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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2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被 告 吳錡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1,01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100分之70,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13年10月18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58,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17日1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小客車租賃車,行經臺中市霧峰區五福里中投公 路路燈5-17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張耿尉所有並由訴外人唐桂英所駕駛之ABY-1188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 經估價之必要修復費用為769,035元,扣除零件費用折舊後 ,僅請求被告給付258,587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8,58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行車執 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 檢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而被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駕車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撞及系爭車輛,致使該車輛毀損而肇事,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並經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載繪明確,顯見被告行經本件車禍肇事地點時,理應注意 車前狀況,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系爭車輛,造成該 車受損。足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其過失 與系爭車輛受損具有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系爭 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本件修復費用為769,03 5元(含零件費用567,164元、工資126,647元及烤漆75,224 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參以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 車輛為102年7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至111年5月17日受 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 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 件修理費用為567,164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56 ,7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此外,原告另支出工 資126,647元、烤漆75,224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 車費用,共計258,587元(計算式:56,716元+126,647元+75 ,224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 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在行駛途中 ,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 ,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 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第15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 揭所述之過失,然本院審酌交通卷附現場照片、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資料,可見系爭車輛駕駛人於車道 中臨時停車,致被告車輛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亦為本件事 故發生之原因,此有上開交通卷宗在卷可參。本院綜合審酌 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 ,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系爭車輛駕駛人應負擔30% 之過失責任。則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系 爭車輛駕駛人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 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81,011元(計算式:2 58,587元×70%=181,0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 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10月2日(本院卷第105至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1,01 1元,及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08

TCEV-113-中簡-3125-20241108-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70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漢榮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8,11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1-07

TCEV-113-中補-3706-20241107-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284號 原 告 唐瑋琪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複代理人 呂秀梅律師 被 告 吳永詮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陳元忠 簡毓森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80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6 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5,154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45,15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其於同日10時17分許,行經上開路段836號前時,本應 注意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 或變換燈光一次,且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 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 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 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自右側超越於前方同一車道,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不慎駕車以左後車尾撞及原告所駕 車輛之右前車頭,造成原告因而受有上腹壁、下背拉扭傷 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被告就前揭行為所犯之過失傷 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2年2 月23日以112年度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5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在案。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 告下列損害:   1、原告因前開傷害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林新 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及顧安中醫診所就 醫之醫療費用合計9,810元。   2、原告因前開傷害經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建議原告傷 後宜休養20個月,以基本工資每月27,470元計算,原告受 有薪資損害合計549,400元。   3、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即向警察表示腰受傷,並經臺中 榮總鑑定:「當事人因車禍導致下背痛之傷勢至今已近兩 年,症狀趨於固定,目前仍遺存有疼痛與感覺麻木情形, 且經本院安排核磁共振與核子醫學骨骼掃描證實腰椎間盤 突出與慢性發炎等間題,應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失能第 2-5項「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 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給症狀者」,失能等級第十三級,依 據曾隆興所著「詳解損害賠償法」一書,換算勞動力減損 23.07%。(詳見臺中榮總鑑定書),足見原告因本件車禍 發生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依據鈞院函查原告自105年12月2 6日至110年9月9日間之就醫紀錄,並無原告就醫骨科或復 健科之就醫紀錄,顯見原告腰椎間盤突出並非舊傷導致。 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車禍發生時為29歲,至65歲 退休日止尚有36年之工作能力。而原告每月薪資為27,470 元,年薪為329,640元,以霍夫曼係數計算,故原告得請 求之勞動能力減損為1,541,834元。    4、原告是大學畢業,原從事承攬建築管理工作,因前開傷害 無法工作,且傷後須經常復健,精神上受有極大挫折,被 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並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2,601,04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就原告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抗辯如下:   1、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就醫之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僅同意 原告至臺中榮總就醫支出之急診費820元、診斷書費100元 ,其餘為原告既往症,被告不同意。   2、原告主張其受有薪資損失549,400元部分,依原告所提出 之臺中榮總110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僅載明宜休養3日, 且原告並未提出所主張20個月工作損失期間之診斷證明、 薪資扣薪證明、請假單等證明確有薪資損失,此請求被告 不同意。   3、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1,541,834元部分:本案之刑事判 決亦明確記載,自車禍事故發生當日即110年12月22日原 告至台中榮民總醫院急診時,經醫師診斷僅有前述上腹壁 、下背拉扭傷等,並無記載腰椎間盤凸出之傷勢,且從健 保就醫紀錄顯示,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原告即有因左 腰疼痛、工作搬重物有舊傷曾於106年、109年、110年間 分別至台中榮民總醫院外科及神經科就診,本有「Left f lank sorenessru」即左腰疼痛、工作搬重物有舊傷之病 史,且先前於109年1月22日就主訴該病史後,於當日即出 院並未進一步檢查是否有腰椎椎間盤移位問題。而原告提 出之111年1月5日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11年7月4 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時間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 已間隔一定時間,故原告受腰椎椎間盤移位等傷勢是否與 本件車禍事故有關,確有疑問,亦可能係舊傷所致,難認 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臺中榮總所開立鑑定書,只有原告 自述車禍並未參考原告前於109年1月22日因傷至臺中榮總 就醫,就有病史曾記載因工作搬重物有舊傷,原有傷勢即 行判斷為車禍所致,顯有疑問。原告經復健科鑑定其病況 ,可見原告勞動能力不受影響,縱使受影響,應不至於到 勞動力減損23.07%,關於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3.0 7%」之數據究係如何換算得出,未見鑑定書敘明其依據, 且此部分縱使逕參酌學者曾隆興著作關於「各級殘廢等級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作為認定原告減少勞動能力 比率之依據,惟該比率係根據何項原理計算而得出,亦未 見鑑定書敘明,尚難逕採為認定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 根據。      4、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之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過高,應予 酌減。 (二)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 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 實之真偽,合先敘明。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於110年12月2 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北 屯區松竹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於同日10時17分許 ,行經上開路段836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欲超越同一車 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且於 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 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 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 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右側超越於前方同一 車道,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 不慎駕車以左後車尾撞及原告所駕車輛之右前車頭,造成 原告因而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並經本院刑事法庭認定犯過 失傷害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等情,有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8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受有 前開傷害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 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利,堪以認定。 (三)本件被告雖爭執原告下背痛部分並非本件車禍造成,並以 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35042號起訴書記載之內容為證。惟上述 刑事判決、起訴書記載內容為原告腰椎間盤突出之傷勢, 並認無證據證明此部分與車禍有因果關係,上述刑事判決 、起訴書記載內容並非指原告下背痛之傷勢。而本件原告 下背痛之傷勢,於車禍當日即110年12月22日至臺中榮總 就診時,經醫師診斷即有下背拉扭傷之傷害,且經臺中榮 總補充鑑定結果,亦認車禍為原告下背痛部分之主因,此 有臺中榮總113年8月13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3450號函附 補充鑑定書在卷可稽。因此本院認為,原告下背痛之傷害 ,亦應為本件車禍所致。至於原告腰椎間盤突出之傷勢, 並認無證據證明此部分與車禍有因果關係。    (四)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所受損害, 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 ,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本件原告腰椎間盤突出之傷勢,並認無證 據證明此部分與車禍有因果關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應予 排除。依林新醫院111年7月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原告係因腰椎椎間盤移位就診;又顧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 收據記載,此為腰部椎間孔結締組織及椎間盤狹窄之醫療 費用;又臺中榮總111年1月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腰部肌肉拉傷,疑似腰椎間盤突出症」。而原告腰椎間盤 突出之傷勢部分,並認無證據證明此部分與車禍有因果關 係,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應予剔除(即林 新醫院、顧安中醫診所、臺中榮總111年1月5日以後之醫 療費用)。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以臺中榮總之92 0元(計算式:820+100=920)為限。   2、無法工作損失部分:依臺中榮總110年12月22日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上腹壁、下背拉扭傷,宜休養三日 ,而依原告82年出生,車禍當時為滿28歲,應認為有工作 能力,原告並未提出薪資證明資料,本院認為以110年每 月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原告3日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2 ,400元(計算式:24000X3/30=2400)  3、勞動力減損部分: (1)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 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 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 ,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 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 87號判決先例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 力減損之損害等語。經查,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評 估,經本院委託臺中榮總復健醫學部鑑定,認定原告整體 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23.07%,此有鑑定書可稽。 (2)原告並未提出薪資證明資料,本院認以裁判時即113年基 本工資即每月27,470元適足做為原告之薪資,是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每月6,337元(計算式:27,470元 ×23.07%=6337,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出生於00年0月 00日,至147年1月15日年滿65歲退休,而原告於上述至於 110年12月22日起3日,已可向被告請求給付薪資損失,故 至110年12月26日前自不能再重複請求勞動能力減損,從 而自110年12月26日起算至147年1月15日退休之日止,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1,592,135元【計算方式為:76,044×20.0 000000+(76,044×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 )=1,592,134.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 之比例(2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原告請求其中1,541,834元,應予准許。   4、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 旨參照)。原告於本件車禍受身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 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 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 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 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 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 求賠償100,000元為適當。   5、綜上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1,645,154元(計算式:9 20+2400+0000000+100000=0000000)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之催告而 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告知之次日即112年2月10起,按週 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4 5,154元,及自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果預 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 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2024-11-05

SDEV-112-沙簡-284-20241105-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1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簡毓森 被 告 李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71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3,7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 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光旭盈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客、貨兩用,下 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11年6月24日17時4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南投縣○○鎮○ 道0號223公里200公尺附近南側向中線車道時,因變換車道 不當,致碰撞由訴外人劉世霖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因而交予聯登汽車有限公司估價修理,修復費用為163, 380元(包含工資費用15,600元、烤漆費用10,000元、零件 費用137,780元),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零件經折舊後,被告應 給付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3,711元(包含工資費用15,600元 、烤漆費用10,000元、零件費用48,111元)。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統一發 票、聯登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 3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 隊名間分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前段、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 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63,380元,其中零件費用1 37,780元部分,原告已自行扣除折舊,減縮請求賠償修復費 用73,711元(包含工資費用15,600元、烤漆費用10,000元、 零件費用48,111元),此金額核屬修繕合理必要費用範圍, 尚屬合理。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73,711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第一審訴訟 費用為1,770元,因原告為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減縮部分訴訟費用770元應由原告負擔 ,至其餘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並民事訴訟法依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1-01

NTEV-113-投簡-513-2024110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62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王崇瀚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素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96,0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0-30

TCEV-113-中補-3620-2024103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66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振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6,1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0-30

TCEV-113-中補-3669-2024103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63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金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299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0-28

TCEV-113-中補-3636-20241028-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57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唐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2,674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0-25

TCEV-113-中補-3576-2024102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61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被 告 廖健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71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983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0-25

TCEV-113-中小-3618-20241025-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42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黃立翰 被 告 林品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113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497元,及自113年5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43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0,49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5日5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內埔鄉崇文國小前時,因 未依規定迴轉,致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 車輛經送維修後,所需之維修費用共117,050元(工資費用3 9,886元、烤漆費用14,978元及零件費用62,186元),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為給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17,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損害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其前開主張,業 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維修明細 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卷第5至15頁),並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4月19日內警交字第11330896 500號函所檢附之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考(卷第18至38 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 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 舊始屬合理(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 照)。經查,系爭車輛應支出之維修費用共117,050元(工 資費用39,886元、烤漆費用14,978元及零件費用62,186元) ,有上開車輛估價單及發票為證,然依上揭規定,其中新零 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始 屬合理。復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 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於000年00月間出廠,有行車 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考(卷第5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 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4月5日,已使用4年4月(實際為4年3 月21日,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17,27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62,186÷(5+1)≒10,3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62,186-10,364) ×1/5×(4+4/12)≒44,912(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62,186-44,912=17,274】。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 用39,886元及烤漆費用14,978元,則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 用合計為72,138元(計算式:17,274元+39,886元+14,978元 =72,138元)。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 惟訴外人葉麗鈴亦同時有違規停車或暫停不當之情,是系爭 事故之發生,被告為肇事主因,葉麗鈴為肇事次因,應各負 7成、3成比例之與有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代位葉麗 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亦應承受其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 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 為50,497元(計算式:72,138元×70%=50,49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49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於113年4月30日送達,見本院卷第42頁送達證書) 翌日即113年5月1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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