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8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戴安妤
劉書瑋
邱至弘
被 告 王宣壹
王宣凱
鄭碧翠
王宣婷
王宣媛 (遷出國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王朝洲所遺附表編號一至十二、十五所示財
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一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
為,及就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五月六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鄭碧翠應就附表編號一至五、七、十、十一所示不動產
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六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
三、被告王宣凱應將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五月六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公同
共有。
四、被告王宣婷應將附表編號六、十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五月六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公
同共有。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以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3至20頁;
下稱起訴狀)起訴時,僅列王宣壹、王宣凱、鄭碧翠為被告
,並聲明「㈠王宣壹、王宣凱、鄭碧翠就被繼承人王朝洲所
遺附表編號3、4、8至11所示財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及於110年9月2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㈡王宣凱應就附表編號8、9所示不動產於110年9
月2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
㈢鄭碧翠應將附表編號3、4、10、11所示不動產於110年9月2
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
原告又於113年5月6日以民事追加聲明狀(本院卷第401至41
1頁;下稱追加狀)追加王宣婷、王宣媛為被告,並變更聲
明為「㈠被告就被繼承人所遺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財產所為遺
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9月2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王宣凱應就附表編號8、9所
示不動產於110年9月2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
為被告公同共有。㈢鄭碧翠應將附表編號1至5、7、10、11所
示不動產於110年9月2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
為被告公同共有。㈣王宣婷應將附表編號6、12所示不動產於
110年9月2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公同
共有」,且起訴狀、追加狀繕本已合法送達王宣壹、王宣凱
、鄭碧翠、王宣婷,有本院113年6月28日送達證書4份(本
院卷第571、577、579、581頁)、113年7月1日送達證書1份
(本院卷第573頁)、113年6月27日送達證書2份(本院卷第
575、583頁)在卷可稽。原告最終於113年7月30日當庭變更
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本院卷第603頁),核與前
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查王宣婷、王宣媛就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期日,均已經本院合法通知,此有本院112年12月11日送達
證書2份(本院卷第689、691頁)附卷可證,王宣婷、王宣
媛卻皆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700頁),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王宣壹積欠伊債務,現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
24萬3,662元,加計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合計約91萬9,0
70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被繼承人於110年9月24日死
亡,遺有附表所示財產,鄭碧翠(被繼承人配偶)、王宣壹
(被繼承人長子)、王宣凱(被繼承人次子)、王宣婷(被
繼承人長女)、王宣媛(被繼承人次女)為被繼承人之法定
繼承人,且王宣壹並未拋棄繼承。詎王宣壹為避免遭伊追討
債務,於111年5月1日與鄭碧翠、王宣凱、王宣婷、王宣媛
協議就附表編號1至12、15所示財產,以如附表「協議分割
內容」欄位所載方式為分割,並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不動
產於111年5月6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上揭遺產分割協
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因結果形同王宣
壹將其公同共有權利贈與鄭碧翠、王宣凱、王宣婷,均屬無
償行為,並有害於伊對王宣壹之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
第4項所示。
二、被告之辯解:
㈠王宣壹、鄭碧翠、王宣凱均辯稱:被繼承人生前因見王宣壹
積欠債務,已將坐落新竹縣○○鄉○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寶山土地)先分給王宣壹去出售償還債務,寶山土地之買
方因知悉此事,才由王宣壹擔任出賣保證人並收受價金,所
以被繼承人認王宣壹已不能再分遺產,其餘遺產均是按被繼
承人生前之意思為分配等語。但未為任何聲明。
㈡王宣婷、王宣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
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再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
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
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規定明
確。其次,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
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復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
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清楚。
㈡上揭原告所主張王宣壹積欠其系爭債權未清償、被繼承人於1
10年9月24日死亡後遺有附表所示遺產,其中附表編號1至12
、15部分,經被告於111年5月1日協議以附表「協議分割內
容」欄位所載方式為分割,並就附表編號1至12部分於111年
5月6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各節,業經王宣壹、鄭碧翠、
王宣凱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698頁),並有系爭債權之本
院110年6月3日苗院雅101司執溫6342字第12833號債權憑證
影本(本院卷第23至25頁;下稱補發之債權憑證)、系爭債
權之本院97年1月31日苗院燉96年執溫字第17428字第02936
號債權憑證影本(下稱原始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
本院卷第27至33頁)、債權計算書(本院卷第77頁)、被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本院卷第89頁
)、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
有權個人全部)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
(本院卷第101至179、429至453頁)、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
(本院卷第181至347、455至489頁)、被繼承人之家事事件
(全部)公告查詢結果(附於本院卷)、苗栗縣竹南地政事
務所111年收件字號南地所資字第0423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影本(本院卷第365、366頁)、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本
院卷第368頁)、被告111年5月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本
院卷第367頁;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編號000000000號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補發)影本(本院卷
第389頁)各1份在卷可佐。又王宣婷、王宣媛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原
告所主張前開事實,同前所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
㈢王宣壹既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之一,自110年9月24日被
繼承人死亡時起,與鄭碧翠、王宣凱、王宣婷、王宣媛一同
繼承附表所示財產。而觀諸卷內系爭分割協議書(本院卷第
367頁)之記載,被告協議就附表編號1至12、15所示財產以
附表「協議分割內容」欄位所載方式為分割,而就附表編號
13、14所示存款已經全數用於被繼承人生前之醫療費、喪葬
費而無剩餘,此業經王宣壹、鄭碧翠、王宣凱陳述在卷(本
院卷第603、699頁),未見王宣壹形式上有取得其他遺產或
相對應之對價。又王宣壹就系爭債權乃自95年積欠至今,此
由卷附債權計算書(本院卷第77頁)所示利息、違約金起算
時點;與卷附補發之債權憑證影本(本院卷第23至25頁)、
原始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卷第27至33頁)所示
執行受償情形自明。再王宣壹於110年、111年所得均為0元
,名下無不動產或車輛、投資,有王宣壹之110年度及111年
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附於本院卷)在卷可參
,顯示其於110年至111年間經濟狀況不佳,則其絲毫未取得
對價即同意將遺產悉數歸其他繼承人分割繼承行為,自屬以
無償行為減少自身積極財產,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受償。
㈣王宣壹、鄭碧翠、王宣凱雖以前詞置辯,王宣壹並提出寶山
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649至651頁)及權利移轉
契約書-土地買賣附件(本院卷第652、653頁)、誠寬法律
事務所110年5月19日確認書影本(本院卷第655頁)、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竹調字第161號調解筆錄影本(本院
卷第657頁)各1份佐證其說。惟:
⒈觀諸卷內寶山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649至651頁
)及權利移轉契約書-土地買賣附件(本院卷第652、653頁
)之記載,寶山土地乃王林謹於102年5月6日與訴外人古敏
慧簽約,以530萬元價格出售。是縱王宣壹於寶山土地交易
過程,在權利移轉契約書-土地買賣附件上具名擔任出讓保
證人、事後以被繼承人代理人身分參與調解、代理被繼承人
領取價款110萬元,此有誠寬法律事務所110年5月19日確認
書影本(本院卷第655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竹
調字第161號調解筆錄影本(本院卷第657頁)各1份附卷可
佐,仍因寶山土地簽約出售時根本不是被繼承人之財產,則
王宣壹究竟是直接自王林謹處受贈,抑或因被繼承人預先分
配財產而取得寶山土地,已有疑義。況王宣壹代理被繼承人
領取價款110萬元後,卷內無事證得證明價款最終歸王宣壹
使用,是無法認定被繼承人有預先分配遺產與王宣壹之行為
存在。
⒉縱先不論寶山土地之出售價款110萬元有無事證證明歸王宣壹
取得乙事,我國民法第1173條規定得視為生前特種贈與者,
僅因結婚、分居、營業而自被繼承人處受有財產之贈與,並
不包含被繼承人見繼承人為債務逼迫而贈與財物情形。又民
法設有特留分制度(民法第1223條),故如繼承人無喪失繼
承權情事,被繼承人無法完全剝奪特定繼承人對遺產之全部
應繼分;以及被繼承人倘要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依民法第11
65條第1項規定須以遺囑為之,而本件王宣壹、鄭碧翠、王
宣凱始終未提出被繼承人留有遺囑之事證。
⒊從而,王宣壹、鄭碧翠、王宣凱前揭否定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
至12、15所示財產所為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就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屬王宣壹無
償移轉財產且有害系爭債權受償之詐害債權行為的辯解,並
非可信。
㈤本件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之物權行為固在111年間,然由卷內原告起訴時所檢附之附
表編號9、10所示不動產之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5
7至61頁)其上所載列印時間為112年11月8日,與王宣壹之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卷第55頁)所載原告
查詢王宣壹有無拋棄繼承之時間為112年11月9日,可徵原告
主張係於112年11月8日方知悉有撤銷原因(本院卷第602頁
),應屬可信。又王宣壹、鄭碧翠、王宣凱亦對原告所主張
知悉時點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699頁),是原告於112年11
月24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應尚未逾撤銷權之除斥期間。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就附表編號1至12、15所示財產於111年5月1日所為遺產分割
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不動產於111年5
月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法第244條第4
項分別請求鄭碧翠、王宣凱、王宣婷就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
示不動產於111年5月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
為被告公同共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明白。
查王宣壹固聲請傳喚古敏慧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古敏慧知
悉寶山土地為被繼承人要分配給王宣壹之事(本院卷第647
頁)。但古敏慧經本院合法通知卻未到庭,此有本院113年1
2月13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693頁)在卷可佐,且寶山
土地是否為被繼承人預先分配與王宣壹之遺產乙事已經本院
認定如上述,故認無繼續傳喚之必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數額(新臺幣)(元) 協議分割內容 1 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 四分之一 2,133 由被告鄭碧翠單獨繼承 2 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 四分之一 497 由被告鄭碧翠單獨繼承 3 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56.73 由被告鄭碧翠單獨繼承 4 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21.69 由被告鄭碧翠單獨繼承 5 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一四三分之三0 19.55 由被告鄭碧翠單獨繼承 6 坐落苗栗竹南鎮中正段379地號土地 四分之一 176.80 由被告王宣婷單獨繼承 7 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一四三分之三0 66.61 由被告鄭碧翠單獨繼承 8 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一萬分之一六七 1,857.74 由被告王宣凱單獨繼承 9 苗栗縣○○鎮○○街00○0號2樓建物(即苗栗縣○○鎮○○段000○號建物) 全部 105.66 由被告王宣凱單獨繼承 10 苗栗縣○○鎮○○路000號建物(即苗栗縣○○鎮○○段000○號建物) 全部 123.99 由被告鄭碧翠單獨繼承 11 苗栗縣○○鎮○○路000號建物(即苗栗縣○○鎮○○段000○號建物) 全部 129.88 由被告鄭碧翠單獨繼承 12 苗栗縣○○鎮○○街00號建物(即苗栗縣○○鎮○○段00○號建物) 四分之一 364.89 由被告王宣婷單獨繼承 13 臺灣銀行優惠存款 53萬5,661 14 臺灣銀行存款 33萬1,744 15 車號00-0000號國瑞汽車 由被告鄭碧翠單獨繼承
MLDV-113-訴-258-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