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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棋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360、13665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棋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 。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周棋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12行記載:「1 4時51分」,均應更正為:「13時20分」;及就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院卷第49、54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四、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販賣毒品及違反藥事法等前科,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其明知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為我國嚴厲查禁之第一、二、三級毒品, 竟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38.493 公克及愷他命純質淨重8.117公克,顯見其漠視法紀,無視 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且其所為更易滋生其他犯罪, 對社會治安具潛在危險性,影響整體社會秩序,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重量、期 間,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小孩均成年, 目前生病無業,及身體狀況(有就醫證明及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稽,見院卷第55頁、第59至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雖請求處以有期徒刑6月得 易科罰金之刑(見院卷第69頁),本院認為罪刑顯不相當, 猶嫌過輕,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品名、數量、檢驗前、後之淨 重及檢驗前純質淨重等項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有附表 一、二備註欄所載之鑑定書附卷可稽,亦據被告供承在卷,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第一、二級毒 品之包裝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功用,因與其 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均應 併為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品名 、數量、檢驗前、後之淨重及檢驗前純質淨重等項均詳如附 表三所示),有附表三備註欄所載之鑑定書在卷可考;而第 三級毒品雖無沒收銷燬之特別規定,但業經禁止非法持有, 當屬違禁物,且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已構成犯罪,自 應回歸刑法之適用,就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無 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均應 整體分別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亦應併諭知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依卷附之證據資料難認與本案有 何關連性,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序次 扣押物品名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海洛因1包(毛重4.02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 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4包(原編號22至24、27)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9.45公克(驗餘淨重9.32公克,空包裝總重1.04公克),純度22.07%,純質淨重2.09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879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偵1卷第125至128頁)。 2 海洛因1包(毛重4.02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 3 海洛因1包(毛重2.12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 4 海洛因1包(毛重0.31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 5 海洛因1包(毛重1.03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 送驗白色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28)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42公克(驗餘淨重0.29公克,空包裝重0.58公克)。 附表二: 序次 扣押物品名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安非他命1包(毛重3.44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⒈白色結晶(編號1)。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⒊檢驗前毛重3.411公克、檢驗前淨重3.186公克、檢驗後淨重3.164公克。 ⒋單包純度約63.7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031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95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偵1卷第59至73頁)。 2 安非他命1包(毛重0.37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⒈白色結晶(編號2)。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⒊檢驗前毛重0.313公克、檢驗前淨重0.098公克、檢驗後淨重0.076公克。 ⒋單包純度約72.7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071公克。 3 安非他命1包(毛重3.93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⒈白色結晶(編號3)。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⒊檢驗前毛重3.869公克、檢驗前淨重3.633公克、檢驗後淨重3.610公克。 ⒋單包純度約71.7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607公克。 4 安非他命1包(毛重3.86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⒈白色結晶(編號4)。潮解。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⒊檢驗前毛重3.848公克、檢驗前淨重3.611公克、檢驗後淨重3.590公克。 ⒋單包純度約66.5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402公克。 5 安非他命1包(毛重3.81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⒈白色結晶(編號5)。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⒊檢驗前毛重3.838公克、檢驗前淨重3.606公克、檢驗後淨重3.584公克。 ⒋單包純度約69.3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502公克。 6 安非他命1包(毛重3.91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⒈白色結晶(編號6)。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五級毒品Dimethyl sulfone。 ⒊檢驗前毛重3.828公克、檢驗前淨重3.586公克、檢驗後淨重3.562公克。 ⒋單包純度約70.8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540公克。 7 安非他命1包(毛重3.86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⒈白色結晶(編號7)。潮解。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⒊檢驗前毛重3.822公克、檢驗前淨重3.583公克、檢驗後淨重3.559公克。 ⒋單包純度約26.8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963公克。 8 安非他命1包(毛重3.86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⒈白色結晶(編號8)。潮解。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⒊檢驗前毛重3.819公克、檢驗前淨重3.568公克、檢驗後淨重3.549公克。 ⒋單包純度約68.1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431公克。 9 安非他命1包(毛重3.86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⒈白色結晶(編號9)。潮解。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⒊檢驗前毛重3.837公克、檢驗前淨重3.604公克、檢驗後淨重3.585公克。 ⒋單包純度約68.1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458公克。 10 安非他命1包(毛重3.86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⒈白色結晶(編號10)。潮解。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⒊檢驗前毛重3.819公克、檢驗前淨重3.547公克、檢驗後淨重3.524公克。 ⒋單包純度約73.4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604公克。 11 安非他命1包(毛重3.86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⒈白色結晶(編號11)。潮解。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⒊檢驗前毛重3.855公克、檢驗前淨重3.623公克、檢驗後淨重3.596公克。 ⒋單包純度約74.3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694公克。 12 安非他命1包(毛重3.93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⒈白色結晶(編號12)。潮解。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⒊檢驗前毛重3.851公克、檢驗前淨重3.611公克、檢驗後淨重3.588公克。 ⒋單包純度約69.4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507公克。 13 安非他命1包(毛重3.90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⒈白色結晶(編號13)。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⒊檢驗前毛重3.883公克、檢驗前淨重3.609公克、檢驗後淨重3.589公克。 ⒋單包純度約73.6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656公克。 14 安非他命1包(毛重3.90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⒈白色結晶(編號14)。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⒊檢驗前毛重3.858公克、檢驗前淨重3.590公克、檢驗後淨重3.568公克。 ⒋單包純度約70.4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530公克。 15 安非他命1包(毛重3.86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⒈白色結晶(編號15)。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⒊檢驗前毛重3.847公克、檢驗前淨重3.590公克、檢驗後淨重3.566公克。 ⒋單包純度約63.3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275公克。 16 安非他命1包(毛重1.92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⒈白色結晶(編號16)。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⒊檢驗前毛重1.871公克、檢驗前淨重1.611公克、檢驗後淨重1.590公克。 ⒋單包純度約66.2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067公克。 17 安非他命1包(毛重3.93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⒈白色結晶(編號17)。潮解。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五級毒品Dimethyl sulfone。 ⒊檢驗前毛重3.875公克、檢驗前淨重3.603公克、檢驗後淨重3.580公克。 ⒋單包純度約53.5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929公克。  18 安非他命1包(毛重1.91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⒈白色結晶(編號18)。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⒊檢驗前毛重1.871公克、檢驗前淨重1.622公克、檢驗後淨重1.598公克。 ⒋單包純度約62.5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015公克。 19 安非他命1包(毛重1.86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⒈白色結晶(編號19)。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⒊檢驗前毛重1.853公克、檢驗前淨重1.602公克、檢驗後淨重1.578公克。 ⒋單包純度約75.5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211公克。 附表三: 序次 扣押物品名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安非他命1包(毛重5.06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 ⒈白色結晶(編號20)。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⒊檢驗前毛重5.062公克、檢驗前淨重4.800公克、檢驗後淨重4.776公克。 ⒋單包純度約58.5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812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95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偵1卷第59至73頁)。 2 安非他命1包(毛重5.06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⒈白色結晶(編號21)。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⒊檢驗前毛重5.077公克、檢驗前淨重4.820公克、檢驗後淨重4.798公克。 ⒋單包純度約77.9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758公克。 3 安非他命1包(毛重2.11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 ⒈白色結晶(編號30)。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⒊檢驗前毛重2.118公克、檢驗前淨重1.853公克、檢驗後淨重1.831公克。 ⒋單包純度約83.4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547公克。 附表四: 序次 扣押物品名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大麻1包(毛重7.97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 ⒈植物(編號25)。 ⒉未檢出。 ⒊檢驗前毛重7.983公克、檢驗前淨重7.020公克、檢驗後淨重6.918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95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偵1卷第59至73頁)。 2 大麻1包(毛重4.43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 ⒈植物(編號26)。 ⒉未檢出。 ⒊檢驗前毛重4.461公克、檢驗前淨重3.893公克、檢驗後淨重3.780公克。 3 不明粉末117包(棕色)(毛重93.39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36,棕色不明粉末,117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36-1至36-117。 二、編號36-1至36-117:經檢視均為透明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93.68公克(包裝總重約29.8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3.86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36-80鑑定:經檢視內含褐色粉末。  ⒈淨重1.55公克,取0.98公克鑑定用罄,餘0.57公克。  ⒉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2-[1-(4-氟丁基)-1H-吲哚-3-甲醯胺基]-3,3-二甲基丁酸甲脂”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⒊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Chlorzoxazone、Dextromethorphan及Mirtazapine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30日刑理字第1136120094號鑑定書1份(偵1卷第133至134頁)。 4 吸食器1組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 5 VIVO牌手機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7】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60號 113年度偵字第13665號   被   告 周棋甯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棋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列管之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日14時51分前某時, 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租客,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 (檢驗前總淨重9.87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2.09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包(檢驗前總淨重58.483公克、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38.493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 檢驗前總淨重11.473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8.117公克) ,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2日14時51分許,因員警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3年度聲搜字563號搜 索票,在周棋甯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 ,並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棋甯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地院113年聲搜字563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113K064)、尿液初步檢 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 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95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8790號濫用 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2張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 罪嫌。被告同時持有上開毒品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 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罪嫌處斷。又扣案之海洛因5包、甲基安非他命19包、 愷他命3包,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等罪嫌。惟查,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 持有有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持 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少,超 過一般人施用之數量,為其主要論據。然查,本件查無被告 販毒之通聯紀錄或通訊監察譯文,亦無與他人約定交付毒品 時間、地點、數量、價格等相關資料或購毒者之指證,且被 告之手機內亦無販毒相關訊息,自難遽認被告有何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然如此部分之 事實苟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應為前開起訴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本院按下略)

2025-02-26

TNDM-114-易-37-20250226-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54號 原 告 林旭珍 被 告 謝伊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9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上揭規定,爰將本案移送本 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NDM-114-附民-254-2025022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08號 原 告 程和欽 被 告 周冠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963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上揭規定,爰將本案移送本 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NDM-114-附民-108-2025022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12號 原 告 林思穎 被 告 周冠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963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上揭規定,爰將本案移送本 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NDM-113-附民-2512-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2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3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嘉祥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記載:「9 時許」,應更正為:「9時24分許前某時」,第2行記載:「 蔡奇軒所有」,應更正為:「蔡奇軒所使用」,第6行記載 :「13時許」,應更正為:「9時54分許前某時」,第7行記 載:「李芳珍所有」,應更正為:「李芳珍所使用」;及就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 第1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嘉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地有異,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恣意竊取他人之機車作 為代步使用,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 竊取之機車均經警方尋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2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5、47頁),兼衡其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TNDM-114-簡-651-20250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7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22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林俊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記載:「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之後補述:「竊盜及」,第3行 記載:「1時44分許」,應更正為:「1時55分許」;及就證 據清單編號3記載:「現場照片共計2張」,應更正為:「現 場照片3張」,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 院易字卷第3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林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 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起訴書雖漏未論處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經檢察 官當庭補充,並告知被告(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本院應 併予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一時、地,以 徒手及拖把竊取、復電後維持保夾之不正方式取得選物販賣 機內之公仔4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有詐欺、公共危險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及以不正方 式取得選物販賣機內之公仔,致告訴人王俊益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已賠償告訴 人之損害,有被告提出之網路轉帳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25、29頁),兼衡其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3至 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19號   被   告 林俊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0○○○○○○○東區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4日凌晨1時37分許起 至同日凌晨1時44分許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旁鐵皮屋、由王俊益所經 營之「夾娃娃補習班」選物販賣機店,在上址選物販賣店內 ,利用四周無人注意之機會,先自取物口伸手進入擺設在該 處之選物販賣機(下稱系爭選物販賣機),拿取該機臺內公仔 2只,再利用系爭選物販賣機復電後維持保夾模式之機會, 操作系爭選物販賣機搖桿夾夾取該機臺內之公仔1只,復持 店內放置之拖把自取物口進入系爭選物販賣機內,拿取該機 臺內之公仔1只,共計取得4只公仔(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1,200元),旋於同日凌晨2時0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因王俊益察覺系爭選物販賣機有異,調閱監視器並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俊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㈠其自承有於113年4月4日凌晨1時37分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44分許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旁鐵皮屋、由王俊益所經營之「夾娃娃補習班」選物販賣機店內之事實。 ㈡其自承當時確實有去把公仔挖出來,警卷監視器畫面所示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俊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於113年4月4日凌晨2時許,觀看店內監視器,察覺系爭選物販賣機有異,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之事實。 3 現場照片共計2張、113年4月4日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7張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林俊豪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二)又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開不正方法,接續夾取告訴人所 有之系爭選物販賣機內之公仔共計4只,係於密接之時、地 ,接續以不正方法自收費設備取得財物,侵害同一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且目的單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 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沒收:   經查,本案被告林俊豪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所取得之財物 共計4只公仔(價值約1,200元),業如前述,為被告之本案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本院按下略)

2025-02-24

TNDM-113-簡-4407-20250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鮑伯宇 受 刑 人 陳怡婷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 4年度執聲沒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鮑伯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鮑伯宇因被告陳怡婷犯詐欺案件,經 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 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陳怡婷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 保人鮑伯宇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乙節,有國庫存款 收款書、臺南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影本各1紙附卷可 稽。嗣受刑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於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執行時,經合法傳、拘無著,並通知具保人帶同受 刑人到案執行未果,且受刑人亦無在監在押等情,有該署送 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記錄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函暨所附拘票及拘提報告書 、臺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及公務電話紀錄單、法院 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 憑,受刑人顯已有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前開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1

TNDM-114-聲-277-20250221-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鳳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鳳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鳳英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9時24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南市麻豆區中山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至中山路140號之3「黑麻吉創意冷飲 店」旁未命名道路口作左轉彎時,原應注意汽車(包括機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適同向前方告訴人楊宜安駕駛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至上開路口作迴車時,亦疏未注 意先行暫停並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車,致兩車發生 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於 114年1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 訴狀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訴過 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以 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NDM-113-交訴-271-202502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婉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婉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公 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至13行記載:「 復經警採尿送驗」,應補充記載為:「復經警於翌日(即2 日)1時4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婉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判決及執 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 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竟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被發覺前, 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自首此次犯行 而受裁判,有被告之調查筆錄(見警卷第3至5頁)附卷可稽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件犯行同時有 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 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犯罪,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 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後自首坦承犯行,接 受裁判,認有悔意,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檢驗前毛重0.288公克、檢驗前淨重0. 080公克、檢驗後淨重0.070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12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882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 見毒偵卷第4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 ,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功用,因與其上殘留之毒 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併為沒收銷燬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03號   被   告 何婉萍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何婉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8日釋放,經本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0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12年8月15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 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火點燃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機車,行經臺南市東區小東路與光明街口,因交通 違規而為警攔查,經其主動交出前開施用毒品所剩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毛重0.26公克)為警扣案,復經警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婉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M069)、臺南市政 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M069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事判決書、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且本件再犯亦屬同一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之施用毒品罪,被告在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內 即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 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審 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本院按下略)

2025-02-21

TNDM-114-簡-671-2025022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玉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0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交易字第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邱玉堂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記載:「並徵 得其同意後」之後補述:「,於同日17時34分許,」;及就 證據部分記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應予刪除,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玉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有酒後駕車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猶不知警惕,其知悉施用毒品足以影響人之意識 ,導致提升行車之風險,卻仍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顯係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並考量被告尿液所含之毒品濃度值, 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 婚、無子女,目前在送便當,無人需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35號   被   告 邱玉堂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玉堂於民國113年10月9日15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康國 中附近,將愷他命捲入香菸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詎邱玉堂明知其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6時30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 臺南市永康區永安路與永安一街路口時,因騎車吸食香菸為 警攔查,經警當場查扣愷他命1包(毛重0.94公克)及K菸一支 ,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 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值2125ng/mL、去甲基愷 他命濃度值270ng/mL,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玉堂於警詢中之供述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騎乘上開機車上路之事實。 2、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為警攔查,及自願採集尿液送驗之事實。 2 被告之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 被告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值2125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270ng/mL,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初驗結果照片各1份 本案查獲過之事實。 二、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 ,辯稱:我認我我可以安全騎乘機車,施用愷他命不會影響 到我騎乘機車云云。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 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 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 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 要。而關於尿液所含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 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公 告愷他命濃度值為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為100ng/mL 。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之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 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值2125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2 70ng/mL,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 告1份在卷可參,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本院按下略)

2025-02-21

TNDM-114-交簡-426-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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