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26號
上 訴 人 陳銘賢
訴訟代理人 徐金蓮
被 上訴人 王榮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9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追加之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A(面積54.74平
方公尺)、B(面積27.75平方公尺)、C(面積7.75平方公尺)
、D(面積4.06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頂樓平台返還
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萬4,141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日
起至拆除前項增建物返回占用之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
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900元。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前開新臺幣5萬4,141元之自民國111年7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上訴人原起訴請求:㈠被
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A、B、
C、D部分拆除,將系爭頂樓平台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萬4,000
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將系爭頂樓平台騰空返還上
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900元(見原
審訴字卷第333頁)。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就上開請求給付23萬4,000元部分,追加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㈠第17頁),核該追加請求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另上訴人上訴本院後,
就按月給付部分,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於每月25日給付(見
本院卷㈠第17頁),經核係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與訴之變
更追加無涉,併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建物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所
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為系爭建物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
)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未經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於系爭頂樓平台增建房屋、設置曬衣及堆置物間、曬衣間
旁走道及鐵棚架(下合稱系爭違建),無權占有系爭頂樓平
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54.74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面積27.
75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面積7.75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面積
4.06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違建拆除,將系爭頂樓平台
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將系爭違建出
租他人獲取租金利益,估計自111年6月30日回溯5年共受有
不當得利117萬元(按系爭違建分隔3間套房×每月租金6,500
元×12月×5年),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不當得利23萬4,000元(117萬÷5戶)本息,且被上訴人應自
111年7月1日起至系爭頂樓平台騰空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止,按月給付相當伊3,900元(6,500元×3÷5)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5年6月29日承購系爭5樓房屋時,系
爭違建業已存在,並包括在買賣標的及價金內。系爭頂樓平
台自始即由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人使用及維護,伊亦沿襲前
例負擔較多之公共費用,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均同意並知
悉,且與伊簽署相關費用分擔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顯見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頂樓平台之使用已有
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又伊自購置系爭5樓房屋迄113年間均
無系爭違建之租金收入,甚支出修繕、貸款利息等共計411
萬2,877元,該等支出應由上訴人分擔1/2即205萬6,439元,
上訴人如主張相當於租金收益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先扣
除伊購置頂樓成本及先前為上訴人代墊之清潔費、更換公用
馬達、漏水修繕工程等費用,則於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可請求
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追加,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拆除
,將系爭頂樓平臺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7
月1日起至將系爭頂樓平台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之日止,於每月25日按月給付上訴人3,900元。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建物為72年12月24日建築完成之5層樓建物,建
物1樓至5樓各層在構造及使用上明顯區分而為獨立專有部分
,有系爭2樓、5樓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可按(見原審店補字
卷第13-15頁),系爭頂樓平台為系爭建物1至5樓區分所有
權人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系爭違建事實上處分權人為
被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77頁),
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頂樓平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被上訴
人所有之系爭違建無權占有系爭頂樓平台,請求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違建拆除,將系爭頂樓平台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上訴
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
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98年1月23日修正
前民法第799條定有明文。區分所有之公寓大樓,所有權之
客體,可分為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其屋頂平台既屬該建物
之一部,且係為維護大樓之安全與外觀所必要,性質上不許
分割而成為專有部分,應由全體住戶共有使用,自屬該大樓
之共同部分,依修正前民法第799條規定,應推定為大樓各
區分所有人之共有,縱未經登記,仍不失其共有之性質。次
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
益之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亦分別有
所明定。準此,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
所成立之協議,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管契約之
成立,應由共有人全體以協議訂立,明示或默示均可,不以
訂立書面為必要,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
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
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
般社會之通念,無從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即不得謂為
默示之意思表示。另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建物坐落於原屬國立政治大學(下稱政大)所有臺北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
段○○○○小段0-0地號土地),興建當時訴外人即政大校長歐
陽勛為起造人,委由加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華公司
)興建之RC造建物,於72年12月24日興建完成,與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0、00、00、00-0、0
0-0號建物(下分稱各號建物,合稱00號等建物)共同興建
(00至00號建物為頂樓連通之建物,00-0、00-0號建物為頂
樓連通之建物)等情,有72年使字第1811號使用執照存根及
系爭2、5樓房屋建物謄本、臺北古亭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9
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137012474號函附人工登記簿等件可稽(
見本院卷㈡第3-100頁、本院卷㈠第55-56頁、原審店補字卷第
13-15頁),合先敘明。
㈢證人即政大前財產組事務員陳寬證述:伊當時在政大服務,
是承辦工程營造的事務員,土地是政大的,政大找營造商加
華公司來蓋房子,加華公司不是建商。當時是符合條件的公
務員可以直接跟政大財產組購買房子,00、00號建物是政大
分給住福會的,如果要買就是跟住福會買,房子是公教住宅
。系爭建物與00號等建物之工程案是營造商承包工程的狀況
,營造商或政大或住福會與住戶間沒有任何約定存在。伊所
住的00-0號建物與系爭頂樓平台都是大家一起使用,伊住家
之頂樓是防火門,可隨時推開,即使怕小偷要加鎖也不可以
,這樣是違法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6-339頁)。證人即系
爭建物4樓住戶胡啟建亦證稱:伊是住在00號4樓,伊先生蔡
連康是政大教授,系爭建物是蓋在政大的土地,由住福會跟
政大蓋的,各分一部分,其他公務員也可透過住福會購買。
申請點數分成甲乙丙三等,按照年資點數申請,我們的點數
符合乙等,00號到00號建物是蓋到5樓之頂樓連通建物,00-
0及00-0號是同一塊政大的土地,也是政大與住福會蓋的,
那邊房子比較小只蓋到4樓,是丙種資格購買,跟伊等是不
同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6-337頁)。足徵政大與住福會為
提供政大員工、公務人員購置住宅,由政大委由加華公司興
建系爭建物及00號等建物,符合資格之政大員工及公務人員
可分別向政大或住福會承購。是系爭建物並非由建設公司出
售,而係政大出售予符合資格內部員工之中央公教人員住宅
,則無被上訴人抗辯所謂由(第一代)承購戶與政大或住福
會承辦人(公務員)約定頂樓由特定住戶使用之可能。原審
逕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違建於73年4月19日經建築師出具
無安全顧慮之鑑定證明書(詳後述),依其與系爭建物辦理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同年3月27日僅差距20餘日,即推認系
爭違建應為建商搭建,並附加於系爭5樓房屋一併出售,而
與系爭建物承購之共有人間合意成立分管契約云云,尚嫌速
斷,並非可取。
㈣被上訴人雖抗辯:訴外人即系爭5樓房屋之第一代所有權人項
家政(下逕稱其名)於系爭建物起造時即已加蓋系爭頂樓平
台,足認當時已有專用之約定云云,並提出73年4月19日鑑
定證明書為證。惟查,依73年4月19日鑑定證明書所載,系
爭違建初始面積為29.9平方公尺,建造人為項家政,建材為
磚造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3頁),該時點固與系爭建物興
建完成時間接近,然證人陳寬已證述系爭建物屬中央公教人
員住宅之性質,當時並無約定頂樓平台由5樓住戶專用,已
如前述,且證人即系爭建物4樓房屋第一代屋主蔡連康之配
偶胡啟建證稱:系爭建物頂樓是公共的,沒有約定分管契約
,伊剛搬來的時候,要消防檢查,項家政跟伊說要在4到5樓
樓梯間做一個鐵門,頂樓說要鎖起來,伊說不能在樓梯間設
鐵門,也不能上鎖,系爭建物與00號等建物之工程案在只有
營造公司承包工程的狀況下,一律按照住福會的規定,公務
員不能做其他的更改。項家政是舊宿舍之現住戶,所以他比
大家早拿到房子而作加蓋,系爭違建有人去檢舉過,大家在
樓下比來比去,是登記有案的違建,只是市政府沒有來拆,
伊等是因為樓上樓下和和氣氣才不說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
36-340頁)。證人即胡啟建之子蔡詩睿復證稱:父母親跟伊
說明在抽籤選到系爭建物之前,項家政就已經買了系爭5樓
房屋,並在其他樓搬入前未經全棟住戶同意就擅自蓋了頂樓
違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9頁),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
顯然不實。
㈤復參酌系爭建物與頂樓連通之00號等建物之頂樓外觀照片(
見本院卷㈠第59、83頁),00號至00號建物之頂樓平台,除
系爭違建外,均無任何頂樓加蓋違建,且頂樓間互通,無任
何圍牆阻隔,益證系爭建物及00號等建物之頂樓為全體住戶
共同使用,並無被上訴人所抗辯之政大或住福會與原始承買
人約定由各棟5樓房屋所有權人單獨使用頂樓平台云云之情
。系爭違建自73年間興建,經歷代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人擴
增面積至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自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前固無透過法律途徑請求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人拆
除返還系爭頂樓平台,然此僅為鄰居間或為和氣之故而單純
之沉默,要與默示合意有間,難認系爭頂樓平台自始存有分
管契約。
㈥被上訴人再抗辯:其承購系爭5樓房屋時,系爭違建業已存在
,並包括在買賣標的及價金內,系爭頂樓平台自始即由系爭
5樓房屋所有權人使用及維護,其亦沿襲前例就系爭建物負
擔較多之公共費用,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均同意並知悉,
且簽署系爭協議書,顯見系爭建物區所有權人間就系爭頂樓
平台之使用已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云云,並提出買賣契約
、樓梯清潔費繳交收據、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
錄、台灣電力公司函、信用卡帳單、系爭協議書等件為證。
惟查:
⒈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9日透過仲介東森房屋向訴外人劉慎元
買受系爭5樓房屋,買賣契約第二條增建物部分固記載「本
買賣標的另有增建部分,因依法令無法登記,故關於此部分
雙方權利義務約定如下:⑴增建部分位置……頂樓加蓋。⑵乙方
(即訴外人劉慎元)在交屋前,收到相關單位對於前述違章
建築部分之查報或拆除通知者,甲(即被上訴人)乙雙方同
意按不動產鑑定公司就通知拆除之部分辦理鑑價,並依鑑價
結果減少買賣價金;但如乙方在簽訂本契約前,即已收到前
述之查報、拆除通知而未告知者,甲方除得依上述約定辦理
鑑價減少價金外,亦得解除本契約並向乙方請求因此所受之
損害。⑶若在交屋後,始收到相關單位對於前述違章建築部
分之查報或拆除通知者,甲方同意自行負擔其風險及損失。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39頁)。然此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向前
手劉慎元購買取得系爭違建之事實上處分權,尚不足證明劉
慎元就系爭頂樓平台有合法占有權源,而得將該權利讓與被
上訴人。至仲介東森房屋提供之產權調查肆、個案建物瑕疵
情形項次11增建使用權部分固記載頂樓有使用權,惟此僅仲
介東森房屋單方面記載,並無其他證據可佐,亦無從認定劉
慎元就系爭頂樓平台有占有使用權源。
⒉又仲介東森房屋提供之產權調查貳、個案相關建物目前管理
與使用狀況項次3住戶規約內容關於管理費繳交方式部分記
載「樓梯清潔費300元/月,公用電費360元/2個月」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第111頁)。而依被上訴人買受後之106年1月
至111年6月間之樓梯清潔費繳交收據(見原審訴字卷第101-
109頁),其每月繳交樓梯清潔費為2戶所應分擔之金額即60
0元,與其前手劉慎元相同(見原審訴字卷第101頁),且該
收據載「2樓及5樓」等語,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徐金蓮於原審
陳稱:被告(即被上訴人)繳600元清潔費係因前手劉慎元
提議要幫伊付每個月的清潔費,前手有跟被告說,所以被告
才會繼續幫伊付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87頁),且111年7
月後之樓梯清潔費已由上訴人自行繳納(見原審訴字卷第18
1頁),則被上訴人係因承繼前手與上訴人間不明約定,而
代上訴人繳納清潔費,非因占有使用系爭頂樓平台而多支付
一份清潔費,此部分證據不足證明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間
就系爭頂樓平台有分管契約存在。況仲介東森房屋提供之產
權調查貳、個案相關建物目前管理與使用狀況項次2有無住
戶規約以外特殊使用及其限制部分,關於「共有部分有無分
管協議」係登載「無」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1頁),益
徵被上訴人分擔系爭2樓房屋之樓梯清潔費與分管契約無涉
。
⒊再者,依上訴人之配偶徐金蓮與被上訴人配偶即訴外人李麗
雪間LINE對話紀錄,徐金蓮固曾傳送「大家把頂樓地權部分
給您們經營出租」、「頂樓地權供您出租」等語(見原審訴
字卷第60-61頁),然自該對話紀錄上下文以觀,徐金蓮稱
「……合理的共好說法是:我不是用到您們的錢,只是用我該
享有的頂樓權利出租金之部分成立基金來補償其受害損失」
、「大家把頂樓地權部分給您們經營出租,這幾年來應有的
收入,若基於大家共好共享利益以補其所受之害,拿出大家
都有共識合理金額作為因出租而帶來之害之維修基金……您只
是收入少一些,但仍有收入,又能將其害因有基金而降低甚
而轉為有利,大家不但不反對,反而支持呢?這是我的想法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0頁),應係徐金蓮抱怨系爭違
建導致馬桶管線堵塞,被上訴人遲未解決,建議被上訴人將
租金部分提供系爭建物管線修繕費用,以減少各區分所有權
人就被上訴人獨佔使用系爭頂樓平台並將系爭違建出租之反
感之情。且由徐金蓮所稱「我的立場感受是:頂樓地權供您
出租,馬桶一年數次被打,每打一次都得擔心要花錢換,還
得擔心以後無法賣房……」等語,則係表達被上訴人占有系爭
頂樓平台取得租金利益,系爭2樓房屋住戶即上訴人及徐金
蓮卻要生活在不斷花錢維修馬桶、房屋價值減損等擔憂下,
有所不滿。準此,徐金蓮係向李麗雪表述在不透過法院訴訟
、雙方和氣之前提下,尋求兩造均得圓滿的解決方案,尚難
遽認徐金蓮所言有默認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間有分管契約
存在之意。
⒋而系爭建物公共電費固由被上訴人繳納,有台灣電力公司111
年9月30日北市北客費字第Z000000000、Z000000000號函及
被上訴人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73
-99頁),核與徐金蓮於原審稱:系爭5樓房屋前兩任屋主開
始將系爭頂樓建物(即系爭違建)出租給他人,該屋主願意
支付全部建物的公共電費,所以被告(即被上訴人)才會承
續下來,繼續繳納公共電費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87頁)
。然公共電費由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人繳納部分,原因多端
,各區分所有權人(住戶)迫於系爭頂樓平台已由被上訴人
使用之現狀,基於使用者付費之情況下,要求被上訴人負擔
,尚與住戶間成立分管契約有間。況系爭建物與00號建物存
有共用樓梯間,公共電費應由系爭建物及00號建物共同負擔
,系爭協議書第四點亦記載「公共水電費由5F王先生(即被
上訴人)向大家收,由00、00號共同分擔」等語,足見被上
訴人僅代表向系爭建物及00號建物住戶收取公共電費,並非
全額負擔,則公共電費之負擔與分管契約是否存在間亦無干
係。
⒌至系爭協議書約定:「茲座落於台北市○○區○○路○段00號一至
五樓,因公寓老舊,修繕事項問題頗多,故立此協議書,以
利鄰里間問題解決,決議事項如下:2、5F私下各自協調糞
管維修費。整棟大樓公共修繕,1-4F負責4/6,5F負責2/6
。糞管2-6F維修以馬桶數為主,2-4樓負責修繕費2/13,5F
負責7/13(通管費)……」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5頁、本院
卷㈠第205頁),固可看出被上訴人就公共修繕、糞管維修之
負擔,較多於其他樓層之屋主。惟胡啟建證稱:在這之前的
公共事務大家分攤比例都是5分之1(糞管以外的公共事務)
、4分之1(糞管,因為一樓糞管是獨立的),到這次伊說大
家分攤4分之1不公平,因5樓(即系爭5樓房屋)是28坪房子
,原來是三房兩廳兩衛,他們改成5個套房,有5個衛浴,還
有違建的6樓改成3房間,王先生(即被上訴人)應該負擔14
分之8。後來王先生說其是改成5+2房間,所以應該是13分之
7,只是為了使用上公平而為上開約定,不是因為頂樓要分
管給5樓專用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8頁)。顯見系爭
協議書係為了公共修繕費用之公平合理分配乃約定各戶按使
用之樓層數(公共修繕)、馬桶數(糞管維修)比例分擔而
簽署,並非約定系爭頂樓平台由被上訴人專用而使被上訴人
負擔超出其應負責之費用。
㈦綜上所述,系爭建物為中央公教人員住宅性質,系爭5樓房屋
之第一代屋主項家政並未取得系爭頂樓平台之專用權,本於
「後手不得取得大於前手之權利」之法理,則輾轉取得系爭
0號房屋之被上訴人亦無可能取得系爭頂樓平台之專用權,
其抗辯因系爭頂樓平台具有分管契約而具有占有權源云云,
委無可採。
六、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系爭頂樓平台應為系
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被上訴人以系爭違建無權占
有系爭頂樓平台等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並致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受有損
害。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應予准許。
㈡又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
,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申報價
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
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
申報之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
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另
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
裁判參照)。查系爭建物位處臺北市○○區○○路○段,交通便捷
,鄰近政大、政大附設實驗國民小學、臺北市立北政國民中
學、登山步道以及政大商圈,商家林立,有GOOGLE平面圖可
按(見本院卷㈡第167、169頁)。審酌被上訴人利用系爭違
建之用途,乃出租第三人供其居住之用,並斟酌系爭建物坐
落區域、路段、交通、工商繁榮程度、商業及交通發展情形
,占用面積、被上訴人利用所獲經濟利益等情狀,認應以系
爭頂樓平台所坐落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被
上訴人占用系爭頂樓平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雖
主張應以被上訴人出租所得租金計算云云,惟被上訴人出租
租金所涵蓋者並非僅系爭頂樓平台之利用對價,尚包含系爭
土地及系爭違建之利用對價,如逕以被上訴人所收取租金計
算,顯逾越無權占有系爭頂樓平台之不當利益,是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㈢系爭土地於106年、107至108年、109至110年、111年間之公
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萬8,100元、3萬5,600元、3萬5,0
00、3萬5,800元,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及土地公告現值查詢
資料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71頁),則系爭土地於106年、107
至108年、109至110年、111年間之申報地價依序為3萬0,480
元、2萬8,480元、2萬8,000元、2萬8,640元。又被上訴人占
用系爭頂樓平台所影響者,係區分所有權人對系爭頂樓空間
之使用收益權能,區分所有權人尚能使用其他各樓層,與占
用全部平面土地而完全排除其他人使用土地、獨占全部土地
使用收益之情形並不相同。而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
分散於各樓層,是被上訴人占用系爭頂樓平台所受之利益應
依系爭違建占用系爭頂樓平台之面積除以系爭建物之登記樓
層數即5層加以計算。另系爭頂樓平台係由系爭建物之區分
所有權人共有,即被上訴人就系爭頂樓平台之權利範圍應為
5分之1。系爭違建占有系爭面積94.3平方公尺(計算式:54
.74+27.75+7.75+4.06=94.3)。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一次給付111年6月30日回溯前5年(即106年7月1日起至111
年6月30日止,見原審訴字卷第186頁)之不當得利5萬4,141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
拆除系爭違建止,按月給付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㈣被上訴人固辯稱其因買受、修繕系爭違建等共支出411萬2,87
7元,應由上訴人共同負擔,且應扣除其為上訴人墊付之清
潔費、更換公用馬達、漏水修繕工程等費用共2萬4,400元,
上訴人已無可主張之不當得利金額云云。惟被上訴人為系爭
違建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自前手取得系爭違建事實上處分
權所應支付之對價,或因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後就系爭違建所
支付之修繕等費用,本應由其單獨負擔,並無要求非系爭違
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上訴人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
理,亦未據被上訴人陳稱其法律上之依據為何,自非可採;
又其為上訴人墊付之費用,乃因其等協議由被上訴人補償系
爭2樓房屋馬桶堵塞所造成之損害,核與上訴人主張系爭頂
樓平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屬二事,被上訴人亦未舉證
說明上訴人受有此部分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或有其他請求
上訴人返還之法律上依據。是以,被上訴人辯稱其對上訴人
有上開債權而得與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相抵銷云云(見本
院卷㈡第176頁),非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前揭不當得利
請求權,其性質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是上訴人請
求111年6月30日回溯前5年(即106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
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
人之翌日即111年7月28日(見原審店補字卷第3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違建,騰空返還系爭頂樓平台予上
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5萬4,141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將系爭違建
拆除返還占有之系爭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於25日給付上訴
人9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前開5
萬4,141元之自11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附表:(新臺幣:元)
時間 (民國) 公告地價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計算利率 不當得利數額 備註 (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6年7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38,100元/㎡ 30,480元/㎡ 94.3㎡ 10% 5,796元 計算式:30,480×94.3×10%÷5×1/5×184/365=5,796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35,600元/㎡ 28,480元/㎡ 94.3㎡ 10% 21,485元 計算式:28,480×94.3×10%÷5×1/5×2=21,485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35,000元/㎡ 28,000元/㎡ 94.3㎡ 10% 21,123元 計算式:28,000×94.3×10%÷5×1/5×2=21,123 111年1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 35,800元/㎡ 28,640元/㎡ 94.3㎡ 10% 5,357元 計算式:28,640×94.3×10%÷5×1/5×181/365=5,357 小計 54,141元 111年7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違建止 35,800元/㎡ 28,640元/㎡ 94.3㎡ 10% 900元 計算式:28,640×94.3×10%÷5×1/5÷12=900
TPHV-113-上-426-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