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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廖竹如 被 告 張淑鈴 選任辯護人 林俊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行使偽造文書案件(原案號:113年度訴字 第421號,嗣改行簡易程序),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訴訟參與狀所載。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 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二、刑法第231條、第2 31條之1、第232條、第233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42條 、第243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第 275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2 86條第1項、第2項、第291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第29 7條、第298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第329條、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第3款、第4款、第3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第348 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罪。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 1項所定之罪。四、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第36 條之罪。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 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前項各款犯罪之 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 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 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 法院對於前條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 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 項本文、第455條之40第1項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張淑玲被訴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均非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所列舉之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類型 。是以,聲請人甲○○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於法無據,且無從 補正,是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4-12-19

CYDM-113-朴簡-478-20241219-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1640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曾豐明              住○○市○○區○○○路0段0000號4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苡禎即李靖燕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之郵政存款,而第三人不明,惟債務 人戶籍地在臺南市麻豆區,有本院債務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2024-12-19

SCDV-113-司執-61640-20241219-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0697號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之             1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登凱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羅元貞等二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羅元貞之薪資,惟第三人國雲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股)公司登記地在臺北市大同區。依上開規 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2024-12-19

SCDV-113-司執-60697-20241219-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729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魏志斌  住台中市○○區市○○○路000號28樓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映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映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所有之 財產,其中債務人林明勳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保險契約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扣押中,有第三人台灣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怨之聲明異議狀乙紙附卷可稽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2024-12-19

SCDV-113-司執-57291-20241219-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146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0段00號1至10樓及68             號1樓、2樓、2樓之1、7樓、9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市○○○路0段00號1至10樓及68             號1樓、2樓、2樓之1、7樓、9樓   代 理 人 周郁玲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傅政仁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傅政仁於華南銀行萬華分行、第 一銀行萬華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之存款債權, 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均臺北市萬華區。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2024-12-18

SCDV-113-司執-61465-20241218-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1152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54樓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住○○市○○區○○路○段0號54樓             送達代收人 顏國政              住○○市○○區○○街0段00號2樓   債 務 人 羅秀秀即吳秀惠            住○○市○區○○路○段000號11樓之 36 居新竹縣○○鄉○○村○○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保險資料而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 之戶籍地址設於臺中市中區,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 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2024-12-17

SCDV-113-司執-61152-20241217-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1229號 債 權 人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住○○市○○區○○○路0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王淑玲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蔡馥如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2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7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郵局、壽險資料而執行標的不明,惟 債務人之戶籍地址設於新北市汐止區,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2024-12-17

SCDV-113-司執-61229-20241217-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0893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市○○區○○○路○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李壯勇              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 債 務 人 傅耀明即傅尚為            住○○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傅耀明即傅尚為於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 在地在臺北市大安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 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2024-12-16

SCDV-113-司執-60893-20241216-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0647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住○○市○○區○○路00號12樓               送達代收人 熊亦香              住○○市○○區○○路00號11樓    債 務 人 黃煜豪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0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勞保資料而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 之戶籍地址設於高雄市大寮區,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2024-12-13

SCDV-113-司執-60647-20241213-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082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王慈先  住○○市○○區○○路00號8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錢亭如即錢文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錢亭如即錢文玉之薪資,惟第三 人毅偉小吃店登記地在桃園市蘆竹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2024-12-13

SCDV-113-司執-60823-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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