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佩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9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4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佩裕於民國112年10月4日20時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
小貨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南崗一路與南崗一路000巷路口
時,因未懸掛車牌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依法執行勤務
之警員周亮瑋攔查,發現許佩裕身上散發酒味,欲對許佩裕
實施酒精濃度檢測,許佩裕明知警員周亮瑋係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單一接續犯意,拒不配合警
員周亮瑋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多次以「挖操」、「媽(
馬)的」、「你媽」、「他媽的」、「詐騙集團」等足以貶
損他人人格之言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周亮瑋(
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已足以影響警員周亮瑋執行攔
檢及酒測等公務,經警勸阻無效後,為警以現行犯逮捕。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上訴人即被告許佩裕(下
稱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
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其餘傳
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
證據。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
為警攔查,及多次口出「挖操」、「媽(馬)的」、「你媽
」、「他媽的」、「詐騙集團」等語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員警以伊身上有酒味就要求
酒測,伊酒測時吹不過,員警就一直找伊麻煩,伊無不配合
酒測,前揭言語均為口頭禪,並無侮辱公務員之意思云云(
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然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4日20時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
,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南崗一路與南崗一路000巷路口時,因
未懸掛車牌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
周亮瑋攔查,發現被告身上散發酒味,欲對被告實施酒精濃
度檢測,被告當場多次口出「挖操」、「媽(馬)的」、「
你媽」、「他媽的」、「詐騙集團」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112年10
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公務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籍及車
籍資料、員警密錄器錄影擷取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勘驗紀錄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合先說明。
㈡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之成立,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
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
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
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
即足以構成本罪。至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
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
以為斷。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
,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查,被告於案發時明知其因車輛
未懸掛車牌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遭警員周亮瑋攔查,警
員周亮瑋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對依法執行職務之
員警周亮瑋多次口出「挖操」、「媽(馬)的」、「你媽」
、「他媽的」、「詐騙集團」等語,而前揭言語有指責、嘲
諷、輕視之意思,聽聞者可感受被告對所指之人之不屑、鄙
夷,客觀上自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尤以員警於案發時
係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渉及執行職務之公信力及適切依法
行政之尊嚴,自足以貶損員警所保持之公正執法人員之品格
及社會評價,同時使其精神或心理感到難堪及不快,依前揭
說明,被告確有侮辱正在執行職務之警員周亮瑋,而使其感
到難堪之主觀犯意。
㈢又按刑法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以確保公務執行為法益,屬正
當之立法目的,惟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
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
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
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
、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
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
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
「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
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
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
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
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
公務執行之干擾。是系爭規定所處罰之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
為,應限於上開「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範圍內,始
為達成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必要之手段,且與刑法最後手段
性原則不致違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參照
)。查,警員周亮瑋於112年10月4日20時執行交通稽查勤務
,見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南崗一路與
南崗一路000巷路口,有未懸掛車牌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等違規情事,依法攔查該車,發現該車駕駛即被告身上散發
酒味,經以酒精感知器發現被告有酒精反應,欲對被告實施
酒測時,被告否認有飲酒行為,迄至20時22分止均未能完成
酒測,期間對警員周亮瑋辱罵「挖操」7次、「馬(媽)的
」14次、「你媽」5次、「(你)他媽的」13次、「(警察
是)詐騙集團」10次,警員周亮瑋見被告以右手揮舞及持續
出言辱罵,遂於20時23分許對被告實施保護管束,且經員警
實施保護管束後,被告仍持續對警員周亮瑋辱罵「挖操」3
次、「(你)他媽的」3次等情,有員警112年10月4日職務
報告及檢察官助理勘驗紀錄在卷可稽。依此,被告因有前揭
交通違規行為遭警攔查後,經警發現有疑似酒駕情事,竟不
願配合酒測,復以前揭言語辱罵警員周亮瑋,其言語辱罵及
干擾行為,已足以影響警員周亮瑋執行攔檢及酒測等公務。
㈣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多次以「挖操」、「媽(馬)的」、「你媽」、「他媽
的」、「詐騙集團」等語辱罵員警,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
近之時間內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嘉交簡
字第5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
,於112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
訴書指明,且本院審理時就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進行調查,參以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及本
院均具體指出: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到
半年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語,堪認公訴
意旨已就被告本案所犯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
舉證責任。從而,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顯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累犯加重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併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出言辱罵,並拒
絕酒測,蔑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所為實有不該,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貧困、目前無業,借住朋友家,嚴重重聽而領有身心
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TCHM-113-上易-483-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