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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26號 上 訴 人 陳銘賢 訴訟代理人 徐金蓮 被 上訴人 王榮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9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追加之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A(面積54.74平 方公尺)、B(面積27.75平方公尺)、C(面積7.75平方公尺) 、D(面積4.06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頂樓平台返還 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萬4,141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日 起至拆除前項增建物返回占用之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 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900元。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前開新臺幣5萬4,141元之自民國111年7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上訴人原起訴請求:㈠被 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A、B、 C、D部分拆除,將系爭頂樓平台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萬4,000 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將系爭頂樓平台騰空返還上 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900元(見原 審訴字卷第333頁)。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就上開請求給付23萬4,000元部分,追加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㈠第17頁),核該追加請求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另上訴人上訴本院後, 就按月給付部分,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於每月25日給付(見 本院卷㈠第17頁),經核係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與訴之變 更追加無涉,併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建物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所 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為系爭建物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 )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未經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於系爭頂樓平台增建房屋、設置曬衣及堆置物間、曬衣間 旁走道及鐵棚架(下合稱系爭違建),無權占有系爭頂樓平 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54.74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面積27. 75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面積7.75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面積 4.06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違建拆除,將系爭頂樓平台 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將系爭違建出 租他人獲取租金利益,估計自111年6月30日回溯5年共受有 不當得利117萬元(按系爭違建分隔3間套房×每月租金6,500 元×12月×5年),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不當得利23萬4,000元(117萬÷5戶)本息,且被上訴人應自 111年7月1日起至系爭頂樓平台騰空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止,按月給付相當伊3,900元(6,500元×3÷5)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5年6月29日承購系爭5樓房屋時,系 爭違建業已存在,並包括在買賣標的及價金內。系爭頂樓平 台自始即由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人使用及維護,伊亦沿襲前 例負擔較多之公共費用,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均同意並知 悉,且與伊簽署相關費用分擔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顯見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頂樓平台之使用已有 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又伊自購置系爭5樓房屋迄113年間均 無系爭違建之租金收入,甚支出修繕、貸款利息等共計411 萬2,877元,該等支出應由上訴人分擔1/2即205萬6,439元, 上訴人如主張相當於租金收益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先扣 除伊購置頂樓成本及先前為上訴人代墊之清潔費、更換公用 馬達、漏水修繕工程等費用,則於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可請求 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追加,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拆除 ,將系爭頂樓平臺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7 月1日起至將系爭頂樓平台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之日止,於每月25日按月給付上訴人3,900元。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建物為72年12月24日建築完成之5層樓建物,建 物1樓至5樓各層在構造及使用上明顯區分而為獨立專有部分 ,有系爭2樓、5樓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可按(見原審店補字 卷第13-15頁),系爭頂樓平台為系爭建物1至5樓區分所有 權人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系爭違建事實上處分權人為 被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77頁), 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頂樓平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被上訴 人所有之系爭違建無權占有系爭頂樓平台,請求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違建拆除,將系爭頂樓平台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上訴 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 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98年1月23日修正 前民法第799條定有明文。區分所有之公寓大樓,所有權之 客體,可分為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其屋頂平台既屬該建物 之一部,且係為維護大樓之安全與外觀所必要,性質上不許 分割而成為專有部分,應由全體住戶共有使用,自屬該大樓 之共同部分,依修正前民法第799條規定,應推定為大樓各 區分所有人之共有,縱未經登記,仍不失其共有之性質。次 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 益之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亦分別有 所明定。準此,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 所成立之協議,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管契約之 成立,應由共有人全體以協議訂立,明示或默示均可,不以 訂立書面為必要,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 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 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 般社會之通念,無從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即不得謂為 默示之意思表示。另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建物坐落於原屬國立政治大學(下稱政大)所有臺北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 段○○○○小段0-0地號土地),興建當時訴外人即政大校長歐 陽勛為起造人,委由加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華公司 )興建之RC造建物,於72年12月24日興建完成,與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0、00、00、00-0、0 0-0號建物(下分稱各號建物,合稱00號等建物)共同興建 (00至00號建物為頂樓連通之建物,00-0、00-0號建物為頂 樓連通之建物)等情,有72年使字第1811號使用執照存根及 系爭2、5樓房屋建物謄本、臺北古亭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9 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137012474號函附人工登記簿等件可稽( 見本院卷㈡第3-100頁、本院卷㈠第55-56頁、原審店補字卷第 13-15頁),合先敘明。  ㈢證人即政大前財產組事務員陳寬證述:伊當時在政大服務, 是承辦工程營造的事務員,土地是政大的,政大找營造商加 華公司來蓋房子,加華公司不是建商。當時是符合條件的公 務員可以直接跟政大財產組購買房子,00、00號建物是政大 分給住福會的,如果要買就是跟住福會買,房子是公教住宅 。系爭建物與00號等建物之工程案是營造商承包工程的狀況 ,營造商或政大或住福會與住戶間沒有任何約定存在。伊所 住的00-0號建物與系爭頂樓平台都是大家一起使用,伊住家 之頂樓是防火門,可隨時推開,即使怕小偷要加鎖也不可以 ,這樣是違法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6-339頁)。證人即系 爭建物4樓住戶胡啟建亦證稱:伊是住在00號4樓,伊先生蔡 連康是政大教授,系爭建物是蓋在政大的土地,由住福會跟 政大蓋的,各分一部分,其他公務員也可透過住福會購買。 申請點數分成甲乙丙三等,按照年資點數申請,我們的點數 符合乙等,00號到00號建物是蓋到5樓之頂樓連通建物,00- 0及00-0號是同一塊政大的土地,也是政大與住福會蓋的, 那邊房子比較小只蓋到4樓,是丙種資格購買,跟伊等是不 同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6-337頁)。足徵政大與住福會為 提供政大員工、公務人員購置住宅,由政大委由加華公司興 建系爭建物及00號等建物,符合資格之政大員工及公務人員 可分別向政大或住福會承購。是系爭建物並非由建設公司出 售,而係政大出售予符合資格內部員工之中央公教人員住宅 ,則無被上訴人抗辯所謂由(第一代)承購戶與政大或住福 會承辦人(公務員)約定頂樓由特定住戶使用之可能。原審 逕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違建於73年4月19日經建築師出具 無安全顧慮之鑑定證明書(詳後述),依其與系爭建物辦理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同年3月27日僅差距20餘日,即推認系 爭違建應為建商搭建,並附加於系爭5樓房屋一併出售,而 與系爭建物承購之共有人間合意成立分管契約云云,尚嫌速 斷,並非可取。  ㈣被上訴人雖抗辯:訴外人即系爭5樓房屋之第一代所有權人項 家政(下逕稱其名)於系爭建物起造時即已加蓋系爭頂樓平 台,足認當時已有專用之約定云云,並提出73年4月19日鑑 定證明書為證。惟查,依73年4月19日鑑定證明書所載,系 爭違建初始面積為29.9平方公尺,建造人為項家政,建材為 磚造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3頁),該時點固與系爭建物興 建完成時間接近,然證人陳寬已證述系爭建物屬中央公教人 員住宅之性質,當時並無約定頂樓平台由5樓住戶專用,已 如前述,且證人即系爭建物4樓房屋第一代屋主蔡連康之配 偶胡啟建證稱:系爭建物頂樓是公共的,沒有約定分管契約 ,伊剛搬來的時候,要消防檢查,項家政跟伊說要在4到5樓 樓梯間做一個鐵門,頂樓說要鎖起來,伊說不能在樓梯間設 鐵門,也不能上鎖,系爭建物與00號等建物之工程案在只有 營造公司承包工程的狀況下,一律按照住福會的規定,公務 員不能做其他的更改。項家政是舊宿舍之現住戶,所以他比 大家早拿到房子而作加蓋,系爭違建有人去檢舉過,大家在 樓下比來比去,是登記有案的違建,只是市政府沒有來拆, 伊等是因為樓上樓下和和氣氣才不說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 36-340頁)。證人即胡啟建之子蔡詩睿復證稱:父母親跟伊 說明在抽籤選到系爭建物之前,項家政就已經買了系爭5樓 房屋,並在其他樓搬入前未經全棟住戶同意就擅自蓋了頂樓 違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9頁),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 顯然不實。  ㈤復參酌系爭建物與頂樓連通之00號等建物之頂樓外觀照片( 見本院卷㈠第59、83頁),00號至00號建物之頂樓平台,除 系爭違建外,均無任何頂樓加蓋違建,且頂樓間互通,無任 何圍牆阻隔,益證系爭建物及00號等建物之頂樓為全體住戶 共同使用,並無被上訴人所抗辯之政大或住福會與原始承買 人約定由各棟5樓房屋所有權人單獨使用頂樓平台云云之情 。系爭違建自73年間興建,經歷代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人擴 增面積至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自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前固無透過法律途徑請求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人拆 除返還系爭頂樓平台,然此僅為鄰居間或為和氣之故而單純 之沉默,要與默示合意有間,難認系爭頂樓平台自始存有分 管契約。  ㈥被上訴人再抗辯:其承購系爭5樓房屋時,系爭違建業已存在 ,並包括在買賣標的及價金內,系爭頂樓平台自始即由系爭 5樓房屋所有權人使用及維護,其亦沿襲前例就系爭建物負 擔較多之公共費用,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均同意並知悉, 且簽署系爭協議書,顯見系爭建物區所有權人間就系爭頂樓 平台之使用已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云云,並提出買賣契約 、樓梯清潔費繳交收據、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 錄、台灣電力公司函、信用卡帳單、系爭協議書等件為證。 惟查:  ⒈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9日透過仲介東森房屋向訴外人劉慎元 買受系爭5樓房屋,買賣契約第二條增建物部分固記載「本 買賣標的另有增建部分,因依法令無法登記,故關於此部分 雙方權利義務約定如下:⑴增建部分位置……頂樓加蓋。⑵乙方 (即訴外人劉慎元)在交屋前,收到相關單位對於前述違章 建築部分之查報或拆除通知者,甲(即被上訴人)乙雙方同 意按不動產鑑定公司就通知拆除之部分辦理鑑價,並依鑑價 結果減少買賣價金;但如乙方在簽訂本契約前,即已收到前 述之查報、拆除通知而未告知者,甲方除得依上述約定辦理 鑑價減少價金外,亦得解除本契約並向乙方請求因此所受之 損害。⑶若在交屋後,始收到相關單位對於前述違章建築部 分之查報或拆除通知者,甲方同意自行負擔其風險及損失。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39頁)。然此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向前 手劉慎元購買取得系爭違建之事實上處分權,尚不足證明劉 慎元就系爭頂樓平台有合法占有權源,而得將該權利讓與被 上訴人。至仲介東森房屋提供之產權調查肆、個案建物瑕疵 情形項次11增建使用權部分固記載頂樓有使用權,惟此僅仲 介東森房屋單方面記載,並無其他證據可佐,亦無從認定劉 慎元就系爭頂樓平台有占有使用權源。  ⒉又仲介東森房屋提供之產權調查貳、個案相關建物目前管理 與使用狀況項次3住戶規約內容關於管理費繳交方式部分記 載「樓梯清潔費300元/月,公用電費360元/2個月」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第111頁)。而依被上訴人買受後之106年1月 至111年6月間之樓梯清潔費繳交收據(見原審訴字卷第101- 109頁),其每月繳交樓梯清潔費為2戶所應分擔之金額即60 0元,與其前手劉慎元相同(見原審訴字卷第101頁),且該 收據載「2樓及5樓」等語,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徐金蓮於原審 陳稱:被告(即被上訴人)繳600元清潔費係因前手劉慎元 提議要幫伊付每個月的清潔費,前手有跟被告說,所以被告 才會繼續幫伊付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87頁),且111年7 月後之樓梯清潔費已由上訴人自行繳納(見原審訴字卷第18 1頁),則被上訴人係因承繼前手與上訴人間不明約定,而 代上訴人繳納清潔費,非因占有使用系爭頂樓平台而多支付 一份清潔費,此部分證據不足證明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間 就系爭頂樓平台有分管契約存在。況仲介東森房屋提供之產 權調查貳、個案相關建物目前管理與使用狀況項次2有無住 戶規約以外特殊使用及其限制部分,關於「共有部分有無分 管協議」係登載「無」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1頁),益 徵被上訴人分擔系爭2樓房屋之樓梯清潔費與分管契約無涉 。  ⒊再者,依上訴人之配偶徐金蓮與被上訴人配偶即訴外人李麗 雪間LINE對話紀錄,徐金蓮固曾傳送「大家把頂樓地權部分 給您們經營出租」、「頂樓地權供您出租」等語(見原審訴 字卷第60-61頁),然自該對話紀錄上下文以觀,徐金蓮稱 「……合理的共好說法是:我不是用到您們的錢,只是用我該 享有的頂樓權利出租金之部分成立基金來補償其受害損失」 、「大家把頂樓地權部分給您們經營出租,這幾年來應有的 收入,若基於大家共好共享利益以補其所受之害,拿出大家 都有共識合理金額作為因出租而帶來之害之維修基金……您只 是收入少一些,但仍有收入,又能將其害因有基金而降低甚 而轉為有利,大家不但不反對,反而支持呢?這是我的想法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0頁),應係徐金蓮抱怨系爭違 建導致馬桶管線堵塞,被上訴人遲未解決,建議被上訴人將 租金部分提供系爭建物管線修繕費用,以減少各區分所有權 人就被上訴人獨佔使用系爭頂樓平台並將系爭違建出租之反 感之情。且由徐金蓮所稱「我的立場感受是:頂樓地權供您 出租,馬桶一年數次被打,每打一次都得擔心要花錢換,還 得擔心以後無法賣房……」等語,則係表達被上訴人占有系爭 頂樓平台取得租金利益,系爭2樓房屋住戶即上訴人及徐金 蓮卻要生活在不斷花錢維修馬桶、房屋價值減損等擔憂下, 有所不滿。準此,徐金蓮係向李麗雪表述在不透過法院訴訟 、雙方和氣之前提下,尋求兩造均得圓滿的解決方案,尚難 遽認徐金蓮所言有默認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間有分管契約 存在之意。  ⒋而系爭建物公共電費固由被上訴人繳納,有台灣電力公司111 年9月30日北市北客費字第Z000000000、Z000000000號函及 被上訴人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73 -99頁),核與徐金蓮於原審稱:系爭5樓房屋前兩任屋主開 始將系爭頂樓建物(即系爭違建)出租給他人,該屋主願意 支付全部建物的公共電費,所以被告(即被上訴人)才會承 續下來,繼續繳納公共電費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87頁) 。然公共電費由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人繳納部分,原因多端 ,各區分所有權人(住戶)迫於系爭頂樓平台已由被上訴人 使用之現狀,基於使用者付費之情況下,要求被上訴人負擔 ,尚與住戶間成立分管契約有間。況系爭建物與00號建物存 有共用樓梯間,公共電費應由系爭建物及00號建物共同負擔 ,系爭協議書第四點亦記載「公共水電費由5F王先生(即被 上訴人)向大家收,由00、00號共同分擔」等語,足見被上 訴人僅代表向系爭建物及00號建物住戶收取公共電費,並非 全額負擔,則公共電費之負擔與分管契約是否存在間亦無干 係。  ⒌至系爭協議書約定:「茲座落於台北市○○區○○路○段00號一至 五樓,因公寓老舊,修繕事項問題頗多,故立此協議書,以 利鄰里間問題解決,決議事項如下:2、5F私下各自協調糞 管維修費。整棟大樓公共修繕,1-4F負責4/6,5F負責2/6 。糞管2-6F維修以馬桶數為主,2-4樓負責修繕費2/13,5F 負責7/13(通管費)……」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5頁、本院 卷㈠第205頁),固可看出被上訴人就公共修繕、糞管維修之 負擔,較多於其他樓層之屋主。惟胡啟建證稱:在這之前的 公共事務大家分攤比例都是5分之1(糞管以外的公共事務) 、4分之1(糞管,因為一樓糞管是獨立的),到這次伊說大 家分攤4分之1不公平,因5樓(即系爭5樓房屋)是28坪房子 ,原來是三房兩廳兩衛,他們改成5個套房,有5個衛浴,還 有違建的6樓改成3房間,王先生(即被上訴人)應該負擔14 分之8。後來王先生說其是改成5+2房間,所以應該是13分之 7,只是為了使用上公平而為上開約定,不是因為頂樓要分 管給5樓專用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8頁)。顯見系爭 協議書係為了公共修繕費用之公平合理分配乃約定各戶按使 用之樓層數(公共修繕)、馬桶數(糞管維修)比例分擔而 簽署,並非約定系爭頂樓平台由被上訴人專用而使被上訴人 負擔超出其應負責之費用。  ㈦綜上所述,系爭建物為中央公教人員住宅性質,系爭5樓房屋 之第一代屋主項家政並未取得系爭頂樓平台之專用權,本於 「後手不得取得大於前手之權利」之法理,則輾轉取得系爭 0號房屋之被上訴人亦無可能取得系爭頂樓平台之專用權, 其抗辯因系爭頂樓平台具有分管契約而具有占有權源云云, 委無可採。 六、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系爭頂樓平台應為系 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被上訴人以系爭違建無權占 有系爭頂樓平台等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並致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受有損 害。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應予准許。 ㈡又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 ,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申報價 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 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 申報之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 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另 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 裁判參照)。查系爭建物位處臺北市○○區○○路○段,交通便捷 ,鄰近政大、政大附設實驗國民小學、臺北市立北政國民中 學、登山步道以及政大商圈,商家林立,有GOOGLE平面圖可 按(見本院卷㈡第167、169頁)。審酌被上訴人利用系爭違 建之用途,乃出租第三人供其居住之用,並斟酌系爭建物坐 落區域、路段、交通、工商繁榮程度、商業及交通發展情形 ,占用面積、被上訴人利用所獲經濟利益等情狀,認應以系 爭頂樓平台所坐落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被 上訴人占用系爭頂樓平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雖 主張應以被上訴人出租所得租金計算云云,惟被上訴人出租 租金所涵蓋者並非僅系爭頂樓平台之利用對價,尚包含系爭 土地及系爭違建之利用對價,如逕以被上訴人所收取租金計 算,顯逾越無權占有系爭頂樓平台之不當利益,是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㈢系爭土地於106年、107至108年、109至110年、111年間之公 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萬8,100元、3萬5,600元、3萬5,0 00、3萬5,800元,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及土地公告現值查詢 資料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71頁),則系爭土地於106年、107 至108年、109至110年、111年間之申報地價依序為3萬0,480 元、2萬8,480元、2萬8,000元、2萬8,640元。又被上訴人占 用系爭頂樓平台所影響者,係區分所有權人對系爭頂樓空間 之使用收益權能,區分所有權人尚能使用其他各樓層,與占 用全部平面土地而完全排除其他人使用土地、獨占全部土地 使用收益之情形並不相同。而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 分散於各樓層,是被上訴人占用系爭頂樓平台所受之利益應 依系爭違建占用系爭頂樓平台之面積除以系爭建物之登記樓 層數即5層加以計算。另系爭頂樓平台係由系爭建物之區分 所有權人共有,即被上訴人就系爭頂樓平台之權利範圍應為 5分之1。系爭違建占有系爭面積94.3平方公尺(計算式:54 .74+27.75+7.75+4.06=94.3)。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一次給付111年6月30日回溯前5年(即106年7月1日起至111 年6月30日止,見原審訴字卷第186頁)之不當得利5萬4,141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 拆除系爭違建止,按月給付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㈣被上訴人固辯稱其因買受、修繕系爭違建等共支出411萬2,87 7元,應由上訴人共同負擔,且應扣除其為上訴人墊付之清 潔費、更換公用馬達、漏水修繕工程等費用共2萬4,400元, 上訴人已無可主張之不當得利金額云云。惟被上訴人為系爭 違建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自前手取得系爭違建事實上處分 權所應支付之對價,或因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後就系爭違建所 支付之修繕等費用,本應由其單獨負擔,並無要求非系爭違 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上訴人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 理,亦未據被上訴人陳稱其法律上之依據為何,自非可採; 又其為上訴人墊付之費用,乃因其等協議由被上訴人補償系 爭2樓房屋馬桶堵塞所造成之損害,核與上訴人主張系爭頂 樓平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屬二事,被上訴人亦未舉證 說明上訴人受有此部分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或有其他請求 上訴人返還之法律上依據。是以,被上訴人辯稱其對上訴人 有上開債權而得與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相抵銷云云(見本 院卷㈡第176頁),非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前揭不當得利 請求權,其性質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是上訴人請 求111年6月30日回溯前5年(即106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 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 人之翌日即111年7月28日(見原審店補字卷第3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違建,騰空返還系爭頂樓平台予上 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5萬4,141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將系爭違建 拆除返還占有之系爭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於25日給付上訴 人9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前開5 萬4,141元之自11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附表:(新臺幣:元) 時間 (民國) 公告地價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計算利率 不當得利數額 備註 (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6年7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38,100元/㎡ 30,480元/㎡ 94.3㎡ 10% 5,796元 計算式:30,480×94.3×10%÷5×1/5×184/365=5,796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35,600元/㎡ 28,480元/㎡ 94.3㎡ 10% 21,485元 計算式:28,480×94.3×10%÷5×1/5×2=21,485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35,000元/㎡ 28,000元/㎡ 94.3㎡ 10% 21,123元 計算式:28,000×94.3×10%÷5×1/5×2=21,123 111年1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 35,800元/㎡ 28,640元/㎡ 94.3㎡ 10% 5,357元 計算式:28,640×94.3×10%÷5×1/5×181/365=5,357 小計 54,141元 111年7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違建止 35,800元/㎡ 28,640元/㎡ 94.3㎡ 10% 900元 計算式:28,640×94.3×10%÷5×1/5÷12=900

2024-10-09

TPHV-113-上-426-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王萬吉 王傳貴 王再發 王景秋 王雪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庚道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坤祥 張彩鳳 張惟傑 張惟森 張競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福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本訴部分第二項關於「原告張彩鳳新臺幣323元」之 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張彩鳳新臺幣233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坤祥、張彩鳳、張惟傑、張惟森 、張競文(下逕稱其姓名,合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王萬吉 、王傳貴、王景秋(下逕稱其姓名,與上訴人王再發、王雪 玉合稱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重測前為同區○○段○○○○○段000-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加勝於民國38年12月10日就系 爭土地分割重測前之同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3 0土地)設定權利範圍為25.62坪(後登記為84.69平方公尺 )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嗣王加勝死亡後,上訴人 於80年7月2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地上權之共有人(應 有部分各為1/5)。又上訴人所共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 權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暫編地 號1076⑴、1076⑵部分土地(下依序稱1076⑴部分土地、1076⑵ 部分土地),惟1076⑵部分土地(面積103.6平方公尺)非屬 系爭地上權之範圍,為無權占有,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占用該部分土地之使用利益,致伊等受有損害。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 將系爭房屋占用1076⑵部分土地範圍之建物拆除,返還1076⑵ 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另擇一依民法第17 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自110年1月6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張 坤祥新臺幣(下同)500元、張彩鳳233元、張惟傑97元、張 惟森98元、張競文97元,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 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對上訴人提起反訴部分則以 :上訴人並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1076⑵部分土地, 不能時效取得地上權,且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亦應先向主管機 關申請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王加勝於00年0月出資興建,伊等 因繼承而共有系爭房屋,且王萬吉、王傳貴、王景秋亦為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另系爭房屋占 有1076⑵部分土地超過50年,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770 條規定,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伊等自非無權占有1076⑵部分 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王加勝於 38年12月10日在系爭土地設定系爭地上權,其於58年間興建 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超過系爭地上權設定範圍即1076⑵ 部分土地,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用,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 權,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1076⑵部分土地有地上 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三、原審就本訴前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即判命上訴人應將系 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占用1076⑵部分土地(面積103.6平方公 尺)範圍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並應自110年1月6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張坤祥500元、張彩鳳233元、張惟傑97元、 張惟森98元、張競文97元。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 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本訴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原審另就反訴部分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 其反訴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反訴部分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1076⑵部分土地 (面積103.6平方公尺)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系爭土地係分割自重測前230土地,王加勝於38年12月10 日就230土地設定權利範圍為25.62坪(後登記為84.69平方 公尺)之系爭地上權,230土地於77年7月6日分割出230-4土 地(即系爭土地),系爭地上權則轉載於230-4、230-5(重 測後: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77土地)、23 0-6地號土地(重測後: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1078土地),並於80年7月2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 共有(權利範圍為84.6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為1/5);王 加勝於00年0月出資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其於79 年3月6日死亡後,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共有;被上訴人為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張惟森應有部分3263/50400(110年1月6 日登記取得)、張坤祥應有部分3319/10080(109年8月7日 登記取得)、張彩鳳應有部分245/1600(108年3月12日登記 取得)、張競文應有部分51/800(108年1月23日登記取得) 、張惟傑應有部分51/800(107年12月10日登記取得);系 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下稱新莊地政)事 務所112年3月17日莊土測049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所示暫編地號1076⑴(面積84.69平方公尺,即1076⑴部分 土地)、暫編地號1076⑵(面積103.6平方公尺,即1076⑵部 分土地),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未包含1076⑵部分土地等情 ,有新莊地政112年1月9日函文、112年2月21日函文、土地 登記謄本及附圖在卷可稽(見原審限閱卷第3頁、第25頁至 第27頁、第143頁、第163頁至第167頁、原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2706號卷一第321頁、第117頁至第121頁、本院卷第133頁 至第137頁、原審訴字卷第1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38頁至第341頁),堪認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占用1076⑵部分土地範圍之建 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另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 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無權占有土 地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均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反訴 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如1076⑵部分土地(面積103.6平方公尺) 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亦為被上訴人所拒,經查: ㈠被上訴人本訴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自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上訴人辯稱其等共有之系 爭房屋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應就占有權源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⑴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 人」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 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 在內,惟必以該房屋原所有人建造時經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 同意始足稱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4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②查系爭房屋係上訴人之父親王加勝於00年0月間出資興建,未 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王加勝於79年3月6日死亡後, 由上訴人共有;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包含1076⑴部分土地及107 6⑵部分土地,其中1076⑴部分土地為系爭地上權所涵蓋,107 6⑵部分土地則非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所及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39頁、第340頁);又王傳貴、王景秋、 王萬吉依序於80年1月16日、85年5月30日、107年7月17日登 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60、4/640、63/1280,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19頁 、第137頁),則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雖有部分共有人相同 ,然系爭房屋占用非為系爭地上權範圍所及之1076⑵部分土 地,仍應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方有民法第425之1第 1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僅泛稱系爭房屋興建已逾50年,均 無任何土地共有人向其提出異議,可見系爭房屋興建當時已 經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云云,然系爭土地共有人單純未就系 爭房屋之興建表示異議,僅屬單純沉默,上訴人未說明、舉 證系爭土地共有人有何舉動或特別情事足以間接推知有同意 王加勝或上訴人使用1076⑵部分土地之意思,自難以其等單 純沉默而謂已默示同意王加勝或上訴人占用該部分土地。此 外,上訴人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系爭房屋興建時,業經系爭 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依前開說明,即難認有民法第425條 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職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得適用或 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1076⑵ 部分土地,應屬無據。 ⑵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已時效取得地上權: ①按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 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 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 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 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 登記為所有人,此觀民法第772條、769、770條規定可明。 次按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 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 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 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 有人負證明之責。又占有人無法律上之權源在他人土地上有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 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亦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 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尚難僅以 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 實,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772條準 用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 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 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 其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可 參)。 ②查王加勝於38年12月10日設定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為84.69 平方公尺,王加勝死亡後,上訴人於80年7月2日以繼承為原 因登記為系爭地上權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5),權利 範圍亦載明為84.69平方公尺;而王加勝於00年0月間出資興 建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範圍即包括附圖所測 量之1076⑴部分土地(面積為84.69平方公尺)、1076⑵部分 土地(面積為103.6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 圖可證(原審限閱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163頁至第167頁、 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06號卷一第117頁至第121頁、原審 訴字卷第1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9頁至 第341頁),則王加勝設定系爭地上權後逾20年之58年間興 建系爭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超過系爭地上權設定範圍 (84.69平方公尺)一倍有餘(103.6平方公尺),佐以王加 勝於79年3月6日死亡前未見其曾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顯見 王加勝已知悉系爭房屋超過一半部分未經系爭地上權所涵蓋 ,而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嗣登記取得系爭地上權時 亦知其權利範圍僅為84.69平方公尺,顯不足供系爭房屋基 地使用,自難認王加勝、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占用非系爭地上 權範圍所及之土地,主觀上仍有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上 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1076⑵ 部分土地,自難認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相符。況上訴人 未依法登記為1076⑵部分土地之地上權人之前,不能本於地 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主張為有權占有,上訴人辯 稱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有占有1076⑵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 ,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部分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房屋無權占有10 76⑵部分土地,業經認定如前,則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占有該部分土地之使用利益,且該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 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至法定 地價者,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 法所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 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先例參照) 。審酌系爭土地之土地地目、使用分區空白(見原審限閱卷 第5頁),且臨新北市林口區粉寮一街,系爭房屋為磚造平 房,兩旁雜草叢生,屋況老舊,有現場照片可佐(見原審卷 第51頁至第67頁),且上訴人自承系爭房屋係供其等自幼居 住使用,非供商業用途(見本院卷第90頁),以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5%,計付相當於租金利益,應屬允當。又系爭房屋占 用1076⑵部分土地面積為103.6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於110 年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520元等情,有附圖及地價謄 本可佐(見原審卷第127頁、第207頁),兩造就以附表所示 之計算方式計付上訴人應償還占用1076⑵部分土地之使用利 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第339頁),是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自被上訴人最後取得登 記之日即110年1月6日(見本院卷第108頁)起至返還1076⑵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應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另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損害賠 償,亦不能為更有利之認定,本院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反訴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部分:  ⒈按土地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起訴拆屋還地之訴訟繫屬中,依 法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所 有人容忍為地上權登記者,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 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拆 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占用土地,上訴人於原審合法提起反訴請 求確認就占用部分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依前開說 明,自應就上訴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 上審究。  ⒉上訴人不能證明其等或王加勝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 有1076⑵部分土地,與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或第770 條關於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不符,業經說明如前,則其等 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如1076⑵部分土地(面積103.6平方公尺) 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 房屋如附圖所示1076⑵部分土地範圍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 部分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自110年1 月6日起至返還1076⑵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上訴人反訴 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第770條規定,請求確認上訴 人就系爭土地如1076⑵部分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 將系爭房屋占用1076⑵部分土地範圍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占 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自110年1月 6日起至返還1076⑵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反訴部分 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原判決 主文本訴部分第2項關於命上訴人應自110年1月6日起至返還 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張彩鳳「新臺幣323元」部 分,應係「新臺幣233」之誤寫、誤算,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2頁、第83頁),爰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附表: 被上訴人 上訴人應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 【計算式:系爭房屋占用面積103.6平方公尺×申報地價3,520元/平方公尺×5%÷12月×被上訴人權利範圍(元以下四捨五入)】 張坤祥 500元 (計算式:103.6平方公尺×3,520元/平方公尺×5%÷12月×權利範圍3319/10080=500元) 張彩鳳 233元 (計算式:103.6平方公尺×3,520元/平方公尺×5%÷12月×權利範圍245/1600=233元) 張惟傑 97元 (計算式:103.6平方公尺×3,520元/平方公尺×5%÷12月×權利範圍51/800=97元) 張惟森 98元 (計算式:103.6平方公尺×3,520元/平方公尺×5%÷12月×權利範圍3263/50400=98元) 張競文 97元 (計算式:103.6平方公尺×3,520元/平方公尺×5%÷12月×權利範圍51/800=97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4-10-09

TPHV-113-上-186-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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