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張美顏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
視同上訴人 張淳惠(即曾于芳之承當訴訟人)
曾華美
賴文鴻
賴文惠
賴文貞
曾林浣雪
曾淑慧
曾國棟
曾國顯
江墩鑛
曾華滿
江紋綺
江琳玉
江佩珊
江蕙君
施純強
曾國治
曾黃淑貞
曾焜煇
曾詩穎
張靜涓
兼 上21 人
訴訟代理人 江政達
被 上訴 人 曾黃美津(即曾煥宗之承受訴訟人)
曾如玉(即曾煥宗之承受訴訟人)
曾國堯(即曾煥宗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受 告知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徐瑞旻
訴訟代理人 賴金懋
受 告知 人 張劉素真
劉宗容
劉金定
高魁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7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縣○○市○○段000、000土地分割如後附彰化縣
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7月26日員土測字第1230
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即各共有人取得土地編號
、面積詳如附表欄所示。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欄第⑵⑶小欄所示比例
與方式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曾煥宗於原審請求分割坐落○○縣○
○市○○段000○000○地0○○○○地號土地或合稱系爭土地),其訴
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本件雖僅由上訴人張美顏提起上訴,因屬有利於共同訴訟
人(共有人)之行為,依前述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未聲
明其餘原審被告,爰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視同上訴人曾于芳(原名曾
華寶)於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12年3月8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12分之1移轉登記予張淳惠(見原審卷第81、101-
103、115、127頁),其後經張淳惠取得曾于芳與其他全體共
有人同意,聲請由其代曾于芳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1-52
、59-66頁),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視同
上訴人張靜涓於訴訟繫屬中,即113年7月19日將其所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移轉登記予張○辰,張○辰復於113年
8月6日將之移轉登記予高○婷(見本院卷二第253-255頁、限
制閱覽卷第10-11、19-20頁),因未經張○辰、高○婷聲請代
張靜涓承當訴訟,則張靜涓仍為本件適格當事人,惟本件判
決效力仍及於張○辰、高○婷,併予敘明。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第172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
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曾煥宗於訴訟繫屬中,即000年0月00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其配偶曾黃美津,及其子女曾如玉、曾國堯(下稱
曾黃美津等3人或被上訴人),此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1-149頁)。嗣經曾黃美津等3人聲
明承受訴訟(並已於113年11月29日辦竣繼承登記;見本院卷
二第137-139、151頁,及限制閱覽卷第42、49頁),經核與
前開規定洵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並無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約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
24條規定,請求依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員林地政)收
件日期文號113年7月26日員土測字第1230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甲案)分割,且甲案係依應有部分比例面積比割,
各共有人均無須互為金錢找補。
二、上訴人陳述:
㈠張美顏部分:
系爭土地宜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或依員林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21日員土測字第13
9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乙案)分割,且乙案係依應有
部分比例面積比割,各共有人均無須互為金錢找補。
㈡其餘視同上訴人均同意依甲案分割,且無須為金錢找補。
三、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依員林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2年7月26日
員土測字第116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兩造均不再援用此
方案;下稱原審方案)。
四、兩造聲明:
㈠張美顏部分:
⑴原判決廢棄。
⑵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或依乙案分割。
㈡其餘視同上訴人部分:
依甲案分割。
㈢被上訴人部分:
依甲案分割。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及依應有部分比例
換算面積詳如附表欄所示(見原審卷第21-43頁)。
㈡系爭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見原審卷第21、33頁)。
㈢系爭土地共有人間親屬關係詳如本院卷一第245頁所示。
㈣系爭土地之聯外道路為南北向○○路000巷(位於000號土地東側
、000地號土地西側),往北可聯絡○○路,往南則可聯絡○○路
,均為柏油路面(見原審卷第215頁)。
㈤系爭土地灌溉水源來自東側之八堡一圳,其流向係由東往西
流至000地號土地南側,又流至○○路000巷後,再往北流至00
0地號土地東側(見原審卷第221頁、本院卷一第137-146頁)
。
㈥000地號由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張劉素真種植芭樂,000地
號土地則由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劉宗容、劉金定(以上佃
農下合稱張劉素真等3人)種植水稻(見原審卷第219頁)。
㈦系爭土地原為曾張儉所有,兩造(除張美顏外)均為曾張儉之
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因此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張美
顏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輾轉自曾煥哲(亦為曾張儉之繼
承人)移轉取得(歷年前手依序為曾張儉、曾煥哲、劉陳援與
劉秋松、劉金定;見原審卷第61-103頁)。
㈧兩造與張劉素真等3人就系爭土地分別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
租約編號各為員明字第32號、第186號、第194號(下合稱系
爭租約;見原審卷第175-179頁、本院卷一第253-271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公平適當?
七、本院之判斷:
㈠分割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
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89年1月4日修正
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及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
所有,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核屬耕地,於89年1月4
日農發條例施行前為兩造或其前手共有,其中部分共有人則
於89年1月4日繼承之,此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查詢
資料,及員林地政112年5月2日員地二字第1000002550號函
、113年7月29日員二地字第1130004864號函檢附耕地分割查
註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5-127、183頁,及本院卷二第9
1-94、233-256頁,及限制閱覽卷第3-50頁)。又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⒊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分割請求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
土地,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
㈡方案採擇:
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可自由裁量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
之拘束。惟仍應斟酌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
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
為分割(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分割共有物,除依當事人協議之方法外,依民法第824條第2
項以下規定,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為原則,
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
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號、1
02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土地均屬東西較長近似長方形,兩筆土地各面臨南北向○
○路000巷,作為聯外通道,其灌溉水源來自東側之八堡一圳
(由東往西流至000地號土地南側,流至○○路000巷後再往北
流至000地號土地東側),其上地勢平坦,且無任何建物,分
別由佃農張劉素真等3人種植芭樂或水稻,業經原審會同員
林地政人員及兩造履測現場,查明屬實,亦有航照圖、現場
彩色列印照片及勘驗筆錄附卷佐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217-239、251-258頁,及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㈣㈤項)
。
⑵茲因系爭土地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但書可分割規定,又依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面積(詳如附表欄第⑵小欄所示),採原
物分配,尚無困難,則上訴人所提變價分割,於法洵有未合
,應難採用。至於佃農與地主固可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
但書第5款規定,以協議分割方式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惟
其分割方式若何,仍有待租佃雙方將來協議,其協議選項或
結論容有多種可能,當非僅限於變價分割,則上訴人與劉素
真等3人執此作為變價分割之理由,尚乏依據,亦難採取。
⑶系爭租約迄未終止,則系爭土地之分割,自不得影響張劉素
真等3人耕作權。兩造於本件分割判決確定後,仍不得請求
各自交付分得土地,亦不得任意在分割線新築田埂,應屬當
然。爰此,本件分割方案規劃,應著眼於分配取得共有坵塊
者,有無取得該等共有人同意,及分割後各坵塊灌溉與聯外
通行之便利性,暨日後可否獨立供耕作使用各情。
⑷曾煥宗所提原審方案,分割後各坵塊均為東西向極為細長條
狀,顯難供耕作使用,亦減損分割後各坵塊之價值(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事後已無共有人採用之,應非適當方案,自難
採用。
⑸被上訴人所提甲案,關於分割筆數、留設農路、維持共有或
單獨取得情形,均符合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點、第10點、
第11點,及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規定,
此有員林地政113年8月7日員二地字第1130005128號函、113
年9月3日員地二字第113005962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09、131
頁)。而張美顏所提乙案,亦經員林地政以113年9月16日員
地二字第1130006343號函檢附乙案分割圖在卷存參(見本院
卷二第161-165頁),並未註記日後不得分割登記之情。
⑹經核甲、乙案,分別將系爭土地分割成近似正方或長方形坵
塊,並在各坵塊南側留設4公尺寬之共有農路,以供分得裡
地坵塊者對外通行,而000地號土地分割後各坵塊均面臨南
側溝渠,000地號土地分得裡地坵塊者可自東側溝渠以水管
引水灌溉,兩分案分割後各坵塊對外通行無礙,引水灌溉尚
稱便利,均有利日後收回自耕使用,頗多相似之處。
⑺惟乙案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將其等分別分在相同坵塊,
違反其等意願,故僅屬張美顏個人意見,其他共有人均一致
反對,難謂符合公平適當原則,自難採用。反觀甲案則無前
述缺點,除張美顏外,其餘共有人均同意依甲案分割,各共
有人分得坵塊均面臨道路,臨路寬度相當,出入無礙,引水
灌溉亦稱便利,本院因認甲案較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
且符合公平適當原則,洵堪採認。
⒉從而,應以甲案分割較為適當。
㈢金錢找補:
依甲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坵塊完整性近似,但未完全一致
,相較其應有部分之價值,容有些許落差,惟兩造均稱同同
意無須鑑定(見本院卷二第202-203頁),以明具體精確找補
金額,爰不另囑託鑑定,附此敘明。
㈣抵押權轉載部分:
⒈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
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
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張○辰(即張靜涓後手)曾於113年8月間曾將其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2分之1,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高魁志(見本院限
制閱覽卷第43、50頁),並經被上訴人聲請對高魁志為訴訟
告知,經本院合法通知高魁志後未參加(見本院卷二第229-2
31、227、267頁),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本
件裁判分割後,前開抵押權應移存於分割後張靜涓所分得土
地。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乃法律規定之
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所聲明,亦無庸於
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為已足,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既屬可信;則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對外
通行條件、整體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暨兩
造同意無須互以金錢找補等情,因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
並以甲案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當為合理、公平,及符合系
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與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是原判決所採
原審方案所示分割方法,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
,爰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
協議而涉訟,上訴人提起上訴雖為有理由,惟被上訴人之應
訴係因訴訟性質使然,所為抗辯乃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且共有物分割意在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取得
各自獨立使用分得部分之權能,對上訴人而言仍屬有利,故
本件上訴訴訟費用亦命各共有人負擔一部分,以符公允,爰
就本件訴訟費用命各共有人分別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援用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坐落○○縣○○市○○段): 編號 共 有 人 ⑴姓名 ⑵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⑶訴訟費用負擔方 式 ⑴應有部分 ⑵換算面積(㎡) 甲案分配位置 編號與面積(㎡) 甲案分割方法 000地號土地(2,313.03㎡) 000地號土地(4,193.04㎡) ----- ------- 1 ⑴曾黃美津、曾如 玉、曾國堯 ⑵8.33% ⑶連帶負擔 ⑴12分之1 ⑵192.74 ⑴12分之1 ⑵349.47 A7(306.88) A10(511.05) B3(171.88) B10(250.47) ⑴A7、B3由曾黃美津、曾如玉、曾國堯公同共有取得 ⑵A10、B10由全體共 有人依原應有部分 分別共有取得 2 ⑴曾華美 ⑵8.33% ⑶單獨負擔 ⑴12分之1 ⑵192.75 ⑴12分之1 ⑵349.47 A6(306.88) A10(511.05) B4(171.88) B10(250.47) ⑴A6、B4由曾華美單獨取得 ⑵A10、B10由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分別共有取得 3 ⑴賴文鴻 ⑵4.17% ⑶單獨負擔 ⑴48分之2 ⑵96.38 ⑴48分之2 ⑵174.74 A5(306.88) A10(511.05) B7(171.88) B10(250.47) ⑴A5、B7由賴文鴻、賴文惠、賴文貞各依應有部分4分之2、4分之1、4分之1分別共有取得 ⑵A10、B10由由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分別共有取得 4 ⑴賴文惠 ⑵2.08% ⑶單獨負擔 ⑴48分之1 ⑵48.19 ⑴48分之1 ⑵87.37 A5(306.88) A10(511.05) B7(171.88) B10(250.47) ⑴A5、B7由賴文鴻、賴文惠、賴文貞各依應有部分4分之2、4分之1、4分之1分別共有取得 ⑵A10、B10由全體共 有人依原應有部分 分別共有取得 5 ⑴賴文貞 ⑵2.08% ⑶單獨負擔 ⑴48分之1 ⑵48.19 ⑴48分之1 ⑵87.37 A5(306.88) A10(511.05) B7(171.88) B10(250.47) ⑴A5、B7由賴文鴻、賴文惠、賴文貞各依應有部分4分之2、4分之1、4分之1分別共有取得 ⑵A10、B10由全體共 有人依原應有部分 分別共有取得 6 ⑴曾林浣雪 ⑵3.33% ⑶單獨負擔 ⑴30分之1 ⑵77.11 ⑴30分之1 ⑵139.79 A2(613.77) A10(511.05) B6(343.76) B10(250.47) ⑴A2、B6由曾黃淑貞、曾焜煇、曾詩穎、曾林浣雪、曾淑慧、曾國棟、曾國顯各依應有部分20分之1、20分之2、20分之1、20分之4、20分之4、20分之4、20分之4分別共有取得 ⑵A10、B10由全體共 有人依原應有部分 分別共有取得 7 ⑴曾淑慧 ⑵3.33% ⑶單獨負擔 ⑴30分之1 ⑵77.11 ⑴30分之1 ⑵139.79 A2(613.77) A10(511.05) B6(343.76) B10(250.47) ⑴A2、B6由曾黃淑貞、曾焜煇、曾詩穎、曾林浣雪、曾淑慧、曾國棟、曾國顯各依應有部分20分之1、20分之2、20分之1、20分之4、20分之4、20分之4、20分之4分別共有取得 ⑵A10、B10由全體共 有人依原應有部分 分別共有取得 8 ⑴曾國棟 ⑵3.33% ⑶單獨負擔 ⑴30分之1 ⑵77.11 ⑴30分之1 ⑵139.79 A2(613.77) A10(511.05) B6(343.76) B10(250.47) ⑴A2、B6由曾黃淑貞、曾焜煇、曾詩穎、曾林浣雪、曾淑慧、曾國棟、曾國顯各依應有部分20分之1、20分之2、20分之1、20分之4、20分之4、20分之4、20分之4分別共有取得 ⑵A10、B10由全體共 有人依原應有部分 分別共有取得 9 ⑴曾國顯 ⑵3.33% ⑶單獨負擔 ⑴30分之1 ⑵77.11 ⑴30分之1 ⑵139.79 A2(613.77) A10(511.05) B6(343.76) B10(250.47) ⑴A2、B6由曾黃淑貞、曾焜煇、曾詩穎、曾林浣雪、曾淑慧、曾國棟、曾國顯各依應有部分20分之1、20分之2、20分之1、20分之4、20分之4、20分之4、20分之4分別共有取得 ⑵A10、B10由全體共 有人依原應有部分 分別共有取得 10 ⑴江墩鑛 ⑵1% ⑶單獨負擔 ⑴36分之1 ⑵64.25 ----- B1(343.76) B10(250.47) ⑴B1由江墩鑛、江紋綺、江琳玉、江佩珊、江蕙君、江政達各依應有部分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分別共有取得 ⑵B10由全體共有人依 原應有部分分別共 有取得 11 ⑴江紋綺 ⑵2.78% ⑶單獨負擔 ⑴36分之1 ⑵64.25 ⑴36分之1 ⑵116.49 A9(613.77) A10(511.05) B1(343.76) B10(250.47) ⑴A9由曾華滿、江紋綺、江琳玉、江佩珊、江蕙君、江政達各依應有部分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分別共有取得 ⑵B1由江墩鑛、江紋綺、江琳玉、江佩珊、江蕙君、江政達各依應有部分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分別共有取得 ⑶A10、B10由全體共 有人依原應有部分 分別共有取得 12 ⑴江琳玉 ⑵2.78% ⑶單獨負擔 ⑴36分之1 ⑵64.25 ⑴36分之1 ⑵116.49 A9(613.77) A10(511.05) B1(343.76) B10(250.47) ⑴A9由曾華滿、江紋綺、江琳玉、江佩珊、江蕙君、江政達各依應有部分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分別共有取得 ⑵B1由江墩鑛、江紋綺、江琳玉、江佩珊、江蕙君、江政達各依應有部分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分別共有取得 ⑶A10、B10由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分別共有取得 13 ⑴江佩珊 ⑵2.78% ⑶單獨負擔 ⑴36分之1 ⑵64.25 ⑴36分之1 ⑵116.49 A9(613.77) A10(511.05) B1(343.76) B10(250.47) ⑴A9由曾華滿、江紋綺、江琳玉、江佩珊、江蕙君、江政達各依應有部分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分別共有取得 ⑵B1由江墩鑛、江紋綺、江琳玉、江佩珊、江蕙君、江政達各依應有部分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分別共有取得 ⑶A10、B10由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分別共有取得 14 ⑴江蕙君 ⑵2.78% ⑶單獨負擔 ⑴36分之1 ⑵64.25 ⑴36分之1 ⑵116.49 A9(613.77) A10(511.05) B1(343.76) B10(250.47) ⑴A9由曾華滿、江紋綺、江琳玉、江佩珊、江蕙君、江政達各依應有部分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分別共有取得 ⑵B1由江墩鑛、江紋綺、江琳玉、江佩珊、江蕙君、江政達各依應有部分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分別共有取得 ⑶A10、B10由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分別共有取得 15 ⑴江政達 ⑵2.78% ⑶單獨負擔 ⑴36分之1 ⑵64.25 ⑴36分之1 ⑵116.49 A9(613.77) A10(511.05) B1(343.76) B10(250.47) ⑴A9由曾華滿、江紋綺、江琳玉、江佩珊、江蕙君、江政達各依應有部分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分別共有取得 ⑵B1由江墩鑛、江紋綺、江琳玉、江佩珊、江蕙君、江政達各依應有部分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分別共有取得 ⑶A10、B10由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分別共有取得 16 ⑴施純強 ⑵8.33% ⑶單獨負擔 ⑴12分之1 ⑵192.75 ⑴12分之1 ⑵349.47 A8(613.77) A10(511.05) B2(343.76) B10(250.47) ⑴A8由施純強、張靜涓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2分之1分別共有取得 ⑵A10、B10由全體共 有人依原應有部分 分別共有取得 17 ⑴曾國治 ⑵8.33% ⑶單獨負擔 ⑴12分之1 ⑵192.75 ⑴12分之1 ⑵349.47 A4(306.88) A10(511.05) B5(171.88) B10(250.47) ⑴A4、B5由曾國治單 獨取得 ⑵A10、B10由全體共 有人依原應有部分 分別共有取得 18 ⑴張美顏 ⑵8.33% ⑶單獨負擔 ⑴12分之1 ⑵192.75 ⑴12分之1 ⑵349.47 A1(306.88) A10(511.05) B9(171.88) B10(250.47) ⑴A1、B9由張美顏單 獨取得 ⑵A10、B10由全體共 有人依原應有部分 分別共有取得 19 ⑴曾黃淑貞 ⑵0.83% ⑶單獨負擔 ⑴000分之1 ⑵19.275 ⑴000分之1 ⑵34.947 A2(613.77) A10(511.05) B6(343.76) B10(250.47) ⑴A2、B6由曾黃淑貞、曾焜煇、曾詩穎、曾林浣雪、曾淑慧、曾國棟、曾國顯各依應有部分20分之1、20分之2、20分之1、20分之4、20分之4、20分之4、20分之4分別共有取得 ⑵A10、B10由全體共 有人依原應有部分 分別共有取得 20 ⑴曾焜煇 ⑵1.67% ⑶單獨負擔 ⑴000分之2 ⑵38.55 ⑴000分之2 ⑵69.9 A2(613.77) A10(511.05) B6(343.76) B10(250.47) ⑴A2、B6由曾黃淑貞、曾焜煇、曾詩穎、曾林浣雪、曾淑慧、曾國棟、曾國顯各依應有部分20分之1、20分之2、20分之1、20分之4、20分之4、20分之4、20分之4分別共有取得 ⑵A10、B10由全體共 有人依原應有部分 分別共有取得 21 ⑴曾詩穎 ⑵0.83% ⑶單獨負擔 ⑴000分之1 ⑵19.275 ⑴000分之1 ⑵34.947 A2(613.77) A10(511.05) B6(343.76) B10(250.47) ⑴A2、B6由曾黃淑貞、曾焜煇、曾詩穎、曾林浣雪、曾淑慧、曾國棟、曾國顯各依應有部分20分之1、20分之2、20分之1、20分之4、20分之4、20分之4、20分之4分別共有取得 ⑵A10、B10由全體共 有人依原應有部分 分別共有取得 22 ⑴張靜涓 ⑵8.33% ⑶單獨負擔 ⑴12分之1 ⑵192.75 ⑴12分之1 ⑵349.47 A8(613.77) A10(511.05) B2(343.76) B10(250.47) ⑴A8由施純強、張靜涓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2分之1分別共有取得 ⑵A10、B10由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分別共有取得 23 ⑴張淳惠 ⑵8.33% ⑶單獨負擔 ⑴12分之1 ⑵192.75 ⑴12分之1 ⑵349.47 A3(306.88) A10(511.05) B8(171.88) B10(250.47) ⑴A3由張淳惠單獨取 得 ⑵A10、B10由全體共 有人依原應有部分 分別共有取得 24 ⑴曾華滿 ⑵1.81% ⑶單獨負擔 ---- ⑴36分之1 ⑵116.49 A9(613.77) A10(511.05) ⑴A9由曾華滿、江紋綺、江琳玉、江佩珊、江蕙君、江政達各依應有部分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分別共有取得 ⑵A10、B10由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分別共有取得 備註(本件共有人訴訟繫屬中異動情形): ⑴註1: 曾于芳於112年3月8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移轉登記予張淳惠,經張淳惠於113年7月9日承當訴訟 ⑵註2: 張靜涓於113年7月19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移轉登記予張○辰,張○辰復於113年8月6日將之移轉登記予高○婷,惟未經張○辰、高○婷承當訴訟,惟本件判決效力仍及於張○辰、高○婷 ⑶註3: 曾煥宗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經其繼承人曾黃美津等3人聲明承受訴訟,並於113年11月29日辦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之繼承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