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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71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劉泓益 高芝澄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柒拾伍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6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50,000元   ,到期日114年1月7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5

TCDV-114-司票-2571-2025032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29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郭家美 一、債務人郭家美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陸元,及 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 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 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債權讓與契 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之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發 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此不因讓與通知性質上 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據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 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 。又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 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 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 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之研討結果參 照)。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郭家美、郭國忠發給支付命 令,經查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係受讓自第三人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債務人之電信費用債權,依法自應踐行 債權讓與之通知,惟狀內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本件債權 人有得向債務人郭國忠請求之法律依據,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2日通知限期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將債權讓與通知送 達債務人郭國忠之釋明資料。此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13日送 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 ,故不足以釋明債務人郭國忠已受債權讓與通知,對其即不 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是債權人尚不得對債務人郭國忠行使債 權,依前開說明,本件對於郭國忠部分之聲請難認合法,應 予駁回。)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前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4

TCDV-114-司促-3629-20250324-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790號 債 權 人 捷風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維華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賴誌昇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發支付命令,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此為必備 之程式;未繳足裁判費,經定期間而未補繳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款、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 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 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 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未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伍佰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㈡債務人違反金融融資顧問合約書 第8條之釋明資料。」,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14日送 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 ,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5-03-24

TCDV-114-司促-3790-20250324-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15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呂漢檳即申地工程行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其中新臺幣參拾萬伍仟肆佰參拾壹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600,000元, 到期日113年12月31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4

TCDV-114-司票-2115-20250324-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43號 聲 請 人 黃世宇 相 對 人 侯名豐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 CH493505)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萬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4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493505),內載 新臺幣3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4

TCDV-114-司票-1243-20250324-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315號 債 權 人 玩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紹明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璦絲兒國際生技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 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㈠台端聲請發支付命令之債務人璦絲兒國際生技有限公司 業於113年01月08日府授經商字第1130701122號函准解散, 進入清算程序在案,請補陳該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姓名及 其住居所地址,並附其最新之公司抄錄(含解散前最近之董 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章程、股東同意書或股東 會議事錄暨該公司合法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及有無向法院陳報清算人或有無經法院選任清算人或清 算完結之資料過院參辦(有限公司-未選任陳報清算人者, 請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補正全體股東為其法定 代理人) 。㈡陳報請求金額183375元之計算式。㈢提出雙方簽 立商品收單系統服務契約書影本。」,此項裁定已於114年2 月19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5-03-24

TCDV-114-司促-4315-20250324-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799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務 人 蔡侑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零陸佰捌拾壹元,及其中 新臺幣捌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4

TCDV-114-司促-6799-20250324-2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琳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 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 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   、第867條及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111年4月22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債權額比例:全部。   (四)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800,000元。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 分期付款買賣、附條件買賣、租賃、保證、墊款、票 據及應收帳款收買業務所附之債務及其所衍生之所有 費用。   (六)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41年4月20日。   (七)清償日期:依照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八)利息(率):依照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九)遲延利息(率):依照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十)違約金:依照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 算。  (十一)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 抵押物之費用。3.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 損害賠償。4.因遲延給付款項及所衍生之所有費用。 5.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及範圍所 生之手續費用。6.律師費。  (十二)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吳琳駿,債務額比例:全部。   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吳琳駿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簽發,到 期日民國113年11月19日,面額新臺幣2,300,000元,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聲請人屆期向債務人提示本票, 合計尚有新臺幣2,30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他項權利證 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暨建物登記 謄本、戶籍謄本、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等影本為證, 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 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大肚區 遊園段 0346 20.88 4分之1 2 臺中市 大肚區 遊園段 0347 106.05 4分之1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0147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集合住宅 鋼筋混凝土造 4層 1層:67.05 合計:67.05 全部 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0號

2025-03-24

TCDV-114-司拍-10-2025032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877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宗秦 債 務 人 張均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玖佰貳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九點五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4

TCDV-114-司促-7877-20250324-1

司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吳菁雯即吳芳山之繼承人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請確認系爭股票正確股票號碼究為幾號?(台端聲請狀載與 股務公司出具之掛失證明記載不符) 二、請提出被繼承人吳芳山之除戶戶籍謄本正本。 三、請提出被繼承人吳芳山之繼承系統表。 四、吳芳山之全體繼承人(含聲請人)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 省略)。 五、遺產(股票)是否已分割?如已分割,請補遺產分割協議書( 蓋印鑑章)及全體繼承人之印鑑證明正本;如未分割,請具 狀補列全體繼承人為聲請人(並補正全體簽章)。 六、請提出吳芳山之繼承人有無辦理拋棄繼承之法院備查文件 (逕向被繼承人住所地所在法院查詢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二、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2025-03-24

TCDV-114-司催-154-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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