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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94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張光賓 被 告 曾嵩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8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49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1500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 ,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1-15

TCEV-113-中小-3949-20241115-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99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簡睿芳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2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55,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19日11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北屯區松竹北路方向沿 松明街9巷往松山街方向行駛,行經松明街與松明街9巷(口) 時,適訴外人施百虔駕駛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李淑靜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松義街 方向沿松明街往北屯路方向行駛,因被告未讓幹道之系爭車 輛先行,兩車不慎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業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維修費用99,987元予被保險人,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 舊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5,334元。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 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5,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之金額沒有意 見,肇事責任部分則請鈞院酌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未讓幹道 車先行,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系爭 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99,987元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任意險)、電子 發票證明聯、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9至37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55至79頁),核閱屬實 。被告對此部分之事實亦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讓路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 察幹線道行車狀況,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 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9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 本件原告賠償被保險人李淑靜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 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 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 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 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 支出維修費99,987元,其中零件費用69,927元、工資10,050 元、烤漆費用20,01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 車係於110年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未載日故以15日計 算),直至112年4月19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 約為2年2月又4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 」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 ,系爭車輛應以使用2年3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 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維修費為25,274元(計算式如附 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則系爭車 輛之必要維修費總計為55,334元(計算式:25,274+10,050+ 20,010=55,334)。  ㈣又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 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 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 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 當之。經查,訴外人施百虔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無號誌之 交通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 意車前狀況,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未注意及此,致 不慎與被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 ),足認訴外人施百虔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是 被告與訴外人施百虔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責任,本院斟酌 被告與訴外人施百虔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雙方原因力 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結果,認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60%責 任,訴外人施百虔為肇事次因,應負40%責任。依此計算,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當應依比例酌減為33,200元(計算式: 55,334×0.6=33,20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 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 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99,987 元予被保險人,但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僅33,20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者 自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 3年10月15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 31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 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3,200元,及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即應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並依兩造勝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6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9,927×0.369=25,8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9,927-25,803=44,124 第2年折舊值    44,124×0.369=16,28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124-16,282=27,842 第3年折舊值    27,842×0.369×(3/12)=2,56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842-2,568=25,274

2024-11-15

FYEV-113-豐小-994-20241115-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02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陳氏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3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2024-11-15

FYEV-113-豐小-1028-20241115-1

港小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小字第5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張光賓 被 告 吳輒鳩 訴訟代理人 王崑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定宣判期日延展至民國113年11月7日上午11時10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10分宣判。 惟113年10月31日適逢康芮颱風侵臺,雲林縣政府宣布當日 停止上班上課,是本件原定宣判期日因前開天然災害之發生 ,致有重大理由無法續行,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延展至同年 11月7日上午11時10分行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1-07

PKEV-113-港小-52-20241107-1

港小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5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張光賓 被 告 吳輒鳩 訴訟代理人 王崑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8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 述被告抗辯、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過失比例之理由要領 ,其餘省略。 二、被告抗辯原告與訴外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人陳盈如間並無保險契約存在,為此 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車險保單查詢列印、系爭車輛行照影 本、陳盈如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代位求償同意書影本、汽機 車險理賠申請書影本、汽車險賠案理算書影本等件為證,並 經證人賴志雄到庭證稱系爭車輛之維修係依原告與陳盈如間 之保險契約維修的(見本院卷第13、15、47、215至219、29 9頁),足認原告與陳盈如間確實就系爭車輛有保險契約存 在,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三、被告復抗辯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中有部分項目與本件交通事故 無因果關係存在,且維修照片皆係原告所拍攝,並非被告所 造成之損害,應以警方拍攝之照片認定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等 語,惟證人賴志雄已到庭證稱維修場所拍攝之照片(即本院 卷第191至193頁之照片)與警方所拍攝之照片(即本院卷第 166至169頁之照片)位置相符,維修場之照片僅係特寫損傷 部位,為同一交通事故所造成之損傷(見本院卷第299、300 頁),足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項目與本件交通事故均有因果 關係存在。又就被告抗辯之系爭車輛輪胎傷痕部分(見本院 卷第257頁),縱認被告所述為真實,該輪胎之痕跡並非新 痕,惟依警方所提供之現場照片及證人賴志雄之證述(見本 院卷第165、299頁),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中被告駕駛之普通 重型機車仍然有碰撞到系爭車輛之輪胎,與該輪胎之傷痕仍 有因果關係存在,僅係就該部分維修費用是否應予折舊之問 題。而就其餘維修項目,被告從未明確列出所爭執之全部項 目,且並未明確向本院請求向特定機關為函詢或鑑定,僅空 言稱依常識不可能修理那麼多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 ),使本院無從就被告所爭執之全部項目為相應之調查,被 告就此部分之抗辯未盡其舉證之責,其抗辯並不足採。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為民國111年7月出廠 (推定為7月15日)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111年12月15日受損時已使用5月 1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之 折舊年數為6月。另據卷附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 為新臺幣(下同)2,99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2,438元。此 外,原告另支出維修工資費用11,107元、烤漆17,064元,無 須折舊,是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毀損所生之損害額即為30 ,609元(計算式:2,438元+11,107元+17,064元=30,609元) 。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之發生,除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外,陳盈如駕 駛系爭車輛亦有左轉時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情事,有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8月23日嘉監鑑字第113500 7837號函及所附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61至266頁),堪信被告與陳盈如之行為均有過失, 且該過失行為均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雖抗辯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為無過失,且本 件應屬不能鑑定,惟查鑑定意見書中已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列為佐證資料(見本院卷第264頁),被告就此部分抗辯 未能提出相關證據,此抗辯並不足採。被告對系爭車輛之損 害雖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本院審酌陳盈如之 過失亦有肇事原因,再斟酌被告與陳盈如就本件事故發生之 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被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而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陳盈如之過失,並依 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183元 (計算式:30,609元×30%≒9,1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1-07

PKEV-113-港小-52-20241107-2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蔡易享 訴訟代理人 蔡富貴 被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張光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 院苗栗簡易庭112年苗簡字第4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章潔(下逕稱其名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 汽車保險,該車於民國111年6月19日下午2時3分許,行駛於 苗栗縣頭份市信東路2段與建國路2段交岔路口,因被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 該處,因起駛未注意行進中車輛,致系爭車輛遭碰撞受損, 系爭車輛送修後支出修繕費用工資新臺幣(下同)25,158元 、塗裝費用38,178元、零件47,132元,零件折舊後為4,713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章潔,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維修 費用68,049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為快速左轉,因未注意前方有車及未 減速之過失而致兩車擦撞,上訴人並無過失。又被上訴人請 求維修費用過高,蓋系爭車輛乃鈑金與烤漆受損共3片,維 修費用至多僅須15,000元,被上訴人所提修理費用評估單為 保險公司業務員與修配廠敲詐之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68,049元之本息,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 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抗辯其無過失,且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並非實際支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系 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所需之回復原狀費用若干?經查:  ㈠系爭車輛之損害乃上訴人過失所致: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89 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地之道路監視視畫面影像經原審勘驗結果為:「有一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駛於畫面右側地面劃設紅線以右之路旁空地(僅露出左半部車身),而有一橘色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自畫面上方之縱向道路駛出,持續往交岔路口方向行駛;畫面時間14:02:57至14:03:03,B車駛至畫面上方縱向道路路口處時,左轉彎往畫面右側橫向道路行駛,而A車亦自路旁空地起駛,未顯示方向燈,往畫面右側橫向道路路口緩速直行,並向右偏駛進入畫面右側橫向道路,畫面時間14:03:04至14:03:05,當B車後輪跨越人行穿越道後,其車身與A車車身重疊,兩車隨後並排一同往畫面右側行駛,並消失於畫面中」;「B車自畫面左下角駛出,往右側順向車道方向行駛,並進入右側順向車道,A車自畫面右側路面邊線以右之路旁駛出,未顯示方向燈,往右側車道方向行駛,其後跨越路面邊線進入右側車道,畫面時間14:03:04至14:03:08,A車左前車頭跨越路面邊線後向右偏駛,自B車右後方逐漸逼近B車,B車則亮起車尾警示燈向左偏駛,旋即A車左前車頭自B車右後方撞擊B車右前車身,隨即B車停駛右側道路,A車緩速向右偏駛至與B車左右並排之相對位置後停駛。」再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原審卷第64至75頁),可知前述橘紅色之B車為系爭車輛,黑色A車則為系爭肇事車輛,是由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肇事車輛係由道路旁之超商前空地停放後,在苗栗縣頭份市建國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起駛,嗣系爭車輛同時於交岔路口左轉駛入車道內之後,系爭肇事車輛未顯示方向燈而駛入同一車道內,由系爭車輛右後方逼近,並未讓已在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先行,可認上訴人於事故地點起駛後欲進入車道內,然因有起駛時未注意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及車前狀況,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方撞及正於車道上行駛之系爭車輛。且前開事故經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肇事原因之鑑定,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未顯示方向燈光即由路外駛入車道右轉彎,又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系爭車輛駕駛人則無肇事因素(本院卷第111至115頁),足認本件擦撞事故係因上訴人過失所致,其自應負全部侵權行為責任。  ㈡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所需之回復原狀費用為68,049元: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不法侵害系爭車輛 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必 要修繕費用68,049元係包含工資25,158元、塗裝費用38,178 元、零件47,132元,零件折舊後為4,713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具之統一發票影本、修理費用評 估單為證(原審卷第41至49頁),足證系爭車輛以修繕方式 為回復原狀時確需支出該等費用。又觀諸其維修項目,更換 之零件包含引擎蓋/葉子板裝飾條、右前葉子板、右前輪弧 檔板、右前輪罩護罩、右外水切、右下車道飾板、右後擋固 定墊塊、右前車門門檻踏板飾板、右後車門門檻踏板飾板、 右膠帶、固定卡簧套件夾扣、丁稀膠,及該等零件更換所需 之工作時間工資與掉漆處之噴漆修復費用,核其維修之項目 均為系爭車輛遭撞擊部分即車身右前側,有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內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在卷可查(原審卷第69 至72頁),堪認該等維修費用乃為回復系爭車輛於受有本件 事故所致損害前之原狀所必須,上訴人自應負回復原狀之責 ,而賠償該等維修費用。  ⒉上訴人雖抗辯依系爭車輛受損情形修復費用過高,修理費用 評估單之內容不實在,且零件是否確實更換有疑等語。惟按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 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 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 際支出?在所不問。此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另有 規定,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受損部分乃為右 側車身乃至於車身下方之葉子板、飾板部分,有系爭車輛受 損照片在卷可查(原審卷第69至72頁),再觀諸修復業者即 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修理費用評估單內所記載之 修復項目亦均為前開損壞部分,業如前述,上訴人又未提出 證據證明修理費用如何過高,則其抗辯修復費用過高,應非 可採。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受損部分之修復費用既如前 述,則該等修復費用即為其回復原狀之費用,至於零件是否 有裝設或是否已修復完成,在非所問。  ⒊上訴人雖又抗辯引擎蓋10,980元部分應該要刪掉,跟擦撞處 差太多等語(本院卷第170頁)。然查,觀諸系爭車輛受損 相片,引擎蓋連接右前輪葉子板與右前輪裝飾條處,亦有凹 陷(原審卷第71、72頁),是引擎蓋噴漆費用10,980元(原 審卷第45頁)應為該處回復原狀所必須之費用,是上訴人前 開抗辯亦非可採。  ⒋是被上訴人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為被保險人章潔給付修復費 用,而有統一發票、代位求償同意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41 、51頁),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其行使 對被上訴人之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據此,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維修費用68,049元,乃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8,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翌日即112年5月23日起(原審卷第9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上訴人雖請求勘驗被上訴人主張之 系爭車輛維修項目是否均已安裝於系爭車輛,以確認維修費 用是否有支出等語。然查,請求回復原狀費用,不以受損之 物業已回復原狀為必要,業如前述,是前開證據並無調查之 必要。其餘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1-06

MLDV-112-簡上-50-20241106-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50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姚皓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012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1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1-06

TCEV-113-中小-2508-20241106-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21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劉哲育 被 告 黃伊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87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1-01

PDEV-113-斗簡-219-20241101-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15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劉哲育 被 告 謝秉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60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1-01

PDEV-113-斗小-152-20241101-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00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林修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5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2024-10-31

FYEV-113-豐小-1009-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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