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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関宇志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618號、第11789號、第11790號、第11925號、第15079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関宇志犯如附表二、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関宇志與林育德於民國112年4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為「荔枝」之人(下稱「荔枝」)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 之人所組成,以多人分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逐層轉遞贓款 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為犯罪手段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関宇 志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970號判決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386號審理中,非本案審判範圍)。関宇志在 此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頭,負責向車手收取領得之贓款,並 身兼提款工作,林育德則係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後上繳之車手 。  ㈡関宇志、林育德、「荔枝」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二、三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二、三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二、三所示轉帳時間,轉 入如附表二、三所示金額至附表二、三所示之收款帳戶內。 嗣由関宇志與林育德共同或由関宇志單獨於附表二、三所示 之提款時間、地點,分別持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提領如附表二、三「提款金額」欄所示之贓款得手,再將贓 款放置在上手指定之地點留待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此方式 將贓款轉遞上手,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之效果。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関宇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林育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㈢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車號000-0000、ARR-2612自用小客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如附表二、三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及罪數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 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與 修正前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相 較,修正後法定最高刑度部分降低,但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 併科罰金額度。又關於法定刑輕重之比較,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已明定:「主刑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基此,自應就有期 徒刑最高度部分先予比較。而修正前法定刑有期徒刑最高度 為7年以下,修正後已降為有期徒刑為5年以下,自應以修正 後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本案行為時法(即107年11月7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第23條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 白減刑之規定,經歷次修正,其要件越趨嚴格。  ⒊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均有自白,而被告於警 詢及審理中均否認已因本案犯行獲有所得(警7083卷第8頁 ,本院卷一第135頁,本院卷二第58頁),且依卷內現存證 據亦難認定被告確有犯罪所得,則被告本案當已合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要件。其本案 洗錢犯行,適用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及一體適用斯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有 期徒刑最高刑度為6年11月(減至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3年6 月),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月;若適用修正後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因同時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有期徒刑最高度 刑為4年11月以下(減至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2年6月),最 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經整體比較自以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11罪)。  ㈢被告本案係擔任車手兼車手頭,依上手指示提領附表三所示 之詐欺贓款,並指揮共犯林育德一同提領附表二所示之詐欺 贓款,再轉遞同集團之其他不同成員,故被告與林育德、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1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財產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 罪之罪數,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 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 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本 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且難認其確有 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其本案自應適用對其較有利之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予以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 一個處斷刑。換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均應說明。量刑時併應審酌 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仍應將輕罪部分合併評價在內。被 告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減輕事由,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雖論以加重詐欺罪,仍 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獲取報酬,因而擔 任詐欺集團車手並兼任車手頭,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集團詐 得之贓款轉遞上手,及指揮車手等工作,其所為屬詐欺集團 犯罪中不可或缺之一環,已造成附表二、三所示之人遭騙之 財物流向不明,受有財產損害,亦使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 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自應非難。再考量被告始坦承犯行 ,然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在本案分 工中是聽命提款轉交上手,較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其惡性尚 非重大,雖有與上手約定如何計酬,然犯後尚未實際獲取報 酬,以及附表二至三所示之人遭騙之金額,暨被告於審理中 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本院卷二第59頁 )、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三「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另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被告之陳述,可知被告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另有加重 詐欺等案件,繫屬其他法院。該等案件與本案可能符合「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參酌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 ,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 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其等權益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六、沒收:   本案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擔任取款車手之報酬, 自無須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 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增訂本條條項之 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而被告在本案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且已將本 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實非被告得以實際支配,如再予沒 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七、本案原訂113年10月31日11時宣判,惟該日因康芮颱風停止 上班,故延至113年11月1日9時55分宣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 帳號 帳戶簡稱 1 魏振原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 魏振原中信帳戶 2 劉鈺馨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劉鈺馨臺銀帳戶 3 林育賢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林育賢華南帳戶 4 陳惠玟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陳惠玟永豐帳戶 5 張柏榮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 張柏榮合庫帳戶 6 鄭容容 中華郵政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鄭容容郵局帳戶 附表二(林育德、関宇志一同提領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轉入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收款帳戶 分工情形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不含手續費) 相關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欄 1 陳姿穎(提告) 112年4月12日,假冒為「生活市集」賣場客服人員,致電陳姿穎,佯稱:因誤設成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12日7時22分/ 21026元 魏振原 中信帳戶 林育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関宇志一同前往提款。再由林育德下車提領贓款,得手後交由関宇志將贓款放在「荔枝」指定之地點 ①112年4月12日18時55分/嘉義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水上門市/50000元 ②112年4月12日19時2分/嘉義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水上門市/49000元 1.證人陳姿穎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6585卷第17-18頁) 2.魏振原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16585卷第139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警16585卷第7-8頁編號11、12) 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曾慈芬(提告) 112年4月12日21時24分起,假冒網路賣場客服人員、銀行人員,致電曾慈芬,佯稱:因駭客入侵,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設立防火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12日23時48分/104190元 魏振原 中信帳戶 1.證人曾慈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6585卷第27-28頁) 2.魏振原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16585卷第139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警16585卷第7-8頁編號11、12) 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3 張立泓(未提告) 112年4月15日,假冒為「MAGIC HOUR神奇時光」客服人員,致電張立泓,佯稱:因誤將其升級成VIP會員,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112年4月16日0時10分/2萬9985元 ②112年4月16日0時17分/2萬9985元 劉鈺馨 臺銀帳戶 ①112年4月16日0時13分/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北雄門市/20000元 ②112年4月16日0時14分/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北雄門市/10000元 ③112年4月16日0時22分/嘉義縣○○市○○里○○000號1樓萊爾富太保前潭店/20000元 1.證人張立泓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6585卷第65-66頁) 2.劉鈺馨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6585卷第141頁) 3.張立泓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表(警16585卷第84-85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警16585卷第10頁編號36-39) 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 王芃宣(未提告) 112年4月15日15時39分許,假冒「MAGIC HOUR神奇時光」客服人員,致電王芃宣,佯稱:因誤將其升級成VIP會員,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16日0時22分/ 49985元 劉鈺馨 臺銀帳戶 ①112年4月16日0時23分/嘉義縣○○市○○里○○000號1樓萊爾富太保前潭店/10000元 ②112年4月16日0時29分至31分/嘉義縣○○市○○里○○00○0號統一超商祥和門市/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1.證人王芃宣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6585卷第88-90頁) 2.劉鈺馨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6585卷第141頁) 3.王芃宣提出之匯款明細、存摺交易明細 (警16585卷第104-113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警16585卷第10頁編號38-42) 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5 徐美華(提告) 112年4月13日14時3分起,先後以臉書暱稱「Jing Zeng」傳訊給徐美華,假冒銀行人員致電徐美華,向其佯稱:其臉書帳號因違規遭停權,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13日18時39分/ 49985元 林育賢 華南帳戶 112年4月13日18時51至53分/嘉義縣○○鄉○○村00○0號六腳鄉農會灣內分/20000元、20000元、7000元 1.證人徐美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6585卷第39-45頁) 2.林育賢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警16585卷第140頁) 3.徐美華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警16585卷第64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935卷第34-42頁) 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12年4月13日18時42分/37985元 6 陳彥伶(提告) 112年4月13日18時許,假冒「威秀影城」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致電陳彥伶,佯稱:因其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進行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13日18時44分/ 49987元 陳惠玟 永豐帳戶 林育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関宇志一同前往提款。由関宇志下車提領贓款,得手後將贓款放在「荔枝」指定之地點 112年4月13日18時58分19時2分/嘉義縣○○鄉○○村00○0號六腳鄉農會灣內分部/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5000元 1.證人陳彥伶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35卷第68-70頁) 2.陳惠玟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警935卷第55頁) 3.陳彥伶提出之匯款明細(警935第76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935卷第34-42頁) 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2年4月13日18時47分/ 14855元 7 陳生祥(未提告) 於112年4月13日16時54分許,假冒「松果購物」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致電陳生祥,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重複下訂,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112年4月13日18時44分/29989元 ②112年4月13日18時50分/19985元 陳惠玟 永豐帳戶 1.證人陳生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35卷第77-78頁) 2.陳惠玟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警935卷第55頁) 3.陳生祥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表(警935卷第83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935卷第34-42頁) 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附表三(関宇志提領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轉入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收款帳戶 分工情形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不含手續費) 相關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欄 1 張雅鈞(未提告) 於112年4月16日15時57分許,假冒「車庫娛樂」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致電張雅鈞,佯稱:因將其誤設成高級會員,導致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16日20時15分/ 9989元 張柏榮 合庫帳戶 関宇志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提款後,再將贓款放在「荔枝」指定之地點 ①112年4月16日20時48分至50分/嘉義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朴子樸仔腳店/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②112年4月16日20時54分至57分/嘉義縣○○市○○○路0號合庫銀行北朴子分行/30000元、300元、30000元、1700元 1.證人張雅鈞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351卷第39-40頁) 2.張柏榮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9351卷第19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935卷第43-48頁) 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陳姿秀(未提告) 112年4月16日21時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向陳姿秀佯稱:因其在拍賣平台尚有欠款,需依指示操作清償欠款,始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16日20時45分/ 49985元 張柏榮 合庫帳戶 1.證人陳姿秀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351卷第57-59頁) 2.張柏榮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9351卷第19頁) 3.陳姿秀提出之匯款明細(警9351卷第67-68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935卷第43-48頁) 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2年4月16日20時50分/ 12123元 112年4月16日20時56分/ 4015元 3 王苡錚(提告) 112年4月16日,先後假冒臉書客服人員、銀行人員向王苡錚佯稱:因其違反臉書規則,需先點選連結認證身分,並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16日20時46分/49985元 張柏榮 合庫帳戶 1.證人王苡錚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351卷第64-65頁) 2.王苡錚提出之匯款明細(警9351卷第90頁) 3.張柏榮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9351卷第19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935卷第43-48頁) 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 顏麟權(提告) 112年4月17日18時13分許,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顏麟權,佯稱:因個資外洩,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處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19日18時10分/無摺存款3萬元至陳建豪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該筆款項連同其他款項共計49999元,於同日18時15分,經儲值入陳建豪名下愛金卡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復於同日18時16分轉入鄭容容郵局帳戶 鄭容容 郵局帳戶 関宇志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提款後,再將贓款放在「荔枝」指定之地點 112年4月19日18時23分許/嘉義市○區○○路000號玉山郵局/50000元。 1.證人顏麟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7083卷第20-22頁) 2.陳建豪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7083卷第35頁)、其名下愛金卡電支帳戶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8頁) 3.鄭容容郵局帳號交易明細(警5354卷第48頁) 4.顏麟權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警7083卷第63頁) 5.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7083卷第28頁) 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024-11-01

CYDM-113-金訴-230-20241101-3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巴寧祥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6號、112年度 偵字第7275、8294、9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巴寧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甘O惠新臺幣一萬九千 九百八十三元之損害賠償;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二十小 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二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四萬四千九百九十二元,沒收。 事 實 一、巴寧祥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 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 1年10月29日前某時,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開立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 華帳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中信信用卡 )卡號及國民身分證等個人身分資料,傳送予不詳之詐欺份 子(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嗣該詐欺份子取得上開金融 帳戶、個人身分等資料後,即於111年10月29日,將上開金 融帳戶、信用卡分別綁定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支付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支付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上開電子支付帳號下分別稱悠遊付 電支帳號、愛金卡電支帳號),並由巴寧祥提供銀行傳送之 簡訊OTP驗證碼以開通上開電支帳號與銀行帳戶、信用卡之 連結,以之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該詐欺份子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撥打電話予蕭O程、甘O惠、周O凱 、黃O凱等人為詐騙行為,致蕭O程等4人均陷於錯誤,分別 匯款至上開悠遊付電支帳號、愛金卡電支帳號(各該人等匯 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後再行匯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取得之金錢來源去向(其中告訴人周O凱匯入之4 9,989元經匯出49,985元而仍留存4元於愛金卡電支帳號內; 告訴人黃O凱匯入之49,988元因不及匯出而仍留存於愛金卡 電支帳號內而未遂)。 二、案經甘O惠、周O凱、黃O凱告訴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巴寧祥(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1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簡訊OTP驗證碼、身分證予不詳之人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其沒有提供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中信信用卡號等金融帳 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且其當時被詐欺份子所騙,稱先前購物 有問題要其提供驗證碼辦理訂單取消,沒想到竟然被開立電 支帳戶,且該電支帳戶之聯絡電話也不是其所有,自無從控 制該電支帳戶之款項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帳戶、中信信用卡,遭不詳之詐欺份 子分別綁定悠遊付電支帳號、愛金卡電支帳號,被告並傳送 簡訊OTP驗證碼、身分證予該不詳之詐欺份子一節,業據被 告供述在卷(參本院卷第55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2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被告帳號基本資料(參警卷一第23至35頁)、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0月04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帳戶往來資料(參原審院卷81 至83頁)、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1日悠遊字第000 0000000號函及所附悠遊卡申辦過程及驗證方式作業程序圖 及使用者代號資料(參原審院卷第35至75、79頁)、愛金卡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9日愛金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所附被告身分證字號對應之icash Pay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者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註冊流程圖(參原審院卷第89至115 頁)在卷可按;又該不詳之詐欺份子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被害人蕭O程、告訴人甘O惠、周O凱、黃O凱等人,使其等均 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悠遊付電支帳號、愛金卡電支帳 號後再行匯出(其中告訴人周O凱匯入之49,989元經匯出49, 985元而仍留存4元於愛金卡電支帳號內;其中告訴人黃O凱 匯入之49,988元因不及匯出而仍留存於愛金卡電支帳號內)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 16日函文所附交易資料在卷可稽(偵四卷第17頁)、悠遊卡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2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及附表證 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 於故意犯,不以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始為刑法 所欲加以處罰之對象;縱僅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預見其 發生之高度可能性,卻抱持即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 觀心態而為幫助行為,此屬不確定故意,亦係刑法所處罰之 對象。且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均不以 行為人具有直接故意為限,故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行 為人若僅具不確定故意者,亦得成立上開罪名之幫助犯。再 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 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 若依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有容認該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 ,自得推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又被告如係持非屬常態之事由抗辯,自須就其所為係 屬該非常態事實之情況為合理說明,如其說明或所提事由不 具合理性,自無從推翻本於前揭事證而認定其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或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上開認定,自無從據為對其 有利之判斷。  ㈢本件被告固辯稱:因遭詐欺份子所騙,稱先前購物有問題要 其提供驗證碼辦理訂單取消,因而與對方以LINE通訊軟體聯 絡並提供驗證碼云云。惟被告對其上開所辯並未提出任何LI NE對話紀錄或其他具體事證為佐,反稱:與對方聯絡完就將 對話刪除,習慣將陌生人的對話刪除,手機已賣掉無法提供 紀錄,因太緊張被對方牽著鼻子走,對方說OK就放心沒有查 詢是否遭扣款或取消云云,是被告遭逢信用卡可能遭連續扣 款而蒙受財產損失之際,不但未查證是否屬實,反依陌生人 方要求,提供攸關身分、信用、金融財產之身分證、簡訊驗 證碼予不詳之人,復於對方僅僅一句取消完成,即刪除對話 紀錄未加聞問,此實與一般常人之反應有違,所辯已不具合 理性。  ㈣再者,被告固堅稱:沒有提供國泰帳戶帳號、中信信用卡卡 號給對方云云。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一度承認有將上 開資料提供給對方等語(參原審院卷第134頁),所述前後 不一,已啟人疑竇;且上開國泰帳戶、中信信用卡分屬不同 之金控銀行,詐欺份子不但神通廣大的從不同銀行取得被告 之銀行帳號、信用卡號,更正確的找到被告之手機門號聯絡 被告,然詐欺份子竟不直接向被告詐騙帳戶內之金錢,或直 接向被告索取驗證碼以盜刷被告之信用卡,反大費周章的將 上開帳戶、信用卡另行綁定前述電支帳戶,再以之向其他人 行騙,以詐欺份子多屬狡詐聰明之徒,如非可確認被告必會 依指示提供驗證碼開通帳戶連結,又豈會行此迂迴且可能徒 勞無功之事?倒不如直接同其他被害人般行騙被告反較為省 事,益徵上開國泰帳戶帳號、中信信用卡卡號,均係被告提 供予不詳之詐欺份子一節,方屬實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 為了隱匿其刻意提供帳號、卡號之事實,所以才無法提供與 詐欺份子的對話紀錄,所辯均與事理不合,不足採信。  ㈤被告又辯稱:上開電支帳戶之聯絡電話均非其所有,無電支 帳戶之控制權云云。而上開用以註冊電支帳號之0000000000 號手機門號為三個月期限之上網卡,註冊姓名並非被告一情 ,亦有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法字第00000000 000號及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業務服務申請書相關資 料可查(參偵一卷第43至47頁);惟電支帳號之所以能從事 轉帳、付款等功能,無非係要綁定、驗證自然人所有之真實 銀行帳戶,方可升級為第二類電子支付工具,而具有收款、 付款、儲值等功能,有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9日 函在卷可考(參原審院卷第90頁),如僅隨意註冊手機門號 ,僅有第三類電子支付功能,而無從取得最重要之「收款」 功能,故詐欺份子如欲以上開電支帳號轉帳、付款以行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必須取得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及簡訊驗 證碼以開通第二類支付工具,而該電支帳戶如欲連結被告之 銀行帳戶、信用卡,會由銀行端傳送簡訊驗證碼至被告當初 申設帳戶、信用卡所登記之門號,而非電支帳號註冊之門號 一節,亦有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函文及所附被告身分證 字號對應之icash Pay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者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及註冊流程圖等件可憑(參原審院卷第89至115頁), 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對方說要辦電子支付帳號,有悠遊 付、台灣PAY,並跟我要驗證碼,因為申辦多家電子支付帳 號,所以提供多個驗證碼等語(參偵一卷第18至19頁),顯 見被告知悉身分不詳之詐欺份子,欲以其銀行帳戶、信用卡 開通電支帳號時,不但提供其國泰帳戶帳號、中信信用卡號 予該不詳之詐欺份子,復於銀行傳送簡訊驗證碼予被告時, 配合該詐欺份子提供驗證碼以完成電支帳號之升級開通手續 ,足徵被告主觀上有容任其帳戶嗣後可能遭人用以電子支付 開通使用收款、轉帳之情,至為顯明,又豈可僅因被告自稱 不知電子支付帳戶之實際金融用途,就認為被告提供帳戶、 驗證碼之行為非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被告有無電 支帳戶之控制權,此僅涉及被告是提供帳戶之幫助犯,抑或 是可從事轉帳、提款等洗錢、詐欺取財共犯之參與程度,並 不影響被告主觀上對於該行為涉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被 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㈥按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 戶」作為工具以利犯罪,而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 隱匿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 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 宣導週知;金融機構存款及電子支付帳戶,均攸關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 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且申請開設實體 存款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均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亦可 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或開設多數之電子 支付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基此,苟 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 機構或電子支付帳戶,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應有隱 瞞資金之存提過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通常 均被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避 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並利於逃避執法人員查緝。本案被告於 為行為時已成年,大學肄業,案發時從事保全工作等情(見 原審卷第201頁),可見其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社會工作 經驗,對於上揭事實,要難諉為不知,復佐以銀行傳送之簡 訊內已載有「…密碼請勿提供他人以防詐騙」等警語,有國 泰世華銀行113年9月2日函文在卷可查(參本院卷第167、16 9頁),被告無視於此,猶提供該簡訊之驗證碼予不詳之詐 欺份子,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 ,亦可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上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其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 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 以下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附表編號1、2、3所為(蕭O程、甘O惠、周O凱),均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核被告附表編號4所為(黃O凱),則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致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而觸犯數幫助洗錢( 既、未遂)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被告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四、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恰,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驗 證碼供身分不詳之人申設電支帳號,而容任他人為不法使用 ,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被害人受騙而匯出款項,並使此 類犯罪層出不窮,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復於犯後猶否認犯行,難認 有何悔悟之意;惟念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前科,素行尚可, 且與附表編號1、3、4所示之被害人蕭O程、告訴人周O凱、 黃O凱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有原審調解筆錄、被告庭 呈之和解書在卷可稽(參原審院卷第165至166、211至214頁 ),可見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 人甘O惠,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亦未回復有關是否與被告 洽談和解之事宜,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參本院 卷第89至90頁),自不能以此歸咎被告無和解之誠意,暨其 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復於法院審理時已與附表編號1、3、4所示之 人達成和解,亦如前述,可認被告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之 心,經此偵、審之教訓,當不至於再犯,本院因認被告前開 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因被告尚未與附表編 號2所示告訴人甘O惠達成和解,審酌被告確有和解意願,以 及維護被害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應支付告訴人甘O惠19,983元之損害賠償,另為警惕被 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法 治教育2場次,併依法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人周O凱匯入愛金卡電支帳號 而不及提領、匯出之4元,及告訴人黃O凱匯入愛金卡電支帳 號而不及提領、匯出之49,988元,均留存於愛金卡電支帳號 內尚未匯出(共499,92元)等情,有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3月16日函文暨所附交易資料在卷可稽(偵四卷第17頁) ,依上開法條,自屬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  ㈣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未規定對於替 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 。因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本案除上開經本院沒收之款 項外,其餘被害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業經詐欺份子提領 或轉匯一空,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2日函暨所 附交易明細、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前揭函文在卷可證(參警 一卷第21至25頁,偵四卷第17頁),且依據卷內事證,亦無 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存在電支帳號或被告帳戶內 ,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另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是否有 犯罪所得,爰均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蕭O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自稱「瑀熙網紅開團購物電商業者」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會員系統錯誤設定,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蕭O程信以為真,遂依指示轉帳至右列悠遊付電支帳號。 111年11月2日17時16分 29,985元 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所綁定之悠遊付電支帳號 ①被害人蕭O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三卷第5至6頁) ②被害人蕭O程提出匯款紀錄截圖(偵三卷第11頁) ③被害人蕭O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三卷第17頁) 2 甘O惠(已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16時41分許,自稱「山水公司」、「中國信託銀行」等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會員升級要扣會費,需依指示取消云云,甘O惠不疑有他,遂依指示轉帳至右列悠遊付電支帳號。 111年11月2日17時41分 19,983元 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所綁定之悠遊付電支帳號 ①告訴人甘O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3至17頁) ②告訴人甘O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37至39、43至45頁) ③告訴人甘O惠提出與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警一卷第41至42頁) 3 周O凱(已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17時53分許,自稱「鞋全家福」、「中國信託銀行」等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解除云云,周O凱信以為真,遂依指示轉帳至右列愛金卡電支帳號。 111年10月31日19時38分 49,989元 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所綁定之愛金卡電支帳號 ①告訴人周O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9至15頁) ②告訴人周O凱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9至21頁) ③告訴人周O凱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單)(警二卷第25、35、55頁) 4 黃O凱(已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0日18時許,自稱「神腦公司」、「中國信託銀行」等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交易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取消云云,黃O凱誤信為真,遂依指示轉帳至右列愛金卡電支帳號。 111年10月31日19時51分 49,988元 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所綁定之愛金卡電支帳號 ①告訴人黃O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四卷第7至9頁) ②告訴人黃O凱提出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偵四卷第14頁) ③告訴人黃O凱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濱海中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四卷第35、48頁)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7709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一卷 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272037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6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75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94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96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4號卷 原審院卷

2024-10-31

KSHM-113-原金上訴-24-20241031-2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萱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萱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萱璟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 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 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 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 工具,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 7日,在新北市金山區中山路全家便利商店,透過店到店之 方式,將其申請使用之金山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金山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以上 5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寄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田冠倫」詐騙集團成員,再透過 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供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予對方。嗣「田冠 倫」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 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附表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 二、案經魏銘諒、葉英祈、袁巧珊、陳雪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賴萱璟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 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就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名坦承在卷,惟 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本案帳戶均為其所有,且有於上揭日期 時間,將本案帳戶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田冠倫」,惟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在網 路上看到小額貸款的訊息,「田冠倫」就讓我加他LINE,我 沒見過他,也沒有打過電話,他說只要我把本案帳戶都寄給 他,公司能留下資金紀錄證明我有還款能力,我是被騙的, 我發現我帳戶被警示才發現被騙,我沒有拿到任何好處(見 本院卷第87頁;偵卷第348頁至第349頁)等語。惟查: ㈠、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且係由被告以寄送之方式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田冠倫」或其所屬詐騙集團,並透過 通訊軟體傳送密碼,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對附表 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個別 匯入之帳戶如附表所示),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提領或轉匯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供承在卷,並 有被告與「田冠倫」之對話截圖、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55頁及第165頁;偵卷第2 3頁至第51頁)及附表證據欄所列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 實堪信屬實,足認本案帳戶均確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作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及洗錢之工具。 ㈡、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金融機構帳號、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 因求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行為人於提供 金融機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對方時,依行 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 ,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 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 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 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 2、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 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相結合, 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 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 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 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 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 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 、印鑑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 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 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 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 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 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於案發時年約45歲, 正值青壯年,當有相當社會工作經驗,且被告曾於109年間 因交付帳戶予不詳之人,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有109年度偵字第730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 第333頁至第337頁)在卷可參,被告必當知悉將本案帳戶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素不相識之人,有涉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高度可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知悉 將本案帳戶交付出去後,自己喪失對本案帳戶的管領控制( 見本院卷第260頁),足徵被告主觀上應有縱使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田冠倫」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 人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亦無所謂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田冠倫」之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第93頁至第213頁),然查: (1)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透過LINE認識「田冠倫」,他說他是 代辦貸款的人,但沒說是哪家公司,也沒說向哪家金融機構 辦,他叫我提供帳戶資料給他,要製作金流紀錄,讓銀行相 信我的資力和還款能力(見偵卷第348頁)等語;復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是被「田冠倫」騙的,我沒有見過他,他說 只要我把本案帳戶都寄給他,公司能留下資金紀錄證明我有 還款能力(見本院卷第87頁)等語。從被告供述可知被告雖 曾於通訊軟體內看過「田冠倫」之證件,然並無從確認與其 通訊之人即為證件上之「田冠倫」,且正當公司行號,必有 登記地址、通訊電話,且辦理貸款須核對貸款人證件,通常 需經過書面申請等情,被告當能知悉,然被告對於該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之「田冠倫」任職公司毫無所悉,亦未曾與之見 面,且僅透過網路聯繫,竟率憑雙方在LINE中之訊息即逕輕 易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對方使用,顯見被告對本案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 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凡此 均與正常社會交易常情相違。 (2)復參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在有不明大額款項進入本 案帳戶前,金山帳戶餘額僅新臺幣(下同)74元、新光帳戶 餘額為10元、郵局帳戶餘額為1733元、台新帳戶餘額為0元 、第一帳戶餘額為1835元,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 第37頁、第41頁、第45頁、第50頁及第53頁)在卷可稽,核 與被告於對話截圖自承「裡面的錢都沒多少」相符(見本院 卷第97頁),即被告於本案帳戶幾無存款之情形下,將該等 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所為顯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將自身已無使用或不常用、餘額無幾、 甚至為零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 可佐被告應已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然因本案帳戶之存款餘額為數甚少 ,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身亦不致遭受財產損失, 經其權衡後,仍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 以使用,足見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至明。 4、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罪刑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減刑規定部分,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 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然本件被告 雖曾於偵查中對檢察官起訴罪名稱「承認」,然於本院審理 時即明確否認在卷(見偵卷第349頁;本院卷第87頁及第260 頁),故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無適用減刑規定 ,附此敘明。  ⒋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綜合考量:本案洗錢利益未達1億元、 符合幫助犯減刑規定等因素、偵查中坦承、審理時否認犯行 不符合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揆諸前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復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4人實 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4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 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 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 告最終否認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併衡以被告素行(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小女兒常因 病就醫,需其照料致其無法穩定工作(見本院卷第260頁頁 )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 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惟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為前開幫 助犯行,然其非實際轉帳之人,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亦查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即附表「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有何支配或實際管理之情形, 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 無從就前揭洗錢標的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欄 (偵卷頁數) 1 魏銘諒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偽冒饗賓集團、中國信託商銀客服人員,以電話向魏銘諒佯稱:因系統遭駭客攻擊,導致異常訂單,將協助取消錯誤扣款等語,使魏銘諒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112年11月19日14時27分 4萬998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萬) 台新帳戶 1、證人魏銘諒於警詢之證述(第95-97頁)。 2、魏銘諒提供之匯款資料、台新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第99-103頁;本院卷第45、50頁) 112年11月20日0時3分 1元 112年11月20日0時7分 9萬9989元 112年11月20日0時8分 9萬9989元 郵局帳戶 2 葉英祈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偽冒台灣之星、中國信託商銀客服人員,以電話向葉英祈佯稱:因系統遭駭客攻擊,導致設定錯誤方案,將協助取消錯誤設定等語,使葉英祈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112年11月19日16時48分 8萬6986元 金山帳戶 1、證人葉英祈於警詢之證述(第129-143頁) 112年11月19日17時20分 4萬9991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6元) 新光帳戶 2、葉英祈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金山帳戶交易明細(第157-161頁;本院卷第37頁) 112年11月19日17時23分 4萬9991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6元) 3 袁巧珊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偽冒台灣之星、中國信託商銀客服人員,以電話向袁巧珊佯稱:因系統遭駭客攻擊,導致個人資料外洩,遭盜用購買手機,將協助取消錯誤交易等語,使袁巧珊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112年11月19日20時37分 4萬9989元 第一帳戶 1、證人袁巧珊於警詢之證述(第71頁至第72頁) 2、袁巧珊帳戶資料、第一帳戶交易明細(第89-90頁;本院卷第41、53頁) 112年11月19日20時38分 4萬9989元 112年11月19日20時46分 2萬1345元 新光帳戶 4 陳雪芬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偽冒TKLAB平臺、中國信託商銀客服人員,以電話向陳雪芬佯稱:因平臺遭駭客入侵,導致個人資料外洩,遭盜刷款項,將協助取消盜刷交易等語,使陳雪芬陷於錯誤而交付個人資料、帳戶資料及信用卡資料,而詐騙集團成員於獲取上開資料後,先偽冒陳雪芬名義申辦愛金卡電子支付帳戶,隨即自陳雪芬名下帳戶儲值款項至上開愛金卡帳戶,再將上開款項轉匯至本案金山帳戶內。 112年11月19日20時16分 1萬2015元 金山帳戶 1、證人陳雪芬於警詢之證述(第281-289頁) 2、陳雪芬提供之交易資料、金山帳戶交易明細(第303頁;本院卷第37頁)

2024-10-30

KLDM-113-金訴-372-2024103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柔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99 號、112年度偵字第7298號、112年度偵字第8573號、113年度偵 字第37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柔均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1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 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劉柔均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柔均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3、5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件附表編號4、13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2次對告訴 人朱鈺瑤施用詐術之行為,時間密接、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 人之財產法益,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經查,被告雖使用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致告訴人 陳亭伃、張庭瑀受騙而詐得財物(即附件附表編號4、13) ,行為確屬不當,惟其等所受損害數額分別為新臺幣650元 、3,425元,金額非鉅,且被告於偵查至審判中皆坦承犯行 ,倘逕就被告所為本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之罪行部分,逕均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法定最 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不無有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應足 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 此部分所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俱酌減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一再以佯稱出售禮券或點數之相同手法,對告訴 人等為本件詐欺犯行,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失,亦損及 社會上基本之互信觀念,其危害難謂輕微;並衡酌被告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暨其從事清潔 工、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2部分),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13部分)各定應執行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㈣被告本案詐騙所得已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 劉柔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附表編號2 劉柔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附表編號3 劉柔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附表編號4 劉柔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附表編號5 劉柔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件附表編號6 劉柔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件附表編號7 劉柔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件附表編號8 劉柔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件附表編號9 劉柔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件附表編號10 劉柔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附件附表編號11 劉柔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附件附表編號12 劉柔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附件附表編號13 劉柔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99號 112年度偵字第7298號 112年度偵字第8573號 113年度偵字第3763號   被   告 劉柔均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南投縣○○市○○○街00號 ○○○○○○○○○) 居南投縣○○市○○路○○○村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柔均因缺錢花用,明知並無販賣國旅券、商品禮券等票券 或購買超商點數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加重詐欺之犯意,分別利用其所有臉書帳號暱稱「林玉央 」、「劉芷悅」、「郝艾妮」、「海星雨(傻咩)」、「鐘 艾倪」,LINE暱稱「傻瓜*是個咩」,網路遊戲「小豬出任 務」帳號暱稱「鐘艾倪」,及其不知情之男友何一成(所涉 詐欺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臉書帳號暱稱「何一成 」、其所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之遊戲點數交易平 台,取得相關金融帳號作為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之犯罪工具, 於附表所示時間,透過手機連線網際網路,分別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行騙,致附表所示朱鈺瑤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依劉柔 均指示之方式匯款或移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至附表所示之金 融帳戶或商店會員帳戶,劉柔均即以該等方式獲取財物。嗣 經朱鈺瑤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鈺瑤、陳泓全、張恩齊、陳亭伃、薛喬方、傅聘雯、 賴坤盟、林書羽、李怡萱、王崇維、宋曉君、張庭瑀分別訴 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柔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使用附表所示社交網站暱稱,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詐得財物之事實。 2 證人何一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可以使用證人何一成之社交軟體及遊戲平台帳號、手機門號之事實。 5 ㈠證人許智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與「小豬出任務」暱稱「鐘艾倪」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透過「小豬出任務」APP向不知情之證人許智雄以全家超商會員點數換購「小豬出任務」平台幣之事實。 6 ㈠告訴人朱鈺瑤於警詢之指訴。 ㈡與臉書暱稱「林玉央」、LINE暱稱「傻瓜*是個咩」之對話紀錄截圖、LINE Bank交易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朱鈺瑤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7 ㈠告訴人陳泓全於警詢之指訴。 ㈡與臉書暱稱「劉芷悅」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泓全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8 ㈠告訴人張恩齊於警詢之指訴。 ㈡「海星雨(傻咩)」臉書首頁、與「海星雨(傻咩)」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截圖(告訴人張恩齊以台灣pay方式付款,故付款帳號呈現虛擬帳號)。 證明告訴人張恩齊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9 ㈠告訴人陳亭伃於警詢之指訴。 ㈡「郝艾妮」販售國旅券臉書貼文、與「郝艾妮」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亭伃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0 ㈠告訴人薛喬方於警詢之指訴。 ㈡「海星雨(傻咩)」臉書首頁、與「海星雨(傻咩)」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截圖。 證明告訴人薛喬方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1 ㈠告訴人傅聘雯於警詢之指訴。 ㈡「郝艾妮」臉書首頁、與「郝艾妮」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截圖。 證明告訴人傅聘雯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2 ㈠告訴人賴坤盟於警詢之指訴。 ㈡告訴人賴坤盟收購國旅券臉書貼文、與臉書暱稱「郝艾妮」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截圖。 證明告訴人賴坤盟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3 ㈠告訴人林書羽於警詢之指訴。 ㈡「海星雨(傻咩)」臉書首頁、與「海星雨(傻咩)」之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林書羽金融卡正反面影本。 證明告訴人林書羽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金融帳戶,並遭轉購遊戲點數之事實。 14 ㈠告訴人李怡萱於警詢之指訴。 ㈡「海星雨(傻咩)」臉書首頁、與「海星雨(傻咩)」之對話紀錄截圖(含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截圖)。 證明告訴人李怡萱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9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金融帳戶,並遭轉購遊戲點數之事實。 15 ㈠告訴人王崇維於警詢之指訴。 ㈡與臉書暱稱「郝艾妮」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截圖。 證明告訴人王崇維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10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金融帳戶,並遭轉購遊戲點數之事實。 16 ㈠告訴人宋曉君於警詢之指訴。 ㈡與臉書暱稱「海星雨」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 證明告訴人宋曉君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11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23 ㈠證人即被害人王郁棻於警詢之證述。 ㈡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翻拍照片。 證明證人王郁棻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24 ㈠告訴人張庭瑀於警詢之指訴。 ㈡「鐘艾倪(傻咩)」臉書首頁、與「鐘艾倪」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全家會員點數交易截圖、姚政光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張庭瑀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13所示之超商點數至所示之超商APP帳戶之事實。 42 ㈠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及電子支付帳戶交易紀錄 ㈡龍翔網路有限公司i7391遊戲寶物網站會員註冊及交易紀錄 ㈢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劉柔均資料報警檔案及會員購買證明、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玉山個(集)字第1110031886號函 ㈣臺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So-net,下稱碩網公司)碩網公司回復訂單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回覆門號使用者個資、碩網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實體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㈤9199淞果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資料及交易紀錄 ㈥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愛金卡字第1110304500號函及所附資料 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總信託字第1110010424號函及所附資料、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回復會員及交易資料 ㈧證人許智雄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鐘艾倪」(嗣暱稱改為「金艾倪」)臉書IP調閱結果、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29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3號判決 證明附表編號1至10、12之電子支付帳戶或虛擬帳號均為被告申請、附表編號11之虛擬帳號為證人何一成申請、附表編號13之全家超商會員帳戶為證人許智雄申請,被告使用「金艾倪」臉書帳號等事實,以及被告多次使用類似手法於網路行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柔均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3、5至12所示之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編號4、1 3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 示,2次對告訴人朱鈺瑤施用詐術之行為,時間密接、手法相 同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顯見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詐欺之 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 價上,視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分論併罰。被告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經過 被告劉柔均使用身分 匯款/移轉商品時間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款/移轉商品帳戶 備註 案號 1 朱鈺瑤 臉書收購國旅券,被告劉柔均應賣 臉書暱稱「林玉央」、LINE暱稱「傻瓜*是個咩」 110年11月28日10時10分、13時24分 600元、600元 橘子支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 000000000、虛擬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橘子支會員帳號oppo201101、姓名劉柔均) 112年度偵字第 5899號 2 陳泓全 臉書收購國旅券,被告應賣 臉書帳號暱稱「劉芷悅」 111年2月12日10時54分 580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i7391遊戲寶物網站會員帳號oppo201014、姓名劉柔均) 購買Gash點數卡500點 同上 3 張恩齊 臉書收購國旅券,被告應賣 臉書帳號暱稱「海星雨(傻咩)」 111年2月12日15時53分 530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i7391遊戲寶物網站會員帳號oppo201014、姓名劉柔均) 購買Gash點數卡500點、50點 同上 4 陳亭伃 被告於臉書社團貼文賣國旅券,告訴人陳亭伃應買 臉書帳號暱稱「郝艾妮」 111年2月18日16時21分 650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帳號oppo20502、姓名劉柔均) ⑴購買星城遊戲幣 ⑵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同上 5 薛喬方 臉書收購腳踏車禮券,被告應賣 臉書帳號暱稱「海星雨(傻咩)」 111年2月18日19時14分 900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帳號oppo20502、姓名劉柔均) 同上 6 傅聘雯 臉書收購國旅券,被告應賣 臉書帳號暱稱「郝艾妮」 111年2月23日18時7分 1085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碩網公司對應使用者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劉柔均) 碩網公司為第三方支付業者,實際販售商品廠商係馬來西亞商夫瑞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2年12月12日已廢止) 同上 7 賴坤盟 臉書收購國旅券,被告應賣 臉書帳號暱稱「郝艾妮」 111年2月28日14時10分 555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67(碩網公司對應使用者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劉柔均) 購買Gash點數卡500點 同上 8 林書羽 臉書收購國旅券,被告應賣 臉書帳號暱稱「海星雨(傻咩)」 111年2月28日22時7分 437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9199淞果數位會員帳號oppo201014、姓名劉柔均) 購買Gash點數卡150點、300點 同上 9 李怡萱 臉書收購國旅券,被告應賣 臉書帳號暱稱「海星雨(傻咩)」 111年3月2日19時38分 555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16(碩網公司對應使用者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劉柔均) 同上 10 王崇維 臉書收購國旅券,被告應賣 臉書帳號暱稱「郝艾妮」 111年3月6日19時14分 555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愛金卡icash Pay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者:劉柔均 ) 同上 11 宋曉君 臉書收購國旅券,被告應賣 臉書帳號暱稱「海星雨」 111年3月16日13時13分 1085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35(碩網公司對應使用者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何一成) 購買Gash點數卡1000點 112年度偵字第 7298號 12 王郁棻(未提告) 臉書收購國旅券,被告應賣 臉書帳號暱稱「何一成」 111年3月17日11時3分 1500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悠遊卡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者代號oppo200502、會員姓名劉柔均) 112年度偵字第 8573號 13 張庭瑀 被告於臉書社團貼文,以全家超商點數2點兌現金1元之比例收購全家超商點數,告訴人張庭瑀應賣 臉書帳號暱稱「鐘艾倪(傻咩)」 112年1月4日2時49分 3425元(全家點數6850點) 全家錢包APP(0000000000) ⑴3方詐欺 ⑵0000000000門號使用人及證人許智雄,自稱與小豬出任務暱稱「鐘艾倪」之人以該平台幣交易全家點數 ⑶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113年度偵字第 3763號

2024-10-28

NTDM-113-訴-160-20241028-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于萱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許于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于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 國111年9月29日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某友人住處,由許于 萱向劉康舜(涉犯幫助洗錢等行為,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取得其個人身分 資料及劉康舜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帳戶)資料,再由許于萱以劉康舜之名義向愛金卡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愛金卡支付工具帳戶,並以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外籍人士申辦)、劉康舜之中信帳戶、永 豐帳戶進行驗證設定,因此取得愛金卡電子支付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愛金卡帳戶),而得以愛金卡帳戶 進行收款、轉帳。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11時36分 許,透過旋轉拍賣平台向謝婉楹佯稱:無法向謝婉楹購買商 品云云,復佯裝為客服人員,向謝婉楹佯稱:須按指示操作 完成金流服務協議云云,致謝婉楹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11 年9月30日15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7,123元至許 于萱控制之劉康舜愛金卡帳戶,該款項旋遭許于萱轉帳至其 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于萱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  ㈡告訴人謝婉楹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劉康舜、證人蘇柏霖分 別於偵查中之陳述。  ㈢對話紀錄截圖、愛金卡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帳戶 開戶資料。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因本案被告僅於 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 後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 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 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 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 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 期徒刑5年),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型 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 比較最低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罪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電子支付帳戶予詐欺集團不詳人士使用, 再依指示轉帳交付某詐欺者,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 查、處罰,其參與部分造成犯罪危害之程度,並衡酌被告在 本案係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轉帳之角色分工;雖其於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其所受 之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查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23日訊問時,堅稱其本案未獲取任何 之報酬,且本院查無確據可佐被告因本案獲有何金錢或其他 利益等犯罪所得,自難遽認被告確已取得犯罪所得,而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 告依指示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雖屬洗錢 之財物,本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 任提供金融帳戶及轉帳之角色,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 團高階上層人員,且亦未獲取任何不法利益,已如前述,倘 再予宣告沒收上述其實際犯罪所得以外部分,本院認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TYDM-113-審金簡-313-20241028-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承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83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83、384、385、38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主觀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無故提供給缺乏信賴基礎者使 用,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直接或間接收受詐欺 取財之不法所得,及用以提領、轉匯他人遭詐欺後存入之不 法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 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之可能,竟仍 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被作為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及提領 、轉匯不法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9月6日,依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蟾蜍」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 或少年,下稱「蟾蜍」)指示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並於 111年9月19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將其前所申辦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非 約定定轉帳一次性交易密碼OTP專屬行動電話號碼變更為上 開門號後,於111年9月19日後、同年10月5日前某時,將本 案中信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上開門 號SIM卡及其國民身分證影像檔案交付、告知、提供給「蟾 蜍」,容任該人取得上開物品、資訊後得藉以遂行詐欺取財 犯罪並收受、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進而掩飾、隱匿之用。 該人取得上開物品、資訊後,乃於同年00月0日下載icash-p ay APP並使用甲○○名義向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 且綁定本案中信帳戶,而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對附 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載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皆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欄所載時間、方式將款項匯 出後,終經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內,該人再將該等款項以提 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之方式消耗殆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掩飾、隱匿對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載之人 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嗣因附表受騙之人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乙○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甲○○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並得做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且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同 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對於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復行爭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 證據能力。至於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 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 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就本案中信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於上開時間將本案 中信帳戶之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其 所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個人身分證件影像交付、 告知、提供給「蟾蜍」,而附表所示之人嗣經受騙匯款,該 等受騙款項經由直接、間接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再遭提領 或轉帳至其他帳戶等情,雖均未予爭執,但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算是被強迫提供本 案中信帳戶,但伊無法提出被迫的證據云云。惟查: ㈠本案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請,另被告依「蟾蜍」指示申辦000 0000000號門號,並於111年9月19日就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 行非約定轉帳一次性交易密碼OTP專屬行動電話號碼變更為 上開門號,再於同年10月5日前某時,將本案中信帳戶之金 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其所申辦000000 0000號門號SIM卡、個人身分證件影像交付、告知、提供給 「蟾蜍」,嗣被告遭他人以其名義申辦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 綁定本案中信帳戶,而後附表所示之人乃經受騙匯款,該等 受騙款項經由直接或間接途徑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再經提 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等情,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 告訴人戊○○(見土城分局卷第3至6頁)、證人即告訴人丁○○ (見蘆洲分局卷第27至29頁)、證人即被害人己○○(見中山 分局卷第7至9頁)、證人即告訴人丙○○(見士林分局卷第15 至17頁)、證人即告訴人乙○(見岡山分局卷第61至62頁) 之證述可佐,且有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詐騙電話通聯記錄截圖、土地銀行臺幣交易明細 查詢、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土城分 局卷第7至9、15、19至23頁);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騙電話通聯記錄截圖、本案愛金卡 電支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8月26日儲字第1130052899號函檢附告訴人丁○○開戶資料 與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 3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5312號函檢附告訴人丁○○開戶資 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蘆洲分局卷第5至9、43至44、50、53 、56、59、62、65、68、71、74、77、80、82、84、86、88 、90、97、100、103、105、108、179至182頁;本院卷第29 至33、35至42頁);被害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騙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頁面 截圖、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中山分 局卷第13至14、23、34、64至65、68、71、74、77至81頁) ;告訴人丙○○匯款交易頁面截圖、詐騙對話內容截圖、案外 人林○○所申辦悠遊付電支帳戶及一卡通電支帳戶之個人資料 與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士 林分局卷第21、23至29、31至37、45至51頁);告訴人乙○ 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白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騙 頁面與對話內容截圖、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案外人余○○ 名義所申辦之愛金卡電支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案外人 黃○○名義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 岡山分局卷第57、59、65、79至85、125、137、146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日中信銀字第113 224839411689號函檢附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 43至88頁)等在卷可參,堪認屬實。 ㈡關於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是否為被告所申辦,雖被告於113年8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陳稱:伊不知道為何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綁定本案中信帳戶,可能是對方叫伊綁定,但是伊忘記了,可能當時有喝酒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6838號卷第15頁反面)。但其於同年6月13日檢察官訊問中供稱:伊沒有印象申辦愛金卡電支帳戶,伊完全沒有辦過什麼愛金卡,伊是被騙中信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云云(見113年度偵緝字第383號卷第15頁正反面),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對於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真的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稽之卷附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日愛金卡字第1130806200號函說明,可知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是111年10月4日申請,透過下載icash-pay電子支付APP後填寫相關資料完成驗證後申請完成,而使用者於下載icash-pay電子支付APP需自行設定帳號、密碼,由該公司傳送簡訊OTP驗證碼至使用者所填寫行動電話號碼經驗證成功,再繼續進行註冊程序透過使用者提供之個人資料進行身分驗證完成後始得使用icash Pay服務,且使用者再綁定實體銀行金融帳戶,該公司會依照所輸入銀行實體帳戶資訊,與各該銀行以約定連結存款帳戶付款方式進行金融工具驗證,由銀行驗證使用者之身分證字號是否一致後,再由銀行發送簡訊OTP驗證碼至使用者於銀行留存之行動電話號碼,使用者完成簡訊OTP驗證碼驗證後,即可完成電子支付帳戶之金融工具驗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堪認註冊愛金卡電支帳戶,雖有透過前述流程驗證,但實際上只要持有他人身分資料、身分證件圖像檔案與他人留存於金融機構之行動電話門號,即使非本人,也可以他人名義申辦註冊愛金卡電支帳戶及綁定金融帳戶。而本案被告雖曾就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綁定本案中信帳戶之事自承「可能」是他人指示其所為,但以其此部分供述不甚確定,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此情,且依前述,縱使是他人,也能在持有被告身分資料、身分證件圖像檔案等資訊、物件下,以被告名義註冊愛金卡電支帳戶及綁定金融帳戶,故本院認本案尚不足認定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為被告親自申辦,附此敘明。 ㈢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 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 ,此為週知事實。且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金融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個人身分資訊等物品或資訊, 專有性甚高,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付他人,必 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以確保得隨時掌控該 等物品、資訊所在,或對於該等物品、資訊不至於遭他人作 為非法使用有相當程度之確信,以及如因他人持有自己金融 帳戶或身分事項之物品、資訊而衍生糾紛可以順利溯源、究 責,當無可能隨意交付金融帳戶或個人身分事項相關物品、 資訊給不相識之人或毫無信賴基礎之人。又倘若毫不相識且 無特殊信賴關係者不使用自己的金融帳戶,反而無端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極可能係為將該等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更何況 ,現今社會中,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 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不法犯行藉以 掩飾犯罪行為、製造金流斷點,且不肖份子以各種有償、無 償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甚至以各種虛偽名目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資料使用,致帳戶申請人因而涉犯幫助詐欺犯罪之罪 嫌而遭追訴、處罰,更是屢見不鮮,亦屬近年來社會生活中 所常見,並廣為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媒所報導,政府及有關 單位亦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甚至在各金融機構 均會張貼相關警示,或是自動櫃員機電腦螢幕全天候撥放任 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之影片。 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年齡,其當知凡是持有其個人身分資料 、本案中信帳戶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與前述綁定之非約定轉帳一次性交易密碼OTP專屬行動電話 號碼等物品、資訊,他人即等同握有可廣泛使用本案中信帳 戶收款、提款、轉帳之權限,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亦覺 得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一事怪怪的(見本院卷第164頁), 且依全案卷證並無從認定被告交付上開物品、資訊之對象是 其所熟識或者具有相當信賴基礎者,堪認被告對於其任意將 上開物品、資料交付與並非相識之人或欠缺信賴基礎者,可 能無法明確掌控該物品、資訊之所在與實際用途,且他人極 可能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收取、提領或轉匯不法贓款以製造金 流斷點等不法犯行,應無不知之理而於主觀上有所預見,復 無任何事證可供認定被告主觀上足以確信其將上開物品、資 訊交付他人,不至於發生遭他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收取、提 領或轉匯不法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等犯罪結果,被告竟仍執 意為之,對於該人將被告所提供之物品、資訊用以從事詐欺 取財收取、提領或轉匯不法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犯罪之事自 不違背其本意,足堪認定被告主觀上具備幫助該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是遭迫而提供上述物品、資 訊(見本院卷第164頁),然其於本案偵查中始終未曾提及 遭迫情節,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所辯之情( 見本院卷第164頁),故難認被告所為主張為可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比較適用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法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其次,關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 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則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 原有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 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 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雖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 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故依 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參照最高法院29 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之旨,則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 年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 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 告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 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 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 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4、2720、3104、3106 、3112、3124、3131、3151、3155、3589、3677、3697、37 22、3786、3901、3902、3906、3939號等判決均同此旨)。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先例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非基於為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並於客觀上從事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被告並未對本案被害人 、告訴人施用詐術或提領、轉匯該等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 之款項,未足以認定被告是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行為 ,又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等物品、資訊與他人使用,亦非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或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種洗錢 行為態樣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詐欺取財之正犯遂行犯罪 (包含前階段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與本案帳戶收取詐欺取 財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予以轉提以遮掩、隱匿不法所得 所在、去向致無從追索之洗錢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該等被害人、告訴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 錢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 以同1個提供上開物品、資訊行為,使正犯對於附表所示數 人行騙,致該等人受騙匯款到本案帳戶,及得以藉由本案帳 戶轉匯或提領該等人受騙之不法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係以 單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包含侵害附表所示數人之財產法 益,與就該等人受騙款項妨礙特定犯罪所得之追查),而觸 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社會上以各種方式徵求他 人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以逃避追訴、查緝之歪風猖獗,不 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犯罪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 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且若率 爾提供金融帳戶相關物品、資訊提供給他人,他人將得以輕 易使用該金融帳戶進行收款、提領、轉匯等功能,若是不甚 熟識且無特定信賴關係之人取得該等資訊或物品,更可能係 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不使用自己名義所申辦之金融 帳戶,而有極高可能性遭該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進而 收取詐欺不法贓款後加以提領、轉匯,使得實際從事詐欺取 財之犯罪者難以查獲,犯罪不法所得也無從追索,被告主觀 上已預見此情竟仍貿然提供上述物品、資訊,造成本案被害 人、告訴人遭騙,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於本院雖坦承 其交付上述物品、資訊供他人使用之客觀事實,但否認犯罪 與本案情節(包含被告所為幫助正犯於本案詐騙之受騙人數 為5人、幫助他人詐騙所得金額,但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 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何等利益或報酬,被告未與本案被害人 、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進行賠償等)。另被告於本案前 並無其他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工作(見本院第1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肆、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 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 為僅是幫助犯,並非實際提領、經手及持有、支配、保有本 案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款項之人,且依前述,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受騙款項皆已由正犯提領或轉匯殆盡,復無證據足認 該等款項由被告所支配、掌控之,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 1. 戊○○ 假冒網購平台佯稱誤設為經銷商身分而須解除設定。 ①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41分24秒,匯款50,000元至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再於同日下午4時41分32秒經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 ②同日下午4時47分52秒,匯款50,000元至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再於同日下午4時48分6秒經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 ③同日下午4時50分38秒,匯款50,000元至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再於同日下午50時45秒經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 ④同日下午4時53分26秒,匯款50,000元至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再於同日下午4時53分35秒經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 ⑤同日下午4時57分20秒,匯款50,000元至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再於同日下午4時57分29秒經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 ⑥同日下午5時0分0秒,匯款50,000元至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再於同日下午5時0分8秒經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 ⑦同日下午5時3分28秒,匯款50,000元至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再於同日下午5時3分38秒經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 ⑧同日下午5時5分53秒,匯款50,000元至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再於同日下午5時6分0秒經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 ⑨同日下午5時8分42秒,匯款50,000元至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再於同日下午5時8分51秒經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 2. 丁○○ 假冒生活市集平台佯稱遭駭客入侵將扣款加盟金而須依指示操作設定。 ①111年10月5日晚上8時50分33秒,匯款50,000元至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再於同日晚上8時50分52秒經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 ②同日晚上8時54分23秒,匯款50,000元至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再於同日晚上8時54分36秒經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 ③同日晚上8時58分25秒,匯款50,000元至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再於同日晚上8時58分37秒經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 ④同日晚上9時5分31秒,匯款50,000元至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再於同日晚上9時5分49秒經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 ⑤同日晚上9時9分22秒,匯款50,000元至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再於同日晚上9時9分31秒經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 ⑥同日晚上9時16分45秒,匯款50,000元至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再於同日晚上9時16分56秒經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 ⑦同日晚上9時44分39秒,匯款50,000元至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再於同日晚上9時44分52秒經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 ⑧同日晚上9時50分47秒,匯款50,000元至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再於同日晚上9時50分56秒經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 ⑨同日晚上9時55分41秒,匯款50,000元至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再於同日晚上9時55分57秒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 ⑩同日晚上10時0分37秒,匯款50,000元至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再於同日晚上10時0分47秒經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 ⑪同日晚上10時4分56秒,匯款50,000元至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再於同日晚上10時5分7秒經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 ⑫同日晚上10時9分46秒,匯款50,000元至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再於同日晚上10時9分58秒經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 ⑬同日晚上10時14分10秒,匯款50,000元至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再於同日晚上10時14分30秒經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 ⑭同日晚上10時18分27秒,匯款50,000元至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再於同日晚上10時18分37秒經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 ⑮同日晚上10時25分51秒,匯款50,000元至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再於同日晚上10時26分0秒經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 ⑯同日晚上10時31分38秒,匯款50,000元至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再於同日晚上10時31分46秒經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 ⑰同日晚上10時33分56秒,匯款50,000元至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再於同日晚上10時34分23秒經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 ⑱同日晚上10時37分21秒,匯款50,000元至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再於同日晚上10時37分33秒經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 ⑲同日晚上10時42分29秒,匯款50,000元至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再於同日晚上10時42分41秒經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 ⑳同日晚上10時44分42秒,匯款50,000元至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再於同日晚上10時44分51秒經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 ㉑同日晚上10時47分3秒,匯款50,000元至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再於同日晚上10時47分17秒經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 3. 己○○ 假冒「鞋全家福」人員佯稱誤設為高級會員而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 ①111年10月6日凌晨0時3分12秒,匯款50,000元至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再於同日凌晨0時3分21秒經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 ②同日凌晨0時33分21秒,匯款50,000元至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再於同日凌晨0時33分41秒經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 4. 丙○○ 假冒「9891遊戲帳號交易中心」佯稱販售遊戲帳號款項提領未照規定輸入而須依指示操作。 ①111年10月6日晚上10時25分23秒,匯款10,000元至林○○名義所申辦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再於同日晚上10時27分0秒經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 ②同日晚上11時0分11秒,匯款30,001元至林○○名義所申辦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再於同日晚上11時2分23秒經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 ③同日晚上11時2分49秒,匯款30,001元元至林○○名義所申辦上開悠遊付電支帳戶,再於同日晚上11時5分50秒經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 5. 乙○ 假冒「永豐信貸客服平台人員」佯稱申辦貸款之帳號輸入錯誤,需繳付解凍金。 111年10月15日11時4分23秒,匯款27,665元至於余○○名義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再於同日11時13分20秒經轉存至黃○○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經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5

CYDM-113-金訴-621-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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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53號 原 告 康智絜 訴訟代理人 周真如 被 告 劉佩芸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4 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33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4,87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4,87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密碼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個 人資料交付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4日22時12分許,在桃 園市平鎮區游泳路附近之統一超商,以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作為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 (下稱本案愛金卡帳戶)之實體綁定金融帳戶,成功申辦本案 電支帳戶,旋即將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電子支付 帳戶帳號及相關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後又於111年8月26日前某時於其位於桃園市平 鎮區游泳路之住處,提供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前揭詐欺集 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其個人基本年籍資料於11 1年8月26日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之電支帳號(下稱本案橘子帳戶)。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陸續取得本案中信帳戶、愛金卡帳戶及橘子帳戶 後,即陸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15時27分許,假冒 公益路跑主辦單位人員,向伊佯稱因電腦誤將伊判定為高級 會員,需配合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 25日共計匯款11萬4,876元至伊所申辦之愛金卡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之虛擬帳號後,再將上開款項轉匯至 本案中信帳戶,該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致伊受有11萬4,87 6元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4,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簡字 第4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4- 8),經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兩造之陳述(含被 告之坦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照片、愛金卡股份 有限公司函暨附件、中國信託銀行函暨附件等相互勾稽為據 ,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符合經 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復經本 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訛,佐以被告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擔任提 供銀行帳戶之角色,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11萬4,876元損害負全部賠償 責任。從而,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3月6日(附民卷7)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CLEV-113-壢簡-1553-20241021-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典 宋義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98、2072、3846、4438、5395、5396、5397號)及移送併辦(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17號、113年度偵字1998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50、31400、60267號、11 2年度偵緝字第6852、6853、6854、6855號)、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1998、5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 6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4千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宋義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 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立典於民國111年8月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 legram暱稱為「卡斯特」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並擔任收簿手工作(參 與同一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203號案件審理中,本案非其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故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詳下述)。 二、宋義翔知悉將個人資料、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該他 人可能將之作為詐欺社會大眾後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 經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洗錢故意,於111年8月間,與林立典約定 好,由宋義翔提供個人資料、金融帳戶資料供林立典使用即 可獲得報酬,宋義翔即將自己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以下分 別稱A、B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後,於同年9月13日23時 許,在花蓮縣○○鄉○○路000巷0號住處,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林立典,並將身分證提供 林立典拍照,林立典再將取得之上開資料轉交「卡斯特」所 指派之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後宋義翔又以Tele gram、LINE與林立典聯繫,提供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供林立典將驗證碼傳送給「卡斯特」,用以驗證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即i cash Pay,下稱C帳戶),進而使「卡斯特」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成功註冊C帳戶使用。宋義翔則因提供上開3帳戶, 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於同年9月29日,取 得林立典給付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報酬。而「卡斯特」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件所示時間,向附件所示之人,以附件所示方式施用 詐術,致附件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件所示匯款時間,將 附件所示金額匯入附件所示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詐 騙贓款匯出到附件所示之第二、三層帳戶,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宋義翔、林立典犯罪事實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宋義翔之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 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宋義翔固坦承有將A、B帳戶交付被告林立典,提供 身分證供被告林立典拍照,並曾經提供驗證碼給被告林立典 ,承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惟辯稱:並未收到報 酬等語;被告林立典固坦承有向被告宋義翔拿取A、B帳戶, 並向被告宋義翔索取驗證碼,協助「卡斯特」遂行詐欺犯行 ,惟矢口否認共同詐欺、共同洗錢之犯行,辯稱:不是我辦 C帳戶的,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只是幫「卡斯特」收帳戶 ,沒有操作帳戶,也不是我騙的,我只是幫助犯,不是共犯 ,也不知道除了「卡斯特」以外有其他人參與犯行等語。經 查:  ㈠被告宋義翔於111年8月間,與被告林立典約定好,由被告宋 義翔提供個人資料、金融帳戶資料供被告林立典使用即可獲 得報酬,被告宋義翔即將自己所有之A、B帳戶綁定約定轉帳 帳戶後,於111年9月13日23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00巷0 號住處,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付被告林立典,並將身分證提供被告林立典拍照,被告林 立典再將取得之上開資料轉交「卡斯特」所指派之另一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後被告宋義翔又以Telegram、LINE 與被告林立典聯繫,提供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供被告林立典將驗證碼傳送給「卡斯特」。而「卡斯特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附件所示時間 ,向附件所示之人,以附件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件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於附件所示匯款時間,將附件所示金額匯入 附件所示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詐騙贓款匯出到附件 所示之第二、三層帳戶等節,業據證人即附件所示之被害人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附件所示金融帳戶、電子支付帳戶 之基本資料(含被告宋義翔以外之人所提供)、交易明細、 附件所示之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證明、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詐欺網頁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且為被告2人 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宋義翔提供身分資料、行動電話供被告林立典,進而使 「卡斯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註冊C帳戶用以詐欺 等情,為被告宋義翔所不爭執,亦有C帳戶之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附卷可憑。  ㈢被告林立典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有收購銀行帳戶供詐欺 集團使用,我是在Telegram的大群中知道的,「卡斯特」在 大群中說他可以收帳戶,是我主動跟宋義翔說有這個管道, 「卡斯特」有給宋義翔3萬元等語(112年度偵字第598號卷 第186-18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把帳戶交給「卡 斯特」時知道把帳戶交給其他人是要做詐騙用,我沒有從「 卡斯特」那邊拿到好處,最後是看宋義翔要不要分我,宋義 翔的報酬是被害人匯進去宋義翔帳戶的3%,會存到宋義翔所 指定的帳戶,我只有存5千元給宋義翔,宋義翔拿到的3萬元 不是我匯的,我有提供帳戶號碼給宋義翔去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資料是「卡斯特」那邊叫人來跟我拿,跟我拿的人不是 「卡斯特」,對於起訴書記載我有拍宋義翔的身分證沒有意 見,跟我去的其中一個人叫陳威宏,他跟本案無關等語(院 卷一第453-457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供稱:我有無卡存5千 8百多元給宋義翔,是foodpanda(下稱熊貓)外送的薪水, 3萬元是提供帳戶的報酬,是「卡斯特」的人傳過去的,「 卡斯特」拍照給我,我傳給宋義翔,操作更改或綁定的部分 ,都是我在操作,不是第三人,陳威宏只是下車跟宋義翔聊 天,我的報酬部分是看宋義翔拿到多少報酬再跟我拆,但沒 有從他那邊拿過報酬,我認識「卡斯特」的Telegram群組裡 面有買毒品跟收本子,拿到宋義翔給的帳戶後,因為要收驗 證碼,我還有繼續幫「卡斯特」聯絡宋義翔,還有幫「卡斯 特」把匯3萬元給宋義翔的事通知宋義翔,報酬是每週結算 ,我不確定多少,要看那時候的流水等語(院卷二第189、2 09-210、213-216頁)。因此可知:  ⒈被告林立典就被告宋義翔是否因提供帳戶獲取報酬一事,前 後均供稱被告宋義翔有因此獲得3萬元。  ⒉被告林立典除了拿取被告宋義翔之提款卡外,也拍了被告宋 義翔之身分證,顯然是需要被告宋義翔身分證做其他事,否 則一般收購帳戶均拿取提款卡即可達洗錢之目的,加上被告 林立典嗣後又不斷向被告宋義翔索取驗證碼,其對於「卡斯 特」取得被告宋義翔之身分證後會再申請其他可用來詐欺之 帳戶,理應有所預見,是其辯稱不知道「卡斯特」有申辦C 帳戶並不可採。  ⒊被告林立典明知合作之對象並非僅有「卡斯特」1人,被告宋 義翔之報酬是依據上開帳戶內之金流決定,每週結算,被告 林立典之報酬則再依據被告宋義翔之報酬拆帳,因此被告林 立典自己也明知,會持續從「卡斯特」所屬集團之詐欺犯行 獲取分潤,況被告林立典亦有數次為「卡斯特」處理A、B帳 戶綁定約定帳戶的行為,顯然是基於分工而掩飾「卡斯特」 所屬集團之犯罪所得,並可持續獲取報酬,足認被告林立典 有加入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實屬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辯稱沒有加入詐欺集團,僅為幫助 犯等語不足採信。  ㈣依據被告宋義翔所提供與被告林立典之LINE對話紀錄,2人就 本案之對話重點節錄如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 警苓分偵字第11174315401號第103-135頁): 9月13日深夜 2人相約在被告宋義翔住處收去被告宋義翔之金融帳戶資料。 9月14日 被告宋義翔交代被告林立典需在10號與25號將被告宋義翔從事熊貓外送之薪資匯到指定帳戶。 9月26日 被告林立典存款5千元到被告宋義翔指定之帳戶。 9月29日 被告林立典通知被告宋義翔要匯款3萬元給對方,且之後會再慢慢存,被告宋義翔有回應「這麼快?」。 10月4日 被告宋義翔詢問被告林立典,下次匯款的時間,因為要做規劃,被告林立典則答覆「我晚點確認一下」。 10月7日、8日 被告宋義翔通知被告林立典,其熊貓外送帳戶有問題,請被告林立典處理,否則無法跑外送,被告林立典答覆「會」、「他們都在睡」、「要等他們醒」。   則被告宋義翔原本是要求被告林立典於10日與25日匯入熊貓 薪水,被告林立典先於26日匯款5千元後,又馬上於29日通 知要匯款3萬元,該日期顯非被告宋義翔所稱熊貓薪水發放 之日期,短短3日亦顯然不可能又有3萬元之熊貓外送薪水。 且被告宋義翔又主動詢問下次何時匯款、欲預先規劃,可見 被告宋義翔明知該筆款項並非固定匯入之熊貓薪水,堪認被 告林立典所稱要匯款給被告宋義翔之3萬元,確實為被告宋 義翔提供帳戶之報酬,被告林立典就被告宋義翔有收取3萬 元報酬等語可採,被告宋義翔辯稱未收到報酬等語不可採。 被告林立典既然向被告宋義翔提到「他們」,亦足以認定被 告林立典知道「卡斯特」屬於詐欺集團,而被告林立典為「 卡斯特」所屬詐欺集團與被告宋義翔間之聯絡橋樑,被告林 立典也能持續為「卡斯特」通知被告宋義翔有多少報酬,以 維持被告宋義翔所提供之帳戶可以正常運作,顯然係基於詐 欺集團內分工之角色,是被告林立典辯稱其非正犯顯不可採 。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 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 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依附件所 載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比較 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被告林立典部分   ⒈論罪說明    核被告林立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一般洗錢等罪。   ⒉接續犯    附件編號1、2、6、8、9、11、15之人遭詐騙後雖係分次 匯款,匯款後亦係分別經詐欺集團成員分次轉帳,然該等 款項係詐欺集團基於向同一被害人施詐以取得財物之犯意 而為,亦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均應屬接續犯。   ⒋共同正犯    被告林立典參與詐欺集團,就犯罪事實之犯罪分工,雖未 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卻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 入該詐欺集團,分擔收取金融帳戶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 思之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仍應對於全部結 果,負共同責任。被告林立典與「卡斯特」及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間,就附件編號1至5、8、13至15所示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⒌想像競合    被告林立典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數罪併罰    刑法處罰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 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罪數。被告林立典就附件編號1至5 、8、13至15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被告宋義翔部分   ⒈論罪說明    被告宋義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⒉接續犯    被告宋義翔提供個人資料、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嗣 後又提供行動電話號碼供詐欺集團接收驗證碼、註冊電子 支付帳戶使用,均係基於幫助同一詐欺集團之犯意而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 續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宋義翔應論以2罪,容有誤會。   ⒊想像競合    被告宋義翔犯行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等罪,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   ⒋刑之加重減輕   ⑴被告宋義翔係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 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⑵被告宋義翔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 新舊法適用,於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 。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 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 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 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 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 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被告宋義翔僅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自亦應適用被告宋義翔行為時之107 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 告宋義翔較為有利,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林立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112年度偵字第4917號)、被告宋義翔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113年度偵字第199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 被告宋義翔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2年度偵字第31250、3140 0、6026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852、6853、6854、6855號 )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宋義翔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 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 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被 告林立典正值青壯年,卻以不正當途徑、方式賺取財物,依 指示擔任收取金融帳戶之工作,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 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 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 被告宋義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林立典坦承幫助詐 欺、洗錢犯行,否認共犯之態度,兼衡渠等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被告宋義翔所提供之帳戶數量、是否與被害人和 解、和解條件履行狀況、被告林立典所從事之分工角色、被 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就被 告林立典部分,併審酌本案所犯情節、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 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 則,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末考量被告宋義翔尚未完全履行和解條件,且本院已審 酌上開情況為量刑,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宋義翔部分無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再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宋義翔因提供資料供詐欺集團 使用,而獲取3萬元報酬乙節,業如前述,該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林立典所屬詐欺集團藉由被告宋義翔提供之資料而隱 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於本案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 人有獲得上開3萬元以外之實際犯罪報酬,故如對渠等沒收 詐欺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立典就上揭犯罪事實所為,同時 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按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 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再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 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 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另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 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 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 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 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 ,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 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 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 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 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 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 」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 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 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被告林立典曾因與陳威宏加入詐欺集團,並於111年7月間 ,與陳威宏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向被害人拿取金融帳戶,而涉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 組織犯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3759、15729、33332、42563號起訴,並於112年11 月15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2055號審理,嗣改分113年度金訴字第203號審 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簡列表附卷可參。而被告林 立典在本案參與詐欺組織而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業如前述,又被告林立典亦供稱陳威宏有一同前往被告宋義 翔家,本案發生時間於上開案件發生之時間相去不遠,足見 被告林立典所犯之本案犯行與前案應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期間所為。惟本案分3次起訴,第1次起訴時,起訴 書犯罪事實並未提及被告林立典參與組織犯罪部分,第2、3 次起訴時(即第1、2次追加起訴),2次追加起訴之犯罪事 實始提及被告林立典參與組織犯罪,而第2次起訴之犯罪事 實係於113年5月9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 年5月9日花檢景潔113偵1998字第1139010565號函所蓋本院 收狀章可憑。因此,第2、3次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被 告林立典參與犯罪組織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中之「首次」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是本案第2、3次起訴 參與組織犯罪部分,顯然繫屬於桃園地院審理之案件之後, 則本案第2、3次起訴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被告林立典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依前揭 說明,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本案認定 被告林立典有罪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怡仁、楊景舜、劉文瀚 、王柏淨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柏淨、彭師佑追加起訴,檢察官黃 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HLDM-113-金訴-210-20241021-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典 宋義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98、2072、3846、4438、5395、5396、5397號)及移送併辦(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17號、113年度偵字1998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50、31400、60267號、11 2年度偵緝字第6852、6853、6854、6855號)、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1998、5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 6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4千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宋義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 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立典於民國111年8月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 legram暱稱為「卡斯特」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並擔任收簿手工作(參 與同一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203號案件審理中,本案非其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故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詳下述)。 二、宋義翔知悉將個人資料、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該他 人可能將之作為詐欺社會大眾後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 經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洗錢故意,於000年0月間,與林立典約定 好,由宋義翔提供個人資料、金融帳戶資料供林立典使用即 可獲得報酬,宋義翔即將自己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以下分 別稱A、B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後,於同年9月13日23時 許,在花蓮縣○○鄉○○路000巷0號住處,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林立典,並將身分證提供 林立典拍照,林立典再將取得之上開資料轉交「卡斯特」所 指派之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後宋義翔又以Tele gram、LINE與林立典聯繫,提供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供林立典將驗證碼傳送給「卡斯特」,用以驗證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即i cash Pay,下稱C帳戶),進而使「卡斯特」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成功註冊C帳戶使用。宋義翔則因提供上開3帳戶, 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於同年9月29日,取 得林立典給付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報酬。而「卡斯特」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件所示時間,向附件所示之人,以附件所示方式施用 詐術,致附件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件所示匯款時間,將 附件所示金額匯入附件所示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詐 騙贓款匯出到附件所示之第二、三層帳戶,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宋義翔、林立典犯罪事實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宋義翔之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 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宋義翔固坦承有將A、B帳戶交付被告林立典,提供 身分證供被告林立典拍照,並曾經提供驗證碼給被告林立典 ,承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惟辯稱:並未收到報 酬等語;被告林立典固坦承有向被告宋義翔拿取A、B帳戶, 並向被告宋義翔索取驗證碼,協助「卡斯特」遂行詐欺犯行 ,惟矢口否認共同詐欺、共同洗錢之犯行,辯稱:不是我辦 C帳戶的,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只是幫「卡斯特」收帳戶 ,沒有操作帳戶,也不是我騙的,我只是幫助犯,不是共犯 ,也不知道除了「卡斯特」以外有其他人參與犯行等語。經 查:  ㈠被告宋義翔於000年0月間,與被告林立典約定好,由被告宋 義翔提供個人資料、金融帳戶資料供被告林立典使用即可獲 得報酬,被告宋義翔即將自己所有之A、B帳戶綁定約定轉帳 帳戶後,於111年9月13日23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00巷0 號住處,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付被告林立典,並將身分證提供被告林立典拍照,被告林 立典再將取得之上開資料轉交「卡斯特」所指派之另一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後被告宋義翔又以Telegram、LINE 與被告林立典聯繫,提供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供被告林立典將驗證碼傳送給「卡斯特」。而「卡斯特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附件所示時間 ,向附件所示之人,以附件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件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於附件所示匯款時間,將附件所示金額匯入 附件所示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詐騙贓款匯出到附件 所示之第二、三層帳戶等節,業據證人即附件所示之被害人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附件所示金融帳戶、電子支付帳戶 之基本資料(含被告宋義翔以外之人所提供)、交易明細、 附件所示之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證明、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詐欺網頁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且為被告2人 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宋義翔提供身分資料、行動電話供被告林立典,進而使 「卡斯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註冊C帳戶用以詐欺 等情,為被告宋義翔所不爭執,亦有C帳戶之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附卷可憑。  ㈢被告林立典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有收購銀行帳戶供詐欺 集團使用,我是在Telegram的大群中知道的,「卡斯特」在 大群中說他可以收帳戶,是我主動跟宋義翔說有這個管道, 「卡斯特」有給宋義翔3萬元等語(112年度偵字第598號卷 第186-18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把帳戶交給「卡 斯特」時知道把帳戶交給其他人是要做詐騙用,我沒有從「 卡斯特」那邊拿到好處,最後是看宋義翔要不要分我,宋義 翔的報酬是被害人匯進去宋義翔帳戶的3%,會存到宋義翔所 指定的帳戶,我只有存5千元給宋義翔,宋義翔拿到的3萬元 不是我匯的,我有提供帳戶號碼給宋義翔去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資料是「卡斯特」那邊叫人來跟我拿,跟我拿的人不是 「卡斯特」,對於起訴書記載我有拍宋義翔的身分證沒有意 見,跟我去的其中一個人叫陳○宏,他跟本案無關等語(院 卷一第453-457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供稱:我有無卡存5千 8百多元給宋義翔,是foodpanda(下稱熊貓)外送的薪水, 3萬元是提供帳戶的報酬,是「卡斯特」的人傳過去的,「 卡斯特」拍照給我,我傳給宋義翔,操作更改或綁定的部分 ,都是我在操作,不是第三人,陳○宏只是下車跟宋義翔聊 天,我的報酬部分是看宋義翔拿到多少報酬再跟我拆,但沒 有從他那邊拿過報酬,我認識「卡斯特」的Telegram群組裡 面有買毒品跟收本子,拿到宋義翔給的帳戶後,因為要收驗 證碼,我還有繼續幫「卡斯特」聯絡宋義翔,還有幫「卡斯 特」把匯3萬元給宋義翔的事通知宋義翔,報酬是每週結算 ,我不確定多少,要看那時候的流水等語(院卷二第189、2 09-210、213-216頁)。因此可知:  ⒈被告林立典就被告宋義翔是否因提供帳戶獲取報酬一事,前 後均供稱被告宋義翔有因此獲得3萬元。  ⒉被告林立典除了拿取被告宋義翔之提款卡外,也拍了被告宋 義翔之身分證,顯然是需要被告宋義翔身分證做其他事,否 則一般收購帳戶均拿取提款卡即可達洗錢之目的,加上被告 林立典嗣後又不斷向被告宋義翔索取驗證碼,其對於「卡斯 特」取得被告宋義翔之身分證後會再申請其他可用來詐欺之 帳戶,理應有所預見,是其辯稱不知道「卡斯特」有申辦C 帳戶並不可採。  ⒊被告林立典明知合作之對象並非僅有「卡斯特」1人,被告宋 義翔之報酬是依據上開帳戶內之金流決定,每週結算,被告 林立典之報酬則再依據被告宋義翔之報酬拆帳,因此被告林 立典自己也明知,會持續從「卡斯特」所屬集團之詐欺犯行 獲取分潤,況被告林立典亦有數次為「卡斯特」處理A、B帳 戶綁定約定帳戶的行為,顯然是基於分工而掩飾「卡斯特」 所屬集團之犯罪所得,並可持續獲取報酬,足認被告林立典 有加入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實屬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辯稱沒有加入詐欺集團,僅為幫助 犯等語不足採信。  ㈣依據被告宋義翔所提供與被告林立典之LINE對話紀錄,2人就 本案之對話重點節錄如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 警苓分偵字第11174315401號第103-135頁): 9月13日深夜 2人相約在被告宋義翔住處收去被告宋義翔之金融帳戶資料。 9月14日 被告宋義翔交代被告林立典需在10號與25號將被告宋義翔從事熊貓外送之薪資匯到指定帳戶。 9月26日 被告林立典存款5千元到被告宋義翔指定之帳戶。 9月29日 被告林立典通知被告宋義翔要匯款3萬元給對方,且之後會再慢慢存,被告宋義翔有回應「這麼快?」。 10月4日 被告宋義翔詢問被告林立典,下次匯款的時間,因為要做規劃,被告林立典則答覆「我晚點確認一下」。 10月7日、8日 被告宋義翔通知被告林立典,其熊貓外送帳戶有問題,請被告林立典處理,否則無法跑外送,被告林立典答覆「會」、「他們都在睡」、「要等他們醒」。 則被告宋義翔原本是要求被告林立典於10日與25日匯入熊貓 薪水,被告林立典先於26日匯款5千元後,又馬上於29日通 知要匯款3萬元,該日期顯非被告宋義翔所稱熊貓薪水發放 之日期,短短3日亦顯然不可能又有3萬元之熊貓外送薪水。 且被告宋義翔又主動詢問下次何時匯款、欲預先規劃,可見 被告宋義翔明知該筆款項並非固定匯入之熊貓薪水,堪認被 告林立典所稱要匯款給被告宋義翔之3萬元,確實為被告宋 義翔提供帳戶之報酬,被告林立典就被告宋義翔有收取3萬 元報酬等語可採,被告宋義翔辯稱未收到報酬等語不可採。 被告林立典既然向被告宋義翔提到「他們」,亦足以認定被 告林立典知道「卡斯特」屬於詐欺集團,而被告林立典為「 卡斯特」所屬詐欺集團與被告宋義翔間之聯絡橋樑,被告林 立典也能持續為「卡斯特」通知被告宋義翔有多少報酬,以 維持被告宋義翔所提供之帳戶可以正常運作,顯然係基於詐 欺集團內分工之角色,是被告林立典辯稱其非正犯顯不可採 。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 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 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依附件所 載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比較 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被告林立典部分   ⒈論罪說明    核被告林立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一般洗錢等罪。   ⒉接續犯    附件編號1、2、6、8、9、11、15之人遭詐騙後雖係分次 匯款,匯款後亦係分別經詐欺集團成員分次轉帳,然該等 款項係詐欺集團基於向同一被害人施詐以取得財物之犯意 而為,亦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均應屬接續犯。   ⒋共同正犯    被告林立典參與詐欺集團,就犯罪事實之犯罪分工,雖未 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卻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 入該詐欺集團,分擔收取金融帳戶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 思之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仍應對於全部結 果,負共同責任。被告林立典與「卡斯特」及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間,就附件編號1至5、8、13至15所示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⒌想像競合    被告林立典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數罪併罰    刑法處罰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 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罪數。被告林立典就附件編號1至5 、8、13至15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被告宋義翔部分   ⒈論罪說明    被告宋義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⒉接續犯    被告宋義翔提供個人資料、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嗣 後又提供行動電話號碼供詐欺集團接收驗證碼、註冊電子 支付帳戶使用,均係基於幫助同一詐欺集團之犯意而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 續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宋義翔應論以2罪,容有誤會。   ⒊想像競合    被告宋義翔犯行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等罪,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   ⒋刑之加重減輕   ⑴被告宋義翔係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 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⑵被告宋義翔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 新舊法適用,於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 。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 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 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 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 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 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被告宋義翔僅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自亦應適用被告宋義翔行為時之107 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 告宋義翔較為有利,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林立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112年度偵字第4917號)、被告宋義翔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113年度偵字第199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 被告宋義翔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2年度偵字第31250、3140 0、6026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852、6853、6854、6855號 )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宋義翔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 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 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被 告林立典正值青壯年,卻以不正當途徑、方式賺取財物,依 指示擔任收取金融帳戶之工作,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 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 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 被告宋義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林立典坦承幫助詐 欺、洗錢犯行,否認共犯之態度,兼衡渠等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被告宋義翔所提供之帳戶數量、是否與被害人和 解、和解條件履行狀況、被告林立典所從事之分工角色、被 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就被 告林立典部分,併審酌本案所犯情節、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 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 則,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末考量被告宋義翔尚未完全履行和解條件,且本院已審 酌上開情況為量刑,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宋義翔部分無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再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宋義翔因提供資料供詐欺集團 使用,而獲取3萬元報酬乙節,業如前述,該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林立典所屬詐欺集團藉由被告宋義翔提供之資料而隱 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於本案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 人有獲得上開3萬元以外之實際犯罪報酬,故如對渠等沒收 詐欺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立典就上揭犯罪事實所為,同時 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按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 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再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 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 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另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 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 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 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 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 ,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 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 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 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 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 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 」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 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 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被告林立典曾因與陳威宏加入詐欺集團,並於000年0月間 ,與陳威宏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向被害人拿取金融帳戶,而涉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 組織犯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3759、15729、33332、42563號起訴,並於112年11 月15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2055號審理,嗣改分113年度金訴字第203號審 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簡列表附卷可參。而被告林 立典在本案參與詐欺組織而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業如前述,又被告林立典亦供稱陳威宏有一同前往被告宋義 翔家,本案發生時間於上開案件發生之時間相去不遠,足見 被告林立典所犯之本案犯行與前案應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期間所為。惟本案分3次起訴,第1次起訴時,起訴 書犯罪事實並未提及被告林立典參與組織犯罪部分,第2、3 次起訴時(即第1、2次追加起訴),2次追加起訴之犯罪事 實始提及被告林立典參與組織犯罪,而第2次起訴之犯罪事 實係於113年5月9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 年5月9日花檢景潔113偵1998字第1139010565號函所蓋本院 收狀章可憑。因此,第2、3次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被 告林立典參與犯罪組織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中之「首次」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是本案第2、3次起訴 參與組織犯罪部分,顯然繫屬於桃園地院審理之案件之後, 則本案第2、3次起訴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被告林立典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依前揭 說明,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本案認定 被告林立典有罪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怡仁、楊景舜、劉文瀚 、王柏淨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柏淨、彭師佑追加起訴,檢察官黃 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HLDM-112-原金訴-144-20241021-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典 宋義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98、2072、3846、4438、5395、5396、5397號)及移送併辦(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17號、113年度偵字1998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50、31400、60267號、11 2年度偵緝字第6852、6853、6854、6855號)、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1998、5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 6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4千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宋義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 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立典於民國111年8月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 legram暱稱為「卡斯特」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並擔任收簿手工作(參 與同一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203號案件審理中,本案非其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故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詳下述)。 二、宋義翔知悉將個人資料、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該他 人可能將之作為詐欺社會大眾後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 經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洗錢故意,於111年8月間,與林立典約定 好,由宋義翔提供個人資料、金融帳戶資料供林立典使用即 可獲得報酬,宋義翔即將自己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以下分 別稱A、B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後,於同年9月13日23時 許,在花蓮縣○○鄉○○路000巷0號住處,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林立典,並將身分證提供 林立典拍照,林立典再將取得之上開資料轉交「卡斯特」所 指派之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後宋義翔又以Tele gram、LINE與林立典聯繫,提供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供林立典將驗證碼傳送給「卡斯特」,用以驗證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即i cash Pay,下稱C帳戶),進而使「卡斯特」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成功註冊C帳戶使用。宋義翔則因提供上開3帳戶, 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於同年9月29日,取 得林立典給付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報酬。而「卡斯特」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件所示時間,向附件所示之人,以附件所示方式施用 詐術,致附件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件所示匯款時間,將 附件所示金額匯入附件所示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詐 騙贓款匯出到附件所示之第二、三層帳戶,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宋義翔、林立典犯罪事實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宋義翔之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 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宋義翔固坦承有將A、B帳戶交付被告林立典,提供 身分證供被告林立典拍照,並曾經提供驗證碼給被告林立典 ,承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惟辯稱:並未收到報 酬等語;被告林立典固坦承有向被告宋義翔拿取A、B帳戶, 並向被告宋義翔索取驗證碼,協助「卡斯特」遂行詐欺犯行 ,惟矢口否認共同詐欺、共同洗錢之犯行,辯稱:不是我辦 C帳戶的,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只是幫「卡斯特」收帳戶 ,沒有操作帳戶,也不是我騙的,我只是幫助犯,不是共犯 ,也不知道除了「卡斯特」以外有其他人參與犯行等語。經 查:  ㈠被告宋義翔於111年8月間,與被告林立典約定好,由被告宋 義翔提供個人資料、金融帳戶資料供被告林立典使用即可獲 得報酬,被告宋義翔即將自己所有之A、B帳戶綁定約定轉帳 帳戶後,於111年9月13日23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00巷0 號住處,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付被告林立典,並將身分證提供被告林立典拍照,被告林 立典再將取得之上開資料轉交「卡斯特」所指派之另一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後被告宋義翔又以Telegram、LINE 與被告林立典聯繫,提供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供被告林立典將驗證碼傳送給「卡斯特」。而「卡斯特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附件所示時間 ,向附件所示之人,以附件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件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於附件所示匯款時間,將附件所示金額匯入 附件所示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詐騙贓款匯出到附件 所示之第二、三層帳戶等節,業據證人即附件所示之被害人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附件所示金融帳戶、電子支付帳戶 之基本資料(含被告宋義翔以外之人所提供)、交易明細、 附件所示之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證明、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詐欺網頁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且為被告2人 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宋義翔提供身分資料、行動電話供被告林立典,進而使 「卡斯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註冊C帳戶用以詐欺 等情,為被告宋義翔所不爭執,亦有C帳戶之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附卷可憑。  ㈢被告林立典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有收購銀行帳戶供詐欺 集團使用,我是在Telegram的大群中知道的,「卡斯特」在 大群中說他可以收帳戶,是我主動跟宋義翔說有這個管道, 「卡斯特」有給宋義翔3萬元等語(112年度偵字第598號卷 第186-18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把帳戶交給「卡 斯特」時知道把帳戶交給其他人是要做詐騙用,我沒有從「 卡斯特」那邊拿到好處,最後是看宋義翔要不要分我,宋義 翔的報酬是被害人匯進去宋義翔帳戶的3%,會存到宋義翔所 指定的帳戶,我只有存5千元給宋義翔,宋義翔拿到的3萬元 不是我匯的,我有提供帳戶號碼給宋義翔去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資料是「卡斯特」那邊叫人來跟我拿,跟我拿的人不是 「卡斯特」,對於起訴書記載我有拍宋義翔的身分證沒有意 見,跟我去的其中一個人叫陳威宏,他跟本案無關等語(院 卷一第453-457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供稱:我有無卡存5千 8百多元給宋義翔,是foodpanda(下稱熊貓)外送的薪水, 3萬元是提供帳戶的報酬,是「卡斯特」的人傳過去的,「 卡斯特」拍照給我,我傳給宋義翔,操作更改或綁定的部分 ,都是我在操作,不是第三人,陳威宏只是下車跟宋義翔聊 天,我的報酬部分是看宋義翔拿到多少報酬再跟我拆,但沒 有從他那邊拿過報酬,我認識「卡斯特」的Telegram群組裡 面有買毒品跟收本子,拿到宋義翔給的帳戶後,因為要收驗 證碼,我還有繼續幫「卡斯特」聯絡宋義翔,還有幫「卡斯 特」把匯3萬元給宋義翔的事通知宋義翔,報酬是每週結算 ,我不確定多少,要看那時候的流水等語(院卷二第189、2 09-210、213-216頁)。因此可知:  ⒈被告林立典就被告宋義翔是否因提供帳戶獲取報酬一事,前 後均供稱被告宋義翔有因此獲得3萬元。  ⒉被告林立典除了拿取被告宋義翔之提款卡外,也拍了被告宋 義翔之身分證,顯然是需要被告宋義翔身分證做其他事,否 則一般收購帳戶均拿取提款卡即可達洗錢之目的,加上被告 林立典嗣後又不斷向被告宋義翔索取驗證碼,其對於「卡斯 特」取得被告宋義翔之身分證後會再申請其他可用來詐欺之 帳戶,理應有所預見,是其辯稱不知道「卡斯特」有申辦C 帳戶並不可採。  ⒊被告林立典明知合作之對象並非僅有「卡斯特」1人,被告宋 義翔之報酬是依據上開帳戶內之金流決定,每週結算,被告 林立典之報酬則再依據被告宋義翔之報酬拆帳,因此被告林 立典自己也明知,會持續從「卡斯特」所屬集團之詐欺犯行 獲取分潤,況被告林立典亦有數次為「卡斯特」處理A、B帳 戶綁定約定帳戶的行為,顯然是基於分工而掩飾「卡斯特」 所屬集團之犯罪所得,並可持續獲取報酬,足認被告林立典 有加入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實屬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辯稱沒有加入詐欺集團,僅為幫助 犯等語不足採信。  ㈣依據被告宋義翔所提供與被告林立典之LINE對話紀錄,2人就 本案之對話重點節錄如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 警苓分偵字第11174315401號第103-135頁): 9月13日深夜 2人相約在被告宋義翔住處收去被告宋義翔之金融帳戶資料。 9月14日 被告宋義翔交代被告林立典需在10號與25號將被告宋義翔從事熊貓外送之薪資匯到指定帳戶。 9月26日 被告林立典存款5千元到被告宋義翔指定之帳戶。 9月29日 被告林立典通知被告宋義翔要匯款3萬元給對方,且之後會再慢慢存,被告宋義翔有回應「這麼快?」。 10月4日 被告宋義翔詢問被告林立典,下次匯款的時間,因為要做規劃,被告林立典則答覆「我晚點確認一下」。 10月7日、8日 被告宋義翔通知被告林立典,其熊貓外送帳戶有問題,請被告林立典處理,否則無法跑外送,被告林立典答覆「會」、「他們都在睡」、「要等他們醒」。   則被告宋義翔原本是要求被告林立典於10日與25日匯入熊貓 薪水,被告林立典先於26日匯款5千元後,又馬上於29日通 知要匯款3萬元,該日期顯非被告宋義翔所稱熊貓薪水發放 之日期,短短3日亦顯然不可能又有3萬元之熊貓外送薪水。 且被告宋義翔又主動詢問下次何時匯款、欲預先規劃,可見 被告宋義翔明知該筆款項並非固定匯入之熊貓薪水,堪認被 告林立典所稱要匯款給被告宋義翔之3萬元,確實為被告宋 義翔提供帳戶之報酬,被告林立典就被告宋義翔有收取3萬 元報酬等語可採,被告宋義翔辯稱未收到報酬等語不可採。 被告林立典既然向被告宋義翔提到「他們」,亦足以認定被 告林立典知道「卡斯特」屬於詐欺集團,而被告林立典為「 卡斯特」所屬詐欺集團與被告宋義翔間之聯絡橋樑,被告林 立典也能持續為「卡斯特」通知被告宋義翔有多少報酬,以 維持被告宋義翔所提供之帳戶可以正常運作,顯然係基於詐 欺集團內分工之角色,是被告林立典辯稱其非正犯顯不可採 。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 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 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依附件所 載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比較 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被告林立典部分   ⒈論罪說明    核被告林立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一般洗錢等罪。   ⒉接續犯    附件編號1、2、6、8、9、11、15之人遭詐騙後雖係分次 匯款,匯款後亦係分別經詐欺集團成員分次轉帳,然該等 款項係詐欺集團基於向同一被害人施詐以取得財物之犯意 而為,亦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均應屬接續犯。   ⒋共同正犯    被告林立典參與詐欺集團,就犯罪事實之犯罪分工,雖未 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卻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 入該詐欺集團,分擔收取金融帳戶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 思之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仍應對於全部結 果,負共同責任。被告林立典與「卡斯特」及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間,就附件編號1至5、8、13至15所示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⒌想像競合    被告林立典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數罪併罰    刑法處罰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 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罪數。被告林立典就附件編號1至5 、8、13至15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被告宋義翔部分   ⒈論罪說明    被告宋義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⒉接續犯    被告宋義翔提供個人資料、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嗣 後又提供行動電話號碼供詐欺集團接收驗證碼、註冊電子 支付帳戶使用,均係基於幫助同一詐欺集團之犯意而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 續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宋義翔應論以2罪,容有誤會。   ⒊想像競合    被告宋義翔犯行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等罪,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   ⒋刑之加重減輕   ⑴被告宋義翔係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 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⑵被告宋義翔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 新舊法適用,於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 。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 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 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 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 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 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被告宋義翔僅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自亦應適用被告宋義翔行為時之107 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 告宋義翔較為有利,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林立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112年度偵字第4917號)、被告宋義翔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113年度偵字第199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 被告宋義翔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2年度偵字第31250、3140 0、6026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852、6853、6854、6855號 )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宋義翔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 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 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被 告林立典正值青壯年,卻以不正當途徑、方式賺取財物,依 指示擔任收取金融帳戶之工作,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 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 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 被告宋義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林立典坦承幫助詐 欺、洗錢犯行,否認共犯之態度,兼衡渠等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被告宋義翔所提供之帳戶數量、是否與被害人和 解、和解條件履行狀況、被告林立典所從事之分工角色、被 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就被 告林立典部分,併審酌本案所犯情節、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 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 則,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末考量被告宋義翔尚未完全履行和解條件,且本院已審 酌上開情況為量刑,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宋義翔部分無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再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宋義翔因提供資料供詐欺集團 使用,而獲取3萬元報酬乙節,業如前述,該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林立典所屬詐欺集團藉由被告宋義翔提供之資料而隱 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於本案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 人有獲得上開3萬元以外之實際犯罪報酬,故如對渠等沒收 詐欺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立典就上揭犯罪事實所為,同時 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按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 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再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 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 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另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 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 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 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 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 ,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 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 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 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 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 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 」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 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 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被告林立典曾因與陳威宏加入詐欺集團,並於111年7月間 ,與陳威宏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向被害人拿取金融帳戶,而涉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 組織犯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3759、15729、33332、42563號起訴,並於112年11 月15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2055號審理,嗣改分113年度金訴字第203號審 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簡列表附卷可參。而被告林 立典在本案參與詐欺組織而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業如前述,又被告林立典亦供稱陳威宏有一同前往被告宋義 翔家,本案發生時間於上開案件發生之時間相去不遠,足見 被告林立典所犯之本案犯行與前案應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期間所為。惟本案分3次起訴,第1次起訴時,起訴 書犯罪事實並未提及被告林立典參與組織犯罪部分,第2、3 次起訴時(即第1、2次追加起訴),2次追加起訴之犯罪事 實始提及被告林立典參與組織犯罪,而第2次起訴之犯罪事 實係於113年5月9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 年5月9日花檢景潔113偵1998字第1139010565號函所蓋本院 收狀章可憑。因此,第2、3次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被 告林立典參與犯罪組織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中之「首次」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是本案第2、3次起訴 參與組織犯罪部分,顯然繫屬於桃園地院審理之案件之後, 則本案第2、3次起訴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被告林立典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依前揭 說明,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本案認定 被告林立典有罪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怡仁、楊景舜、劉文瀚 、王柏淨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柏淨、彭師佑追加起訴,檢察官黃 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HLDM-113-金訴-126-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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