至15頁)。 ②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7565卷第7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7565卷第29至55頁)。 ④查獲現場暨蒐證照片(見偵17565卷第57至63頁)。 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見偵17565卷第71頁)。 陳建霖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彰化縣○○鎮道○路000巷00弄0號

2025-02-12

CHDM-114-易-42-20250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57號 113年度易字第1476號 113年度易字第1486號 113年度易字第1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霖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50、14978、13238、13801、1756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由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建霖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建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示之方式,竊取被害 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逞或未遂。 二、案經林煌閔、蔡采潓、陳虹蓉、陳立修、李榮新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和美分局;蔡明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建霖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3、4、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 附表編號7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8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罪。 (二)又公訴意旨認為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行,應構成侵入住宅 竊盜罪,但觀現場照片(見偵13801號卷第19頁),遭竊 之電瓶係放置在圍牆內、房屋大門外之庭院內,且該處係 停放機車等車輛及堆置雜物之處所,並無任何可供住戶休 憩或長時間停留之設施,自非屬住宅之範圍,公訴人以此 為住宅之一部,認被告就此所為,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要件,容有誤會。此部分僅構成普通竊 盜罪,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此一變更有利於被告,且僅涉及加重條款的變更,對於被 告防禦權不生影響)。 (三)就附表編號6本件被告於同一時地,基於一個侵入住宅竊 盜犯意而竊取電線及馬達,一部既遂,一部未遂,應論以 接續犯,並論以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五)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 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 定,於民國113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與前案之罪質均多為財產犯罪, 仍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 ,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 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經檢察官聲 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爰就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均加重其刑。 (六)被告所犯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侵入住宅或進入他人停車 空間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不僅財物上之損失,暨家 中遭人入侵翻箱倒櫃之不安陰影,所為實有不該。惟衡酌 被告犯罪後均坦認犯行,考量其犯罪的動機、手段、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與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 監前從事粗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未婚, 與父親同住;有因海洛因成癮及憂鬱症自113年6月11日至 113年10月11日於頤晴診所就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 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 時間間隔等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扣案之1000元,為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8 700元之一部分,為被告審理中所供承(見本院易字第145 7卷第1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至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700元,亦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就附表編號2、3、5所示竊得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尚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就附表編號7竊得之電瓶3顆,已尋獲發還告訴人王勝 發,此有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 見偵13801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原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就上揭竊得之物,變賣所 得為3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第1457卷第1 21頁),是該300元係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 收並無過苛之虞,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就附表編號1竊得之皇家禮炮洋酒1瓶,經林品杰尋獲 發還告訴人林煌閔,為證人林品杰及林煌閔證述在卷(見 他2771卷第88、9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5.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示之電線1捆,已查獲並發還告訴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13238卷第47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亦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   6.至扣案之5000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稱該5000元係其 向友人之借款,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為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事實    證據及出處  主 文 犯罪地點 1 【 113年度易字第 14 57號犯罪事實㈠ 】 林煌閔 (提告) 113年9月16日19時6分許 陳建霖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見林煌閔住處大門未鎖,即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酒櫃內之皇家禮炮洋酒1瓶(價值約1萬元)得逞。陳建霖於竊得上開洋酒往外離去時,經林煌閔之胞弟林品杰發現並尾隨在後,陳建霖見狀旋將該瓶洋酒棄置對面路邊盆栽旁後逃逸,林品杰則將洋酒拾回交還林煌閔。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煌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2771卷第87至89頁)。 ②證人林品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2771卷第91至93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2771卷第113至116頁)。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見他2771卷第117頁)。 陳建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彰化縣○○鎮○○路000號 2 【 113年度易字第 14 57號犯罪事實㈡ 】 蔡采潓 (提告) 113年9月23日14時11分許 陳建霖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見蔡采潓住處大門未鎖,即侵入該住宅,竊取1樓吧檯櫃上手提包內之現金1萬元,得手後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采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6950卷第97至99頁)。 ②00鎮00路00號相關監視器位置圖(見偵第16950卷第139至142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6950卷第147至149頁)。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見偵16950卷第185頁)。 陳建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鎮○○路00號 3 【 113年度易字第 14 57號犯罪事實㈢ 】 姚有田 113年10月18日7時19分許 陳建霖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見姚有田住處大門未鎖,即侵入該住宅,竊取客廳茶几上之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500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陳建霖無法解鎖手機密碼,而將該手機丟棄在工業區水溝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姚有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2771卷第95至97頁、第99至101頁、第103至104頁)。 ②姚有田指認犯罪嫌疑人【陳建霖】紀錄表(見他2771卷第105至108頁)。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見他2771卷第117頁)。 ④竊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2771卷第119至126頁)。 ⑤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車號000-0000】(見他2771卷第77至86頁)。 陳建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4 【 113年度易字第 14 57號犯罪事實㈣ 】 陳虹蓉 (提告) 113年10月22日1時22分許 陳建霖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見陳虹蓉住處大門未鎖,即拉開鐵門侵入該住宅,竊取1樓臥室書桌上皮包內之現金8700元,得手後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虹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2771卷第109至111頁)。 ②00鎮00路0段00號相關監視器位置圖(見偵16950卷第135至138頁)。 ③竊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6950卷第150至155頁)。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見偵16950卷第185頁)。 ⑤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車號000-0000】(見偵16950卷第191至207頁)。 ⑥本院113年聲搜字1685號搜索票(見偵16950卷第125頁)。 ⑦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偵16950卷第127至133頁)。 陳建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5 【 113年度易字第 14 76號犯罪事實 】 陳立修(提告) 113年5月20日14時52分許 陳建霖騎乘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陳立修左揭住處前,破壞上址側門玻璃而侵入該住宅,竊取1樓臥室五斗櫃上之存錢筒2個(内有硬幣共2萬1000元),得手後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立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978卷第67至70頁)。 ②竊案現場照片(見偵14978卷第71至82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4978卷第83至87頁)。 ④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4978卷第89頁、第121頁)。 ⑤竊案現場照片暨Google地圖(見偵14978卷第93至95頁)。 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見偵14978卷第97頁)。 ⑦竊案地點暨附近照片(見偵14978卷第127至129頁)。 陳建霖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鎮○○路00號 6 【 113年度易字第 14 86號犯罪事實 】 蔡明龍 (提告) 113年7月12日17時30分許 陳建霖騎乘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見蔡明龍租屋處大門敞開,趁無人看管之際,即侵入該屋內後,徒手竊取蔡明龍管領之電線1捆、馬達1個(價值共5000元),並將上開電線搬運至上揭機車;惟欲再搬運上開馬達至前開機車時,旋為潘建元當場發現予以制止而竊取該馬達未遂。嗣經潘建元報警處理後,為警當場查獲逮捕,並扣得電線1捆(已發還予蔡明龍)。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明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238卷第23至25頁)。 ②證人潘建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238卷第27至29頁、第31至32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7月1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偵13238卷第37至45頁)。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3238卷第47頁)。 ⑤竊案現場照片(見偵13238卷第49至51頁)。 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見偵13238卷第53頁)。 陳建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彰化縣○○鎮○○巷0號 7 【 113年度易字第 16 21號犯罪事實 】 王勝發 (提告) 113年6月14日12時25分許 陳建霖騎乘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見王勝發住處大門敞開,趁無人注意之際,即進入該住宅外之庭院,徒手竊取電瓶3顆(價值共40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並將上開電池變賣予不知情之和東資源回收場,得款3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勝發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801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8頁)。 ②竊案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13801卷第19至25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3801卷第25至29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偵13801卷第31至37頁)。 ⑤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認領保管單(見偵13801卷第39頁)。 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見偵13801卷第41頁)。 陳建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鎮道○路00號 8 【 114年度易字第 42號犯罪事實 】 李榮新 (提告) 113年9月14日14時51分許 陳建霖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以自備之器具開啟李榮新住處門鎖,侵入該住宅之客廳內翻找財物,適為李榮新當場發現,雙方發生拉址,陳建榮掙脫後逃離現場而竊盜未遂。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榮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7565卷第13至15頁)。 ②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7565卷第7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7565卷第29至55頁)。 ④查獲現場暨蒐證照片(見偵17565卷第57至63頁)。 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見偵17565卷第71頁)。 陳建霖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彰化縣○○鎮道○路000巷00弄0號

2025-02-12

CHDM-113-易-1621-20250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57號 113年度易字第1476號 113年度易字第1486號 113年度易字第1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霖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50、14978、13238、13801、1756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由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建霖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建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示之方式,竊取被害 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逞或未遂。 二、案經林煌閔、蔡采潓、陳虹蓉、陳立修、李榮新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和美分局;蔡明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建霖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3、4、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 附表編號7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8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罪。 (二)又公訴意旨認為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行,應構成侵入住宅 竊盜罪,但觀現場照片(見偵13801號卷第19頁),遭竊 之電瓶係放置在圍牆內、房屋大門外之庭院內,且該處係 停放機車等車輛及堆置雜物之處所,並無任何可供住戶休 憩或長時間停留之設施,自非屬住宅之範圍,公訴人以此 為住宅之一部,認被告就此所為,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要件,容有誤會。此部分僅構成普通竊 盜罪,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此一變更有利於被告,且僅涉及加重條款的變更,對於被 告防禦權不生影響)。 (三)就附表編號6本件被告於同一時地,基於一個侵入住宅竊 盜犯意而竊取電線及馬達,一部既遂,一部未遂,應論以 接續犯,並論以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五)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 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 定,於民國113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與前案之罪質均多為財產犯罪, 仍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 ,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 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經檢察官聲 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爰就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均加重其刑。 (六)被告所犯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侵入住宅或進入他人停車 空間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不僅財物上之損失,暨家 中遭人入侵翻箱倒櫃之不安陰影,所為實有不該。惟衡酌 被告犯罪後均坦認犯行,考量其犯罪的動機、手段、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與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 監前從事粗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未婚, 與父親同住;有因海洛因成癮及憂鬱症自113年6月11日至 113年10月11日於頤晴診所就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 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 時間間隔等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扣案之1000元,為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8 700元之一部分,為被告審理中所供承(見本院易字第145 7卷第1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至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700元,亦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就附表編號2、3、5所示竊得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尚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就附表編號7竊得之電瓶3顆,已尋獲發還告訴人王勝 發,此有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 見偵13801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原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就上揭竊得之物,變賣所 得為3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第1457卷第1 21頁),是該300元係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 收並無過苛之虞,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就附表編號1竊得之皇家禮炮洋酒1瓶,經林品杰尋獲 發還告訴人林煌閔,為證人林品杰及林煌閔證述在卷(見 他2771卷第88、9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5.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示之電線1捆,已查獲並發還告訴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13238卷第47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亦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   6.至扣案之5000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稱該5000元係其 向友人之借款,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為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事實    證據及出處  主 文 犯罪地點 1 【 113年度易字第 14 57號犯罪事實㈠ 】 林煌閔 (提告) 113年9月16日19時6分許 陳建霖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見林煌閔住處大門未鎖,即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酒櫃內之皇家禮炮洋酒1瓶(價值約1萬元)得逞。陳建霖於竊得上開洋酒往外離去時,經林煌閔之胞弟林品杰發現並尾隨在後,陳建霖見狀旋將該瓶洋酒棄置對面路邊盆栽旁後逃逸,林品杰則將洋酒拾回交還林煌閔。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煌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2771卷第87至89頁)。 ②證人林品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2771卷第91至93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2771卷第113至116頁)。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見他2771卷第117頁)。 陳建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彰化縣○○鎮○○路000號 2 【 113年度易字第 14 57號犯罪事實㈡ 】 蔡采潓 (提告) 113年9月23日14時11分許 陳建霖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見蔡采潓住處大門未鎖,即侵入該住宅,竊取1樓吧檯櫃上手提包內之現金1萬元,得手後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采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6950卷第97至99頁)。 ②00鎮00路00號相關監視器位置圖(見偵第16950卷第139至142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6950卷第147至149頁)。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見偵16950卷第185頁)。 陳建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鎮○○路00號 3 【 113年度易字第 14 57號犯罪事實㈢ 】 姚有田 113年10月18日7時19分許 陳建霖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見姚有田住處大門未鎖,即侵入該住宅,竊取客廳茶几上之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500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陳建霖無法解鎖手機密碼,而將該手機丟棄在工業區水溝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姚有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2771卷第95至97頁、第99至101頁、第103至104頁)。 ②姚有田指認犯罪嫌疑人【陳建霖】紀錄表(見他2771卷第105至108頁)。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見他2771卷第117頁)。 ④竊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2771卷第119至126頁)。 ⑤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車號000-0000】(見他2771卷第77至86頁)。 陳建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4 【 113年度易字第 14 57號犯罪事實㈣ 】 陳虹蓉 (提告) 113年10月22日1時22分許 陳建霖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見陳虹蓉住處大門未鎖,即拉開鐵門侵入該住宅,竊取1樓臥室書桌上皮包內之現金8700元,得手後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虹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2771卷第109至111頁)。 ②00鎮00路0段00號相關監視器位置圖(見偵16950卷第135至138頁)。 ③竊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6950卷第150至155頁)。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見偵16950卷第185頁)。 ⑤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車號000-0000】(見偵16950卷第191至207頁)。 ⑥本院113年聲搜字1685號搜索票(見偵16950卷第125頁)。 ⑦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偵16950卷第127至133頁)。 陳建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5 【 113年度易字第 14 76號犯罪事實 】 陳立修(提告) 113年5月20日14時52分許 陳建霖騎乘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陳立修左揭住處前,破壞上址側門玻璃而侵入該住宅,竊取1樓臥室五斗櫃上之存錢筒2個(内有硬幣共2萬1000元),得手後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立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978卷第67至70頁)。 ②竊案現場照片(見偵14978卷第71至82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4978卷第83至87頁)。 ④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4978卷第89頁、第121頁)。 ⑤竊案現場照片暨Google地圖(見偵14978卷第93至95頁)。 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見偵14978卷第97頁)。 ⑦竊案地點暨附近照片(見偵14978卷第127至129頁)。 陳建霖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鎮○○路00號 6 【 113年度易字第 14 86號犯罪事實 】 蔡明龍 (提告) 113年7月12日17時30分許 陳建霖騎乘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見蔡明龍租屋處大門敞開,趁無人看管之際,即侵入該屋內後,徒手竊取蔡明龍管領之電線1捆、馬達1個(價值共5000元),並將上開電線搬運至上揭機車;惟欲再搬運上開馬達至前開機車時,旋為潘建元當場發現予以制止而竊取該馬達未遂。嗣經潘建元報警處理後,為警當場查獲逮捕,並扣得電線1捆(已發還予蔡明龍)。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明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238卷第23至25頁)。 ②證人潘建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238卷第27至29頁、第31至32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7月1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偵13238卷第37至45頁)。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3238卷第47頁)。 ⑤竊案現場照片(見偵13238卷第49至51頁)。 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見偵13238卷第53頁)。 陳建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彰化縣○○鎮○○巷0號 7 【 113年度易字第 16 21號犯罪事實 】 王勝發 (提告) 113年6月14日12時25分許 陳建霖騎乘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見王勝發住處大門敞開,趁無人注意之際,即進入該住宅外之庭院,徒手竊取電瓶3顆(價值共40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並將上開電池變賣予不知情之和東資源回收場,得款3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勝發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801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8頁)。 ②竊案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13801卷第19至25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3801卷第25至29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偵13801卷第31至37頁)。 ⑤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認領保管單(見偵13801卷第39頁)。 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見偵13801卷第41頁)。 陳建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鎮道○路00號 8 【 114年度易字第 42號犯罪事實 】 李榮新 (提告) 113年9月14日14時51分許 陳建霖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以自備之器具開啟李榮新住處門鎖,侵入該住宅之客廳內翻找財物,適為李榮新當場發現,雙方發生拉址,陳建榮掙脫後逃離現場而竊盜未遂。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榮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7565卷第13至15頁)。 ②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7565卷第7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7565卷第29至55頁)。 ④查獲現場暨蒐證照片(見偵17565卷第57至63頁)。 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見偵17565卷第71頁)。 陳建霖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彰化縣○○鎮道○路000巷00弄0號

2025-02-12

CHDM-113-易-1457-20250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57號 113年度易字第1476號 113年度易字第1486號 113年度易字第1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霖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50、14978、13238、13801、1756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由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建霖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建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示之方式,竊取被害 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逞或未遂。 二、案經林煌閔、蔡采潓、陳虹蓉、陳立修、李榮新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和美分局;蔡明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建霖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3、4、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 附表編號7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8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罪。 (二)又公訴意旨認為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行,應構成侵入住宅 竊盜罪,但觀現場照片(見偵13801號卷第19頁),遭竊 之電瓶係放置在圍牆內、房屋大門外之庭院內,且該處係 停放機車等車輛及堆置雜物之處所,並無任何可供住戶休 憩或長時間停留之設施,自非屬住宅之範圍,公訴人以此 為住宅之一部,認被告就此所為,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要件,容有誤會。此部分僅構成普通竊 盜罪,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此一變更有利於被告,且僅涉及加重條款的變更,對於被 告防禦權不生影響)。 (三)就附表編號6本件被告於同一時地,基於一個侵入住宅竊 盜犯意而竊取電線及馬達,一部既遂,一部未遂,應論以 接續犯,並論以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五)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 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 定,於民國113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與前案之罪質均多為財產犯罪, 仍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 ,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 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經檢察官聲 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爰就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均加重其刑。 (六)被告所犯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侵入住宅或進入他人停車 空間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不僅財物上之損失,暨家 中遭人入侵翻箱倒櫃之不安陰影,所為實有不該。惟衡酌 被告犯罪後均坦認犯行,考量其犯罪的動機、手段、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與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 監前從事粗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未婚, 與父親同住;有因海洛因成癮及憂鬱症自113年6月11日至 113年10月11日於頤晴診所就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 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 時間間隔等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扣案之1000元,為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8 700元之一部分,為被告審理中所供承(見本院易字第145 7卷第1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至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700元,亦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就附表編號2、3、5所示竊得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尚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就附表編號7竊得之電瓶3顆,已尋獲發還告訴人王勝 發,此有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 見偵13801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原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就上揭竊得之物,變賣所 得為3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第1457卷第1 21頁),是該300元係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 收並無過苛之虞,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就附表編號1竊得之皇家禮炮洋酒1瓶,經林品杰尋獲 發還告訴人林煌閔,為證人林品杰及林煌閔證述在卷(見 他2771卷第88、9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5.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示之電線1捆,已查獲並發還告訴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13238卷第47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亦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   6.至扣案之5000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稱該5000元係其 向友人之借款,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為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事實    證據及出處  主 文 犯罪地點 1 【 113年度易字第 14 57號犯罪事實㈠ 】 林煌閔 (提告) 113年9月16日19時6分許 陳建霖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見林煌閔住處大門未鎖,即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酒櫃內之皇家禮炮洋酒1瓶(價值約1萬元)得逞。陳建霖於竊得上開洋酒往外離去時,經林煌閔之胞弟林品杰發現並尾隨在後,陳建霖見狀旋將該瓶洋酒棄置對面路邊盆栽旁後逃逸,林品杰則將洋酒拾回交還林煌閔。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煌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2771卷第87至89頁)。 ②證人林品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2771卷第91至93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2771卷第113至116頁)。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見他2771卷第117頁)。 陳建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彰化縣○○鎮○○路000號 2 【 113年度易字第 14 57號犯罪事實㈡ 】 蔡采潓 (提告) 113年9月23日14時11分許 陳建霖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見蔡采潓住處大門未鎖,即侵入該住宅,竊取1樓吧檯櫃上手提包內之現金1萬元,得手後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采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6950卷第97至99頁)。 ②00鎮00路00號相關監視器位置圖(見偵第16950卷第139至142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6950卷第147至149頁)。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見偵16950卷第185頁)。 陳建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鎮○○路00號 3 【 113年度易字第 14 57號犯罪事實㈢ 】 姚有田 113年10月18日7時19分許 陳建霖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見姚有田住處大門未鎖,即侵入該住宅,竊取客廳茶几上之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500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陳建霖無法解鎖手機密碼,而將該手機丟棄在工業區水溝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姚有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2771卷第95至97頁、第99至101頁、第103至104頁)。 ②姚有田指認犯罪嫌疑人【陳建霖】紀錄表(見他2771卷第105至108頁)。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見他2771卷第117頁)。 ④竊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2771卷第119至126頁)。 ⑤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車號000-0000】(見他2771卷第77至86頁)。 陳建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4 【 113年度易字第 14 57號犯罪事實㈣ 】 陳虹蓉 (提告) 113年10月22日1時22分許 陳建霖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見陳虹蓉住處大門未鎖,即拉開鐵門侵入該住宅,竊取1樓臥室書桌上皮包內之現金8700元,得手後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虹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2771卷第109至111頁)。 ②00鎮00路0段00號相關監視器位置圖(見偵16950卷第135至138頁)。 ③竊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6950卷第150至155頁)。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見偵16950卷第185頁)。 ⑤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車號000-0000】(見偵16950卷第191至207頁)。 ⑥本院113年聲搜字1685號搜索票(見偵16950卷第125頁)。 ⑦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偵16950卷第127至133頁)。 陳建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5 【 113年度易字第 14 76號犯罪事實 】 陳立修(提告) 113年5月20日14時52分許 陳建霖騎乘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陳立修左揭住處前,破壞上址側門玻璃而侵入該住宅,竊取1樓臥室五斗櫃上之存錢筒2個(内有硬幣共2萬1000元),得手後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立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978卷第67至70頁)。 ②竊案現場照片(見偵14978卷第71至82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4978卷第83至87頁)。 ④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4978卷第89頁、第121頁)。 ⑤竊案現場照片暨Google地圖(見偵14978卷第93至95頁)。 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見偵14978卷第97頁)。 ⑦竊案地點暨附近照片(見偵14978卷第127至129頁)。 陳建霖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鎮○○路00號 6 【 113年度易字第 14 86號犯罪事實 】 蔡明龍 (提告) 113年7月12日17時30分許 陳建霖騎乘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見蔡明龍租屋處大門敞開,趁無人看管之際,即侵入該屋內後,徒手竊取蔡明龍管領之電線1捆、馬達1個(價值共5000元),並將上開電線搬運至上揭機車;惟欲再搬運上開馬達至前開機車時,旋為潘建元當場發現予以制止而竊取該馬達未遂。嗣經潘建元報警處理後,為警當場查獲逮捕,並扣得電線1捆(已發還予蔡明龍)。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明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238卷第23至25頁)。 ②證人潘建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238卷第27至29頁、第31至32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7月1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偵13238卷第37至45頁)。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3238卷第47頁)。 ⑤竊案現場照片(見偵13238卷第49至51頁)。 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見偵13238卷第53頁)。 陳建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彰化縣○○鎮○○巷0號 7 【 113年度易字第 16 21號犯罪事實 】 王勝發 (提告) 113年6月14日12時25分許 陳建霖騎乘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見王勝發住處大門敞開,趁無人注意之際,即進入該住宅外之庭院,徒手竊取電瓶3顆(價值共40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並將上開電池變賣予不知情之和東資源回收場,得款3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勝發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801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8頁)。 ②竊案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13801卷第19至25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3801卷第25至29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偵13801卷第31至37頁)。 ⑤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認領保管單(見偵13801卷第39頁)。 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見偵13801卷第41頁)。 陳建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鎮道○路00號 8 【 114年度易字第 42號犯罪事實 】 李榮新 (提告) 113年9月14日14時51分許 陳建霖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以自備之器具開啟李榮新住處門鎖,侵入該住宅之客廳內翻找財物,適為李榮新當場發現,雙方發生拉址,陳建榮掙脫後逃離現場而竊盜未遂。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榮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7565卷第13至15頁)。 ②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7565卷第7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7565卷第29至55頁)。 ④查獲現場暨蒐證照片(見偵17565卷第57至63頁)。 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見偵17565卷第71頁)。 陳建霖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彰化縣○○鎮道○路000巷00弄0號

2025-02-12

CHDM-113-易-1486-20250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瑋宏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魏瑋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 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 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魏瑋宏於民國113年10月初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身分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郁凱」、「外務,陳 奕安(Jack)」、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神爺」等人以 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為,先由楊昇翰(由本院另行審 結中)負責領款工作(俗稱「車手」),依「郁凱」指示向被 害人收取款項,並預先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魏瑋宏則擔任收水,依「財神爺」之指示,收取車手交付 之款項,扣除取款金額之0.2%至0.3%報酬後,再轉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嗣楊昇翰、魏瑋宏、通訊軟體LINE暱稱「郁 凱」、「外務,陳奕安(Jack)」、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財神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0月23日前 某時,假冒為鄭慧貞某友人之兒子,以電話向鄭慧貞佯稱: 需要資金投資事業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23日 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巷0號之住處,將10 0萬元交予楊昇翰。楊昇翰得手後,依「郁凱」指示將款項 放置於彰化縣00市00街00巷內之某車輛下,魏瑋宏則依「財 神爺」之指示,欲拿取該款項之際,旋遭埋伏於上開地點附 近之員警當場盤查發現上情,並以現行犯逮捕楊昇翰及魏瑋 宏,且扣得現金100萬元(已發還鄭慧貞)、Redmi 10、IPH ONE 12及IPHONE 13型號行動電話各1支、工作證3張及毒品 殘渣袋(楊昇翰涉犯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罪嫌部分,另由警偵 辦),因而查悉上情。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魏瑋宏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供述(偵卷第33-36、37-46、155-157頁;聲羈卷第35-39頁 ;;本院卷第53-57、61-68頁)。  ㈡同案被告楊昇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告訴人鄭慧貞 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7-20、21-31、47-51、151-154頁 ;聲羈卷第27-30頁)(惟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 引用同案被告楊昇翰、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陳述作為證據)。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7-58頁)、經豐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卷第59頁)、贓證物認領保管單( 偵卷第85頁)、現場照片5張(偵卷第87-91頁)、同案被告楊 昇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4張(偵卷 第91-95頁)、被告魏瑋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 錄截圖翻拍照片6張(偵卷第95-101頁)、扣押物品照片6張( 偵卷第101-107頁)、113年度保字第2697號扣押物品清單(偵 卷第199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同案被告楊昇翰依「郁凱」指示前往與告訴人面 交並取得告訴人遭詐欺所交付之款項,則本案詐欺集團對於 本次詐欺告訴人之取財行為業已完成。然同案被告楊昇翰於 取得贓款後,試圖轉交贓款予被告收取之際,被告與同案被 告楊昇翰即遭另獲情資而埋伏於附近之員警盤查、逮捕,而 未能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是就被告涉犯洗錢 罪部分應論以未遂,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洗錢既遂罪,容有 未洽,惟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楊昇翰及其他身分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 「郁凱」、「外務,陳奕安(Jack)」、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財神爺」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欲 取得贓款之際即當場為警查獲,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就 本案獲有財物或報酬,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固合於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又所犯洗錢未遂罪,亦合 於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 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從事詐欺集團收水之工作 ,欲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獲取本案犯罪所得,被告所為不僅 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 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兼衡被告 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符合前述減刑之要件、未有前案紀錄之前科素行,暨被告 所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裡小吃店幫忙、月薪約 3萬元、需扶養阿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未遂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   規定,惟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   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   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   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並由被告 持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核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均非 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與本案犯罪無直接之關係,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楊昇翰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之犯罪所得,業 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85 頁)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就該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CHDM-113-訴-1223-20250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5號 114年度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代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4276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3、174、184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184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代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許代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 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 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許代及詹富舜(由本院另行審結中)自民國113年3、4月間起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M」、「B哥」、「煙卷」 等身份不詳之成年人及少年鄭○睿(另案移送少年法庭審理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詐欺集團內 「提款車手」工作,負責聽從指示,前往提領被害人匯入之 詐騙款項交付指定之人。許代及詹富舜與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 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附表各編號所示帳戶,嗣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許代及少年鄭○睿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 間前往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提領款項;指示許代、詹富舜及 少年鄭○睿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2至6所示 地點提領款項;指示許代於附表編號7、8所示時間前往附 表編號7、8所示地點提領款項。嗣該等贓款均由少年鄭○睿 再轉交予上游「B哥」,以此等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代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113少連偵174卷第51-55頁;113少連 偵173卷第43-49頁;113偵14276卷第7-9、11-15、51-54頁 ;本院113訴935卷第81-86、165-167、205-209、213-226頁 ;本院114訴3卷第43-47、51-58頁),核與同案被告詹富舜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113少連偵17 3卷第29-37、213-215頁;113少連偵174卷第41-45;本院11 3訴935卷第81-86、165-167、205-209、213-226頁)、少年 鄭○睿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少連偵174卷第57-60頁;113他22 72卷第31-34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各編號「證據資料」欄 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 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生效,茲分別就論罪法條及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分別 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法後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移列至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⒊查被告本案犯行洗錢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被告 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被告於本案有獲得 犯罪所得但未繳回,則比較上開修正前後結果,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 刑為5年,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又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固足認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 人數成員已達3人以上,已如前述,然現今詐騙不法分子實 施詐欺之內容及方式態樣甚多,有無冒用公務人員之身分或 官銜、有無使用電子通訊器材以群發式發送電話或簡訊,或 使用網際網路等工具對公眾散布乙節,實難一概而論;而依 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 示犯行,均知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所施用詐術 之具體犯罪手法,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參與具體詐術實行之 情形;是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刑法原則,尚難 認為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係以經由網際網路對不特 定之公眾散布此一加重要件有所認識,則公訴意旨認被告就 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 要件之適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僅屬犯罪加重條件之減縮 ,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詹富舜、「LM」、「B哥」、「煙卷」之成年 男子、少年鄭○睿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先後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款項 之提款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地點提領詐得款項後交回詐欺 集團,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乃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 行,均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本案否認知悉同案共犯鄭○睿為少年(本院113訴935卷 第207頁),而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已認 識其等本案共犯之中有少年,爰就附表各編號犯行均不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以分擔取 款、轉交款項等行為之方式參與本案詐騙計畫,共同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使告訴人等陷於遭受鉅額財產損害之風 險,破壞社會秩序與人際信賴關係;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不 諱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業與附表編號2、6所示之告訴人達成 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可參(本院113訴935卷第111-112 、117-118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入監前在做抽水肥、 月薪約3萬元、獨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各編號「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均為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扮演角色均類似,犯罪時間集中、行為密接,共犯重 複,均侵害財產法益,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別亦無 不同,是被告所犯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遞減,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 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 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 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 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自陳因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共獲得報酬1萬1,000元 等語(本院113訴935卷第222頁;本院114訴3卷第56頁),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 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 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就其所提 領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 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興追加起訴,檢察官 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受騙經過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提款金額 (單位:新臺幣) 提款地點 提款車手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1 蔣佩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家庭代工小編」刊登求職廣告,佯稱投資虛擬貨幣,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4月17日11時33分許/3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4月17日11時56分許/2萬5元 ②113年4月17日11時57分9秒/2萬5元 ③113年4月17日11時57分41秒/2萬5元 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埔灃門市 許代、鄭○睿 ⒈告訴人蔣佩君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少連偵184卷第59-62頁)  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3年4月17日交易明細(113偵14276卷第15頁) ⒊113年4月17日統一超商埔灃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113偵14276卷第19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陳報單(姓名:蔣佩君)(113少連偵184卷第49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蔣佩君)(113少連偵184卷第51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蔣佩君)(113少連偵184卷第53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蔣佩君)(113少連偵184卷第55-57頁) 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30000元)(113少連偵184卷第63-65頁) ⒐告訴人蔣佩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少連偵184卷第67-76頁) ⒑告訴人蔣佩君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3少連偵184卷第68頁) 許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吳亞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小麥麥體驗營」之廣告,引導吳亞娗加入LINE群組,LINE暱稱「鑫爸」再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參加投資企劃,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①113年4月19日22時3分許/5萬元 ②113年4月19日22時5分許/5萬元 PHAM DINH VIET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4月19日22時53分許/2萬5元 ②113年4月19日22時54分許/5,005元 彰化縣○○鄉○○○路0○0號之全家超商埤頭大豐店 詹富舜、鄭○睿、許代 ⒈告訴人吳亞娗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少連偵173卷第61-63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陳報單(姓名:吳亞娗)(113少連偵173卷第55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吳亞娗)(113少連偵173卷第57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吳亞娗)(113少連偵173卷第59頁) ⒌告訴人吳亞娗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少連偵173卷第65-87頁)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50000、50000元)(113少連偵173卷第91-92頁) ⒎113年4月19日全家超商埤頭大豐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113少連偵173卷第137-139頁) ⒏113年4月19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第139頁) ⒐113年4月19日全家超商埤頭大豐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113少連偵173卷第145-146頁) ⒑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全管字1049號函暨檢附本公司會員資料(詹富舜)(113少連偵173卷第149-150頁) ⒒車號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之汽車出租單及被告許代之駕照(113少連偵173卷第151-153頁) ⒓車號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113少連偵173卷第159頁) ⒔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少連偵173卷第167-169頁) ⒕本院114年1月17日電話紀錄表(受話人:吳亞娗)(本院113訴935卷第199頁) 許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顏沄蓁 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賺錢投資為前提」之廣告,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①113年4月19日22時28分許/2萬5,000元 ②113年4月19日22時29分許/5,000元 PHAM DINH VIET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顏沄蓁)(113少連偵173卷第95-96頁) ⒉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額:25000、5000元)(113少連偵173卷第97頁) ⒊113年4月19日全家超商埤頭大豐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113少連偵173卷第137-139頁) ⒋113年4月19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113少連偵173卷第139頁) ⒌113年4月19日全家超商埤頭大豐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113少連偵173卷第145-146頁) ⒍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全管字1049號函暨檢附本公司會員資料(詹富舜)(113少連偵173卷第149-150頁) ⒎車號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之汽車出租單及被告許代之駕照(113少連偵173卷第151-153頁) ⒏車號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113少連偵173卷第159頁) ⒐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少連偵173卷第167-169頁) 許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林貝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kevien(寵物補助)」刊登寵物補助廣告,佯稱可領取補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4月23日20時6分許/3萬元 PHAM VAN HUY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4月23日20時23分許/2萬5元 ②113年4月23日20時25分許/1萬5元 彰化縣○○鄉○○○路0○0號之全家超商埤頭大豐店 詹富舜、鄭○睿、許代 ⒈告訴人林貝容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少連偵173卷第101-103、109頁) 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陳報單(姓名:林貝容)(113少連偵173卷第9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林貝容)(113少連偵173卷第107-108頁) 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30000元)(113少連偵173卷第111頁) ⒌告訴人林貝容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3少連偵173卷第117頁) ⒍告訴人林貝容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少連偵173卷第119-129頁) ⒎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林貝容)(113少連偵173卷第131頁) ⒏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林貝容)(113少連偵173卷第133頁) ⒐113年4月23日全家超商埤頭大豐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113少連偵173卷第140-143頁) ⒑113年4月23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113少連偵173卷第144頁) ⒒113年4月23日全家超商埤頭大豐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113少連偵173卷第147-148頁) ⒓車號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之汽車出租單及被告許代之駕照(113少連偵173卷第155-157頁) ⒔車號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113少連偵173卷第161頁) ⒕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少連偵173卷第167-169頁) 許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張家綾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agram刊登求職廣告,佯稱做產品代理可賺價差,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4月23日22時46分許/2萬7,000元 PHAM VAN HUY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4月23日22時58分11秒/2萬5元 ②113年4月23日22時58分54秒/7,005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員高門市 詹富舜、鄭○睿、許代 ⒈告訴人張家綾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少連偵174卷第65-67頁) 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少連偵173卷第167-169頁) ⒊113年4月23日統一超商新員高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額明細(113少連偵174卷第81-83頁) ⒋113年4月23日統一超商新員高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113少連偵174卷第85頁) ⒌113年4月23日統一超商新員高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113少連偵174卷第87-89頁) ⒍113年4月23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113少連偵174卷第89頁) 許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鄭佩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agram刊登求職廣告,佯稱做產品代理可賺價差,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4月23日22時55分許/2萬7,000元 PHAM VAN HUY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4月23日22時59分許/2萬5元 ②113年4月23日23時許/7,005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員高門市 詹富舜、鄭○睿、許代 ⒈告訴人鄭佩君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少連偵174卷第69-79頁) 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少連偵173卷第167-169頁) ⒊113年4月23日統一超商新員高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額明細(113少連偵174卷第81-83頁) ⒋113年4月23日統一超商新員高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113少連偵174卷第85頁) ⒌113年4月23日統一超商新員高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113少連偵174卷第87-89頁) ⒍113年4月23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113少連偵174卷第89頁) 許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茹茹-lulu」刊登可代為販賣商品賺取價差,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4月21日15時28分許/3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4月21日15時45分許/3萬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新光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自動櫃員機 許代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18422卷第31-32頁) ⒉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4月21日交易明細(113偵18422卷第7頁) ⒊被告許代提領一覽表(113偵18422卷第9頁) ⒋新光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113偵18422卷第27頁) ⒌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113偵18422卷第27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乙○○)(113偵18422卷第29-30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陳報單(姓名:乙○○)(113偵18422卷第33頁) 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乙○○)(113偵18422卷第34頁) 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30000元)(113偵18422卷第35頁) ⒑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8422卷第39頁) ⒒告訴人乙○○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3偵18422卷第39頁) 許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總監」刊登可代為販賣商品賺取價差,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4月21日15時29分許/4萬元 同上 ①113年4月21日15時45分許/2萬元 ②113年4月21日15時46分許/2萬元 同上 許代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18422卷第43-5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甲○○)(113偵18422卷第41-42頁) 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陳報單(姓名:甲○○)(113偵18422卷第53頁) 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甲○○)(113偵18422卷第54頁) 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40000元)(113偵18422卷第58頁) ⒍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8422卷第59-85頁) ⒎告訴人甲○○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3偵18422卷第79頁) 許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2-11

CHDM-114-訴-3-2025021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漢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 9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1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漢光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徐漢光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月9日上午8時1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埔心鄉 埔新路由南往北行駛,於行經該路與瑤鳳路2段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 守行車管制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而圓形紅燈號誌表示禁止通 行,車輛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 口,適楊家偉同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彰化縣埔心鄉瑤鳳路2段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處,兩車即發生碰 撞,致楊家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創傷性氣血胸、左側 第1-12根肋骨骨折合併連枷胸、胸骨骨折、右侧第1-3根肋 骨骨折、左下肺葉撕裂傷、第12胸椎及第1腰椎骨折、頭部 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漢光於警詢、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偵卷第9- 12、137-139頁;本院卷第57-60頁)。  ㈡告訴人楊家偉於警詢及偵詢中之指述(偵卷第13-15、27、145 -146頁)。  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7頁)、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偵卷第29-3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23 張(偵卷第33-4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45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47、48頁)、被告之證 號查詢駕籍列印資料(駕照種類:無)(偵卷第57頁)、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徐漢光)( 偵卷第61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偵卷第6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許可憑 證,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仍執意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不得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竟仍騎乘機車,且貿然闖紅燈,駕 駛態度實有輕忽,並因此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傷勢嚴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學歷、入監 前做工地粗工、日薪新臺幣1,200元左右、無人需其扶養及 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2-11

CHDM-114-交簡-124-20250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5號 114年度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代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4276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3、174、184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184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代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許代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 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 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許代及戊○○(由本院另行審結中)自民國113年3、4月間起,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M」、「B哥」、「煙卷」等 身份不詳之成年人及少年鄭○睿(另案移送少年法庭審理)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詐欺集團內「 提款車手」工作,負責聽從指示,前往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詐 騙款項交付指定之人。許代及戊○○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匯 款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附表各編號所示帳戶,嗣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再指示許代及少年鄭○睿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前 往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提領款項;指示許代、戊○○及少年鄭 ○睿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2至6所示地點提 領款項;指示許代於附表編號7、8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7 、8所示地點提領款項。嗣該等贓款均由少年鄭○睿再轉交予 上游「B哥」,以此等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代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113少連偵174卷第51-55頁;113少連 偵173卷第43-49頁;113偵14276卷第7-9、11-15、51-54頁 ;本院113訴935卷第81-86、165-167、205-209、213-226頁 ;本院114訴3卷第43-47、51-58頁),核與同案被告戊○○於 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113少連偵173 卷第29-37、213-215頁;113少連偵174卷第41-45;本院113 訴935卷第81-86、165-167、205-209、213-226頁)、少年鄭 ○睿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少連偵174卷第57-60頁;113他2272 卷第31-34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 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 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生效,茲分別就論罪法條及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分別 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法後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移列至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⒊查被告本案犯行洗錢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被告 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被告於本案有獲得 犯罪所得但未繳回,則比較上開修正前後結果,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 刑為5年,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又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固足認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 人數成員已達3人以上,已如前述,然現今詐騙不法分子實 施詐欺之內容及方式態樣甚多,有無冒用公務人員之身分或 官銜、有無使用電子通訊器材以群發式發送電話或簡訊,或 使用網際網路等工具對公眾散布乙節,實難一概而論;而依 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 示犯行,均知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所施用詐術 之具體犯罪手法,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參與具體詐術實行之 情形;是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刑法原則,尚難 認為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係以經由網際網路對不特 定之公眾散布此一加重要件有所認識,則公訴意旨認被告就 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 要件之適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僅屬犯罪加重條件之減縮 ,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戊○○、「LM」、「B哥」、「煙卷」之成年男 子、少年鄭○睿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先後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款項 之提款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地點提領詐得款項後交回詐欺 集團,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乃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 行,均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本案否認知悉同案共犯鄭○睿為少年(本院113訴935卷 第207頁),而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已認 識其等本案共犯之中有少年,爰就附表各編號犯行均不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以分擔取 款、轉交款項等行為之方式參與本案詐騙計畫,共同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使告訴人等陷於遭受鉅額財產損害之風 險,破壞社會秩序與人際信賴關係;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不 諱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業與附表編號2、6所示之告訴人達成 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可參(本院113訴935卷第111-112 、117-118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入監前在做抽水肥、 月薪約3萬元、獨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各編號「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均為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扮演角色均類似,犯罪時間集中、行為密接,共犯重 複,均侵害財產法益,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別亦無 不同,是被告所犯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遞減,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 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 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 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 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自陳因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共獲得報酬1萬1,000元 等語(本院113訴935卷第222頁;本院114訴3卷第56頁),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 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 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就其所提 領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 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興追加起訴,檢察官 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受騙經過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提款金額 (單位:新臺幣) 提款地點 提款車手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1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家庭代工小編」刊登求職廣告,佯稱投資虛擬貨幣,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4月17日11時33分許/3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4月17日11時56分許/2萬5元 ②113年4月17日11時57分9秒/2萬5元 ③113年4月17日11時57分41秒/2萬5元 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埔灃門市 許代、鄭○睿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少連偵184卷第59-62頁)  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3年4月17日交易明細(113偵14276卷第15頁) ⒊113年4月17日統一超商埔灃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113偵14276卷第19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陳報單(姓名:己○○)(113少連偵184卷第49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己○○)(113少連偵184卷第51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己○○)(113少連偵184卷第53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己○○)(113少連偵184卷第55-57頁) 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30000元)(113少連偵184卷第63-65頁) ⒐告訴人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少連偵184卷第67-76頁) ⒑告訴人己○○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3少連偵184卷第68頁) 許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小麥麥體驗營」之廣告,引導甲○○加入LINE群組,LINE暱稱「鑫爸」再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參加投資企劃,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①113年4月19日22時3分許/5萬元 ②113年4月19日22時5分許/5萬元 PHAM DINH VIET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4月19日22時53分許/2萬5元 ②113年4月19日22時54分許/5,005元 彰化縣○○鄉○○○路0○0號之全家超商埤頭大豐店 戊○○、鄭○睿、許代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少連偵173卷第61-63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陳報單(姓名:甲○○)(113少連偵173卷第55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甲○○)(113少連偵173卷第57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甲○○)(113少連偵173卷第59頁) ⒌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少連偵173卷第65-87頁)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50000、50000元)(113少連偵173卷第91-92頁) ⒎113年4月19日全家超商埤頭大豐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113少連偵173卷第137-139頁) ⒏113年4月19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第139頁) ⒐113年4月19日全家超商埤頭大豐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113少連偵173卷第145-146頁) ⒑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全管字1049號函暨檢附本公司會員資料(戊○○)(113少連偵173卷第149-150頁) ⒒車號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之汽車出租單及被告許代之駕照(113少連偵173卷第151-153頁) ⒓車號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113少連偵173卷第159頁) ⒔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少連偵173卷第167-169頁) ⒕本院114年1月17日電話紀錄表(受話人:甲○○)(本院113訴935卷第199頁) 許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辛○○ 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賺錢投資為前提」之廣告,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①113年4月19日22時28分許/2萬5,000元 ②113年4月19日22時29分許/5,000元 PHAM DINH VIET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辛○○)(113少連偵173卷第95-96頁) ⒉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額:25000、5000元)(113少連偵173卷第97頁) ⒊113年4月19日全家超商埤頭大豐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113少連偵173卷第137-139頁) ⒋113年4月19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113少連偵173卷第139頁) ⒌113年4月19日全家超商埤頭大豐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113少連偵173卷第145-146頁) ⒍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全管字1049號函暨檢附本公司會員資料(戊○○)(113少連偵173卷第149-150頁) ⒎車號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之汽車出租單及被告許代之駕照(113少連偵173卷第151-153頁) ⒏車號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113少連偵173卷第159頁) ⒐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少連偵173卷第167-169頁) 許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kevien(寵物補助)」刊登寵物補助廣告,佯稱可領取補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4月23日20時6分許/3萬元 PHAM VAN HUY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4月23日20時23分許/2萬5元 ②113年4月23日20時25分許/1萬5元 彰化縣○○鄉○○○路0○0號之全家超商埤頭大豐店 戊○○、鄭○睿、許代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少連偵173卷第101-103、109頁) 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陳報單(姓名:乙○○)(113少連偵173卷第9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乙○○)(113少連偵173卷第107-108頁) 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30000元)(113少連偵173卷第111頁) ⒌告訴人乙○○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3少連偵173卷第117頁) ⒍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少連偵173卷第119-129頁) ⒎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乙○○)(113少連偵173卷第131頁) ⒏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乙○○)(113少連偵173卷第133頁) ⒐113年4月23日全家超商埤頭大豐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113少連偵173卷第140-143頁) ⒑113年4月23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113少連偵173卷第144頁) ⒒113年4月23日全家超商埤頭大豐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113少連偵173卷第147-148頁) ⒓車號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之汽車出租單及被告許代之駕照(113少連偵173卷第155-157頁) ⒔車號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113少連偵173卷第161頁) ⒕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少連偵173卷第167-169頁) 許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agram刊登求職廣告,佯稱做產品代理可賺價差,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4月23日22時46分許/2萬7,000元 PHAM VAN HUY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4月23日22時58分11秒/2萬5元 ②113年4月23日22時58分54秒/7,005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員高門市 戊○○、鄭○睿、許代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少連偵174卷第65-67頁) 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少連偵173卷第167-169頁) ⒊113年4月23日統一超商新員高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額明細(113少連偵174卷第81-83頁) ⒋113年4月23日統一超商新員高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113少連偵174卷第85頁) ⒌113年4月23日統一超商新員高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113少連偵174卷第87-89頁) ⒍113年4月23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113少連偵174卷第89頁) 許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agram刊登求職廣告,佯稱做產品代理可賺價差,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4月23日22時55分許/2萬7,000元 PHAM VAN HUY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4月23日22時59分許/2萬5元 ②113年4月23日23時許/7,005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員高門市 戊○○、鄭○睿、許代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少連偵174卷第69-79頁) 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少連偵173卷第167-169頁) ⒊113年4月23日統一超商新員高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額明細(113少連偵174卷第81-83頁) ⒋113年4月23日統一超商新員高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113少連偵174卷第85頁) ⒌113年4月23日統一超商新員高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113少連偵174卷第87-89頁) ⒍113年4月23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113少連偵174卷第89頁) 許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梁家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茹茹-lulu」刊登可代為販賣商品賺取價差,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4月21日15時28分許/3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4月21日15時45分許/3萬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新光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自動櫃員機 許代 ⒈告訴人梁家瑋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18422卷第31-32頁) ⒉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4月21日交易明細(113偵18422卷第7頁) ⒊被告許代提領一覽表(113偵18422卷第9頁) ⒋新光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113偵18422卷第27頁) ⒌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113偵18422卷第27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梁家瑋)(113偵18422卷第29-30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陳報單(姓名:梁家瑋)(113偵18422卷第33頁) 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梁家瑋)(113偵18422卷第34頁) 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30000元)(113偵18422卷第35頁) ⒑告訴人梁家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8422卷第39頁) ⒒告訴人梁家瑋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3偵18422卷第39頁) 許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呂姵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總監」刊登可代為販賣商品賺取價差,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4月21日15時29分許/4萬元 同上 ①113年4月21日15時45分許/2萬元 ②113年4月21日15時46分許/2萬元 同上 許代 ⒈告訴人呂姵萱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18422卷第43-5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呂姵萱)(113偵18422卷第41-42頁) 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陳報單(姓名:呂姵萱)(113偵18422卷第53頁) 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呂姵萱)(113偵18422卷第54頁) 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40000元)(113偵18422卷第58頁) ⒍告訴人呂姵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8422卷第59-85頁) ⒎告訴人呂姵萱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3偵18422卷第79頁) 許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2-11

CHDM-113-訴-935-20250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相儒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相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李相儒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及財產之重要表徵, 如提供與來歷不明之人使用,其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之工具,且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來源不明之 犯罪所得,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形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 害人所交付之款項,仍基於縱使匯入帳戶及自帳戶領出之款 項為詐欺取財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江佳 容」(另由檢察官偵查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GG」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李 相儒於民國112年5月2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提供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供「GG」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玉山銀行帳戶後,於112年3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黃沛雪」向蘇映吟佯稱可透過「鼎盛」APP投資獲利 ,致蘇映吟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日9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至楊沁駿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復經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9時36分許 ,將前開款項轉匯99萬8138元至林孟銓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經集團成員於112年5 月2日12時3分許將前開款項轉匯50萬40元至李相儒玉山銀行 帳戶,李相儒遂依「江佳容」之指示,於112年5月2日14時5 分許至址設彰化縣○○市○○路0號之玉山銀行彰化分行臨櫃提 領50萬元後(提領超過蘇映吟匯款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將40萬元交給不詳之人、10萬元交給「江佳容」,以此方 法製造金流斷點,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之結果。嗣蘇映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映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李相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 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供他人匯款並提款,惟矢 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透過前夫認識「 佳佳」(即「江佳容」,下稱「江佳容」),「佳佳」說他男 友(即「GG」,下稱「GG」)工作上要借銀行帳號匯款,「江 佳容」說他賣簿子不能使用帳戶,因為「江佳容」住彰化, 我才到彰化領款,當時跟我領款的人是我找的貸款業者「黃 柏強」,領完後「黃柏強」說這是贓款,把40萬元拿走,剩 下10萬元我給「佳佳」派來的人,「黃柏強」跟「江佳容」 並非一夥的,我還有告「黃柏強」侵占云云。經查: (一)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被告 依「江佳容」要求於112年5月2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供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GG」之人使用,嗣「江佳容」 、「GG」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玉山銀行帳戶後,於112 年3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沛雪」向告訴人 蘇映吟佯稱可透過「鼎盛」APP投資獲利,致告訴人蘇映 吟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日9時25分許匯款20萬元至楊沁 駿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復經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9時36分許,將前開款項轉 匯99萬8138元至林孟銓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再經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12時3 分許將前開款項轉匯50萬4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李相 儒遂依「江佳容」之指示,於112年5月2日14時5分許至址 設彰化縣○○市○○路0號之玉山銀行彰化分行臨櫃提領50萬 元後,由他人取走40萬元,剩餘10萬元由被告交給「江佳 容」等情,核與告訴人蘇映吟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87至8 9頁、第91至92頁),並有楊沁駿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7至5 5頁)、林孟銓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59至62頁、第64至73 頁)、被告玉山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77至 79頁)、被告提款資料(警卷第83至84頁)、告訴人蘇映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85至86頁)、 告訴人蘇映吟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警卷第93頁)、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 卷第9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96頁)、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97頁)、告訴人蘇映吟 匯款資料(警卷第100頁)、告訴人蘇映吟與詐騙集團對話 紀錄(警卷第108至140頁)可查,首堪信為真實。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帳 戶之金融機構眾多,申設帳戶亦可透過臨櫃辦理或線上申 辦等方式為之,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 人申請金融帳戶實屬快速便捷,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金融帳戶使用,茍非轉帳、匯兌之款項涉及不法 ,且收款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 ,一般應無捨棄向合法金融機構申請帳戶,而刻意委請他 人提供私人帳戶資料,並代為提領、交付款項之必要,如 有人不自行向他人取款,反而大費周章徵人而委由他人代 為取款並轉交款項,甘冒其間可能造成之爭議或風險(例 如領款後侵吞等),其箇中緣由顯與款項涉及不法有所相 關。   1.本件被告為00年0月生,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自述目前 擔任國小外聘老師等情,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自非不解世事之人,對於上情尚難諉稱不知,且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供稱:我透過前夫認識「江佳容」,「江佳容」 說他男友「GG」需要帳戶收款,叫我借他匯款然後幫他領 錢,「江佳容」住彰化我才從台中下彰化,我跟「江佳容 」不算很熟,「江佳容」有1歲女兒,「江佳容」曾經提 供女兒帳戶給我匯款,我不知道「GG」做何工作,我去提 款時「黃柏強」陪我,他是我找的貸款業者,他說我提領 的錢是贓款就把40萬拿走,剩下10萬我給「江佳容」派來 的人,「江佳容」說他自己賣簿子無法使用帳戶等語(警 卷第11至25頁,偵卷第13至1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 :我認識「江佳容」,不認識「GG」,當時「江佳容」在 臺中西屯做檳榔攤,騎機車往返彰化及臺中,她有問我是 否可以有時候陪她回彰化的家,所以那陣子我們關係比較 密切,當時「江佳容」說「GG」需要一個帳戶匯工程款, 「江佳容」說她自己及「GG」都是警示帳戶,沒有辦法使 用,我想說我玉山銀行的帳戶很久沒有用了,借她沒有關 係,而且她當時也沒有跟我拿卡片或存摺,只是說有人匯 款請我幫忙領,後來我加入「GG」的Telegram,也有加入 「江佳容」的Telegram,「江佳容」本來跟我說要如何領 取匯入的款項是由「GG」與我聯絡,但最後實際上還是「 江佳容」跟我說,我本人沒有跟「GG」聊天過,有看過「 GG」出現在「江佳容」的家,但我不知道「GG」真實姓名 和職業等語(本院卷第91至94頁、第102頁),可見被告對 於「江佳容」、「GG」均認識不深,且對「GG」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甚了解,亦無法確認「GG」之工作收款來源,即 毫不懷疑將帳戶提供他人匯款並代為提款,顯與常情有違 。   2.而「江佳容」或其GG均與被告非親非故,亦無任何信賴基 礎,「江佳容」及「GG」卻需要使用被告帳戶收款並請被 告代為提領款項,其等迴避使用與其自身相關連之帳戶來 進行上開金流流動,該等舉動徒增被告侵占匯入其帳戶內 財物之風險,「江佳容」及「GG」卻寧願承受此等風險亦 不願使用其所信任之帳戶,被告當可預見其等所收款之來 源可能涉及不法,方會採取此等迂迴方式以避免遭人查緝 ,參以被告自承「江佳容」表示其先前有賣簿子導致金融 帳戶警示無法使用之狀況,則被告於與「江佳容」對談間 更應知悉金融帳戶不得隨便提供他人使用及代為領款之重 要性,是依其智識程度、行為習性、生活經驗等狀況,均 徵其主觀上對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代為領款 ,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 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而幫助他人犯詐欺 罪之結果,具有預見可能性甚明。   3.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並未能提供任何與「江佳容」 、「GG」之對話紀錄供參,是否確有其所述經「江佳容」 、「GG」拜託而提供帳戶並代為領款之事項,顯屬有疑,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我是112年4月30日借帳戶 給「江佳容」,5月1日「江佳容」載我去補辦存摺和卡片 ,補完後之5月2日上午我就跟「江佳容」說請他還是用自 己的帳戶,因為我有覺得怪怪的,但「江佳容」就說錢匯 進去了請我去領等語(本院卷第93頁),足徵被告至遲於依 「江佳容」指示領款前已對「江佳容」商借帳戶並請其提 款之行為有所懷疑,其主觀可預見到提供帳戶供「江佳容 」、「GG」使用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此舉可能成為人頭帳 戶嫌疑人,所為可能涉及犯法行為,被告既在有一定懷疑 下,自主意思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及風險後,仍選擇提供 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代為領款,自具有預見與他人共同犯詐 欺罪、洗錢罪之犯意甚明,且依被告自述其係依「江佳容 」要求將帳戶提供給「GG」使用,其見過「江佳容」、「 GG」,提款後交付10萬元給「江佳容」,可徵被告對本案 涉入之人達3人以上有所預見,且被告已參與提領詐騙所 得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等構成要件行為,而非僅止於提供 詐騙者助力,雖其未全程參與詐欺過程,然就整體犯罪歷 程而言,其對於犯罪計畫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 且與「江佳容」、「GG」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已為之詐騙 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即應就犯罪事實同負全 責,論以共同正犯。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且與「 黃柏強」為共同正犯,並將提領之40萬元交給「黃柏強」 ,惟被告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及協助領款之 內容,雖得察覺有異而預見其帳戶可能遭用以收受詐欺被 害人之款項,且其所領取之款項即為贓款,將贓款轉交他 人可能遮斷金流等情,然被告縱使對於上開事項有所認識 ,亦僅能認定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仍難率爾認定 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又被告否認「黃柏強」與「江佳容 」、「GG」相互認識,且「黃柏強」所涉犯行,亦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09號為不起訴 處分,故公訴意旨據此認定被告均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院認為尚有未合,而公訴意旨 認「黃柏強」亦為詐欺集團之一員,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均附此說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 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經查:   1.刑法: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    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 由,與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 事由無關,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2.洗錢防制法: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共有2次修正 ,第一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下稱中間法),第二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1)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中間法此部分並未修正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舊法、中間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舊法、中 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舊法只需要偵查中自白即可 減刑,應認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就上開歷次修正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 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為正犯,前置 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 中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本院 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論處。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且另於第43 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 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 罰,對被告不利,因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 」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 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說明。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2.公訴意旨復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不清楚蘇映吟是如何被騙等語(本院卷第91頁),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細 節,自難令被告就此部份負責,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 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 之變更而言,本案就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並未變更,僅係 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單純一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亦 併此敘明。 (三)共同正犯    被告與「江佳容」、「GG」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於偵查至審判中均否認犯行,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適 用。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其所為之行為與詐欺取財、洗錢相關, 仍貿然為前揭行為,所為製造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增加 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 詐欺犯罪盛行,其行為實應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整體詐欺犯罪中係擔任 車手提款之尾端角色,參與程度有別,且被告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是國小一、二年級課後照顧班的外聘 教師,每週一、四的下午需要工作,其他就是有需要再過 去,工作內容為輔導一、二年級的小朋友寫作業、才藝, 月收入約一萬五千元,家裡有父母親、爺爺、奶奶需要撫 養,目前子宮癌零期,神經腫瘤剛開刀之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133至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增 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 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一)被告提供金融銀行帳戶供他人匯款並代為提款之犯行,卷 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 而獲得犯罪所得,自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 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均以輾轉交由他人,已均非被告所 得處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CHDM-113-訴-745-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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