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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謀恩 選任辯護人 張嘉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71、11923 、11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2、98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加重事由   按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事實一㈢部分所持有之 綠色粉末1包(即原審附表編號3),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3日刑理字第1126030420號鑑定書(偵 8371卷第291-294頁)可佐,是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依上開規定,適用最高級別 即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並加重至二分之一(無期徒 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二、未遂犯部分:   被告就原審事實一㈢部分,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第三級毒品之實行,惟不及賣出即為警查 獲,為未遂犯,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減輕其刑。   三、偵審自白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就本案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1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偵8371卷第215-221頁,原審聲羈卷第24頁, 原審卷第153頁,本院卷第10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刑法第59條適用部分:   (一)按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 係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 ,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 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 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 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 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由於毒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 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難以去除,進而影響社會秩 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 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 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 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 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 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 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 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 ,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 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 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定販賣第三級毒品者之處罰,最低法 定刑為7年,不可謂不重,倘依被告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原審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固為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行為,然販賣對象僅有1人,每次販賣毒品之數量不 多(僅1公克、2公克)、金額非高(所得各為新臺幣1,70 0元、3,400元),顯係小額零星販售,相較於大盤、中盤 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顯屬 有別,且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宣告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仍有情輕法重, 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前開說明,分別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三)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部分,不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原審事實一㈢部分,被告伺機販售之毒品合計多達185包, 助長毒品氾濫,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犯罪 情節並非輕微,且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 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在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犯上 開犯行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    五、綜上,原審事實一㈠、㈡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事由,均分別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再依法遞減之;原審事實一㈢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事由,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其刑事由,應依法先加後遞減 之。   參、駁回上訴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 害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 康,更助長毒品泛濫,被告明知販賣第三級毒品足以殘害人 之身體健康,仍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 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兼衡其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數量 、價格,暨其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所犯3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共2罪 )、2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經核原審之量刑 與定刑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或失入 之違法或失當,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 有何量刑瑕疵,應予維持。   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坦承全部犯行,就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 部分,希望可以依偵審自白及刑法第59條遞減到最輕刑度, 就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部分,原審僅 依偵審自白及未遂犯減刑,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 辯護人則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均認罪,且其涉犯 本案時年紀尚輕、家中經濟困難,當時誤交損友、一時失慮 誤觸法網,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警詢時積極配合檢調調 查,請求依偵審自白及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量處最輕刑 度,給予被告改過自信、早日回歸社會之機會。惟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 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 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刑罰 禁令,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危害社會秩序,惟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本件販售毒品數量與對價,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原審量刑既已詳予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 法定刑度、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又本件 被告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偵審自白、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 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②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輕本 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原審對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各處有 期徒刑1年10月(共2罪)、2年8月,並於定應執行刑時大 幅酌減(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原審就被告所犯 各罪量處之刑度均僅較法定最輕本刑(即1年9月、2年7月 )略增1月之刑度,定應執行刑對被告而言亦屬優惠,難 認有何過重之情,而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罪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經本院詳 述如前。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TPHM-113-上訴-4113-2024100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戶籍登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55號 原 告 林○○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 律師 申惟中 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維妮 律師 被 告 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黃浩君 訴訟代理人 黃意琁 輔助參加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訴訟代理人 張嘉玲 呂雅鈞 上列當事人間戶籍登記事件,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55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案由欄內關於「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11 3年2月19日府行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之記載,應更 正為「嘉義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府行法字第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 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4-10-07

KSBA-113-訴-155-202410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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