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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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8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張文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零肆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 臺幣柒拾萬元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點八二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與被告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一 般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 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月22日與渣打銀行簽訂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向渣打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借 款期間自實際撥款之日7年內為期間,利息前3期按年息0%固 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9.67% 機動計算(違約時為年息10.82%),並約定如被未依約定還 本或繳息時,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自99年11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尚積欠本金70萬 元、利息1萬484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 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70萬元自108年1 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82%計算之利息。嗣渣打銀 行於101年1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01年12月14 日公告於民眾日報。為此,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 、民眾日報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第21至23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爭執,依前揭證據調查結 果,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1萬1,89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2024-11-27

TPDV-113-訴-5983-202411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許雅琪 訴訟代理人 林雷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8,353元,及其中新臺幣958,957 元自民國9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63%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 前段及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8,353元 ,及其中1,000,000元自民國9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13.63%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5%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變 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8,353元,及其中新 臺幣958,957元自9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6 3%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計收當期 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5%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43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8年7月16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 度為1,000,000元,。第1至2期利息按週年利率1.68%計算; 第3期起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12.6%計算。雙方並 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償還 本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應計收當其每 月應繳本金與利息5%計算之違約金,詎原告未依約清償,依 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積欠訴外人渣打銀行如聲明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嗣渣打銀行於101年11月28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利息均沒有意見,但無力償 還借款,每月只能還款500元,違約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分攤表、 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為證(司促 卷第3-8頁),且被告就其有積欠如原告聲明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等情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 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 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 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 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除請求按年利率13.63%計算利息外,並請求 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5%計算之違約金,然本院審酌原告 為資產管理公司,已較少成本取得債權,而原告請求之利息 已超過法定遲延利息,若再課予被告按前開約款計算之違約 金,則原告所獲取之利益,明顯偏高,且本件原告因被告遲 延清償債務,除利息外並未受有何損害,若令原告尚得請求 依前開約款計算之違約金,顯失公允,依首揭規定,本院認 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是本院認原告請 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  (四)按民法第318 條規定「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 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 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被告雖辯稱無力償還等語 。惟上開規定僅係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 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 之權利。被告分期及緩期給付之請求未經原告同意,被告雖 有提出扣繳憑單、台灣電力繳費通知、租約等件為證,然仍 無法認有民法第318 條第1 項但書得允許緩期清償之情況, 是被告該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惟因本件原告僅 於違約金部分敗訴,爰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4-11-27

TYDV-113-訴-1610-20241127-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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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63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林狄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分攤表、信用卡合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 明細表、報紙公告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2024-11-26

TPEV-113-北簡-9638-202411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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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45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林昭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肆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陸萬捌仟貳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分攤表、信用卡合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 明細表、報紙公告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2024-11-26

TPEV-113-北簡-9453-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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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8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孔盈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986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1,212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31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3月間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 用,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 利率以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105,986元及利息未還。㈡被告於91年1月間向訴外 人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申請循 環現金貸款,約定利率為年息16%,若累積2次以上遲延繳款 ,利率自動調整為19.95%計息,直至貸款本息清償完畢為止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441,212元及利息未還。渣 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起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臺分行全部 資產、負債及營業,是美國運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渣打 銀行承受,嗣渣打銀行於101年12月14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 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信 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分攤表2份、美國運通銀行循環現金貸款申請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核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1-26

TPDV-113-訴-5681-202411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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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45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毛湘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玖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壹萬壹仟零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分攤表、信用卡合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 明細表、報紙公告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2024-11-26

TPEV-113-北簡-9454-202411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29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賴萬益 原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肆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柒仟零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讓與債權予 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 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 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4-11-26

TPEV-113-北簡-9297-202411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3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陳昭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分攤表、信用卡合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 明細表、報紙公告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4-11-26

TPEV-113-北簡-9365-202411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5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鄭清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讓與 債權予原告;被告另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未償,嗣中華商銀先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 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再將上 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全資產公司),富全資產公司復讓與債權予原告,並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 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4份、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 約暨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2024-11-26

TPEV-113-北簡-9529-2024112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74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賴芊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仟陸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4-11-26

TPEV-113-北小-3742-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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