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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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51號 原 告 邱鈺珠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鍾妮霏 訴訟代理人 吳亞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起接獲佯裝金管會公務 員、檢察官等身分之詐騙集團成員電話,聲稱伊因涉嫌洗錢 犯行,要求應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 附表一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 5,150,000元,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被告就提供金融帳戶予不 認識之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有預見可能性,仍輕率將系爭 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被告之行為堪認係原告被詐欺取財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且被告就此行為至少有過失。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係將系爭帳戶交付訴外人即其好友孫瑋琳, 但被告是被詐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386號刑事判決就另名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部分已經判決 被告無罪確定,原告匯款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 以113年度偵字第33932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認為被告與 好友孫瑋琳是十餘年好友,有正當信賴關係,確實是被孫瑋 琳詐騙才交付銀行帳戶。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於附表一時間欄所示時 間匯款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共計5,150,00 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31124號併辦意旨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刑 移調字第1852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 至22頁),且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31124號、113年度偵字第40773號卷宗(下稱偵卷)、本院1 12年度金訴字第1086號卷宗(下稱刑事一審卷)、臺中高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6號卷宗(下稱刑事二審卷)核閱屬 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提供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用以收取原告被 騙之金錢,構成侵權行為等語。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偵訊、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我與孫瑋琳認識1 0幾年,我們是在臺中新光三越百貨11樓站櫃的時候認識的 ,孫瑋琳是我很熟識的朋友,我很信任她,孫瑋琳說可以用 手機綁定投資平台,幫我小額投資外幣,她說她幫朋友操作 的還不錯,每個月可以多幾千元的收入,所以我於111年10 月13日將我中信銀帳戶資料、門號預付卡等當面交給她,當 天她還幫我拍1張照片,我就完全交由孫瑋琳去操作投資, 當時我有問她要拿多少錢去操作,因為我是全職家庭主婦, 都是我先生給我錢,她說沒關係之後再跟我算,所以我還沒 有給她錢,孫瑋琳沒有說會將我的帳戶交給他人,她當時跟 我說是她要操作,我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犯意等語( 見偵卷第31、89至93頁、刑事一審卷第121至153頁)。復觀 諸訴外人孫瑋琳於刑事一審證稱:我與被告是在百貨公司工 作認識的,約認識10年多,交情就像家人,是很好的關係。 111年10月我跟被告有見面,是在大里的85度C還有斜對面的 港式飲茶,我們吃飯、聊天,有討論到關於虛擬貨幣的投資 ,我有請被告申辦交易所帳戶,還有手機SIM卡,我沒有具 體告訴被告投報率是多少,因為我收到的訊息是會獲利,但 不確定會獲利多少,我都如實轉告她,我拿到被告的資料後 ,交給姚錦龍。姚錦龍是我朋友,我們都是在百貨公司工作 ,被告大概只知道這個人,但是不熟,沒有特別的私交。我 交被告的資料給姚錦龍時,我沒有跟姚錦龍說被告要錢,被 告沒有要錢,姚錦龍也沒有給我錢。被告交出帳戶約2週時 ,我有拿1萬元給被告,是姚錦龍拿到我家樓下給我,說是 期間獲利的錢,要我轉交給被告。被告交帳戶資料給我後, 有問過我投資的東西是有賺、有賠還是怎樣,因為我們都不 太懂,只能問一些比較表層的東西,我也會主動告訴她。我 自己也有提供帳戶給姚錦龍,姚錦龍跟我說他朋友的公司需 要投資的名額,需要用認識的人的帳戶投資虛擬貨幣,由他 們去操作,我們會有獲利,姚錦龍說他自己半年獲利有3至5 萬元。我知道這個資訊時我就想到被告,我們兩個都是經濟 狀況上不那麼寬裕,我除了正職的工作外,還有兼職,被告 結婚後就沒有工作,是全職媽媽,她生活上也有金錢上的需 求,我跟被告說姚錦龍有提供這個東西,因為我很相信姚錦 龍,所以我就說服被告,被告基於對我的信任才跟著投資, 把帳戶資料交給我。我有問姚錦龍他自己有沒有投資錢進去 ,他說沒有,他說他是把他的帳戶跟一些基本的東西,如交 易所等申辦好以後交給該公司操作,但我沒有跟被告說這麼 仔細,我只有說申辦交易所然後繳交資料,被告也沒有問是 否要拿錢出來。被告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後,被告就想把那 1萬元還給我,因為她覺得這筆錢的來路不對,這個投資不 是我們想像的投資,已經變成不法使用,但因為已經發生事 情,我就強迫她收下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25至141頁), 堪認被告與訴外人孫瑋琳為認識10餘年之朋友,彼此熟識, 有一定之信任基礎,並非素未謀面或偶然於網路上認識等毫 無信任關係之人,被告辯稱其係因訴外人告知可投資獲利, 因信任孫瑋琳,始將上開中信銀帳戶等資料交予孫瑋琳等語 ,確非虛妄而為可信。  ⒊是以,被告確實因與訴外人孫瑋琳有多年認識基礎,始誤信 有投資獲利機會而提供系爭帳戶,於此情境下要難認其亦未 盡妥適管理帳戶之注意義務,則被告為提領投資款項而將系 爭帳戶提供他人,其是否確得預見該帳戶係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實施詐欺犯行使用於供原告匯款,未據原告主張、說明, 更未據原告舉出任何事證可佐,原告主張已難遽認可採。綜 合上開情節,難認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 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編號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1年10月24日起 以電話、通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為金管會公務員、檢察官等身分,因原告涉嫌洗錢犯行,要求應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11月1日12時32分許 ⑵111年11月2日9時9分許 ⑶111年11月17日10時8分許 ⑷111年11月18日10時25分許 ⑸111年11月18日10時31分許 ⑹111年11月18日14時23分許 ⑴200萬元 ⑵70萬元 ⑶100萬元 ⑷100萬元 ⑸35萬元 ⑹10萬元 系爭帳戶

2025-02-07

TCDV-113-訴-2451-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73號 原 告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訴訟代理人 林筠臻 被 告 戴宜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6樓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1,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3,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60,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二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7,000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各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51,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定各 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就臺中市○里區○○○ 路○段0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社會住宅轉租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至114年2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25,500元,應於19日前給付。然被告於113年3月15 日後未給付租金,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 遂於113年4月10日以臺中育才郵局存證號碼000042號存證信 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系爭租約將於文到後1個月終止 ,該函於同年月11日送達被告,故系爭租約於113年5月12日 已終止。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或同法第455條前 段,請求法院擇一判命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兩造 間之租賃關係已於113年5月12日終止,惟被告迄今仍持續占 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自113年5月1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5,500元。再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被告逾期 返還租賃物時,應以相當月租金計算違約金給付原告,被告 應自113年5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 違約金25,500元予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3年5月1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000元,及各期應給付之 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2月15日就系爭房屋簽立系爭租約,租 期自113年2月15日起至114年2月14日,每月租金為25,500元 ,被告自113年3月15日後未給付租金,原告遂於113年4月10 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系爭租約將於文到後1個月終止,該 函於同年月11日送達被告,故系爭租約於113年5月12日已終 止等節,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系爭房屋房屋稅繳款書影本、 臺中育才郵局000042號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7至50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 租賃物,同法第455條前段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無理由。惟 系爭租約第13條第1、2項約定:「本契約於期限屆滿前,除 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外,租賃雙方得終止契約。依約定得終 止租約者,租賃一方應至少於終止前一個月通知他方。一方 未為先期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者,應賠償他方最高不得超過 一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7頁)、系爭租約第 14條約定:「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包租業應即結算 承租人第5條約定之相關費用,並會同承租人共同完成屋況 及附屬設備之點交手續,承租人應將租賃住宅返還包租業並 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見本院卷第28頁),兩造之租賃 關係於113年5月12日終止,已如前述,惟被告於終止後後未 配合原告點交系爭房屋而繼續占有使用,是原告依民法第45 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租賃物即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51,000元,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 ,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約定:「承租人未依第1項規定 返還租賃住宅時,包租業應明示不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並 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 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滿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至 返還為止。」(見本院卷第28頁),兩造之租賃關係於113年5 月12日終止,被告自113年5月13日起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迄今,已如前述,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是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上揭租約約定,請求自113年5月13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25,500元及同額違約金(共計51,000元),核 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及違約金債權,均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法條規定,需先經催告,被告方負遲 延責任,原告並未舉證已對被告催告此部分給付,則原告請 求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455條前段規定,及系爭 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㈡被告應自113年5月1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與民事 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僅就遲延利息部分敗訴,占訴訟標的價額甚微,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2-07

TCDV-113-訴-3473-20250207-1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誠 選任辯護人 唐大鈞律師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李孟庭 選任辯護人 王苡斯律師(解除委任) 林聰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338號、第42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祐誠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李孟庭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張祐誠、李孟庭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發起、指揮、參與犯 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張祐誠於查獲當下即見查 扣手機業遭重置,所述情節亦與共犯有別,被告李孟庭於警 詢時否認犯行,於偵查中經提示證物始坦認犯行,所述情節 亦與共犯不一,實有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可 能;且被告二人本案遭起訴之罪數逾百次,如經判刑,刑度 非輕,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復審酌被告二人於集團內 擔任之角色、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經以比例原則加以 衡量,顯有羈押之必要,無法以具保或限制住居或至警局報 到等方式加以替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3 年9月13日執行羈押,並於同年12月13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二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二人後, 認其等涉犯前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二人本件經起 訴之罪數逾百次,如經判刑可預期刑度非輕,顯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之虞,復參以被告二人於集團內擔任之角色、涉案情 節,並考量本件被害人眾多、詐騙金額非微,審酌被告二人 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 考量,與其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並審酌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因認維持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 原則,是本院認被告二人均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之羈押原因,且若命其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均應自114年2月13日起延長羈押2 月。又被告張祐誠於查獲時見其手機已遭重置,且所述情節 亦與共犯有別,顯有串證、滅證及勾串共犯、證人之嫌,且 同案共犯湯堰淋亦聲請傳喚被告張祐誠到庭作證,是認被告 張祐誠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虞,而應予繼 續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CDM-113-金重訴-1392-20250206-2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17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張祐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2,74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㈡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12740元,經債權人多 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 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並陳報債務人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2025-02-06

NTDV-114-司促-617-20250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代墊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329號 原 告 陳國鈞 訴訟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上原告因清償代墊款事件,對被告張紫縈即葉永堂之繼承人等起 訴。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擴張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 原告擴張後之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853,457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9,41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8,325元,應補繳1,089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擴張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2-05

TCDV-112-訴-3329-20250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號 原 告 劉東信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中市○村路0段00巷00號所有權人(真實姓名不 詳)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 ,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 必備程式。又按人民之訴訟權於有維持社會秩序必要時,得 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6條、第23條規定參照)。本件係民 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告既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自 有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姓名、住居所之義務。本件原告起訴未 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上未載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 ,原告應具狀查報本件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或聲請本院調 查,不得僅列「臺中市○村路0段00巷00號所有權人」為被告 。 二、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 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 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再訴訟標的關於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金錢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附帶請 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就起 訴後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如起訴狀照片圖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佔原告土地,致原告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起訴,請求賠償。㈢被告未經我同意竟逕自拆除我的房屋後面的共用牆壁並且釘大樑在我自有牆面建構1個洩水坡,每次下雨時水流直接流入到我的地上和沖刷我的牆壁因此造成牆壁滲水,請求拆除並將我的牆面恢復原狀及改善被告房屋洩水結構,損害部分依法求償。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⒉原告就其中第㈠項聲明部分,應陳報第㈠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亦即原告所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價值,縱然未經測量無法精確,至少應概估其面積,以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⒊原告第㈡項聲明僅記載請求不當得利,但並未記載請求數額, 並不明確,請表明請求之數額,依前揭法條規定應計算至起 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19日止。  ⒋另原告第㈢項請求拆除標的究竟為大樑?洩水坡?還是尚有其 他部分,並不明確,所謂改善被告房屋洩水結構所指為何? 亦有不明,且並未說明訴訟標的之價額。故此部分應具體特 定請求拆除及改善之範圍,並表明被告履行後原告可得之利 益為多少。且最後又表示損害部分依法求償,但又無數額, 請表明請求之數額。  ⒌原告補正上開事項後,應自行按請求第㈠、㈡、㈢項訴訟標的價 額及金額之總和,依附錄參考法條計算得出第一審裁判費, 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錄參考113年12月30日公布修正前法條: 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 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 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 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㈡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10萬元部分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1。

2025-02-04

TCDV-114-補-13-20250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貸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8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被 告 鼎新盛鋼品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金麗 被 告 廖訂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679,961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4, 556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總統於民國11 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 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7日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 幣(下同)3,654,610元及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4.6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則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為本金3,654,610元,加計自113年11月6日起至 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1月6日止按年息4.68%計算之利息,及 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1月6日止按年息0 .468%計算之違約金,計算詳如附表所示,合計為3,679,961 元(計算式:3,654,610+24,367+984=3,679,961),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4,5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 3,654,610元 3,654,610元 利息 3,654,610元 113年11月16日 114年1月6日 (52/365) 4.68% 24,367元 違約金 3,654,610元 113年12月17日 114年1月6日 (21/365) 0.468% 984元 合計 3,679,961元

2025-02-03

TCDV-114-補-168-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押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8號 原 告 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舜彥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被 告 施義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34,65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 120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總統於民國11 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 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7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760,000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本金760,000元,加 計自112年1月20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1月6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計算詳如附表所示,合計為834,650元(計 算式:760,000+74,650=834,6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 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利息 760,000元 112年1月20日 114年1月6日 (1+353/366) 5% 74,650元 本金 760,000元 760,000元 合計 834,650元

2025-02-03

TCDV-114-補-178-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契約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2號 原 告 蔡智穎 被 告 櫻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32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3, 36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既為原告 為確定其私權,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 之原因事實定之,則上開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即應以原告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可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核定 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 原告對於被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櫻花大 櫻國-倫敦花園」第13樓B5棟(含停車位)房屋土地(下稱 系爭預售房地)之買賣關係存在,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本件訴訟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所受客觀 利益價額核定之。又觀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係主張兩造於 110年2月12日簽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預售房地,後原告於111年5月25 日將系爭預售房地權利讓與訴外人張銘仁,原告與張銘仁亦 於111年6月8日至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被告售屋接 待中心進行換約。惟張銘仁因無力返還為購買系爭房地向訴 外人原告父親蔡牧辰之借款,原告與張銘仁經調解而合意解 除上開系爭預售房地讓與約定,張銘仁亦於調解後,發文通 知被告表示合意解除系爭預售房地讓與約定,系爭預售房地 權利即回復為原告所有。惟被告仍屢次通知張銘仁辦理系爭 預售房地相關事宜,被告顯然否認原告對系爭預售房地之權 利,致原告受有侵害之危險。而系爭合約記載系爭預售房地 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32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83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368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2-03

TCDV-114-補-122-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7號 原 告 信銓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駿興 被 告 堂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得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 均應受其拘束。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堂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堂丞公 司)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合作生產軍備 局生產製造中心206廠委外加工滑蓋,原告依上開合約請求 給付貨款。經查,依系爭契約約定「甲乙雙方應本著互信互 諒態度真誠合作相互提供作業上所需之協助。發生糾紛協議 由彰化地方法院作為審理地點。雙方空口無憑特立此約以為 憑證。」(見本院卷第18頁),是依前開約定,本件自應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2-03

TCDV-114-訴-117-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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