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沈美佑
相 對 人 許雅柔
許逸嫻
許富銘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許雅柔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
,設定新台幣(下同)9,1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
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7年10月14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
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許雅柔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向聲請人借用7,600,0
00元,利息及違約金依契約所載。詎相對人許雅柔未依約清
償,尚欠本金4,927,45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1
件、土地登記謄本5件及建物登記謄本2件、借款契約書影本
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林園 林園 711 41 全部 相對人許雅柔、許逸嫻、許富銘各持分3分之1 2 高雄 林園 林園 742 28 全部 相對人許雅柔、許逸嫻、許富銘各持分3分之1 3 高雄 林園 林園 748 13 全部 相對人許雅柔、許逸嫻、許富銘各持分3分之1 4 高雄 林園 林園 748-1 134 全部 相對人許雅柔、許逸嫻、許富銘各持分3分之1 5 高雄 林園 林園 748-2 9 全部 相對人許雅柔、許逸嫻、許富銘各持分3分之1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400 林園段748-1、748-2地號 咾咕石造1層 一層:41.28 騎樓:9.46 合計:50.74 全部 林園北路98號 備註:相對人許雅柔、許逸嫻、許富銘各持分3分之1 2 400-1 林園段748-1地號 加強磚造1層 一層:69.88 合計:69.88 全部 林園北路98號 備註:相對人許雅柔、許逸嫻、許富銘各持分3分之1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KSDV-113-司拍-311-202412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