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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7號 抗 告 人 和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龍 相 對 人 李嘉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9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更一字第1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持原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 下稱系爭拍抵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民事執行處(下 稱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702號強制執行事件(嗣 併入110年度司執字第409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相 對人所有坐落澎湖縣○○市○○段000○號即同市西衛376之6號房 屋(下稱系爭建物)。相對人以系爭抵押權(如後述)所擔 保之承攬報酬債權,已因兩造於原法院107年度建字第7號給 付工程款事件成立和解而消滅,且抗告人後訴請確認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亦經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為抗 告人敗訴確定,抗告人所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於形式上不足 以認定債權存在,聲請強制執行不合法,執行法院於民國11 2年3月15日製作之分配表4(下稱系爭分配表)所列抗告人之 債權及分配金額(下稱系爭分配),應予剔除,不應准由抗 告人領取分配金額為由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 定駁回相對人異議,並於理由中敘明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實際 工程款數額,尚待抗告人提出證明文件(下稱原處分),兩 造就於其不利部分,提出異議,執行法院以112年度事聲字 第3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並依抗告人所提出和解筆錄 、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抵押權登記清冊(如後述),形式上 認定抗告人對相對人承攬報酬數額為新臺幣(下同)700萬 元,抗告人自得領取分配表之拍賣所得,相對人不服提起抗 告,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08號裁定廢棄發回,抗告人提起 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號駁回,嗣執行法院 以113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改將原處分駁回相對人聲 明異議部分廢棄,並將分配表所列上開分配予以剔除(下稱 原裁定),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明異議後,即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 第2項、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經繫屬於原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9號(下稱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執 行法院應待確定判決結果實施分配,不得逕認抗告人債權不 存在剔除分配。況依民法第513條立法意旨,抗告人已提出 如承攬契約、和解筆錄及抵押權登記清冊,足認系爭拍抵裁 定所載抵押權係擔保承攬契約所生工程款債權,擔保債權總 額為700萬元,許淑玲迄未依和解筆錄給付2280萬元,則包 括抗告人對於許淑玲、相對人等人之抵押權仍應繼續共同擔 保和解筆錄所載2280萬元工程款債權;另觀諸原法院112年 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意旨明認該和解筆錄真意為:「兩 造合意工程款債權總額為2280萬元,待許淑玲給付2280萬元 給債權人(即抗告人,下同)後,債權人再塗銷對許淑玲、 相對人等人之抵押權。是以,在許淑玲給付2280萬元以前, 債權人對許淑玲、相對人等人之抵押權及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應繼續有效存在,且此債權即為門牌號碼澎湖縣馬公市西衛 376之6號房屋之承攬報酬」,和解筆錄自得作為債權數額證 明文件。抗告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 1項第5款規定,提出相當釋明,形式上已認抗告人確有抵押 債權即承攬報酬,且數額為700萬元;抗告人依執行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489號執行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所受分配金額 ,總計為2098萬2273元,未逾和解筆錄所載數額,系爭分配 未超過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應准由抗告人領取分配金額。 原裁定竟廢棄原處分,將系爭分配予以剔除,自屬違法,爰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由抗告人領取分配金額等 語。 三、下列為本院依卷證資料所確認之事實:  ㈠兩造於104年1月10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即系爭承攬契約 ),約定由抗告人承攬相對人於澎湖縣○○市○○段00000地號 土地之住宅興建工程,總工程款為674萬4933元,抗告人並 就該將來完成之建物,申請預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700萬 元之普通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並於104年9月17日辦畢 登記。  ㈡系爭建物於106年2月3日辦畢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開之預為 抵押權登記即因建物完成而編訂正式之建號即澎湖縣○○市○○ 段000○號,並轉化為普通抵押權登記於系爭建物之他項權利 部。抗告人聲請原法院以系爭拍抵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建物, 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先聲請執行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508 5號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事件,嗣經併入106年度司執字第34 89號(下稱前執行程序),對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惟該建 物於108年5月21日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期日,仍未拍 定或由債權人聲明承受,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 為撤回執行。  ㈢抗告人對相對人及許淑玲、李豐銘、呂黎珊起訴請求給付工 程款(原法院107年度建字第4號民事事件),關於相對人部 分,先位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590萬1817元本息,備位請 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相對人則於107年6 月19日提起反訴,請求:⒈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⒉抗告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⒊前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嗣相對人109年12月17日撒回,抗告人於同年 月24日同意。兩造於109年12月24日成立和解,內容為:「 一、許淑玲願於110年1月24日前給付原告(即抗告人,下同 )2280萬元。二、原告應於許淑玲給付2280萬元後7日內, 塗銷對許淑玲於104年8月7日、呂黎珊於104年8月10日、相 對人於104年9月17日設定之抵押權。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即系爭和解筆錄)。  ㈣許淑玲未履行和解筆錄所載之義務,抗告人再於110年4月16 日以系爭拍抵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對相對人、許淑玲及呂黎珊強制執行,相對人主張拍抵裁 定之執行力已因和解而不存在,並於110年7月5日聲明異議 ,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9月13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 1702號裁定駁回確定。  ㈤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基地,以及澎湖縣○○市○○段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及澎湖縣○○市○○里000○0號房屋均於111年12 月6日拍定,執行法院於112年3月15日製作成系爭分配表, 其中表4就系爭建物之拍賣所得458萬7188元,由抗告人於次 序2即執行費、次序3即第1順位抵押權分別受分配10萬0245 元、448萬3155元(即系爭分配),並定於112年4月11日實 行分配。相對人不同意分配表所載抗告人債權及分配金額, 於112年4月10日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 駁回異議。  ㈥抗告人另對相對人及李豐銘、呂黎珊起訴,關於相對人部分 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700萬元債權存在,經原法院 於112年6月6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 ,已告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對物之執行名義,其執行 力之客觀範圍為裁定主文所示之抵押物,僅在拍賣該抵押物 ,就債權人應受償之金額若干,非該執行名義之內容,裁定 理由關於聲請債權之記載,僅為理由之形成,不過說明債權 人因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尚未受清償,合於聲請拍賣抵押 物之要件而已,與該裁定之執行力之客觀範圍無關。故強制 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是項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 正本,供執行法院為形式上審核,判定是否開啟執行程序及 拍賣後結算應交付或分配該債權人之數額。  ㈡次按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無確認抵押債權及抵押物權合法存在 之效力,尚不得逕作為抵押債權或抵押權之證明文件。準此 ,債權人以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者,債權人除應提出執行名義(拍賣抵押物裁定)正 本外,並應提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負債書據等) 及抵押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 ),此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備之要件。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如債權人聲 請強制執行時,欠缺上開要件,除有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 前段情形外,執行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債權人補正,逾期不補 正,即應以其聲請強制執行為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聲請(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強制執行 法第6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 法院應調閱卷宗。但受聲請之法院非係原第一審法院時,不 在此限。」,是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先 為形式審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86號裁定意旨)。 故若債權人未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應向同法院調閱相關卷 宗加以查明,無法向同法院調閱卷宗時,亦應先命債權人補 正,逾期不補正,始得認為聲請不合法而駁回。  ㈢再按承攬之工作為新建建築物,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 ,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 。此項請求,承攬人於開始工作前亦得為之,且所登記擔保 債權乃報酬額之全數,此觀諸民法第513條第1、2項規定可 明。依此所為「預為抵押權」之登記,僅係「預先」「暫時 」性登記,與就已登記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尚屬有間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5 83號判決意旨參照)。承攬人如有因承攬關係取得對於定作 人之債權,在未受清償前,固得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法 院拍賣承攬之工作所附定作人之不動產,惟承攬人有無因承 攬關係取得對於定作人之債權,以及抵押權所及抵押物之範 圍如何,非如設定抵押權,得依地政機關作成之登記文件以 為證明。故若就因承攬關係所生債權之存在與否、抵押權及 於抵押物之範圍有所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承攬人始 得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309號 、91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經查:  ⒈抗告人以系爭拍抵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對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除提出拍抵裁定及確定證明 外,另提出承攬契約、和解筆錄、系爭建物之第二類謄本、 登記清冊暨他項權利證明書,嗣經執行法院命抗告人補正後 ,再提出一次蓋有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本登記案謄本與 原申請案資料無誤」藍色印章之申登資料(含有承攬契約書 )及該建物之第一類謄本。  ⒉依抗告人所提出上開申登資料、建物登記謄本、登記清冊暨 他項權利證明書,僅可證明抗告人對相對人有抵押權存在, 而非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證明文件。再參以系爭建物之第二 類謄本建物標示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所記載:「承攬事實:10 4年1月10日由立合約書人甲方李嘉玲將坐落馬公市○○段0000 0地號土地上之住宅新建工程交由乙方和平公司。建造執照 號碼:澎湖縣政府建造執照(103)澎府建許(外)字第069 號。權利範圍:全部。內容:馬公市○○段00000地號共1筆、 地上3層,突出物一層,1幢1棟1戶。承攬報酬:合約總價為 674萬4933元整。擔保債權總金額:700萬元整」、第一類謄 本建物他項權利部之其他登記事項則載有:「承攬事實:10 4年1月10日由立合約書人甲方李嘉玲將坐落馬公市○○段0000 0地號土地上之住宅新建工程交由乙方和平公司」,及承攬 契約所載內容(見前開三㈠、㈡),抗告人係依民法第513條 規定所為「預為抵押權登記」,此復為抗告人所自承(本院 卷第28頁),此依登記謄本於登記原因載明:「預為抵押權 」亦明。依此即知抗告人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而與就 已登記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明顯不同。是依抗告人所 提出前開申登資料、建物登記謄本、登記清冊暨他項權利證 明書予以形式審查,無從認定抗告人對相對人有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存在。  ⒊抗告人雖主張依承攬契約及和解筆錄,可認所行使債權內容 乃承攬契約所生工程款債權,且數額為700萬元,此經原法 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認定和解筆錄在許淑玲給付 2280萬元以前,債權人對許淑玲、相對人等人之抵押權及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應繼續有效存在,且此債權即為承攬報酬云 云,然此與承攬契約第四條工程總價記載:「本工程總價為 新台幣陸佰柒拾肆萬肆仟玖佰參拾參整(未稅)…」,即有 未符,可認契約所記載總工程款數額,僅具規範意義而已, 並非實際債權數額;另該契約「二、工程款支付款保證⑵」 約定「甲方(即相對人)應配合乙方(即抗告人)於簽約後 20日內就因承攬工程所生之承攬關係報酬額辦理預為抵押權 設定」,兩造則設定金額為700萬元,顯無從證明相對人就 該抵押權所擔保工程款債權數額為若干;抗告人雖提出和解 筆錄主張為債權證明文件,該和解究為創設或認定性,因涉 及實體事項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判斷之權,僅得以形式 上審查,但參諸和解筆錄形式上之記載,負有給付義務之人 僅為許淑玲一人而已,並不包括相對人,則抗告人執和解筆 錄為債權證明文件,並非可採。  ⒋抗告人另以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主張和解 筆錄真意為兩造合意工程款債權總額為2280萬元,待許淑玲 給付2280萬元給抗告人後,抗告人再塗銷對許淑玲、相對人 等人之抵押權。是以,在許淑玲給付2280萬元以前,抗告人 對許淑玲、相對人等人之抵押權及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應繼續 有效存在,此債權即系爭建物之承攬報酬,該和解筆錄自得 作為債權數額證明文件,並認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700萬元 云云。然該判決係以:「…觀之上開和解筆錄第一、二項約 定之和解金額及塗銷抵押權之內容,顯係由許淑玲給付其與 本件被告(相對人及李豐銘、呂黎珊)即對原告(抗告人) 積欠之工程款共2280萬元後,再由原告(抗告人)塗銷對許 淑玲及呂黎珊、相對人之抵押權,原告並於系爭和解筆錄第 三項同意拋棄其餘請求,與原告於另案(即原法院107年度 建字第4號)先位及備位訴之聲明相同,乃係就另案訴訟標 的成立之和解,此部分即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自 不得再向李豐銘、呂黎珊、相對人請求工程款債權,是被告 稱:和解筆錄上僅有表示應由許淑玲對原告負擔給付義務, 這些與被告李豐銘、呂黎珊、相對人都沒有任何干涉等語, 核屬有據。」,乃係認定僅由許淑玲負給付義務,於許淑玲 給付後,抗告人塗銷抵押權登記,該給付與相對人並無相關 ,仍不足以該和解筆錄作為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證明文件 。  ⒌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提起債務異議之訴案件,執行法院 應待確定判決結果實施分配,不得逕認抗告人債權不存在剔 除分配云云。然兩造間是否存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及 數額若干,均屬實體權利義務事項爭議之判斷,自應由民事 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確定之,本非執行法院形式審查所得審 究。相對人對於執行名義之實體事項之爭議所提起訴訟,非 執行法院所得確認,惟此與執行法院形式審查抗告人所提出 債權證明文件,認定債權是否存在,核屬二事,抗告人前開 主張,並非可採。  ㈤是此,經形式審查抗告人所提出拍抵裁定及確定證明、承攬 契約、和解筆錄、系爭建物之第一、二類謄本、登記清冊暨 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申登資料等件,不足以認定抗告人對相對 人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並認定其數額若干,揆 諸前開說明,執行法院本無從開啟執行程序,遑論就系爭建 物拍賣結算後應交付獲分配抗告人之數額,進由抗告人領取 分配金額。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依其所提出前開債權證明文件,形式 審核可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應准許抗告人領回 分配表所載系爭分配金額云云,洵無足採。執行法院司法事 務官駁回相對人異議,尚有違誤,相對人為此聲明異議,應 屬有據。原裁定將原處分關於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部分廢 棄,並就系爭執行程序中之系爭分配表所列系爭分配,予以 剔除,及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 致,仍應予維持。從而,抗告意旨指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22

KSHV-113-抗-277-20250122-1

執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1號 聲 明 人 莊美桂 蕭家仁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991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 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 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 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 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是聲明異議之期間必須在「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而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尚須視 聲明異議之內容,而區分為「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終結」與 「標的物之執行程序終結」。若是以執行名義不符要件為理 由聲明異議,則強制執行程序必須執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 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若是針對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 序聲明異議,則應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 即告終結(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8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在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 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 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 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 第77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 月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991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 113年8月7日送達莊美桂、113年8月9日寄存送達蕭家仁,異 議人於113年8月13日具狀聲明不服,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 ,經核與首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就異議人莊美桂所有新北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前經鈞院查 封後,業已分別於113年6月19日、同年7月17日、同年8月14 日進行第1次、第2次、第3次拍賣程序,而系爭土地之使用 狀況自第1次、第2次、第3次拍賣程序後並無變異,自得於 拍賣不動產之公告上載明拍賣後不予點交之原因,並得於拍 定後不予點交。詎料,原裁定就異議人業已於原審既存卷內 主張重要攻防方法、證據,並未於理由欄內詳加敘明得其心 證暨其取捨之理由、依憑,且就系爭土地是否應於拍賣條件 中訂為不點交乙節,亦未予詳查究明,此部分認定,實殊率 斷,顯有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而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自應予廢棄。再者,系爭土地坐落保護區之農業用地,現 為雜林地,其上並無任何建物,且異議人或第三人現實占有 使用之情形,自得於拍賣不動產之公告上載明拍賣後不予點 交之原因,並得於拍定後不予點交。更遑論,依卷內所附鑑 定報告,可知系爭土地並未臨路,且無路可達,故現實上斷 無遭異議人或第三人有使用之可能,應足認無從符合強制執 行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自無從將本件拍賣條件定為依現況 點交。詎原裁定在未予履勘現場,及未予訊問兩造之情況下 ,逕將拍賣條件定為依現況點交,此部分認定,顯屬速斷, 且有調查未盡之違法,自應予廢棄。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 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於 113年1月10日執本院104年1月20日新北院清90執火字第2282 6號、104年1月27日新北院清90執火字第22826號、94年8月2 6日板院通93執火字第3613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債務人即異議人莊美桂之系爭土地,經 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年度司執字第991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金服公司)進行拍賣程序。嗣相對人板信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公司)於113年6月7日執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91年9月26日雲院慶民執辛決字第91-593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債務人即異議 人莊美桂、蕭家仁之財產,經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年度司執 字第89902號執行事件受理,又因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莊美 桂之執行標的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相同,因而併案辦 理。復因系爭土地經2次減價拍賣(第三次拍賣)而未拍定 ,經台灣金服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規定為特別變 賣程序,債權人聲請減價拍賣,而於113年8月28日經特別變 賣程序之減價拍賣程序,仍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承受。台 灣金服公司發函本院表示本件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 定,已視為撤回執行,不再進行拍賣。本院並將彰化銀行所 檢附之前開債權憑證檢送受囑託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辦 理嗣後程序。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執行事件卷宗全卷查 閱無訛。 (二)依前開說明,本件系爭土地經特別拍賣程序之減價拍賣程序 ,而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承受,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 項規定,已視為撤回執行,不再進行拍賣,可知系爭土地之 個別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揆諸首揭說明,異議人雖於拍賣程 序視為撤回前聲明異議,惟本件系爭土地之個別執行程序已 終結,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自 無許異議人聲明異議之餘地。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 明異議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有所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 予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5-01-22

PCDV-113-執事聲-41-20250122-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29號 聲 請 人 蒙宇倫 相 對 人 蒙道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629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4,3 50,000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同法第140條關於假處分 部分亦有準用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06年度全字第66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存 新臺幣(下同)435萬元,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6296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之本案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已撤 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該假處分程序亦已終結,經聲請鈞院 定25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 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本案歷審裁判書、假處 分裁定、提存書、撤回狀及鈞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裁定等 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復經 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5日內行使權利,相 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覆函在卷可憑, 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1-22

TPDV-113-司聲-1529-20250122-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828號 債 權 人 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街000號8樓之3第1             室                法定代理人 黃意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昱誠              住○○市○○區○○路○段00號21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樊以綉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 之薪資債權(至於對於第三人頭等艙飯店有限公司臺中分公 司、小蒙牛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部分,債權人已撤回執 行之聲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惟依其聲請狀 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文山區。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2025-01-21

TCDV-114-司執-7828-20250121-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80號 聲 請 人 錦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莉榛 相 對 人 昇達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正良泰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賢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二年度存字第三二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三紙,合計 新臺幣柒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鈞院92年度裁全字第76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7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92年度存字第32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 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撤銷假扣押執行處分,該假扣押執 行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1日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執行處函、存證信函 及回執、民事庭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三、查上開聲請,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假扣押執行 程序業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覆函附卷可稽。本件聲 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1-20

TPDV-113-司聲-1580-2025012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禁止提領永佃權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67號 原 告 曾建誠 訴訟代理人 劉娟娟 被 告 林茂真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禁止提領永佃權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劉娟娟與被告於民國97年4月23日就被告 名下所有苗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成立買賣契約, 並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90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劉娟娟並支付被告定金190萬元。嗣0000-000地號土地 辦理分割,因而增加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與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分割後被告依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由劉 娟娟保管,並於98年1月19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永佃權(下稱 系爭永佃權)及擔保980萬元債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與原告。102年間,被告以劉娟娟並未依約給付 價金為由,提起塗銷系爭永佃權及系爭抵押權之訴訟(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153號),一審判決結果被告敗訴;被告提起 上訴,嗣於104年3月3日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三方(兩 造及參加人劉娟娟)達成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略以:劉娟娟 願給付被告280萬元,並存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為 履約保證。被告願將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登記於林娟娟指定 之第三人。原告願拋棄並塗銷系爭永佃權及系爭抵押權(下 稱系爭調解筆錄)。在前揭第一審訴訟進行中,被告以劉娟 娟未給付款項為由,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永佃權應禁止原告處 分之假處分裁定獲准(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被告並提存 擔保金30萬元在案(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29號、101年度存 字第239號)(下稱系爭擔保金)。嗣劉娟娟多次請被告依 系爭調解筆錄履行,然被告屢屢推諉,並無理要求劉娟娟另 需再給付100萬餘元,始同意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相關事宜。 劉娟娟於111年12月間調取謄本確認登記狀況,發現系爭土 地中除0000-0000地號土地外,其餘4筆土地已移轉登記予訴 外人廖鼎譽,顯見被告當初即無履約之意,卻仍聲請假處分 ,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之損害如下:已過戶給訴外人廖鼎 譽之4筆土地整治費用5,240,368元;系爭買賣契約劉娟娟已 給付1,900,000元,扣除0000-0000地號土地之定金,其餘4 筆定金為1,520,000元;設定系爭永佃權支付300,000元,扣 除0000-0000地號土地,其餘4筆支付240,000元,損害金額 共計7,000,368元。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 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 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損害賠償責任,乃本於假處分裁 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 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 21號判例參照)等語,依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假處分 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擔保金係被告就系爭永佃權聲請假處分,依 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29號民事裁定,並以101年度存字第23 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依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點約定, 原告願拋棄並塗銷系爭永佃權,故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並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即原告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依系爭調解 筆錄第四、五點約定,原告願拋棄並塗銷系爭永佃權並願拋 棄其餘請求,可見原告就上開永佃權遭假處分並未受有損害 ,而縱有損害,亦經原告於調解成立時已拋棄其請求。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中之4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廖鼎譽所有致 原告受損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支出買賣定金及整治費用、原 告因設定系爭永佃權之支出等,均與原告因系爭假處分所受 之損害無關。原告雖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假處 分所受之損害,然原告並未就其因系爭永佃權遭假處分所受 損害提出主張及舉證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劉娟娟與被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就系爭土 地設定系爭永佃權及系爭抵押權予原告,被告提出系爭假處 分聲請獲准,被告依系爭假處分裁定提存系爭擔保金。兩造 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包括被告願將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 登記於林娟娟指定之第三人、原告願拋棄並塗銷系爭永佃權 及系爭抵押權。嗣系爭永佃權及系爭抵押權經苗栗縣大湖地 政事務所(下稱大湖地政)依111年4月18日收件大地資字第 12370、12380號申請書辦理塗銷,系爭假處分登記亦一併塗 銷。被告於111年11月3日出賣系爭土地中苗栗縣大湖鄉南湖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4筆土 地予訴外人廖鼎譽並於同年11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調解筆錄、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他 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永佃權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卷第 27至77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卷第261至267頁)等為證 ,並有大湖地政113年12月6日函及附件附卷可佐(卷第173 至20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 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 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亦準用 之。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處分裁定後,債務人提 起抗告,經假處分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處分時客 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者而言,倘因本案訴訟敗訴確 定而撤銷該假處分裁定,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 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係規定債權人不於同條第1項 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處分之 法院撤銷假處分裁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77條亦定有明文。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1 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提起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3號塗銷土地抵押權 登記訴訟前,於101年8月9日就系爭永佃權聲請禁止原告為 讓與第三人或為其他處分,經本院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 原告於101年10月12日就系爭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院)以101年度抗字第492號裁 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被告於101年8月23日經本院以101年 度存字第239號提存事件提存系爭擔保金後,於101年8月23 日具狀就系爭永佃權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129號對系爭永佃權囑託大湖地政辦理假處 分登記在案(下稱系爭假處分執行程序)。嗣被告持系爭調 解筆錄向大湖地政聲請判決塗銷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永佃權, 大湖地政於111年5月10日函復其將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永佃權 辦理塗銷外,亦將系爭永佃權之假處分登記一併塗銷。嗣後 ,被告於112年5月23日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經本院11 2年6月9日以112年裁全聲字第3號裁定撤銷,原告不服提起 抗告,經中高院於112年7月25日以112年度抗字第302號裁定 駁回其抗告。被告於112年5月23日撤回系爭假處分執行程序 。被告於111年8月18日、113年3月14日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 ,各經本院112年度事聲字第7號、113年度事聲字第4號裁定 駁回等情,有系爭假處分裁定、民事聲請假處分執行狀、提 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查封登記函、大湖地政函及撤回執 行聲請狀等件可稽(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29號假處分執 行卷第18至19、30至33、38、75頁、第76頁),並經本院職 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29號、101年度裁全字第29 號、112年度事聲字第7號、113年度事聲字第4號卷證核閱屬 實。依上所述,被告就系爭永佃權聲請禁止原告為讓與第三 人或為其他處分,經本院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原告提起 抗告,經中高院以101年度抗字第49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 定。是依前述說明,系爭假處分裁定並無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之情形。又,系爭假處分裁定,係由被告以債權人身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獲 准,與同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係債權人不於同條第1項期間 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處分之法院 撤銷假處分裁定者不同。  ㈣按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固應賠 償債務人因假扣押、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惟必債務人確因假 扣押、假處分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扣押、假處分之間具有 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703號、 76年度台上字第220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假處 分裁定,經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3項聲 請撤銷,而原告因系爭假處分受有損害,爰依同法第533條 準用同法第5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則原告所主張 之損害必須與實施假處分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命被告負賠 償責任。經查,被告就系爭永佃權聲請禁止原告為讓與第三 人或為其他處分之假處分裁定,則原告主張之損害須與原告 於假處分執行後至被告撤銷執行之前,原告因無法將系爭永 佃權讓與他人或為其他處分所受之損害,始與系爭假處分有 關連,然原告所主張訴外人劉娟娟買賣系爭土地之定金1,90 0,000元,原告自陳是訴外人劉娟娟所給付且應與系爭假處 分執行無關;原告所主張土地整治費5,240,368元,縱係由 原告支出亦與系爭假處分執行無關;原告所主張設定系爭永 佃權時支出240,000元,也與系爭假處分執行無關。原告所 主張之上開損害,與系爭假處分裁定禁止原告處分系爭永佃 權,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並未就其因系爭永佃權 遭假處分所受損害舉證證明之。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533條準用同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假 處分所受之損害,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1-17

MLDV-113-苗簡-767-20250117-1

司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余佩倩 相 對 人 汪敬祐 黎氏金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3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 100,000元,關於相對人黎氏金嫦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黎氏金嫦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 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37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10年 度存字第338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100,000元為相 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執全字第27號對相對人 黎氏金嫦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 執行之聲請,且亦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程序 業已終結,而聲請人前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黎氏金嫦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惟其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 證明,爰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於假扣 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 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6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關於相對人黎氏金嫦部分,已提出本院 110年度存字第338號提存書、113年度司聲字第91號通知行 使權利民事裁定及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7號撤銷假扣押裁 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調取本院上開假扣押 裁定、假扣押執行、提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本院依職權 查詢相對人黎氏金嫦是否已為權利之行使,惟相對人迄今仍 未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1月7日北院縉文查 字第1149000296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 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其所提存之提存物,關於相對人 黎氏金嫦部分,依首揭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相對 人汪敬祐部分,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38號提供擔保 後並未聲請假扣押執行其財產,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依 上揭提存法規定,聲請人僅需提出民事執行處發給之「未執 行證明書」,即可「併同」本裁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回 提存物,毋庸本院裁定,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1-16

PTDV-113-司聲-196-20250116-1

壢簡聲
中壢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簡嘉宏 相 對 人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停止執行 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 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 要。而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而言,包含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及執行費用已全部獲得 滿足、債權人撤回執行、執行無結困等情屬之。 二、本件聲請人固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5479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其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由 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2145號繫屬審理,然系爭執行事件 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供擔保裁准系 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 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惟查,經本院詢問系爭執行事件承辦 書記官後,確認系爭執行事件業經債權人即相對人聲請撤回 執行而終結,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是本件強制執 行程序既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與實益,本 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1-16

CLEV-113-壢簡聲-84-20250116-1

壢簡聲
中壢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簡嘉宏 相 對 人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停止執行 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 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 要。而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而言,包含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及執行費用已全部獲得 滿足、債權人撤回執行、執行無結困等情屬之。 二、本件聲請人固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5479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其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由 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2145號繫屬審理,然系爭執行事件 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供擔保裁准系 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 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惟查,經本院詢問系爭執行事件承辦 書記官後,確認系爭執行事件業經債權人即相對人聲請撤回 執行而終結,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是本件強制執 行程序既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與實益,本 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1-16

CLEV-113-壢簡聲-84-20250116-2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羅元良 相 對 人 鄭富松 陳雅婷 蔡福隆 劉振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十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台幣肆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十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台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十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台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十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 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追償電費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全字第5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分別提供新台幣(以下同)142,000元、40,000元、42,000元 、6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8、17、16 、15號提存事件提存,並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6號假扣 押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24號訴訟上 和解終結,是本案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和解筆錄、提存書、裁定 等影本,且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歷審卷宗、擔保提存事件卷 、執行事件卷及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9號通知行使權利卷查 核無誤,另聲請人聲請之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6號假扣押 事件亦經聲請人撤回執行並撤銷執行程序,可認符合廣義之 訴訟終結情形。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合法先定相當 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 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 之民事訴訟、聲請調解或聲請支付命令等事件,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5-01-16

SCDV-113-司聲-447-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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