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沛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104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負擔,及應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
於民國112年4月初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銀
行帳戶)提供予某甲使用,某甲另取得許雯茜申設之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人頭帳戶)、
王韻晴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第二層人頭帳戶)、賴怡靜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三層人頭帳戶)後(上三人
所涉部分,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於112年2月中旬某日時
,透過臉書社群網站結識丁○○,並以LINE通訊軟體向其佯稱
:可代為在「澳門銀河」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
於錯誤,於112年4月7日10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9,000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某甲隨即於同日11時4分許自
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1萬5,000元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復於同
年月12日12時28分許自第二層人頭帳戶轉匯4萬5,000元至第
三層人頭帳戶,又於同年月12日20時10分許自第三層人頭帳
戶轉匯3,5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再由甲○○於同年月13日13
時56分、18時22分許自本案郵局帳戶各提領2,000元(共4,00
0元)後,攜往不詳地點交予某甲,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詐欺所得,甲○○並因而獲得3,
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審金易卷第3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
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15至17頁、審金
易卷第36、41、4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許雯
茜、王韻晴、賴怡靜證述明確(警卷第41至44頁),復有告
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及報案資料
、本案郵局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及第一、二、三層人頭帳戶
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ATM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47
、51至58、63至64、67至70、73至107頁、偵卷第23至26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另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
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已需以被告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均自白為必要,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新
增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⒋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被告符合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
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
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某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⒊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
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並參與洗錢犯行,除使共犯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另增添告訴人追回款
項之困難;並考量其所參與詐欺、洗錢之金額、對告訴人所
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調解內容略如附表所示),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暨被
告於本案前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審金
易卷第55頁),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業(審金易卷第
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㈤緩刑
⒈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
自新而設,告訴人是否原諒被告並非唯一考量標準。又緩刑
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
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
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
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
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
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
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
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
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
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考量被
告於本案行為時年僅19歲,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對其
身心之不良影響,並鼓勵自新,本院認上揭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履行賠償條件,並使被告能深切記取
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
宣告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負擔,以確保告訴人之權益,並
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獲得3,500元報酬,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審金易
卷第36頁),屬其犯罪所得,又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
事後有依調解條件償付告訴人,於其實際償還金額範圍內,
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與已實際發
還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自
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
得沒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
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甲○○願給付丁○○6,000元,於114年3月18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全數匯入丁○○指定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CTDM-114-審金易-5-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