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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力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28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力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之記載補充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0年度毒聲字第14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第6至8行「 於113年2月4日2時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於113 年2月3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點火燃燒吸食 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之記載補充為:「 被告溫力平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據部分另補充:「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1份」、「被告溫力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上開補充更正之時間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至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供述係將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 明。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 制,再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惟兼 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 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 從事臨時工、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 6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87頁),本院既於上開求 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 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86號   被   告 溫力平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力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43、1344、352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3年2月4日2時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3年2月4日,為警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其同意後,經警採 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溫力平之供述 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旭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徐瑞茵

2024-10-14

PCDM-113-審簡-1314-2024101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玓志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7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玓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玓志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 制,再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惟兼 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 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1名 子女,案發實在工地工作,月收入大約新臺幣4萬元之生活 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74號   被   告 陳玓志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玓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9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 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 月9日23時34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5月9日23時34分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玓志於警詢之供述 於113年5月9日23時34分許,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3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0000000U0332) 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玓志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1

SLDM-113-審簡-1138-2024101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志 籍設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號(花蓮縣○○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清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捌零捌陸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均沒收銷 燬之。 事 實 一、劉清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26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 1年11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1240號、第1526號、第3029號、第5481號、第 6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前,因涉及另案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持有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淨重1.8 104公克,驗餘淨重1.8086公克)。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清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 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0月00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 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0頁、第21頁、第46頁);此外,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見毒偵 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4頁至第27頁)附卷可憑,並有被告 持有之白色粉末1包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 淨重1.8104公克,驗餘淨重1.8086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30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毒 偵卷第54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再 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其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至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供述係將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混合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 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 制,再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惟兼 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 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 擔任廚師、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8086公克),為 本案查獲被告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之。另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 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4

PCDM-113-審易-3437-202410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6號                    113年度易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1819號、第192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 070號、第2158號、第2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張哲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19日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17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112年9月10日12時至13時間,在高雄市仁武區京吉六路之 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接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次。嗣因張 哲源另案付保護管束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 知於112年9月12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112年9月25日12時至13時間,在高雄市仁武區京吉六路之 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張哲源另案付保護 管束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於112年9月26 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112年10月11日12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京吉六路之工地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張哲源另案付保護管束 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於112年10月13日 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四)112年10月25日12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京吉六路之工地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張哲源另案付保護管束 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於112年10月27日 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五)112年11月1日12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京吉六路之工地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張哲源另案付保護管束中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於112年11月3日到場 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起訴與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 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哲源因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於113年1月16日由本院 113年度審易字第158號案件(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86號) 繫屬審理(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8號卷第3頁),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另就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認與上開受理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3年2月5日 追加起訴(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47號卷第3頁),於法 並無不合,本院自得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819號 卷第16-1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070 號卷第35-37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86號卷第104-105、 126、131頁),復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 料在卷可稽(各項證據之頁數詳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 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18日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17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 未滿3年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三)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112年9月10日12時至13時間, 基於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犯意,接續施用2次,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可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 論以一罪。 (四)又被告所犯事實欄(一)至(五)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處罪刑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詎仍未能深切 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分別犯 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堪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屬 不該,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 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以其所犯上開各罪之 犯罪類型、犯罪之時間、次數等情狀,及就其所犯之罪整 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1 事實欄一、(一) 1.112年9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000毒偵1819卷第7頁) 2.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第三聯) (112毒偵1819卷第5、6頁) 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00毒偵1819卷第4頁) 4.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盲績效監測檢體檢驗結果回報及正確性評估表(編號:000000) (000毒偵1819卷第8頁) 2 事實欄一、(二) 1.112年9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000毒偵1929卷第7頁) 2.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第三聯) (112毒偵1929卷第5、6頁) 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000毒偵1929卷第4頁) 4.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盲績效監測檢體檢驗結果回報及正確性評估表(編號:000000) (000毒偵1929卷第8頁) 3 事實欄一、(三) 1.112年10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毒偵2070卷第7頁) 2.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第三聯) (112毒偵2070卷第5、6頁) 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000毒偵2070卷第4頁) 4.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盲績效監測檢體檢驗結果回報及正確性評估表(編號:000000)(000毒偵2070卷第8頁) 4 事實欄一、(四) 1.112年10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毒偵2158卷第7頁) 2.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第三聯) (112毒偵2158卷第5、6頁) 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4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00毒偵2158卷第4頁) 4.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盲績效監測檢體檢驗結果回報及正確性評估表(編號:000000) (000毒偵2158卷第8頁) 5 事實欄一、(五) 1.112年11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000毒偵2185卷第7頁) 2.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第三聯) (112毒偵2185卷第5、6頁) 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000毒偵2185卷第4頁) 4.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盲績效監測檢體檢驗結果回報及正確性評估表(編號:000000) (000毒偵2185卷第8頁)

2024-10-04

SLDM-113-易-28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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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6號                    113年度易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1819號、第192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 070號、第2158號、第2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張哲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19日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17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112年9月10日12時至13時間,在高雄市仁武區京吉六路之 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接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次。嗣因張 哲源另案付保護管束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 知於112年9月12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112年9月25日12時至13時間,在高雄市仁武區京吉六路之 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張哲源另案付保護 管束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於112年9月26 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112年10月11日12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京吉六路之工地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張哲源另案付保護管束 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於112年10月13日 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四)112年10月25日12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京吉六路之工地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張哲源另案付保護管束 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於112年10月27日 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五)112年11月1日12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京吉六路之工地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張哲源另案付保護管束中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於112年11月3日到場 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起訴與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 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哲源因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於113年1月16日由本院 113年度審易字第158號案件(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86號) 繫屬審理(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8號卷第3頁),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另就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認與上開受理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3年2月5日 追加起訴(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47號卷第3頁),於法 並無不合,本院自得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819號 卷第16-1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070 號卷第35-37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86號卷第104-105、 126、131頁),復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 料在卷可稽(各項證據之頁數詳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 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18日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17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 未滿3年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三)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112年9月10日12時至13時間, 基於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犯意,接續施用2次,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可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 論以一罪。 (四)又被告所犯事實欄(一)至(五)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處罪刑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詎仍未能深切 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分別犯 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堪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屬 不該,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 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以其所犯上開各罪之 犯罪類型、犯罪之時間、次數等情狀,及就其所犯之罪整 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1 事實欄一、(一) 1.112年9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000毒偵1819卷第7頁) 2.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第三聯) (112毒偵1819卷第5、6頁) 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00毒偵1819卷第4頁) 4.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盲績效監測檢體檢驗結果回報及正確性評估表(編號:000000) (000毒偵1819卷第8頁) 2 事實欄一、(二) 1.112年9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000毒偵1929卷第7頁) 2.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第三聯) (112毒偵1929卷第5、6頁) 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000毒偵1929卷第4頁) 4.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盲績效監測檢體檢驗結果回報及正確性評估表(編號:000000) (000毒偵1929卷第8頁) 3 事實欄一、(三) 1.112年10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毒偵2070卷第7頁) 2.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第三聯) (112毒偵2070卷第5、6頁) 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000毒偵2070卷第4頁) 4.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盲績效監測檢體檢驗結果回報及正確性評估表(編號:000000)(000毒偵2070卷第8頁) 4 事實欄一、(四) 1.112年10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毒偵2158卷第7頁) 2.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第三聯) (112毒偵2158卷第5、6頁) 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4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00毒偵2158卷第4頁) 4.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盲績效監測檢體檢驗結果回報及正確性評估表(編號:000000) (000毒偵2158卷第8頁) 5 事實欄一、(五) 1.112年11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000毒偵2185卷第7頁) 2.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第三聯) (112毒偵2185卷第5、6頁) 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000毒偵2185卷第4頁) 4.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盲績效監測檢體檢驗結果回報及正確性評估表(編號:000000) (000毒偵2185卷第8頁)

2024-10-04

SLDM-113-易-286-2024100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文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文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1「被 告藍文彬之自白」補充為「被告藍文彬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藍文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對此提起公訴,於法 核無不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 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 時,員警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犯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揭施用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時,即於警詢時,向員警供述自己於起訴 書所載時、地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 接受裁判,此觀其警詢筆錄即明,是核被告就施用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 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 毒處遇及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 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 大之實害,兼衡其素行、有施用毒品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 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生活狀 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至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針筒均未扣案 ,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 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70號   被   告 藍文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文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先於113年1月31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5 樓住處,以燃燒置於玻璃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藉以吸食煙 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3年2月2日20時許, 在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靠近河堤路邊,以將海洛因加水稀 釋放入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2月2日 21時4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龍濱路176號前為警查獲,復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藍文彬之自白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偉

2024-10-03

PCDM-113-審易-3054-20241003-1

審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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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4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言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張嘉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4行「於112年 7月15日13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某友人之住處內,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用火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於112年7月15日13時 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某友人之住處內,以不詳方式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嘉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對此提起公訴,於法核無不 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雖認 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係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明確, 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 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雖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檢察官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本院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紀 錄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 毒處遇及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 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 大之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 陳入監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269號   被   告 張嘉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言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桃簡字第2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 月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26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 字第6401號、第6402號、第7038號、第7162號、110毒偵字 第315號、第57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 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15日13時許,在新北 市新莊區思源路某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 入香菸內用火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 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8時20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君祥酒 店」302號房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嘉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 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偉

2024-10-03

PCDM-113-審易-324-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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