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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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41號 再審原告 李易軒 再審被告 張久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4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3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 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 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第3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院民國113年度上易字第23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其 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不得上 訴第三審,該判決於113年10月14日宣判即確定,再審原告 收受判決後於同年月28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 第5頁收文戳章),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尚無不合 ,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5月10日簽立外遇補償協議書, 記載:再審原告由於沒有實踐婚姻承諾,西元2018年5月10 日再次對再審被告造成無法抹滅的傷害,在此立下特別約定 以賠償再審被告當作違約補償,在離婚當日需給付新台幣( 下同)100萬元,並於未辦理離婚手續前之每月給付0.25%利 息作為補償,本人心甘情願在未辦理離婚手續前盡丈夫應盡 責任等語(下稱系爭協議書),故系爭協議書係以確立補償 金額為100萬元,給付日為兩造離婚當日,並未成立新法律 關係以取代原有之侵權行為補償關係,應屬認定性和解性質 ,依民法第197條規定,消滅時效自兩造離婚時起算2年。兩 造係於109年4月22日協議離婚,但再審被告遲至112年11月 始依系爭協議書起訴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然原確定判決 卻未釐清系爭協議書之性質係創設性和解或認定性和解,逕 認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前段所定15年,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 於前審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若再審原告 於再審狀內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須依法調查證據即能斷定再 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則屬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 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 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 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 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 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原確定判決依 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四、經查,兩造於107年5月10日簽立內容記載:再審原告由於未 實踐婚姻承諾,再次於西元2018年5月10日對再審被告造成 無法抹滅的傷害,在此立下特別約定以賠償再審被告當作違 約補償,在離婚當日需給付100萬元,並於未辦理離婚手續 前之每月給付0.25%利息作為補償,再審原告心甘情願在未 辦理離婚手續前盡丈夫應盡責任等語之文件(即系爭協議書 ),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原確定判決所列兩造不爭執事項 ㈡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13頁)。而原確定判決認:依系爭 協議書之整體文義,堪認再審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係起因 兩造於婚姻關係中發生爭執,由再審原告承諾予以補償後, 再審被告則允為不再追究再審原告之其餘責任,系爭協議書 之性質屬於和解契約,無從認定再審被告就系爭協議書取得 之債權性質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其請求權時效即應 適用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而為15年,自兩造離婚日即109年 4月22日起算未滿15年,再審原告不得拒絕給付等語(見本 院卷第19頁),亦即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協議書非屬基於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 法第125條前段規定,核屬原確定判決依其認定之事實所為 法律上判斷,應為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範疇。再審原告前揭主張係對原確定判決以錯認事實為由反 覆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再審原告之主張,自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 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2025-01-24

KSHV-113-再易-41-20250124-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李易軒 相 對 人 張久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3 年度再易字第41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31號確定判 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 之財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9968號 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 系爭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已對系爭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再易字第41號再審之訴 事件(下稱系爭再審事件)審理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再審事件判決確定前 ,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然如債務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 、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 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經本院以系爭再審事件受理在案,惟本院業以聲請人所提 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訴,有系爭 再審事件判決在卷可稽,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本件並無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應予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存在, 故聲請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請求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2025-01-24

KSHV-114-聲-4-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9號 抗 告 人 王信任 相 對 人 林椀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1月10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提起抗告。 查本件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 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2025-01-24

KSHV-113-聲-79-20250124-2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50號 被上訴 人 乙○○ 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間離婚等事件,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 請求代墊之扶養費新台幣(下同)109,000元(見本院卷二第97 頁),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 應徵裁判費1,000元,未據被上訴人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五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其追加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2025-01-23

KSHV-113-家上-50-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曾基國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確定部分除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710,520元,及 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6條第1項,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 用。上訴人於上訴後追加民法第24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 、第247條之1、第148條為請求權依據(本院卷第158頁), 並捨棄原上訴聲明第三項: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2年7月22日 起按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請求(本院卷第46頁 ),及減縮遲延利息起算日改自112年7月21日起算(本院卷 第84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112年3月30日自被上訴人委託台灣金融資 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下稱台灣金服公司)辦理標 售111年度第38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之標售案,以3,710 ,520元得標拍定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12年5月17日繳足全部價金款項、11 2年5月30日收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12年6月2日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又伊於得標後,於 112年4月19日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申請確認系 爭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及有無受建築套繪管制等相關資料, 經工務局以伊未檢附土地所有權人資料或權利移轉證書為由 而未准許調詢,伊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於112年6月7 日再向工務局申請調詢前開資料,經該局以112年6月17日高 市工務建字第11234846400號函覆:系爭土地領有(74)高市 工建築使字第01022號使用執照,依前開執照竣工圖說所示 ,標示為私設道路,已計入法定空地面積等語。但被上訴人 委託台灣金服公司於111年12月29日在官網發布標售公告(下 稱系爭標售公告)時,就系爭土地僅對地政機關所提供書面 資料及土地使用分區為審查公告,卻未向工務局調取建築圖 說檢視法定空地面積或他項受限制等情,則系爭買賣契約以 不得分割、移轉之法定空地即系爭土地為買賣標的,依民法 第246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縱認契約為有效,然系爭土地 現況為私設道路且列入法定空地面積,無法作正常土地產權 與利用權之通常使用,應屬物之瑕疵,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 保責任,而系爭標售公告並未明文排除被上訴人之擔保責任 ,縱認有排除之意,亦有違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 ,伊仍得依法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回復原狀,並得主張被 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246條 第1項、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前段、第259條,及不完全 給付等規定,請求擇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10,520元,及自112年7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贅 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辦理類此標售案應公告明示之事項 ,悉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訂頒「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 建築改良物標售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規定辦理,此法 令依據並明載於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第18點。而依 作業要點第5條第1項規定應於標售公告一併明示之各事項, 僅有優先購買權人及其權利行使之告知、設有他項權利者由 得標人繼受法律負擔之提示、權屬同一土地及建物因列冊管 理期間不同,僅就土地或建物辦理標售時應加註等等,而被 上訴人就該等事項皆已於系爭標售公告第三點暨其附表,依 法詳為公告,至於上訴人所指工務局建築圖說等資料並未包 括在公告事項之內。再依系爭標售公告第四點載明:「有關 土地使用管制、地籍資料,請投標人自行向當地縣、市政府 、地政機關查詢,並請逕至現場參觀」等語,系爭投標須知 第三點亦記載:「標售之不動產,由投標人自行至現場參觀 。得否建築使用,應請自行依建築法規評估」等語,是有關 土地使用管制或建築限制事項,並非被上訴人應依法載明於 系爭標售公告之事項,而係屬上訴人負有自行查詢或評估之 義務事項,被上訴人就此事項不負任何瑕疵擔保責任。又系 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區內,上訴人可於投標前親至現場勘查而 可輕易查知系爭土地現係作為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及 ○○路451號1-4樓等集合式住宅建物(下稱系爭集合式建物)之 共同通道使用,且在通道入口處更設有柵欄鐵門等以防止外 人出入,衡諸常理與經驗法則,實已可判斷系爭土地係作為 私設道路之用至明,且系爭集合式建物別無其他對外通路, 則其住戶居民本即得依法主張袋地通行權而通行系爭土地, 況且集合式住宅依法必留有法定空地,此為一般常識,上訴 人有多次參與投標購買此類未辦繼承登記不動產之經驗,對 此情必定知悉,故上訴人依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即可合理推知 系爭土地有可能為系爭集合式建物之法定空地,上訴人不顧 系爭土地存有上述風險而仍應買,瑕疵結果應由其自行承擔 。再依系爭投標須知第十四點第2項規定,僅於不可歸責得 標人或優先購買權人之事由無法取得不動產之情形下得由被 上訴人一方解除買賣契約及退款,故上訴人無從以所主張事 由解除買賣契約。又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並 無民法第246條第1項情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 款並無理由等語為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10,520 元, 及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按日給付1,000元精神慰撫金部分,及本金3,710,520 元於112年7月21日以前之遲延利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委託台灣金服公司於112年3月30日辦理標售111年度 第38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投開標事宜,其中系爭土地由 上訴人以總價3,710,520元得標,上訴人業繳足得標金取得 標售不動產證明書,並於112年6月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完竣。  ㈡上訴人於112年6月7日向工務局遞狀申請查詢系爭土地是否為 法定空地及有無建築套繪管制,經該局於112年6月17日函覆 稱:系爭土地領有(74)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1022號使用執照 ,依前開執照竣工圖說所示,標示為私設道路,已列入法定 空地面積等語。  ㈢上訴人於112年7月18日具狀以:被上訴人疏未向工務局調取 系爭土地之建築圖說檢視法定空地面積或其他受限制情形, 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主張依法解除買賣契約、回復原狀 等語向被上訴人陳情,經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21日函覆稱: 系爭土地已依作業要點及土地登記簿所載資料於公告明示, 又無得解除契約之事由,無得解除買賣契約等語。 六、本院論斷:  ㈠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效:   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46 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建築法第11條第3項並規定:應留設 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 然建築法係於73年11月7日始增訂第11條第3項之上開規定, 內政部基於該法之授權於75年1月31日才發布建築基地法定 空地分割辦法,同年12月12日增訂發布該辦法第3條之1規定 :本辦法發布前,已提出申請或已領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內 依法留設之私設通路提供作為公眾通行者,得准單獨申請分 割。而系爭土地分割自同段925地號土地(審訴卷第17頁函 文參照),以該地為建築基地之建照是在73年間核發(參見 外放建築物使用執照卷),亦即在前揭法規施行前即已申領 建照,則以同段925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所留設之法定空地 即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即得單獨申請分割、移轉。是系 爭土地於73年10月間單獨自925地號土地分割出來登記在訴 外人陳鐘去名下,並經被上訴人標售後,移轉登記至上訴人 名下(訴字卷第57-59頁、審訴卷第39-41頁),並無不能單 獨辦理移轉登記情事,被上訴人既能履行並已履行系爭買賣 契約之給付義務,上訴人指稱系爭買賣契約以不能之給付為 契約標的,契約為無效云云,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指存在於物之缺點 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 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 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土地為系爭集 合式建物之私設道路並計入法定空地,其雖不受前揭建築法 第11條第3項分割、移轉之限制,然依其為法定空地之性質 ,依上開規定,仍不得再為其他使用,可認系爭土地通常效 用有所減少,經濟價值亦有降低,自屬前開所指物之瑕疵,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非無據。又 出賣人所負之權利或物的瑕疵擔保責任,係屬一種法定責任 ,依民法第351條及第355條規定之反面解釋,不以出賣人對 於瑕疵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 字第2395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上訴人事前縱不知系爭土 地為法定空地,亦不影響其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併予敘明 。  ⒉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標售公告已載明投標人應自行依建築法規 評估拍賣標的得否為建築使用,即指拍賣標的是否為建築用 地、土地有無遭套繪、是否為法定空地等使用管制而無法建 築之情形,被上訴人不負探詢、告知及保證義務,上訴人既 同意而承買,應可認兩造就此已有免除被上訴人瑕疵擔保之 合意。上訴人則主張系爭標售公告條款為定型化契約條款, 顯失公平,應屬無效。查:  ⑴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立之契約, 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或使他方當事 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1、3款分別定有明 文。所稱「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係指一方 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 言。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 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 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要旨參 照)。  ⑵系爭投標須知第十六點記載:「標售公告,視為要約之引誘 ,但對出價最高之投標人,除別有保留外,應視為要約」( 審訴卷第91頁),系爭標售公告第九點記載:「其他事項詳 見投標須知」(審訴卷第97頁),系爭土地經上訴人以最高 價得標,又查無別有保留情事,故系爭標售公告及系爭投標 須知即視為要約,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卷附標售公告,被上訴人係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共45宗 土地公告標售(審訴卷第95頁),前開標售公告及投標須知 當然一體適用於被上訴人擬標售之45宗土地之投標人,任何 1筆土地祇要有最高標之得標者,前開標售公告及投標須知 即屬於各筆土地買賣契約之一部分,具有拘束任何1筆土地 得標人之效力,而前開標售公告及投標須知為被上訴人單方 面製作,預定使用於任何1筆土地標售後與得標者簽訂買賣 契約時之條款而訂定,且前開標售公告及投標須知之內容, 無論係對擬參與競標之投標人或最高標之得標人而言,在客 觀上均無從與被上訴人有再行磋商或變更之機會,自屬民法 第247條之1規定之「附和契約」或「定型化契約條款」。  ⑶系爭標售公告第四點記載:「標售不動產之都市計畫使用分 區或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所有權、他項權利 ,係依當地縣、市政府核發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書、政 府機關網站公布之使用分區或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土地登記簿 謄本記載,有關土地使用管制、地籍資料,請投標人自行向 當地縣、市政府、地政機關查詢,並請逕至現場參觀」(審 訴卷第96頁),系爭投標須知第三點記載:「標售之不動產 ,由投標人自行至現場參觀。得否建築使用,應請自行依建 築法規評估」(審訴卷第87頁)。上開規定無非是為提醒投標 人在投標前要查看投標標的之現狀,依其文意載述尚難認即 有免除被上訴人瑕疵擔保責任之意。且一般人購買土地前, 為瞭解土地現狀,固會向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登記簿謄本、 地籍圖以瞭解土地相關位置、地目、面積等情,以為是否購 買及價格之判斷依據。然標售之土地得否供建築使用,涉及 主管機關建築線之指定或現行巷道寬度認定等節,縱為專業 營建人員亦無法單憑現場查看即可準確推知。況標售土地是 否為法定空地,此於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上均無法查知, 投標人在取得標售土地之所有權前,並無法向工務局查詢標 售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及有無建築物套繪,此參上訴人於未 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前遭工務局駁回其查詢申請可知(審訴卷 第15頁)。又依主管機關現行提供之查詢系統,僅可查詢該 地段號土地有無申請建築執照,並非直接顯示有無套繪,尚 需依現行地段號或重測前舊地號之母號篩查,再輔以比對門 牌、起造人資料方可判斷有無套繪,有工務局113年11月1日 高市工務建字第11340342300號函文可憑(本院卷第117-118 頁)。則投標人縱赴現場查看,也無可能單憑現場狀況得知 標賣土地為法定空地。是縱認前開標售公告或須知為免除被 上訴人瑕疵擔保責任之特約,此顯然已減輕或免除被上訴人 當事人一方之契約責任,同時加重根本無法查詢法定空地事 宜之他方當事人即上訴人之責任,在客觀上被上訴人係居於 強勢地位,上訴人若不遵守被上訴人單方面制定之標售公告 及投標須知,即無參加該次標售作業之可能,此不平等之定 型化契約條款,對上訴人而言即顯失公平,依前揭說明,應 認前開標售公告及投標須知之約定為無效,故本件難認已有 免除被上訴人瑕疵擔保責任之特約存在。  ⒊被上訴人主張並無事證證明其明知有瑕疵故意不為告知,上 訴人復自行勘查過系爭土地,明知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現況即 可判斷為系爭集合式住宅建物之法定空地或通路而仍願意買 受,顯有重大過失,被上訴人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查:  ⑴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 ,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 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 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有瑕疵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5 條定有明文。  ⑵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為系爭集合式建物住戶之共同出入通 道,且於臨接馬路之入口處設有柵欄鐵門管制出入(審訴卷 第101、103頁),依使用外觀,雖可查悉該地可能係供作集 合住宅住戶出入之私設道路之用;上訴人並稱:伊有去現場 看過,結果如被上訴人所述,系爭土地已有地上物,地上物 為雨遮,不知道是誰的,上面也沒有門牌號碼,現場是通道 ,但系爭標售公告附表他項權利的註記是「無」,伊是覺得 沒有他項權利,雖是別人的通道,但買受對伊權利行使無妨 害等語(訴字卷第29-31頁)。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四種 住宅區,又可獨立交易買賣,此與一般人認知中法定空地無 法獨立於受套繪之建物基地交易之常情相違,其現地雖有設 置柵欄,並有隔鄰住戶之遮雨棚、冷氣等物占用土地上空, 然上訴人日後非不得依所有權人身分排除侵害而為使用;且 市區道路依其使用內容、狀態、存續期間有具公用地役關係 之既成巷道、依都市計畫法開闢之道路、依建築法規設立之 類似通路或私設通路、依地方自治條例管理之道路,及不符 合公用地役關係僅為一時通行便利使用之通道,性質、種類 不一,無法單從現地狀況判斷道路性質,符合一定條件之道 路用地並可作為抵稅、移轉容積率等交易使用,坊間亦不乏 專門收購道路用地者,然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無法反於法 定空地之性質使用,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後段規定,更 不屬免除賦稅之列,亦恐無法作為抵稅、移轉容積率等交易 使用,嚴重影響土地價值及上訴人使用、利用之權能,而上 訴人無可能單憑現場狀況得知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已如前 述,故縱上訴人曾至現場查看知悉系爭土地目前供為通道使 用而仍予以買受,亦難認有何重大過失以致不知系爭土地為 法定空地之瑕疵可言,此並不因上訴人之前是否有多次標購 經驗而有不同,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⒋綜上,系爭標售公告及投標須知難認為免除被上訴人瑕疵擔 保責任之特約,縱認屬免除之特約,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而上訴人既無法由被上訴人之公告、投標須 知、現地狀況,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主管機關提供 之查詢系統等資料,看出系爭土地屬法定空地,被上訴人復 未能舉證證明在投標前上訴人明知有上開瑕疵、或因重大過 失而不知,自不得認上訴人於投標時已知系爭土地上存有前 揭瑕疵、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瑕疵,被上訴人抗辯其不負 瑕疵擔保責任,無庸就上開瑕疵負責云云,自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應返還受領之價金本息: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 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 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並應附加自受領時 起之利息償還之,並為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所明定。  ⒉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影響系爭土地之價值及利用性,屬重 大瑕疵,而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有重大瑕疵為由,依前開規定,主張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核屬有據。至系爭投標須知第十四點第 2項規定,得標人或優先購買權人身分如經地政機關審核或 其他不可歸責於得標人或優先購買權人之事由,無法取得不 動產者,由被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無息退還已繳之價款( 審訴卷第90-91頁),此與被上訴人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無 涉,被上訴人執此辯稱僅在上開情形下得由被上訴人一方解 除買賣契約及退款云云,並無可採。  ⒊查上訴人於112年5月17日繳付價金,並於112年7月18日以陳 情書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之意思 表示,經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21日函覆拒絕,有陳情書及函 文為憑(審訴卷第19-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從而,上 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其所交付之價 金3,710,520元,及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依民法第359 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既為有理由,自無 庸審究其他請求權是否有理,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3,710,520元,及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22

KSHV-113-上-157-20250122-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蔡清和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昱瑄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苙荌律師 被 上訴 人 壽山天后宮 法定代理人 辛國明 訴訟代理人 吳譽珅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沈煒傑律師 古晏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水城律師 複 代理 人 余晉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5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9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上訴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民法第17 9條之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二第53頁),經核上訴 人此部分之請求,與起訴時所據以請求者,均係基於同一基 礎事實,是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㈡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 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分別定有明 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如後述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實 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實係隱藏委任之法律關係,且 縱無委任關係,被上訴人亦得主張無因管理而保留所取得之 後述不動產等節,固為第二審程序所提出之新防禦方法,然 本院審酌第二審乃為事實審程序,且前開防禦方法攸關原審 判決理由中,上訴人將如後述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實 際原因關係為何,上訴人於本案訴訟請求是否有據等實體事 項之論斷,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既已主張借名登記之防禦方法 ,在借名登記契約,實務上均認應準用委任規定(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無因管理 亦有準用委任規定之情形下(民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參照) ,被上訴人此部分可寬認仍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 法所為補充,且倘不許被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 ,應准許其提出前開防禦方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2年4月、103年1月間分別購入 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鄰 地)及1038之5、1038之6及1038之7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 ,此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而與系爭鄰地合稱系爭4筆 土地)作為建廟基地,並與訴外人社團法人壽山天后宮慈善 協進會(下稱協進會)共同運作建廟事務,被上訴人組織則 在長年停頓後亦於102年9月重新召開信徒大會運作,開始參 與建廟事務,由伊擔任起造人之壽山天后宮廟宇(下稱系爭 廟宇)亦於104年8月14日在系爭鄰地及土地上興建完成(現 已因故拆除)。嗣兩造於105年10月3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伊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 )550萬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伊已於105年12月1 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迄未 支付價金。經於109年2月24日催告被上訴人應於5日內出面 協商建廟事務並履行給付價金義務,否則即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仍未獲被上訴人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254條及第259 條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訴,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上訴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2年間原設址在高雄市三民區寶 珠溝,原廟宇於101年遭拆除後,原有信徒乃於102年間除成 立協進會來聯絡信眾感情外,並成立「高雄市壽山天后宮建 廟籌備委員會」(下稱籌建會)籌畫買地建廟事宜,兩造並 於102年3月27日籌建會決議,概括委任上訴人之名義購買系 爭土地,以作為登記建廟基地,並於102年9月7日、8日動土 開工興建系爭廟宇,再由上訴人於取得土地後依民法第541 條第1項規定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移 轉登記,並無買賣真意,僅係選擇以買賣作為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之原因,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實係基於通謀虛 偽之意思表示,隱藏委任之法律關係。縱102年3月27日籌建 會召開時,被上訴人無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可締結委任契約, 被上訴人亦於102年9月7日召開信徒大會並決議通過經上訴 人副署之「壽山天后宮重建計劃」,追認102年3月27日概括 委任上訴人購地之事。又縱兩造間無概括委任之法律關係, 因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係欲購地建廟,有為被上訴人管理事 務之意,亦有利被上訴人,亦成立適法無因管理。被上訴人 已清償上訴人因購買系爭土地而支出之代墊款,上訴人自不 得請求返還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訴之 追加,而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2年7月27日召開第1屆第1次信徒大會選任主任委 員為蔡見興;第2屆第1次信徒大會選任委員暨委員監事聯席 會選任主任委員為蔡勝三;106年4月19日召開第3屆第1 次 信徒大會選任委員暨委員監事聯席會選任主任委員為辛添丁 。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斯時管理人蔡勝三,曾於105年10月31日就 系爭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契約所載買賣價金為550萬元 。上訴人於簽約日前始終為被上訴人之信徒大會會員。  ㈢系爭土地係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分別於102年5月3日登記為 1038-5地號;於103年1月28日登記為1038-6及1038-7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嗣再均於105年1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被上訴人。  ㈣訴外人旭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康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清和即上訴人)曾於105年11月7日、同年月15日、16日及 30日,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匯款110萬元、110萬元、110萬元 及220萬元,合計550萬元予上訴人。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屬通謀虛偽   ,而隱藏委任之法律關係,是否有據?   ㈡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是否為被上訴人之利益而成立無因管 理?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及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 上訴人,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屬通謀虛偽   ,而隱藏委任之法律關係,是否有據?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 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 條定有明文。上開所謂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 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  ⒉就系爭買賣契約是否係兩造基於通謀虛偽表示而為之部分, 經查:  ⑴兩造雖曾於105年10月31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契 約所載買賣價金為55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亦 於原審辯以買賣價金已因旭康公司於105年11月7日、同年月 15日、16日及30日,分別自公司帳戶提領並以被上訴人之名 義匯款110萬元、110萬元、110萬元及220萬元,合計550萬 元(即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之匯款;下稱系爭匯款)予上訴人 而清償買賣價金。惟證人即負責匯款之林惠蓉證述:系爭匯 款共計550萬元,是老闆蔡清和要我從旭康公司帳戶領出來 ,再用壽山天后宮之名義匯款存入蔡清和的高雄銀行大發分 行的帳戶,至於為何這樣作我不清楚(見本院卷一第150-15 3頁)。另一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會計人員辛國明亦於另案證 稱:系爭匯款實際上只是形式上做個金流,天后宮實際根本 沒有出到550萬元給蔡清和等語【見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51 號事件(下簡稱上251事件)原審卷二第302頁)】。上訴人 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匯款係為創造金流,至當時會辦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為取得寺廟重建之登記證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26頁、卷二第54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及上 訴人所為之自承,系爭匯款,並非實際作為系爭買賣契約價 金之支付,而僅係為建構形式上已支付款項之「金流」證明 。然苟兩造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之意,進而簽署系爭買賣契 約,在被上訴人未支付款項前,又何需製造「金流」,而佯 裝已支付買賣價金?佐以上訴人前揭自承係為取得寺廟重建 登記證,而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顯係基 於履行買賣契約出賣人給付義務以外之目的,客觀上無真實 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意,是 被上訴人稱系爭買賣契約為兩造通謀所為,即非無據。  ⑵而證人即代辦土地移轉登記之地政士陳瓊玲證述:雖沒有經 手買賣價金,但有看到價金的匯款文件,當時有要求兩造要 提出匯款單影本,是為了確保雙方權利義務明確才會要求, 後續由助理跟兩造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4-145頁)。 是依證人陳瓊玲所述,既確認有系爭匯款資料,並與兩造確 認已支付買賣價金後方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然系爭匯 款並非用以支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已如前述,兩造竟均 反於真實,而向證人陳瓊玲虛偽陳稱確已支付買賣價金云云 ,使陳瓊玲在不知情之情形下,辦畢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 益證兩造並未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是被上訴人稱兩造 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屬通謀虛偽,應為真實。  ⒊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實係隱藏委任之法律關係,即 係由被上訴人概括委任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乙節,既為上訴 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就此主張有利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與上訴人就委任契約已經意思 表示合致而成立等情,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上訴人向原地主購買系爭4筆土地時,被上訴人並未實際出資 ,係由上訴人先支付款項,並由上訴人自行挑選土地、決定 是否購買,以及向原地主接洽乙節,業經被上訴人第2屆主 任委員蔡勝三於另案證述明確(見上251事件原審卷二第262 、264頁),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為反對陳述。而系爭土 地購入時,均先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㈢),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⑵依被上訴人於本院上251事件所提出之籌建會102年3月27日第 1次會議紀錄所示,當時係由籌建會開會討論購買建地、建 廟事宜,最後就購地表決通過,建地由協進會購買,農地由 蔡清和購買等情(見上251事件原審卷二第105頁)。上訴人 雖否認上開籌建會會議記錄之真正,惟並不爭執有籌建會此 一組織(見上251事件卷四第42頁)。而證人即上開籌建會1 02年3月27日會議之主席蔡勝三已證明上開會議紀錄係當時 與會人員全數通過要買地等語(見上251事件原審卷二第272 頁),參以上訴人亦係在籌建會上揭第1次會議後,進行購 地事宜,且其後亦於系爭鄰地上興建寺廟建物,是上開籌建 會102年3月27日第1次會議紀錄,應可採信内容為真實。而 依被上訴人所陳:協進會、(天后宮)委員會及籌建會均有 運作(見本院卷一第309頁)、天后宮籌建會、壽山天后宮 管理委員會、協進會是三個平行組織等語(見上251事件卷 一第296頁),並參籌建會102年3月27日第1次會議紀錄所載 ,第1點即載明:籌建會「與會人員不拘,凡是想參與者均 可」(見上251事件原審卷二第103頁),以及107年7月21日 協進會第6次理監事會議,係由上述三方及澎湖母宮人員分 別派員參與等情(見上251事件卷二第289頁、卷三第37頁) ,即足證籌建會、協進會及天后宮管理委員會,縱有人員重 疊之情形,仍係為不同且各自獨立運作之組織,籌建會亦非 被上訴人所屬之組織。是籌建會、協進會及被上訴人之管理 委員會既為不同組織,參以被上訴人亦曾自承:係102年3月 27日籌建會成員委任上訴人買地建廟等語(見上251事件卷 一第419頁)。是在籌建會非被上訴人所屬組織,上訴人購 買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系爭4筆土地,應係受102年3月27日 當時籌建會之全體成員所委任,而非被上訴人,且與被上訴 人無涉。  ⑶況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員,包含主任委員、常務管理委員、管 理委員、常務監事及監事等,每屆任期均為4年,而被上訴 人第1屆係於92年7月27日選出,有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09年9 月21日高市民政宗字第10932204100號函及隨函檢送之上訴 人第1屆第1次信徒大會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311頁、第332 -333頁),故任期應於96年7月26日即屆滿;而被上訴人最 快係於102年9月7日開信徒大會,選任出信徒大會主席,有 高雄市○○區○○000○0○0○○○區○○○0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附送 之102年度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可稽(見上251事件卷一 第444、446頁),嗣於103年4月22日方正式選任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見上251事件本院判決不爭執事項㈠)。另證人蔡 勝三亦證稱:壽山天后宮原本第1屆的管理委員會在廟拆掉 之後,就沒有再進行宮務的管理等語(見上251事件原審卷 二第262頁),是在上訴人於103年1月28日前購買系爭4筆土 地而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時(見上251事件本院判決不爭執事 項㈡~㈤),被上訴人既未有代表人或代理人可向外代為意思 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自不可能與上訴人或任何他人成立委 任之合意。再以依被上訴人主張,102年3月27日當時被上訴 人之管理人為蔡見興(見上251事件卷一第416-417頁),惟 102年3月27日籌建會之出席人員,並未包括蔡見興(見上25 1事件原審卷二第105頁),自難認當時蔡見興有以被上訴人 之管理人地位,與上訴人就購地乙節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成 立委任契約。  ⑷雖被上訴人辯以籌建會成員係本於天后宮信徒身分而為被上 訴人之利益而為,法律行為之效力應歸屬被上訴人云云。惟 如上所述,籌建會與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係不同之組織, 籌建會亦非屬被上訴人下轄組織,且構成員亦異,自難逕認 籌建會係為被上訴人之利益而為法律行為。再觀上開籌建會 決議內容,既僅係委由協進會及上訴人分別購買建地、農地 ,並未載明是否係為被上訴人購地建廟,亦未約明協進會及 上訴人購地並興建廟宇後,究應如何處理,包括是否移交、 出售予被上訴人,或成立全新廟宇及管理委員會。況由證人 蔡勝三所證:因為當時募款的金額沒有進來,沒有辦法買, 所以由蔡清和先去購買,地點、價格都是上訴人處理,「沒 有」講到那麼清楚說蔡清和買的地是要給天后宮(即被上訴 人)的,天后宮(即指被上訴人)也沒有向上訴人借錢等語 (見上251事件原審卷二第265-266頁)。證人即另一名102 年3月27日籌建會成員蔡瑞勝亦證述:成立籌建會時,還沒 有壽山天后宮(即上訴人)的存在,買完後是蓋廟,買完地 後不用再交給誰,籌備會的公告就是為了要去籌款,沒有跟 信眾說是何單位要蓋廟,募款公告當時連地都沒有,也沒有 廟,不知道原始在寶珠溝就有一間廟(即本件被上訴人天后 宮),也不知道有沒有寺廟登記,籌建會討論要購買建地建 廟,是大家都要買,就是全部出席的執事,最早買地時,還 沒有壽山天后宮(即被上訴人)等語(見上251事件原審卷 二第233-240頁、第227頁)。因證人蔡勝三本即為被上訴人 信徒,而另當時參與籌建會之辛國和更為被上訴人第1屆管 理委員,有被上訴人第1屆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出席簽到 名單、委員選舉結果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332、333頁)。 是苟籌建會開會目的係為被上訴人購地並重建廟宇,且蔡勝 三、辛國和等人亦有代理被上訴人與蔡清和及籌建會其他成 員締結委任契約之意,自應告知與會人員,並於籌備會紀錄 中載明係為重建原有天后宮(即被上訴人)。然由蔡瑞勝之 證詞,顯見蔡勝三、辛國明並未詳予告知當時參與籌建會之 人,已有被上訴人及其管理委員會當時仍存在之事實;另由 證人蔡瑞勝之證詞,尚可知當時籌建會人員尚且不知有被上 訴人存在之事實。又佐以參與籌備會之人員,大都均非原天 后宮之信徒,且亦歡迎任何參加者(原審卷二第103頁), 已如前述,以上開證人蔡勝三、蔡瑞勝之證詞,參照上開籌 建會102年3月27日會議紀錄,堪認係「籌建會所有成員」委 任協進會及上訴人購地。至證人蔡勝三雖曾證述:是壽山天 后宮管理委員會要買地等情,惟此部分之證述,與其自身所 為上開證述:當時沒有講到那麼清楚說蔡清和買的地是要給 天后宮的等語相異,亦與證人蔡瑞勝之證詞相左,自不足為 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⑸證人蔡勝三雖曾證稱買土地時有協議,購買土地2年後沒有奢 侈稅時,上訴人必需要把土地還給天后宮,是開天后宮管理 委員會時有共識的,上訴人也同意等語;另證人即被上訴人 第2屆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蔡秀寶亦證稱:當時係天后宮(即 被上訴人)要買地等情(見上251事件原審卷二第375頁)。 惟證人蔡秀寶上開證詞,於上訴人購地時,被上訴人既無代 理人或代表人可為合法代理或代表行為,已如前述,證詞已 不可採。又因證人蔡勝三既亦證述:購地地點及價格都是由 蔡清和與地主協議、主導,天后宮(即被上訴人)沒有參與 ,後來上訴人就說土地已經買了等語(見上251事件原審卷 二第263、265頁),則被上訴人既未參與購地過程,且係其 後經上訴人告知方知土地已購得之事實,當不可能於購地時 即與上訴人約明需將土地還予被上訴人;再參以證人蔡勝三 既亦證述:購買土地是上訴人先墊款的,所以有討論天后宮 (即被上訴人)要怎麼還給他等語(見上251事件原審卷二 第264頁)。在未確定被上訴人是否還款前,衡情上訴人自 亦不可能於購地之初或甫購地後即允諾2年後將所購得之土 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⑹被上訴人雖再稱縱於102年3月27日無人可代表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締結委任契約,惟被上訴人已於102年9月7日召開信徒 大會,決議通過「寺廟重建計劃」,並經上訴人副署,追認 委任上訴人購地建廟云云;惟此業經上訴人否認,又觀經三 民區公所所檢送之被上訴人102年9月7日102年第一次信徒大 會會議紀錄,並無該經上訴人附署之「寺廟重建計畫」提案 (見上251事件卷一第446頁),佐以證人蔡秀寶亦稱不知附 署人代表之意思(見上251事件卷二第204頁),是尚難以被 上訴人於上251事件所提出,惟與其後送三民區公所備查內 容不同之會議紀錄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⑺因上訴人未有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系爭4筆土地贈與予被上 訴人之意,且被上訴人亦未向上訴人借款,此為證人蔡勝三 明確證述如上,在購買系爭4筆土地之款項,均為上訴人先 予支付,以及籌建會於102年3月27日會議紀錄僅止於委託上 訴人及協進會購地,再佐以證人蔡勝三所證:系爭4筆土地 是上訴人主導去買的,我們沒有向他借錢;我們成立聯誼會 ,大家共識是募款去買,但當時金額還沒有進來沒辦法買, 所以由上訴人主導先去購買;買在哪裡都是上訴人自己決定 ,他先去買,他決定的;當時沒有說清楚買地要給我們或幫 我們買,反正上訴人比較有金錢來源,他要去負責;第1次 買地(即1038-2、1038-5地號土地)我們都不知道,是買好才 知道等語(見上251事件原審卷二第264-265頁、第272頁)等 情綜合以觀,當時籌建會既仍需募款,在對外募款狀況無法 預測,甚且就是否將募得足額款項亦在未定之天情形下,衡 情自不可能明確約定上訴人或協進會購得土地後應如何處置 ,是委任之目的,應僅在保全適合建廟之土地,即委由協進 會及上訴人先行尋覓土地,並以自身名義及資金,購入經其 等判斷適合建廟土地,避免遭籌建會成員或協進會以外之人 取得。故堪認籌建會委任上訴人及協進會之内容,僅止於委 由上訴人及協進會覓地購入,用以保存、保留作為日後興建 廟宇使用。至上訴人與協進會於購得土地後,包括是否適於 作為廟地、上訴人、協進會是否以贈與方式移轉予籌備會所 指定之人或被上訴人,甚或議價出售予另行就新建廟宇所成 立全新管理委員會等,均尚待籌建會籌資完成後,與上訴人 及協進會,以及各相關當事人重為協商或約定,再締結其它 法律關係,非由籌建會全體成員出資購地,而借名登記於上 訴人或協進會名下。   ⑻綜上,被上訴人既未再提出其他相關證據可供本院參酌,其 主張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實係隱藏委任之法律關係,即由 其委任上訴人購買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系爭4筆土地云云, 即難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是否為被上訴人之利益而成立無因管 理?  ⒈按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 之行為而言,且管理他人事務,應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始足 當之。行為人如係為履行受委任事務而為特定行為,既係履 行其契約上應為之法律上義務,即難謂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 而為管理,應不成立無因管理可明。     ⒉經查,上訴人購買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系爭4筆土地,係基於 籌建會之委任,俱如前述,且籌建會委託之際並未約定所購 得之土地即應移轉予被上訴人,甚且於籌建會成員委任上訴 人購買土地之際,尚未意識到已有被上訴人存在等情,俱如 前述,自難認上訴人所進行購地係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亦 無可能有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況被上訴人雖於籌建會 開會以及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時,未有實際運作,亦無代 表人,已如前述,然早已辦理完成寺廟登記,且始終存續, 此經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上251事件卷一第491頁),上訴 人如有為被上訴人管理之意,自可逕將所購入之土地登記於 被上訴人名下即可,是在被上訴人未為其他舉證,尚難認上 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有為被上訴人管理之意。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及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 上訴人,有無理由?   ⒈就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上訴人部分,經查: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給付原因之法律行 為不成立或無效時,其給付即自始欠缺原因。故當事人一方 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 原因,給付如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 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  ⑵系爭買賣契約既屬無效,依前所述,上訴人前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即欠缺給付原因,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復未能提 出其可保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或有其他可拒絕返還之 抗辯,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上訴人,即有理由 而應予准許。  ⒉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是上訴人 另依民法第254條及第259條第1款所為請求部分,本院爰不 再予以論駁,併敘明之。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上訴人,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因上訴人以單一之聲 明,請求法院就其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為同一目的之判決 者,法院認其中一訴訟標的為有理由時,即應為其勝訴之判 決。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其追加之新訴並無第 一審判決之存在,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審判之,不生廢棄第一審判決之 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院既係依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所追加之訴訟標的為其勝 訴之判決,自無庸將原審就上訴人追加前之訴所為判決予以 廢棄,且不另就上訴人其餘上訴聲明為准駁之諭知,併予敘 明。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所有權人 不動產地號 權利範圍 1 壽山天后宮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全部 2 壽山天后宮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全部 3 壽山天后宮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全部

2025-01-22

KSHV-111-上-224-20250122-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56號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禮梅蘭 被上訴 人 王厚文 張香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 家繼訴字第194號、第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併辯論 ,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張羅新妹與訴外人禮中婚後育有伊、禮香蘭(即改名 前之被上訴人乙○○),禮中於民國56年6月2日死亡;張羅新 妹嗣後與王成安結婚,育有被上訴人甲○○,該二人於67年7 月13日離婚;張羅新妹其後再與訴外人張超結婚,張超收養 禮香蘭,禮香蘭改名為乙○○。甲○○自其父王成安處繼承取得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46建號即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建物(以下合稱和光街房 地),惟和光街房地係張羅新妹離婚前出資購買之不動產, 遭王成安侵占,另甲○○盜領張羅新妹之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身故理賠金及勞保喪葬補助, 伊為張羅新妹之繼承人,甲○○應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賠償其父侵占和光街房地致張羅新妹所受損害,及甲 ○○盜領身故理賠金及喪葬補助費,共計新台幣(下同)303 萬700元。  ㈡上訴人先前出售名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及其 基地(下稱松興路房地)後,以所得價金出資購買坐落高雄 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20000分之1 42)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巷00號0樓(權利範圍為全部,以下與上開土地合稱鼎貴路 房地),並借名登記在張羅新妹名下,張羅新妹死亡後,其 配偶張超將鼎貴路房地列為張羅新妹名下遺產,並與上訴人 、乙○○共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乙○○各分 得鼎貴路房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且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然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因未將甲○○列為張羅新妹之繼承人,經 甲○○提起訴訟,兩造於106年9月21日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家 調字第1115號調解成立,約定不變動原已辦理之繼承登記, 但上訴人、乙○○應分別補償甲○○70萬元、30萬元。其後,乙 ○○復於111年6月15日將鼎貴路房地之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至甲○○名下。惟鼎貴路房地乃上訴人借名登記在張 羅新妹名下者,非屬張羅新妹之遺產,上訴人對張羅新妹有 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鼎貴路房地應全部分歸上訴人所有 ,乙○○之分割繼承登記錯誤應予塗銷,乙○○事後贈與鼎貴路 房地應有部分予甲○○不生效力,亦應予塗銷等語。為此,提 起本訴,並聲明:㈠甲○○應給付上訴人303萬700元;㈡乙○○應 塗銷105年5月5日以分割繼承原因取得鼎貴路房地所有權之 登記,及甲○○應塗銷111年6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鼎貴路 房地所有權之登記。(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已減縮上訴聲明 ,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甲○○辯稱:和光街房地非張羅新妹所有,伊未盜領張羅新妹 之身故理賠金及喪葬補助費,鼎貴路房地亦非上訴人出資購 買並借名登記在張羅新妹名下之不動產,上訴人之請求均無 理由等語。  ㈡乙○○辯稱:鼎貴路房地非上訴人出資購買,是張超與張羅新 妹購買之不動產,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三項部分廢棄;㈡甲○○應給付上 訴人303萬700元;㈢乙○○應塗銷105年5月5日以分割繼承原因 取得鼎貴路房地所有權之登記,及甲○○應塗銷111年6月15日 以贈與為原因取得鼎貴路房地所有權之登記。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張羅新妹與禮中婚後育有上訴人、禮香蘭(即更名前之乙○○ ),禮中於56年6月2日死亡。嗣張羅新妹與王洪光(更名後 為王成安)結婚,育有甲○○,其後於67年7月13日離婚。嗣 張羅新妹再與張超結婚,張超收養禮香蘭,禮香蘭改名為乙 ○○。  ㈡張超於105年12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乙○○。  ㈢張羅新妹於105年4月12日死亡,現存繼承人為甲○○、上訴人 、乙○○。  ㈣張羅新妹死亡時名下遺有鼎貴路房地。  ㈤上訴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認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損壞查封 標示罪,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659號判決緩刑確 定。  ㈥甲○○前於106年間就鼎貴路房地對上訴人及乙○○提起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訴訟,於106年9月21日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家調 字第1115號調解成立,兩造約定就被繼承人張羅新妹之遺產 ,協議鼎貴路房地由上訴人、乙○○各取得2分之1,並已由上 訴人、乙○○辦妥繼承登記完畢。上訴人、乙○○同意於136年9 月20日前分別補償甲○○70萬元、30萬元。  ㈦乙○○將其名下鼎貴路房地應有部分(土地部分權利範圍為200 00分之171、房屋部分權利範圍為2分之1),於111年6月15 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下稱系爭贈與 移轉登記)  ㈧甲○○自王成安處繼承和光街房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請求甲○○賠償303萬700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甲○○之父王 成安侵占張羅新妹所有和光街房地,甲○○盜領張羅新妹之全 球人壽保險身故理賠金及勞保喪葬補助等節,均為甲○○所否 認,依前揭規定,均應由上訴人就此主張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主張張羅新妹生前戶籍設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 弄0號,可證張羅新妹乃和光街房地之所有權人,王成安係 侵占張羅新妹所有和光街房地云云,固提出張羅新妹之戶籍 謄本為其論據。惟觀諸和光街房地之異動索引(見原審194 號卷第293頁),和光街房地原即登記在王成安名下,未曾 登記於張羅新妹名下,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自應 推定和光街房地為王成安所有;另依卷附張羅新妹戶籍謄本 所載(見原審194號卷第89頁),張羅新妹死亡時之戶籍設 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0樓,非和光街房地,與上訴人 所述不符,且縱張羅新妹之戶籍曾設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00弄0號,亦可能係因張羅新妹婚後與配偶王成安共同居 住生活於該處故而設籍,且戶籍登記與不動產所有權歸屬要 無關連,無從憑戶籍登記推論和光街房地之所有權歸屬,上 訴人稱因張羅新妹之戶籍設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0樓 ,故張羅新妹為和光街房地所有權人,顯屬無據。此外,上 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要無可 信。  3.上訴人主張甲○○盜領張羅新妹之全球人壽保險死亡理賠金及 勞保喪葬補助云云,甲○○固不否認領取以張羅新妹為被保險 人投保之全球人壽保險身故理賠金20萬元,及因張羅新妹死 亡領取勞保喪葬補助,但辯稱其為全球人壽保險保單之要保 人兼受益人及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因張羅新妹死亡領得之 保險理賠金及喪葬補助非屬張羅新妹之遺產等語。而查,張 羅新妹於105年4月12日死亡,由甲○○以勞保被保險人身分申 請勞保家屬死亡喪葬津貼,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5年5月 2日核付131,700元一情,有該局111年11月29日保職命字第1 1110118630號函為憑(見原審194號第53頁);另張羅新妹 於87年8月25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國華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現由全球人壽公司概括承受)投保至尊保 本終身保險(下稱系爭保單),嗣後變更要保人及身故受益 人為甲○○,全球人壽公司因被保險人張羅新妹於105年4月12 日死亡,給付身故理賠金20萬元予受益人甲○○,則有甲○○提 出之系爭保單要保書、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保費繳款明細 、壽險理賠給付明細通知書及系爭保單條款為憑〔見本院113 年度家上字第56號卷(下稱本院家上卷)第255-326頁〕,是 以,甲○○領得之上開勞保家屬喪葬津貼及身故理賠金,均為 甲○○以自己之費用繳納保險費所得之對價,屬於甲○○之個人 財產,非張羅新妹之遺產或張羅新妹之繼承人可請領之款項 ,要無盜領保險金或喪葬津貼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 屬無據。  4.從而,上訴人以甲○○之父王成安侵占張羅新妹所購買和光街 房地,及甲○○盜領張羅新妹之全球人壽保險身故理賠金、勞 保喪葬補助為由,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甲 ○○給付303萬700元,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乙○○塗銷鼎貴路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及請求甲○ ○塗銷系爭贈與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 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 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 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 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 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87號裁判意旨可參)。上訴人主張鼎貴路房地 係其出資購買後借名登記在張羅新妹名下之不動產,非屬張 羅新妹之遺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負 舉證責任。  2.上訴人主張其出售松興路房地後,以所得價金購買鼎貴路房 地,並與張羅新妹成立鼎貴路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固 提出戶籍謄本、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 同小段0000建號建物(即松興路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 、松興路房屋之使用執照、上訴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及張羅新妹之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為證。惟觀諸上訴 人提出之前揭松興路房地登記簿及使用執照,僅記載上訴人 於74年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松興路房地之所有權, 另於77年12月23日、80年8月22日以松興路房地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高雄市小港區農會,未見上訴人出售松興路房地 之紀錄(見本院家上卷第83-99頁、原審195號卷第61頁), 無從認上訴人有出售松興路房地,並以所得價金購買鼎貴路 房地之情。而參諸上訴人之戶籍謄本,雖顯示上訴人於86年 11月1日將戶籍遷入鼎貴路房地,其後因結婚、離婚等原因 ,遷出又遷入鼎貴路房地數次,嗣於張羅新妹死亡時戶籍設 在鼎貴路房地(見本院家上卷第113頁),但戶籍登記與不 動產所有權歸屬要無關連,無從憑戶籍登記推論鼎貴路房地 是上訴人出資購買。另依上訴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見本院家上卷第101-103頁),僅可證其自67年至112年間 有因受雇而經雇主投保勞保之事實;而張羅新妹之遺產稅金 融遺產參考清單(見本院家上卷第117頁),乃記載張羅新 妹死亡時遺留之銀行或證券帳戶存款遺產,均不足證明上訴 人有出資購買鼎貴路房地。  3.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考諸卷內客 觀事證,不足證明上訴人與張羅新妹間就鼎貴路房地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上訴人主張鼎貴路房地係其所有僅借名登記在 張羅新妹名下,無從憑採。基此,上訴人以鼎貴路房地為其 所有為由,請求乙○○塗銷鼎貴路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及請 求甲○○塗銷系爭贈與移轉登記,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甲○○給付303萬700元,另請求乙○○應 塗銷105年5月5日以分割繼承原因取得鼎貴路房地所有權之 登記,及甲○○應塗銷系爭贈與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22

KSHV-113-家上易-12-20250122-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56號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禮梅蘭 被上訴 人 王厚文 張香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 家繼訴字第194號、第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併辯論 ,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張羅新妹與訴外人禮中婚後育有伊、禮香蘭(即改名 前之被上訴人乙○○),禮中於民國56年6月2日死亡;張羅新 妹嗣後與王成安結婚,育有被上訴人甲○○,該二人於67年7 月13日離婚;張羅新妹其後再與訴外人張超結婚,張超收養 禮香蘭,禮香蘭改名為乙○○。甲○○自其父王成安處繼承取得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46建號即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建物(以下合稱和光街房 地),惟和光街房地係張羅新妹離婚前出資購買之不動產, 遭王成安侵占,另甲○○盜領張羅新妹之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身故理賠金及勞保喪葬補助, 伊為張羅新妹之繼承人,甲○○應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賠償其父侵占和光街房地致張羅新妹所受損害,及甲 ○○盜領身故理賠金及喪葬補助費,共計新台幣(下同)303 萬700元。  ㈡上訴人先前出售名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及其 基地(下稱松興路房地)後,以所得價金出資購買坐落高雄 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20000分之1 42)及其上同段864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巷00號2樓(權利範圍為全部,以下與上開土地合稱鼎貴路 房地),並借名登記在張羅新妹名下,張羅新妹死亡後,其 配偶張超將鼎貴路房地列為張羅新妹名下遺產,並與上訴人 、乙○○共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乙○○各分 得鼎貴路房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且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然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因未將甲○○列為張羅新妹之繼承人,經 甲○○提起訴訟,兩造於106年9月21日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家 調字第1115號調解成立,約定不變動原已辦理之繼承登記, 但上訴人、乙○○應分別補償甲○○70萬元、30萬元。其後,乙 ○○復於111年6月15日將鼎貴路房地之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至甲○○名下。惟鼎貴路房地乃上訴人借名登記在張 羅新妹名下者,非屬張羅新妹之遺產,上訴人對張羅新妹有 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鼎貴路房地應全部分歸上訴人所有 ,乙○○之分割繼承登記錯誤應予塗銷,乙○○事後贈與鼎貴路 房地應有部分予甲○○不生效力,亦應予塗銷等語。為此,提 起本訴,並聲明:㈠甲○○應給付上訴人303萬700元;㈡乙○○應 塗銷105年5月5日以分割繼承原因取得鼎貴路房地所有權之 登記,及甲○○應塗銷111年6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鼎貴路 房地所有權之登記。(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已減縮上訴聲明 ,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甲○○辯稱:和光街房地非張羅新妹所有,伊未盜領張羅新妹 之身故理賠金及喪葬補助費,鼎貴路房地亦非上訴人出資購 買並借名登記在張羅新妹名下之不動產,上訴人之請求均無 理由等語。  ㈡乙○○辯稱:鼎貴路房地非上訴人出資購買,是張超與張羅新 妹購買之不動產,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三項部分廢棄;㈡甲○○應給付上 訴人303萬700元;㈢乙○○應塗銷105年5月5日以分割繼承原因 取得鼎貴路房地所有權之登記,及甲○○應塗銷111年6月15日 以贈與為原因取得鼎貴路房地所有權之登記。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張羅新妹與禮中婚後育有上訴人、禮香蘭(即更名前之乙○○ ),禮中於56年6月2日死亡。嗣張羅新妹與王洪光(更名後 為王成安)結婚,育有甲○○,其後於67年7月13日離婚。嗣 張羅新妹再與張超結婚,張超收養禮香蘭,禮香蘭改名為乙 ○○。  ㈡張超於105年12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乙○○。  ㈢張羅新妹於105年4月12日死亡,現存繼承人為甲○○、上訴人 、乙○○。  ㈣張羅新妹死亡時名下遺有鼎貴路房地。  ㈤上訴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認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損壞查封 標示罪,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659號判決緩刑確 定。  ㈥甲○○前於106年間就鼎貴路房地對上訴人及乙○○提起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訴訟,於106年9月21日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家調 字第1115號調解成立,兩造約定就被繼承人張羅新妹之遺產 ,協議鼎貴路房地由上訴人、乙○○各取得2分之1,並已由上 訴人、乙○○辦妥繼承登記完畢。上訴人、乙○○同意於136年9 月20日前分別補償甲○○70萬元、30萬元。  ㈦乙○○將其名下鼎貴路房地應有部分(土地部分權利範圍為200 00分之171、房屋部分權利範圍為2分之1),於111年6月15 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下稱系爭贈與 移轉登記)  ㈧甲○○自王成安處繼承和光街房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請求甲○○賠償303萬700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甲○○之父王 成安侵占張羅新妹所有和光街房地,甲○○盜領張羅新妹之全 球人壽保險身故理賠金及勞保喪葬補助等節,均為甲○○所否 認,依前揭規定,均應由上訴人就此主張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主張張羅新妹生前戶籍設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 弄0號,可證張羅新妹乃和光街房地之所有權人,王成安係 侵占張羅新妹所有和光街房地云云,固提出張羅新妹之戶籍 謄本為其論據。惟觀諸和光街房地之異動索引(見原審194 號卷第293頁),和光街房地原即登記在王成安名下,未曾 登記於張羅新妹名下,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自應 推定和光街房地為王成安所有;另依卷附張羅新妹戶籍謄本 所載(見原審194號卷第89頁),張羅新妹死亡時之戶籍設 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樓,非和光街房地,與上訴人 所述不符,且縱張羅新妹之戶籍曾設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00弄0號,亦可能係因張羅新妹婚後與配偶王成安共同居 住生活於該處故而設籍,且戶籍登記與不動產所有權歸屬要 無關連,無從憑戶籍登記推論和光街房地之所有權歸屬,上 訴人稱因張羅新妹之戶籍設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樓 ,故張羅新妹為和光街房地所有權人,顯屬無據。此外,上 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要無可 信。  3.上訴人主張甲○○盜領張羅新妹之全球人壽保險死亡理賠金及 勞保喪葬補助云云,甲○○固不否認領取以張羅新妹為被保險 人投保之全球人壽保險身故理賠金20萬元,及因張羅新妹死 亡領取勞保喪葬補助,但辯稱其為全球人壽保險保單之要保 人兼受益人及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因張羅新妹死亡領得之 保險理賠金及喪葬補助非屬張羅新妹之遺產等語。而查,張 羅新妹於105年4月12日死亡,由甲○○以勞保被保險人身分申 請勞保家屬死亡喪葬津貼,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5年5月 2日核付131,700元一情,有該局111年11月29日保職命字第1 1110118630號函為憑(見原審194號第53頁);另張羅新妹 於87年8月25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國華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現由全球人壽公司概括承受)投保至尊保 本終身保險(下稱系爭保單),嗣後變更要保人及身故受益 人為甲○○,全球人壽公司因被保險人張羅新妹於105年4月12 日死亡,給付身故理賠金20萬元予受益人甲○○,則有甲○○提 出之系爭保單要保書、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保費繳款明細 、壽險理賠給付明細通知書及系爭保單條款為憑〔見本院113 年度家上字第56號卷(下稱本院家上卷)第255-326頁〕,是 以,甲○○領得之上開勞保家屬喪葬津貼及身故理賠金,均為 甲○○以自己之費用繳納保險費所得之對價,屬於甲○○之個人 財產,非張羅新妹之遺產或張羅新妹之繼承人可請領之款項 ,要無盜領保險金或喪葬津貼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 屬無據。  4.從而,上訴人以甲○○之父王成安侵占張羅新妹所購買和光街 房地,及甲○○盜領張羅新妹之全球人壽保險身故理賠金、勞 保喪葬補助為由,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甲 ○○給付303萬700元,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乙○○塗銷鼎貴路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及請求甲○ ○塗銷系爭贈與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 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 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 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 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 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87號裁判意旨可參)。上訴人主張鼎貴路房地 係其出資購買後借名登記在張羅新妹名下之不動產,非屬張 羅新妹之遺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負 舉證責任。  2.上訴人主張其出售松興路房地後,以所得價金購買鼎貴路房 地,並與張羅新妹成立鼎貴路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固 提出戶籍謄本、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 同小段1229建號建物(即松興路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 、松興路房屋之使用執照、上訴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及張羅新妹之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為證。惟觀諸上訴 人提出之前揭松興路房地登記簿及使用執照,僅記載上訴人 於74年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松興路房地之所有權, 另於77年12月23日、80年8月22日以松興路房地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高雄市小港區農會,未見上訴人出售松興路房地 之紀錄(見本院家上卷第83-99頁、原審195號卷第61頁), 無從認上訴人有出售松興路房地,並以所得價金購買鼎貴路 房地之情。而參諸上訴人之戶籍謄本,雖顯示上訴人於86年 11月1日將戶籍遷入鼎貴路房地,其後因結婚、離婚等原因 ,遷出又遷入鼎貴路房地數次,嗣於張羅新妹死亡時戶籍設 在鼎貴路房地(見本院家上卷第113頁),但戶籍登記與不 動產所有權歸屬要無關連,無從憑戶籍登記推論鼎貴路房地 是上訴人出資購買。另依上訴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見本院家上卷第101-103頁),僅可證其自67年至112年間 有因受雇而經雇主投保勞保之事實;而張羅新妹之遺產稅金 融遺產參考清單(見本院家上卷第117頁),乃記載張羅新 妹死亡時遺留之銀行或證券帳戶存款遺產,均不足證明上訴 人有出資購買鼎貴路房地。  3.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考諸卷內客 觀事證,不足證明上訴人與張羅新妹間就鼎貴路房地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上訴人主張鼎貴路房地係其所有僅借名登記在 張羅新妹名下,無從憑採。基此,上訴人以鼎貴路房地為其 所有為由,請求乙○○塗銷鼎貴路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及請 求甲○○塗銷系爭贈與移轉登記,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甲○○給付303萬700元,另請求乙○○應 塗銷105年5月5日以分割繼承原因取得鼎貴路房地所有權之 登記,及甲○○應塗銷系爭贈與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22

KSHV-113-家上-56-20250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甲童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A女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D男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被上訴人 乙童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C女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兼前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B男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4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 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 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甲童 、被上訴人乙童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為避免揭露足以識別 之資訊,因此依上開規定,將甲童及其法定代理人A女、訴 訟代理人即A女配偶D男,及乙童與其法定代理人B男、C女( 下合稱被上訴人)之個人資料予以遮掩(真實姓名住居所詳 卷),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乙童均就讀高雄市○○國民小學(下稱○ ○國小),民國112年3月22日10時10分至30分即第二節下課、 11時10分至20分即第3節下課期間,乙童基於傷害之故意, 在○○國小○年○班教室前方廣場,不斷以雙手舞動攻擊上訴人 ,上訴人為躲避乙童攻擊而躲進女廁,乙童仍追進女廁,於 第3節下課之11時18分許,在女廁門口前,整個人跳起來, 用腳飛踹上訴人而踢到上訴人左手,致使上訴人   受有左肱骨內髁生長板骨折及左橈骨頭骨折之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經送醫後,於112年3月29日施行復位內固定手術 ,手術後須長期復健,且會遺留後遺症。乙童雖為7歲以上 之未成年人,惟依現今一般社會情況及智識水準,7歲之人 對於攻擊他人會造成他人之損害,即對於其行為之危險性及 可能造成上訴人受傷之結果,應具識別能力,而B男、C女為 其法定代理人,於生活教育之監督及教養上顯有疏懈,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受有下列損害: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5,961元、看護費用78,000元、復健費用2,580 元、交通費用6,090元、未來復健費用20,880元、醫療用輔 助品等必要性費用1,932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61 0,823元。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10,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乙童雖有作出飛踢動作,然未實際踢到上訴 人,未造成上訴人之系爭傷害,上訴人主張乙童故意飛踢而 踢到其左手,致使其受有系爭傷害,應由上訴人就乙童有侵 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乙童 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而導致系爭傷害,其請求伊等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退萬步言,上訴人所受系 爭傷害若經依法認定係乙童飛踢行為所致,則就上訴人主張 之醫療費用、復健費用、交通費用部分,並無意見;惟就看 護費部分,因上訴人仍有到校上課,是否確實需專人照顧? 須全日或半日專人照顧?照顧費用為何?伊等仍有爭執;另 就未來復健費用部分,上訴人未提出未來仍需復健之醫囑證 明,且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持續復健治療之必要性,此部分請 求為無理由;另醫療輔助用品部分,上訴人未舉證有購買該 用品之必要性,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至精神撫慰金部分金 額過高等語為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10,82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國小○年○班學生,乙童為同校○年○班學生,B男、 C女為乙童之父母。  ㈡乙童於112年3月22日第3節下課之11時18分許,在女廁門口前 ,有整個人跳起來,向上訴人方向用腳飛踢之行為(即系爭 行為)。 六、本院論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 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就上訴人所提事證無法證明其所主張系爭傷害係因乙童之 系爭行為所致,難認乙童有侵權行為存在乙節,有關兩造攻 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本院與原審判決相同,依 前開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㈡上訴人固稱乙童有承認踢到上訴人之事實,且有醫師可證上 訴人事發當時未喊痛為合理云云,並提出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診斷證明書、錄音譯文、網頁資料等件(本院卷第87、91-1 03頁)為證。惟:  ⒈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 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 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 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 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 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 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 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 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44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依卷附○○國小檢送本次事件調查之訪談逐字稿,乙童一開始 被詢及當時在女廁前踢到誰時,乙童係稱:「我好像沒有踢 到人」(訴字卷第109頁),嗣後經訪談人員詢問:有沒有 動作很大,會不會她就受傷了…你動作會不會可能有讓她, 打到她,或踢到她…等語,乙童乃回以:「我應該是打來打 去的時候,難免應該會踢到」(訴字卷第113頁),是依整 體問答語句脈絡,訪談人員當時係以誘導方式詢問未滿12歲 之乙童,顯有未當,此等供述原不足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憑。 且當時與上訴人一同躲入女廁之丁童(年籍資料詳卷)供稱 :乙童沒有踢到或打到上訴人,他只是在外面挑釁叫我們趕 快出來等語(訴字卷第199-202頁),明確指出乙童事實上 並沒有踢到或打到上訴人,而卷附當日之監視錄影畫面亦未 顯示乙童有踢到上訴人,是自難以乙童前開陳述而為其不利 之認定。  ⒊事發後診療上訴人之博田國際醫院醫師觀看當日之監視錄影 畫面,並接受○○國小調查委員訪談時表示:骨折一般都是外 力造成,外力的程度跟一些角度、身體的重量等有關,骨折 一般都是有一個撞擊,這種去拉扯也不太會到骨折,一般是 著地或摔到地上剛好有一個扭力,才會造成這種骨折,除非 是很用力的拉扯,光踢中挫傷應該是不會到骨折,乙童這樣 懸空踢,上訴人沒有著地應該不會(骨折),骨折馬上會痛, 劇烈的痛,後來上訴人跑回來(畫面),還沒有(感覺疼痛), 感覺好像沒有到(骨折)等語,並在訪談人員二度詢問如果一 個小男生懸空踢有沒有辦法造成上訴人這麼嚴重的骨折時, 明確表示一定要再加上摔到地上,光踢中挫傷不容易造成骨 折等語(訴字卷第215-228頁)。而卷內並無上訴人遭乙童懸 空踢後有摔到著地情形之相關跡證,上訴人亦未曾提及有此 情事,則縱乙童當日有踢到上訴人,依前述醫師闡釋之醫理 ,亦無可能造成上訴人之系爭傷害,故乙童之系爭行為與上 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間即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此並不因上訴 人當日有無立即喊痛或表示不舒服而影響本院前開認定,是 上訴人提出其與中正脊椎骨科醫院醫師之對話錄音內容仍無 從為其有利之認定,自無必要傳訊該醫師為證。  ⒋綜上,依上訴人所舉事證,難以令本院獲致其所受系爭傷害 為乙童行為所致之有利心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前揭金額,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610,823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2025-01-22

KSHV-113-上易-238-2025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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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張宸寧 訴訟代理人 張效良 被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林憲一 陳家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5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保險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 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 即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 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 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即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 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 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9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向被上訴人投保「 國泰人壽真安順手術醫療終生保險」(下稱系爭保險),系 爭保險之國泰人壽新真全意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 爭附約)第5條約定,在被保險人住院診療時,得就「實支 實付型」或「日額給付型」擇一為保險金之請求,其於112 年間,因罹患甲狀腺癌而住院為自費標靶藥物之療程,經被 上訴人給付6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詎被上訴人於113年1 月31日拒絕給付第7期療程之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其因此 被迫中斷療程,乃依系爭附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將來2年 療程之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40萬元本息。 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 主張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第7期療程之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 致上訴人進行6次無效治療,對上訴人身體造成傷害,此乃 被上訴人內部審查過程過失即一開始就不應給付保險金卻核 給保險金之過失所致,被上訴人已侵害上訴人之生命權、身 體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40 萬元本息。  ㈡經核上訴人於原審係依系爭附約請求給付保險金,於本院則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其訴訟標的及原 因事實不同,自屬訴之變更。又綜觀上訴人原審之起訴狀載 明依系爭保險約定應以要保人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於訴 訟補正狀載明:為避免被上訴人再次藉故中斷上訴人之療程 ,乃訴請被上訴人一次支付2年本即應給付之醫師指示用藥 費用,上訴人才能重啟療程,才能在安心不受干擾情況下完 成一完整療程(原審卷第17、67、77、79頁),並於原審陳 明:我們必須先拿到2年的費用,以防被上訴人隨時終止給 付等語(原審卷第93頁),可見上訴人於原審係依系爭附約 請求給付關於醫師指示用藥之保險金,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 非依契約關係請求給付保險金,而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賠償云云,委無足採。  ㈢又被上訴人當庭陳明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本院卷第45 頁),經審酌:上訴人於原審係依系爭附約請求給付保險金 ,於本院變更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二者 之基礎事實、主要爭點各不相同,不具社會事實上之共同性 及關聯性,且因上訴人於第二審變更請求,尚須另外舉證證 明其先前進行之治療屬無效治療、身體因此受有損害暨被上 訴人一開始核給保險金之行為有過失,原訴之證據資料,於 變更之訴非可利用,對於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自有 重大影響,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就本件訴之變更不符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所列第2款、第7款之情形,是其所 為訴之變更,於法未合,不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2025-01-22

KSHV-113-保險上-8-2025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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