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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908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蔡秀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473元,及自民國1 06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3

ULDV-113-司促-6908-20241023-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208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林妙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林妙玲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所在 地在臺北市大安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23

ULDV-113-司執-42081-20241023-1

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申惟中律師 相 對 人 許龍通 許勝平即許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許俊仁即許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許月霞即許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許俊傑即許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許龍通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 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按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定有明文,而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 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 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 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 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與相對人許龍通、許 勝平、許俊仁、許月霞、許俊傑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原 經聲請人對相對人許龍通、原相對人許文雄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因相對人異議,再經本院112年度港簡字第151號民事簡 易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許龍通負擔百分 之20,被告(即相對人)許文雄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 即聲請人)負擔,原相對人許文雄不服上訴,而於上訴程序 中死亡,其繼承人即相對人許勝平、許俊仁、許月霞、許俊 傑承受訴訟,聲請人與相對人許勝平、許俊仁、許月霞、許 俊傑嗣於民國113年6月12日,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5號 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又經本院調卷審查各項收據後,並 發函通知相對人等一併提出費用計算書,然該通知送達相對 人等迄今未見提出,本院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之,惟如相對人等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 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聲請人主張先行繳納本件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第一審裁判費940元、戶正規費30元、地正規費4,190元 ,並提出相關單據為憑,經核均屬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 ,應予列計,是本件訴訟費用共計5,660元(計算式:500元 +940元+30元+4,190元=5,660元)。  ㈢而依上開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許龍通負擔20 即1,132元(計算式:5,660元×20%=1,132元),是本件相對 人許龍通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 額,並依上開規定,加計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與相對人許 勝平、許俊仁、許月霞、許俊傑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 聲請人第一審所支出之其餘訴訟費用由即應由聲請人自行負 擔,故相對人許勝平、許俊仁、許月霞、許俊傑所應負擔之 第一審送費用毋庸再為核算,聲請人該部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2024-10-23

ULDV-113-司聲-143-20241023-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191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陳建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 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 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 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為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所明定   。是以,倘若債權人已具體表明所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債 權,即非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 而應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保單 價值準備金等各項給付之債權為強制執行,其既已具體表明 所欲執行之保險契約債權,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 定,由第三人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第三人之公司所在地係 設於臺北市信義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參,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23

ULDV-113-司執-41912-20241023-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916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徐寓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580元,及自民國1 0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3

ULDV-113-司促-6916-20241023-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00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謝名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參拾柒萬壹仟柒佰伍 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7061元 謝名彥 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24281元 謝名彥 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03%計算之利息 003 新臺幣306533元 謝名彥 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3

ULDV-113-司促-7006-20241023-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922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務 人 吳明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724元,及其中13 ,880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 8%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3

ULDV-113-司促-6922-20241023-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097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李璟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386元,及自民國1 0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3

ULDV-113-司促-7097-20241023-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12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楷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拾貳萬玖仟壹佰玖 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712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9212元 陳楷翰 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181382元 陳楷翰 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2

ULDV-113-司促-7126-20241022-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11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許博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伍拾柒萬參仟柒佰伍 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711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9895元 許博勝 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2.03% 002 新臺幣453860元 許博勝 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9895元 許博勝 暨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002 新臺幣453860元 許博勝 暨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2

ULDV-113-司促-7118-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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