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6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行簡易程序後,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事實部分將附件犯罪事實一「於民國113年4月1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更正為「於113年3月30日14時47分
至統一超商新東灣立門市(臺南市○○區○○路000號)」,此有
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可參(警卷第3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件附表所列告訴人,係
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
,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洗錢
犯行,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
㈣爰審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
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將本案帳戶交付陌生人,容任
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經濟損失
,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無法追討,犯罪所生損害難以填
補,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智
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
得報酬,故本案應認其尚無犯罪所得,尚不生應予以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至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
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78號
被 告 郭俊宏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宏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4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京城
商業銀行」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
000000)之提款卡及密碼等4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
用以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
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所示之日期,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銀行帳戶,
旋遭轉匯及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姿敏、史信強、黃佳萱及周玉婷等人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俊宏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開銀行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與不詳人士。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姿敏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廖姿敏提出之匯款單據、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廖姿敏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史信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史信強提出之匯款單據、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史信強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佳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佳萱提出之匯款單據、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黃佳萱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玉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周玉婷提出之匯款單據、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周玉婷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充當詐騙集團人頭帳戶,供告訴人匯款以及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7 被告郭俊宏前案資料 被告郭俊宏先前曾因提供帳戶與電信門號予詐騙集團,而遭法院判刑,易言之,其顯然知悉帳戶之重要性。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
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
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
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
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
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
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最
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案,
並於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
修正固新增第15條之2規定新增非法交付帳戶罪,惟觀諸該
法立法理由,可知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
錢犯意」列為主觀要件,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
之行為,可見立法者應有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並考量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以之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進一
步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
處罰,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
其後是否確實供洗錢使用;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
法證明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
戶行為之效果。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
並不以(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
行為之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
其立法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
之規範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
戶給他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
(既遂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
輕)規定而優先適用,基此,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適用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均提告)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廖姿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透過通訊軟體IG向廖姿敏佯稱中獎需先匯款,廖姿敏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4月1日12時51分許 5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日12時53分許 4萬6,060元 同上 113年4月1日13時07分許 4萬9,999元 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日13時09分許 5萬元 同上 2 史信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透過通訊軟體IG向史信強佯稱中獎需先匯款,史信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4月1日12時56分許 4萬9,985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日13時01分許 4萬9,985元 同上 113年4月1日13時09分許 2萬9,999元 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3 黃佳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IG向黃佳萱佯稱中獎需先匯款,黃佳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4月1日13時30分許 1萬1,012元 京城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4 周玉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透過通訊軟體IG向周玉婷佯稱中獎需先匯款,周玉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4月1日13時56分許 2萬6,015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
TNDM-114-金簡-124-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