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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温金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金華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金華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 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 ,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 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 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 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 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經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温金華詢問關於本案定應執行之意見 ,惟受刑人迄未回覆,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附件所示之法院判處如 附件所示之刑(其中附件編號8「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 ,應更正為「113年1月3日」)」,並均確定在案,本院復 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 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10月3日,而附件編號2至14所 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係於該確定日期之前,是聲請人聲請 就附件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 事證,認其聲請應屬正當。  ㈢再者,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36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有上開 裁定存卷可查。然本件聲請人係就如附件所示之罪聲請定應 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 其各罪之刑為基礎,並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斟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同屬竊盜之犯罪類型,而考量其 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犯罪時間之相近情形,暨所犯各罪反 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 預防等,以及附件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已獲 刑罰折扣等情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受刑人温金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26

TYDM-114-聲-738-202503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冠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冠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冠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賴冠良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對於定應執行刑迄今未表示意見 ,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 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5

TYDM-114-聲-280-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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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明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明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 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 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 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 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至 4所示之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 年3月12日)前所為,就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復為本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附卷可稽;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所示之 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 聲請,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是 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 定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均得易科罰金,但 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  ㈢經本院寄送陳述意見表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 表示:因受刑人還有其他案件未收到判決,等判決下來再一 起合併,懇請合併量減等語等語,暨整體考量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並權衡受刑人之行為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等各項因素,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㈣關於受刑人為上開表示,倘受刑人將來受有其他科刑確定判 決,且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法定要件時,仍得與本案已合 併定應執行之科刑確定判決,更為合併定應執行刑,故本案 所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並不影響受刑人將來再就其他 合乎要件之科刑確定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益;另檢察官 依職權合法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自應依其合法之聲請 而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從因被告上開陳述而駁回檢察官 之聲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邱明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25

TYDM-114-聲-774-202503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即受 刑 人 范宜亮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范宜亮前犯罪經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先後確定,合於定應執行之規定,請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2項規定准予定其應執行刑。 一、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後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 人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以其所犯數罪合於定執行刑,向 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其並非合法之聲請 權人,是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聲請人倘認有需要定 其應執行之刑,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YDM-114-聲-969-202503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程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程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桃 簡字第2152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於113年10月1 6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刑事 判決各1份在卷足稽。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是本件聲 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經本院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受 刑人函覆希望本院從輕量刑等語,有其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 可按。爰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 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 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內部界限暨法 律所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後,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5

TYDM-113-聲-4236-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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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迦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迦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 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附表 編號2至9所示之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 民國113年5月17日)前所為,就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復為本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附卷可稽, 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 所示之9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經本院寄送陳述意見表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 表示:因桃園有正在起訴未審,等全部開完再合刑等語,暨 整體考量如附表所示各罪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並權 衡受刑人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等各項因素,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關於受刑人為上開表示,倘受刑人將來受有其他科刑確定判 決,且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法定要件時,仍得與本案已合 併定應執行之科刑確定判決,更為合併定應執行刑,故本案 所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並不影響受刑人將來再就其他 合乎要件之科刑確定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益;另檢察官 依職權合法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自應依其合法之聲請 而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從因被告上開陳述而駁回檢察官 之聲請,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周迦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25

TYDM-114-聲-729-202503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強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30年。因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因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所處如附 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其中雖先後經另案定 執行刑,惟考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 ,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以達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恤刑之目的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 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 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 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期致處罰過苛,俾 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原則上雖 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 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 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 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 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 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 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 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 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 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 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 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 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 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 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 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 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 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 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 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是定應執行刑案件之裁酌與救濟,就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內 涵及其適用範圍,自應與時俱進,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 價值與目的融合禁止雙重危險原則,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 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 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 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的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 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 地位,以落實上揭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112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13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449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0年;如附表一編號14及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罪 ,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7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 年6月;如附表二編號11及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 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8月; 上開3裁定若與未經定應執行刑之如附表一編號16(有期徒 刑3月)及附表三編號3(有期徒刑7月)所示之罪接續執行 ,合計為有期徒刑63年,而依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罪應執行刑上限均為30年,如附表三所示之罪應 執行刑上限則為1年3月,倘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接續執行, 受刑人至多應執行有期徒刑61年3月,是上開3裁定實陷受刑 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而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 當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核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 仍得由檢察官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聲請法院酌定較 有利被告,亦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是本 件聲請程序上於法無違,合先敘明。  ㈡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分別經如附表一至三 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刑,並於如附表 一至三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足稽。而其中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1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附表一編號1至4、16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 二編號2至1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 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 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同意而提出,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 之規定。  ㈢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各罪,就如附表一 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97 年5月26日)前為之,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98年2月2日)前為之,如附表三所示 各罪均係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100年3月14 日)前為之,且本院均為各附表所示之罪中最後事實審法院 ,是認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經本院函請受刑人 陳述意見,受刑人函覆希望本院從輕量刑等語,有其意見調 查表1份在卷可按。爰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 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 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 前開部分罪刑業經定應執行刑等內部界限暨法律所規定定應 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後,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就所受各罪雖 有部分已執行完畢,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 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5

TYDM-113-聲-4191-202503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亭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亭淵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亭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判決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王亭淵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3所示之罪 ,係於如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而受刑人 所犯如附件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 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乙份附卷可考,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酌受刑 人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 、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之特性、比例原則,暨預防 需求等綜合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5

TYDM-114-聲-795-202503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昱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昱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昱宏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 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 定,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 所定;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各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且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 表編號1)於民國113年8月8日判決確定前所犯,堪認檢察官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次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 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6月)、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1年)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 刑。本院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類型、動機及法律規範 目的相同,且犯罪時間間隔接近;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傷害 罪與前開各罪之行為態樣則屬不同,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其餘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較高,兼衡其不法及罪責程度,以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與適當性,並考量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性, 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併除更正部分外,其餘均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 吳昱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至刑事訴訟法雖未明文規定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於裁定前應給 予受刑人陳述意見,然本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裁定意旨,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 迄本院裁定前均未陳述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本院 卷第35頁、第37頁)在卷可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吳昱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25

TYDM-114-聲-635-202503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承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承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承恩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確定,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 示刑事判決在卷足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 附表編號1、2、5、6、8、9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3、4、7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已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聲請 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自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從而,本院審核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 前為之,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斟酌受刑人所 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必要性、 受刑人具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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