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戴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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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69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鄭伈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29

SJEV-113-重小-2698-20241129-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基小字第149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楊智翔 上列當事人113 年度基小字第149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8日上午10時12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曹庭毓 書記官 羅惠琳 通 譯 蕭絢如 朗讀案由。 被告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42元,及其中新臺幣20,831元自民國 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書記官 羅惠琳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1-28

KLDV-113-基小-1492-2024112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5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羅國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 條款第28條約定,就本契約涉訟時,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管轄,有該等約定條款在卷可佐,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領用信用卡, 並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開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並選擇於繳款截止日前全部繳納,或依循環信用 方式按月繳納最低應付款,如逾期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 ,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被告計至113年6月8日止,尚欠本金 新臺幣(下同)149,122元及利息未支付,經原告催索而無 效果,乃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帳簿查詢資料、帳戶管理資料、被 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本 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1-28

SLEV-113-士簡-1451-20241128-1

家繼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複代理人 陳有延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任○○ 癸○○ 子○○ 丑○○ 寅○○ 承受訴訟人 卯○○(寅○○之繼承人) 辰○○(寅○○之繼承人) 巳○○(寅○○之繼承人) 午○○(寅○○之繼承人) 被 告 未○○ 申○○ 酉○○ 戌○○ 亥○○ A○○ B○○ C○○ D○○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E○○ 關 係 人 即被代位人 F○○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F○○公同共有被繼承人G○○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 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依附表二被代位人之比例、被告依如附表二 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承受訴訟之說明  ⒈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6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於訴訟進行中 ,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佳文,經陳佳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417頁),依首揭條文之規定,已生承受訴訟效 力,合先敘明。    ⒉寅○○在本院訴訟繫屬中於113年4月23日死亡,寅○○之繼承人 為被告午○○、巳○○、辰○○及卯○○,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 謄本、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卷二第31頁至第133頁),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一造辯論判決之說明   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於起訴請求被告甲○○等人辦理I○ ○之繼承登記,嗣於113年11月20日當庭撤回上開請求,惟未 經被告E○○等人同意,此部分撤回,不生效力。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代位人F○○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7,208元及利息, 尚未清償,嗣原告取得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小字第444 號確定判決在案。又被代位人F○○與被告等人均為被繼承 人G○○之繼承人,其等公同共有被繼承人G○○所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不動產,渠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然被代位人F○ ○迄未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達成分 割協議。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 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F○○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甲○○、乙○○、丙○○、丁○○、戊○○、L○○應就I○○遺留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與被代位人F○○公同共有被繼承人G○○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   3、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O○○、P○○、C○○、D○○、E○○到庭表示同意分割。其餘被 告甲○○等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代位關係人F○○行使權利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 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 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 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民事判決參照)。再者,民法第2 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 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 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 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 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 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 1號民事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其對關係人F○○有上開債權,並取得前揭確定 證明,關係人F○○積欠其款項及利息尚未清償,然關係人F ○○與被告等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G○○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又關係人F○○別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等 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小字第444號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各一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等人之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卷一第57頁至第95頁等);至被告 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為 保全其債權,而代位行使債務人即F○○請求分割遺產之權 利,為有理由。     ㈡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而繼承 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 動產,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 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 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 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七十三條 第一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內政部早 於68年1月22日訂定「未辦繼承登記土地處理要點」,明文 規定「已知繼承人及其住址者,同時以書面通知其申辦繼承 登記」,嗣於88年5月14日修正名稱為「未辦繼承登記土地 及建築改良物處理要點」,並規定「已知繼承人及其住址者 ,同時以書面雙掛號通知其申辦繼承登記,如未知繼承人及 其住址者,應向戶政機關或稅捐機關查詢後,再書面通知」 ,後於89年7月25日停止適用前開要點,同日訂定列冊管理 要點,於其第4點仍為相同規定;且土地法第73條之1於111 年6月22日修正後,同年11月14日修正列冊管理要點時,其 第5點亦為相同之規定。是關於地政機關通知行為之規定, 不因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於89年、111年修正而異。探究土 地法第73條、第73條之1規範目的,係為促使繼承人儘早辦 理繼承登記,及解決不動產逾期未辦繼承登記所導致地籍失 實之情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1號民事判決參照) 。自上述民法及最高法院意旨可知,辦理繼承登記應由繼承 人為之,縱令地政機關知悉繼承人為何人,亦不得逕行登記 。查本件原告代位F○○為被繼承人G○○之繼承人,並非訴外人 I○○之被繼承人,縱使訴外人I○○未為繼承登記,睽諸前開說 明,原告亦無任何權利請求代I○○之繼承人為繼承登記,原 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㈢准予分割及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 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分割共有物,究以 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 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已經本院拍賣,並已將款項提存,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司執字第77219號卷查明屬實,既被 告及F○○所繼承之土地以變價為金錢,自得依據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分配,並不損及渠等之利益。故審酌遺產之性質 、使用收益等經濟效用之維持、公平原則及全體繼承人之 利益,認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變價之金額,應由關係人F○○ 及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16 4條規定,請求本院准許其代位債務人F○○請求分割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又按,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乃 原告為保全其對關係人F○○之債權所提起,兩造及各該繼承 人於遺產分割後,均蒙受其利,是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雖 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 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金額 原告分割方案 本院分割方法 1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7219號強制執行案件發還分配款 (強制執行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 新台幣2,416,766元 原物分割。依據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物分割。依據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                                 編號 被繼承人 繼承人 被告 應繼分 1 G○○ H○○(1/5) 甲○○ 1/35及公同共有I○○之1/35 2 乙○○ 1/35及公同共有I○○之1/35 3 丙○○ 1/35及公同共有I○○之1/35 4 丁○○ 1/35及公同共有I○○之1/35 5 戊○○ 1/35及公同共有I○○之1/35 6 L○○ 1/35及公同共有I○○之1/35 7 M○○(1/5) 未○○ 1/20 8 申○○ 1/20 9 酉○○ 1/20 10 戌○○ 1/20 11 N○○(1/5) O○○ 1/30 12 亥○○ 1/30 13 B○○ 1/30 14 E○○ 1/30 15 C○○ 1/30 16 D○○ 1/30 17 J○○(1/5) 庚○○ 1/30 18 K○○(先於J○○死亡) 辛○○(代位繼承) 1/60 19 任○○(代位繼承) 1/60 20 癸○○ 1/30 21 子○○ 1/30 22 丑○○ 1/30 23 F○○(被代位人) 1/30 24 寅○○(1/5) 卯○○ 公同共有1/5 25 辰○○ 公同共有1/5 26 巳○○ 公同共有1/5 27 午○○ 公同共有1/5

2024-11-27

PCDV-113-家繼簡-27-20241127-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17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高銘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838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9776元自民 國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18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43,038元(含其他費用1,200元),及其中39,776 元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其他費用之請求,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1-27

STEV-113-店小-1174-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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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95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羅孝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參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萬柒仟參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三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詹庭禎,嗣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陳佳文,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 信用貸款申請書、繳款歷史交易查詢資料、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 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19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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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葉超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伍仟陸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3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111年11月8日 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7,107元未給付,其中35,6 16元為消費款,578元為循環利息,913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 收之其他費用。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107元,及其中35,6 16元自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按債權人除前條限定 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37,107元中 ,包含其他費用913元,然該款項之屬性不明,且在信用卡 契約中,除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外,實難想像尚有何其他必 要費用存在之必要,則所謂之其他費用,容係巧立名目所收 取之額外費用,並非信用卡契約所生之必要費用,應係以其 他方法巧取利益,依民法第206條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 自屬無據,應予扣除。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 ,194元【計算式:37,107-913=36,194】,及其中35,616元 自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原告雖有部分請求經本院駁回,然考量本件涉訟之原因 、經駁回訴訟及有理由部分之數額比例等一切情狀,認本件 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額,始為公允。乃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減縮部分除外),應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 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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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0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李畹容 李桂萍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代位訴外人即債務人 李志強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譚麗英所遺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 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次按遺產分割,既係以全部遺產整體為 分割,並非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則請求分割遺產 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 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亦即應依原告所主張全部 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準此,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李志強因分割譚麗美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 價額為準。查譚麗美全部遺產及其於起訴時之價額如附表所示, 李志強之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521,29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6,147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9,800元,尚應補繳6,3 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附表 編號 種類 所在地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起訴時之價額 (新臺幣) 備考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295.00 10000分之18 6,085,160元 交易價額參考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近鄰或類似地區中型態、屋齡、樓層及面積等條件類似或相當之不動產於起訴前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49,000元,以此試算左列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價額為6,085,160元(計算式:149,000×40.84=6,085,160) 編號2建物之基地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之11) 層次面積28.60 陽台4.62 共有部分552.49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8) 總面積40.84 1分之1 基地坐落編號1土地 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號 遺產總額 6,085,160元 訴訟標的價額(遺產總額×李志強應繼分之比例) 1,521,290元 計算式:6,085,160×1/4=1,521,29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1-25

SLDV-113-補-700-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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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呂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97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97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20 萬207元(含信用卡其他費用500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信用卡其他費用 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530)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未依約清償帳 款,尚欠2萬6306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被 告另於民國109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自109 年 5月27日起,每月為1期,分84期清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 加年利率11.99%計算(現為13.6%),如未依約清償,即喪 失期限利益,詎未依約清償,尚欠17萬3401元,及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帳務資料、交易明細表、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 書、帳務資料、還款交易明細、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計息本金 起息日 年利率 1 信用卡 2萬6056元 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2.08% 2 信用貸款 17萬3401元 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3.6%

2024-11-20

STEV-113-店簡-1128-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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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7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蔡興諺 被 告 陳建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尚瑞強,嗣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林淑真,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書、帳務明細、信用卡帳單及沖償明細等 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86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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