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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069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魏雩文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肆佰零捌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玖 萬陸仟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3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82,408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11月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96,361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8

KSDV-113-司票-16069-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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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029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王慶棟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參萬 陸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6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81,25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11月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36,875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8

KSDV-113-司票-16029-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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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47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李柏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零陸佰貳拾玖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 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40,629元整,其中已到期本 金38,682元整(已到期之本金38,682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 額0元),應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 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447元、違約金雜費計500元、分 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 付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及 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113年度司促字第02347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8682元 李柏賢 自民國 113 年 11月 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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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007號 債 權 人 張栯昕 債 務 人 王傑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一)新台幣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二)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 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債權人請求70萬元部分,利息起算日自110年7月1 日起算,惟依其協議書約定起算日為110年10月1日,故約定 日前之起算日,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8

KSDV-113-司促-22007-2024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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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240號 債 權 人 趙淑如 債 務 人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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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46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韋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肆萬零肆佰伍拾壹元,及 本金參拾貳萬捌仟壹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1年7月9日、105年10月27 日、112年7月28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 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 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 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 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 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12月9日 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340,451元,及其中本金328 ,137元未按期繳付。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9日止, 帳款尚餘340,451元及其中本金328,137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 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 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 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8

KSDV-113-司促-23463-20241218-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072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葉秀俐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肆佰肆拾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壹萬 柒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8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75,44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11月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17,910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8

KSDV-113-司票-16072-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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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沈美佑 相 對 人 許雅柔 許逸嫻 許富銘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許雅柔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 ,設定新台幣(下同)9,1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 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7年10月14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 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許雅柔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向聲請人借用7,600,0 00元,利息及違約金依契約所載。詎相對人許雅柔未依約清 償,尚欠本金4,927,45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1 件、土地登記謄本5件及建物登記謄本2件、借款契約書影本 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林園 林園     711 41 全部 相對人許雅柔、許逸嫻、許富銘各持分3分之1  2 高雄 林園  林園       742 28   全部 相對人許雅柔、許逸嫻、許富銘各持分3分之1 3 高雄 林園 林園 748 13 全部 相對人許雅柔、許逸嫻、許富銘各持分3分之1 4 高雄 林園 林園 748-1 134 全部 相對人許雅柔、許逸嫻、許富銘各持分3分之1 5 高雄 林園 林園 748-2 9 全部 相對人許雅柔、許逸嫻、許富銘各持分3分之1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400 林園段748-1、748-2地號 咾咕石造1層 一層:41.28 騎樓:9.46 合計:50.74 全部   林園北路98號 備註:相對人許雅柔、許逸嫻、許富銘各持分3分之1 2 400-1 林園段748-1地號 加強磚造1層 一層:69.88 合計:69.88 全部   林園北路98號 備註:相對人許雅柔、許逸嫻、許富銘各持分3分之1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8

KSDV-113-司拍-311-20241218-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0912號 債 權 人 薛德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曾威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未提出債務人曾威智最新之戶籍謄本,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2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 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寄存送達債權人,於民國 113年11月30日產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 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2024-12-18

KSDV-113-司促-20912-20241218-2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047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李岳憬(原名:李賢能)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 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4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12,5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11月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73,250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8

KSDV-113-司票-16047-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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